由於被不停的不停的問,現在我們一次把夫妻財產制的相關問題做總整理,希望重複的問題,大家賣擱問啊啦~首先要特別說明,以下的問答都是以夫妻沒有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就是依法定財產制來計算財產的喔!
1.先生(或太太)把賺的錢都供自己花用,讓另一方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另一方可以請求對方給付嗎?
A: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此,夫妻一方的確可以依雙方的經濟能力比例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喔!而且法律還肯定從事家事勞動的一方所做的貢獻,可以成為抵充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的一部分呢!
2.我婚後賺的錢,是我自己的還是夫妻雙方共有的呢?
A:依民法第1005條的規定,夫妻未以契約約定財產制,就是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17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夫妻財產是各自所有的。因此簡單的說,除了特殊的借名登記關係之外,一般來說,財產在誰名下就是誰的。
3.這麼說我想怎麼處置自己的財產,對方無法過問囉?
A:沒錯!依民法第1018條的規定,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4.那麼,我需要清償先生(或太太)個人婚前或婚後所積欠的債務嗎?
A:依照民法第1023條第1項的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因此,萬一遇到配偶是個卡奴或是賭徒,另一方並不需要為他的債務負清償責任喔!只有例外在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5.那麼如果是沒有登記的財產,算誰的呢?
A: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的規定,不能證明是夫或妻的,就推定是共有的。
6.可是我是家庭主婦怎麼辦?我的勞力都貢獻給家庭,離婚難道一毛錢都分不到嗎?
A:並不會喔!法定夫妻財產制,最大的特點就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譬如離婚或一方死亡等),婚後取得的財產剩餘較少的一方可以跟剩餘較多的一方請求差額的一半,譬如一方婚後財產剩300萬,另一方婚後財產剩100萬,那較少的一方就可以跟另一方請求差額200萬的一半,也就是100萬。
7.只要是婚後取得的財產就可以拿來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嗎?
A:不是喔!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的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及慰撫金,不管是婚前還是婚後取得,都不是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
8.那如果,我的配偶婚前買的房子,都拿婚後賺的錢來付貸款,讓我來付生活費,對我來說不是很不划算嗎?
A:沒關係,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的部分,離婚時,一樣要計入婚後財產做計算。
9.可是,如果夫妻共同生活沒算那麼清楚,有的錢已經混在一起分不出是婚前還是婚後財產了怎麼辦?
A: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的規定,不能證明是婚前或婚後財產,就推定是婚後財產。建議想要保留著自己婚前收入的人,可以將婚前的收入,存入另外一個帳戶,就是自己的私房錢。
10.那麼如果婚前買的房子或買的股票,在婚後所收的房租或股息,算是是婚前財產還是婚後財產呢?
A: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的規定,是要當作婚後財產計入分配的範圍的喔!
11.如果是完全是婚前財產買的房子,卻在婚後漲價,漲幅的部分需要拿出來分配嗎?
A:法條上沒有規定,但目前有法院判決是認為不需要。
12.如果我的配偶故意躲避剩餘財產分配,在離婚前先把財產過戶給別人呢?
A:如果是無償贈與的行為,而會妨礙剩餘財產分配,可以聲請法院撤銷喔!不過例外在履行道德義務的相當贈與,像孝敬父母的零用金,就不可以請求撤銷。至於有償行為,如果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剩餘財產分配,而受利益的第三人也明知還配合,譬如故意賤賣房子,也是可以聲請法院撤銷,以上情形通常發生在婚姻亮紅燈時,雙方耍的心機。
13.上面說的這個撤銷權是有時效的嗎?
A:有的,自配偶知情開始6個月後,或脫產行為超過一年而消滅。此外,當時如果未行使撤銷權,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前(譬如離婚或一方死亡等)5年故意脫產的財產,一樣要加計回來做剩餘財產分配,但同樣的,履行道德義務的相當贈與不能計算在內。甚至對明知而配合脫產的第三人還可以就其所受利益,請求返還自己分配不足額的部分,但以對價顯不相當為限。這裏的返還請求權,於已知的兩年內,或自法定財產制消滅的5年內未請求,也會罹於消滅時效。
14.以上所說的財產分配計算,財產的價值是以什麼時間點做計算?畢竟不動產的漲跌幅度太大了。
A:通常是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準(譬如離婚或一方死亡等。)但如果是判決離婚則是以起訴時為準,不過前一項說到應追加計算的財產則是以對方故意脫產時的價值為準。
15.如果不想選擇法定財產制有其他選擇嗎?
A:其他財產制還有分別財產制(夫妻財產完全分開,連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都沒有)或共同財產制(夫妻財產完全共有,處分應得他方同意,債務共同承擔)不管是婚前或婚後,都可以用書面契約來選擇財產制,但必須要去法院登記才可以對抗第三者。
16.我和配偶是法定財產制,但是我的配偶都不讓我知道他的財產狀況,怎麼辦?
A:民法第1022條規定,夫妻對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太陽底下無新鮮事,實務上真的有人向法院請求對方報告婚後財產狀況。
17.婚後財產要拿出來分配,可是萬一對方婚後都不負責任,靠我一個人養家,這樣還要把我賺的錢拿出來分配,不是很不公平嗎?
A: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18.我已經離婚了,現在還可以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嗎?
A: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法定財產制消滅(譬如離婚或一方死亡)起算,已知的財產差額是兩年內,不知的財產差額是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19.他方不同意,即使尚未離婚,我可以單方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來保護自己嗎?
A: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在某些情況下,例如對方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夫妻一方財產不足清償負債時、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可能妨礙剩餘財產分配或夫妻因難以維持同居而分居6個月以上時,的確可以單方聲請改為分別財產制,但記得此時就會產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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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結婚多久了?」
律師娘,這是個好問題,八年的等待,夠漫長了吧!如果我一結婚就懷孕,小孩子現在都要上小學了。
可惜,人生啊!你最想要的,往往老天就是不給你。
一結婚就懷孕的不是我,而是我先生的弟媳。她比我晚嫁進門,卻一連生了兩胎,一男一女,她說她連排卵期都沒計算過。
我不是覺得不公平,每個人有每個人的宿命。他們夫妻倆經濟狀況從來沒好過,所以一直和婆婆同住,不像我們在北部有自己的事業,過著小倆口輕鬆自在的生活,偶爾回南部探望婆婆,吃的、住的,都是弟媳在準備,我只要跟婆婆撒撒嬌,婆婆就疼得不得了。
一開始,婆婆真的是比較喜歡我的。我的娘家背景好,結婚時,嫁妝上得了檯面,婚禮也是我們自己辦得風風光光,都不需要長輩插手。我以為人生下來就是會有這樣的差別待遇,或許下輩子會風水輪流轉吧!
直到弟媳的兒女一前一後報到,我的肚子卻半點動靜都沒有,我才第一次聽到婆婆對我打的分數輸給她。
「你怎麼都還沒消息呢?人家比你晚嫁進門,都生兩個了。你有去檢查看看嗎?」
網路上推薦的名醫,我都看遍了。西醫說我的體質比較不容易著床,中醫說我身子寒要再調養,總之,就是要我再等等。
只不過,難道不會是男人的問題嗎?但我先生就是不願意去看醫生,認為那有失男性雄風,絕對不會是他的問題。
漸漸地,我開始逃避一起回南部探望婆婆,雖然我其實很想念在弟媳的孩子出生前,婆婆對我的偏心:「你愛吃雞腿,這兩隻都給你。」這種女兒才有的特權,我貪婪地以媳婦的身分享受著,一直到……
弟媳的孩子一人分走了一隻。
你可能覺得我很幼稚,但不是我有多貪嘴,是我已經習慣了的偏愛,現在指針卻偏到另一邊,讓我悵然若失。
我想到婆婆曾經說過,公公身後唯一的房子是要留給長房長孫的,是不是有一天,也會像雞腿一樣平分給弟媳的兩個孩子?
說到這裡,你應該就能明白,在我得知自己居然懷孕了的時候,有多麼雀躍!那代表過往的恩寵又即將重回我身上。我甚至忍了三個月不敢說,你知道習俗裡的那個禁忌,我不想冒一點點風險,讓幸福的感覺像泡泡一樣,一下子就破滅。
是個男孩!我多幸運,我知道婆婆會把過去遲延的寵愛加倍還給我,沒關係,這樣的利息我樂意接受。
「你要小心一點,不要拿重的東西。」
「你要多吃一點,你跟寶寶都需要營養。」
「不用常跑回來看我,跑一趟這麼遠,我去台北看你們就好了。」
我編織著生產後會有什麼樣的美景:婆婆或許會吵著要跑來幫我坐月子,我會跟她說不用了,現在坐月子中心那麼方便,她不用那麼辛苦;婆婆或許會幫她的長孫買一堆嬰兒用品,我會跟她說,媽,太多了,用不完啦!
婆婆愛的指針又偏向我了,雞腿又回到我的碗裡。
然而,我卻沒編織到這個美夢竟是海市蜃樓。
我什麼都沒做,寶寶卻在將近四個月時毫無預兆地離開了我。我當然捨不得孩子,但是告別悲傷以後,我想起我也捨不得婆婆的偏心。
如果她知道了,她心中的指針又將離我遠去嗎?
就因為這樣,沒有告訴任何人,我偷偷地跟魔鬼做了交易。
你應該猜到了──一個枕頭,延續了我短暫的寵愛。我還是不用提重的東西、還是有補充不完的營養,雖然一旁弟媳狐疑的眼神令我心驚膽跳。
「婆婆的偏心對你有這麼重要嗎?」
律師娘,你不懂,我有個在各方面表現都比我優秀的姊姊,她會跳舞、功課好,長得也比我漂亮,從小我的母親就特別喜歡她。我一直都很希望嘗嘗被偏袒的滋味。告訴你,真的很不錯。
其實,我本來只是想多貪戀兩個月的美好。我輸了姊姊三十年,就讓我多贏弟媳兩個月,這樣想並不過分吧!
「為了這個就去偽造出生證明、報戶口,太過頭了吧。婆婆能忍住多久不去看孫子?而你先生居然知道了也沒阻止你?你知道偽造文書的罪責嗎?刑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當然,這種事可大可小,你沒有前科,動機也只是擔心失去婆婆的寵愛,建議你好好跟檢察官認罪,請求檢察官緩起訴吧!」
律師,我不懂,什麼是緩起訴呢?
「『緩』字是延期的意思,把『緩』字加到『起訴』兩個字之上,就是把本來要向法院起訴的案件延緩一下,暫時不予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第一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即使是犯罪事實明確、證據確鑿的案件,檢察官為了給被告自新的機會,還是可以做出緩起訴的處分,在緩起訴的一定期間內,若被告沒有違反緩起訴的條件,則據為緩起訴的犯罪便可以一筆勾銷。通常,檢察官會命被告履行一些條件或負擔,像是立悔過書,或者向公庫或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的金額或義務勞務。」
律師娘,你能了解我的心情嗎?同是女人,你應該覺得我情有可原吧!
「你追求的或許不是真正讓你快樂的,只是你得不到而已。先擺脫需要被愛肯定,你才能找到自己被愛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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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年沒履行夫妻義務 在 律師娘講悄悄話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常常被太太們問到,先生狠心離去,完全不顧妻小的死活,可以告他惡意遺棄罪嗎?
我們事務所特地整理了各式各樣的案例,來讓大家了解,什麼是惡意遺棄?什麼又是刑法上的遺棄罪呢?
你什麼時候才會回家呢?-談婚姻中的惡意遺棄
By 神燈小魚
心心老公結婚後即無故離家在外居住,幾無聯絡,僅偶爾為拿取物品而返家,某日老公竟反過來指控心心鎖門不讓其返家同居,構成惡意遺棄而提起離婚,這讓心心的心更碎了。現在到底是誰遺棄誰呢?
● 關於惡意遺棄的離婚事由?
若夫妻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於持續狀態,則會構成了民法規定的離婚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惡意遺棄是指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1. 無故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若夫妻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的義務而無故未給付,參小魚前一篇所告知大家的,他方除了可以請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外,若以致不能維持生活,也可作為主張惡意遺棄的離婚事由。
「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夫,明知被上訴人因智能較常人為低,無法謀生,且上訴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卻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致被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僅能靠其母供應維持生活,顯然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情狀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2. 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
(1) 依民法規定,夫妻應負有履行同居的義務(民法第1001條),若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為同居,則客觀上即已違反了同居義務。(何謂「正當理由」?可詳參本所蔡詠晴實習律師所列出的例子喔!https://www.facebook.com/lawyerwife/posts/663451787193555 )
(2) 被指控遺棄之一方主觀上也必須要有「拒絕同居」的意思,即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放任此受到破壞。這概念有點抽象,以下列幾個例子給大家參考:
* 婆媳問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家上字第64號判決):
「被上訴人與公婆相處問題,已影響兩造間夫妻生活,然其糾結而未明朗,抑鬱而多疑猜,亟待理出頭緒,尋求解決方案,是被上訴人離家後,上訴人雖多次要求,甚至與親友親至被上訴人娘家,欲攜回同住,但既有前情癥結未解,被上訴人仍有疑慮,未隨同返家,自不能因此即認定其主觀上有遺棄上訴人之惡意」
* 雙方對同住沒共識(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52號判決):
「倘夫妻雙方就共同住居所未達共識,並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尚難以一方未配合他方指定之住居所同住,即認為係惡意遺棄。」
* 更換門鎖
「上訴人於100年2月離家後,迄今長達4年有餘,返家次數寥寥可數,且其目的皆非為與被上訴人同居而返家,況上訴人離家後幾未與被上訴人有所聯繫,亦無因欲返家同住而要求開門遭拒之情,故兩造○○街住處之門鎖事後縱有更換,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有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74號判決):
(3) 法院相對地認為主張被遺棄之一方本身也負有同居的協力義務,即有與對方同居的意願,不能拒絕或是故意更換門鎖。
「原告並無意與被告同居,亦不願交付新鑰匙讓被告無障礙返家,依上開說明,原告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自難謂被告不與原告同居係惡意遺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7號判決)
「原告整修國興路房屋阻礙被告返回,又未於整修完成後主動交付鑰匙,使被告不得其門而入,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致被告客觀上無法依調解內容履行,難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而該當惡意遺棄之要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62號判決)
(4) 實務上認定構成惡意遺棄的案例大都極端,但即使不構成這款事由,法院也多半會認定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離婚概括事由。下列成立案例供大家參考:
* 突然杳無音訊,人間蒸發(最常見!):
「被上訴人經警協尋尋獲後,亦未返家與上訴人同居,自99年10月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即離家迄今將近3年之久,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確,應有民法第1052條第5款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
「被告自104年7月來臺後不久即間離家,旋即於同年9月間出境後,即拒絕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嗣並失去音訊,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婚字第262號判決)
* 偶爾回家同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家上字第88號判決):
「上訴人經常離家不歸,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時,又同意履行同居義務,卻無永久同居之意,僅偶爾1、2日或十數日住居夫妻婚後住所。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確有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主觀意圖,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 也可以適用刑法遺棄罪嗎?
若夫妻一方惡意遺棄他方,要成立刑法所規定的遺棄罪(刑法第294條)須符合幾個要件:
1. 被遺棄的一方為「無自救力之人」:本身沒有維持生存所必要的能力,如果身心健全,只是因教育或經濟程度而難以謀生,無力自給,並不屬之。
2. 遺棄方除了對被遺棄方須負有民法上扶養義務外,也必須有能力為扶養。
3. 若被遺棄方事實上還有其他親屬或照護機構正在照顧,而無生命危險的話,也不至於構成遺棄罪喔!
4. 相關案例:
太太於分居後因眼角膜病變而失明,控告先生成立遺棄罪:
「本件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遷出告訴人之住處係基於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縱有違反扶養義務,然實際上亦另有告訴人之母親及其他弟妹等義務人即時為之救助,揆之首開說明,要不能謂已構成遺棄之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所以若心心老公要主張心心惡意遺棄來提起離婚的話,除了要提出心心無故分居的證明外,也要證明心心有拒絕同居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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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個禮拜,是我人生變化最大的時候
發現老公外遇,起初我相信他們只是談的來的朋友,但當對方老公(第三者也是有家庭的
人)找上我,我才知道我被騙很多,原來她們今年三月就在一起了....
我手邊沒有證據,我可以離婚但我要我的孩子!但老公堅持不給孩子,我實在沒辦法在那
個家待下去,沒辦法睡在他們也曾做愛過的床上,但我老公反過來咬我一口,說我沒有他
和小三在一起的證據,但如果我沒回家,他就要反過來告我不履行夫妻義務!以後連看小
孩的機會都沒有!!
天兒啊!明明不是我做錯,為什麼顯的我被壓著打,想問一下,有人知道沒住家裡多久會
被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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