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高雄市1名3歲鄧姓女童今年1月間與鄺姓生父外出遊玩,途中鄺男將車開到高市自由路加油站清理汽車內部,坐在副駕駛座的女童卻遭空氣噴槍離奇奪命,引發社會震驚,橋頭地檢署認定女童自己把將噴槍放入口中把玩噴氣,因高壓氣體衝入肺部死亡,鄺男則因疏未阻止有過失,今依過失致死罪將他起訴。
事實認定部分,
檢察官是第一線偵辦人員,應該尊重他的判斷,
至於法律評價部分,
檢察官用過失致死罪處理,是正確的嗎?
噴槍對兒童而言,是危險物品,
把危險物品拿給小孩,
然後小孩自己把玩,出事了,
你說大人對於結果發生沒有預見嗎?
今天大人拿一把槍給小孩玩,碰一聲小孩死了,
你說大人對於小孩死亡結果有沒有預見呢?
這到底算是「未必故意」呢?還是「有認識的過失」呢?
其實刑法的故意跟過失間有一個模糊地帶,
更精準講,
就是「未必故意」跟「有認識的過失」的界線在哪裡,
(1)未必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比如:在人來人往處試射槍枝,明知可能會擊斃來往行人,
但試射者認為如果有人被打中而死算他倒楣,仍然試射,而擊斃某人,
則以故意論,以殺人罪論處。
(2)有認識之過失: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比如:在深山試射槍枝,如果子彈擊中人,其人必死,
但試射槍枝者認為深山中不可能有人,仍然試射,
此時某人經過遭擊斃,則試射者將以過失致死罪論處。
兩者對於結果的發生,其實都有預見,
差別在於:
犯罪結果的發生,有無違背行為人的本意~
今天檢察官之所以認定構成過失犯罪,
主要是未必故意有一個要件,
就是即使發生了小孩死亡結果,也不違反大人(爸爸)的本意,
那這個有沒有違反大人的本意,
應該是以大人主觀上有沒有那個(傷害小孩)意思來判斷,
這個案件,因為大人跟小孩彼此間是父女,
也沒有什麼利害衝突,
爸爸並沒有讓小孩死亡的犯罪動機,
你說爸爸主觀上有沒有傷害小孩的本意呢?
所以即使爸爸沒有通過若干測謊,
檢察官依照手邊證據,還是只能認定父親是過失犯罪,
不是故意致小孩死亡~
另外父親在這個案件裡面,同時有雙重身份,
一個是小孩的保護者,法律上有義務保護小孩,
一個是危險前行為,
他拿危險物品(噴槍)給小孩,就有義務消彌風險,
基於這雙重身分,
父親怠於作為(把噴槍拿走)防止結果發生,
即使小孩最後發生意外的那個動作(把噴槍放進嘴巴)
不是爸爸做的,
爸爸還是需要對此意外負起刑事責任~
危險前行為 意思 在 李允呈 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接續上次講了分則考試重點後,今天再來碎碎念一下總則。
一、基本原則:
地之效力(3~8),尤其隔地犯(4)、一般人之屬人原則(7)【肯亞詐騙案】,另外一併注意外國裁判之效力(9)【赴日追愛案】
二、犯罪論
1.客觀可歸責性:尤其是風險實現、構成要件效力範圍(注意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
2.防衛過當(注意延展型過當防衛)、避難過當(生命法益之間同階等價、欠缺質量差異)
3.原因自由行為
4.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參與他人發生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參與者得否成立共犯)、空白構成要件錯誤
5.不能未遂(特別注意對於無危險之不能未遂得否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6.中止未遂(發現自己發生客體錯誤而停止犯行,實務認為欠缺自願性之中止意思【73年5th決議】、失敗未遂)
7.共同正犯:相續共同正犯應負之責任範圍【102年14次決議】、共同正犯之等價客體錯誤(甲乙相約竊取丙之財物,約定失風對追捕者格殺勿論,嗣果然失風,甲跑很久發現後方仍有人追捕,基於殺人故意持刀往後刺,豈料跑在甲後方者乃乙,乙因而受傷,乙如何論處?)
8.教唆犯之等價客體錯誤、教唆犯之加重結果犯(甲教唆乙傷害丙,乙毆打丙頭部,丙頭受傷,嗣因顱內出血死亡,問甲如何論處)、未遂教唆
9.加重結果犯須故意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具特殊危險關聯(廣義說、狹義說之爭)
10.不作為犯之「危險前行為」(15條2項)犯:故意不法前行為得否建構保證人地位、前行為雖實現某構成要件但得阻卻違法卻仍因「危險前行為」(15條2項)具保證人地位之唯一例外【攻擊性緊急避難】
三、刑罰論
1.新法沒收稍微注意一下38、38-1
2.累犯、自首
3.針對性侵害犯罪人所為之強制治療(91-1條)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91-1條2項),是否抵觸罪刑法定原則(1)?
以上的考點請各位思考看看或找時間翻翻書,喚起已沈睡的記憶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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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原住民刑法試題
甲與乙因稻田引水灌溉事,發生口角,進而鬥毆。甲以鐵條將乙擊成重傷後,
棄置現場不顧而去。適有丙駕車經過,乃將乙載赴醫院急救,惟途中因駕駛不
慎,誤撞路旁大樹,致兩人均告斃命。試問甲應否負何刑責?
主要的問題是
遺棄罪究竟有無刑法第15條的適用????
所謂的"依法令或契約"一般指的都是因民法,民法上的契約,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但刑法第15條遺棄罪裡面所稱的法令嗎???
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
法條第一項後段是屬於純正不作為犯,所以沒有第15條第一項的適用
而遺棄罪本身又是屬於純正身分犯的犯罪類型
我有問題的點是題目中的甲對於乙得否以第15條第2項的"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
結果之危險者,富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使他具備遺棄罪這個純正身分犯的行為主體
也就是
15條第2項也是所謂的法令嗎????遺棄罪有無地15條的適用????
在這道題目中
甲把以打成重傷,使他有生命受到侵害的危險,應該是能用15條第二項使他有遺棄罪這項罪
名的適用吧?!
這是我的第一個問題
第二個問題是
294的第一項前段的遺棄,是只能以積極的作為實現,而後段則是消極的不作為
也就是純正不作為犯的犯罪類型
而題目中的甲對乙棄而離去這樣的行為樣態應該是屬於294第一項的後段
但是純正不作為犯沒有第15條第一項的適用
那第15條第2項呢???
此外,甲對於乙應該應該是做了危險前行為而具有保證人地位,應該負防止結果之發生
但是保證人地位是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主體的特定身分,而294後段是純正不作為犯的犯罪
類型,不就這道題目中不用探討到保證人地位?????
那這樣到底還有沒有第15條第2項的適用??
沒有的話,究竟要怎樣使甲能夠成為遺棄罪的行為主體啊???
最後一個問題
這道題目中,能探討甲能否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的殺人未遂嗎???
因為甲對於乙應該是有殺人的間接故意,也就是第13條第2項的遇見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就不純正不作為的殺人未遂犯來探討的話
甲就具備保證人地位,就能將甲遺棄的行為樣態視為是用以殺人的不作為手段
不好意思,問題很多
但這題真的想很久,而且找不到擬答
最主要的問題還是在於遺棄罪與第15條的適用上面
解題書上的題目都是在探討肇事跟遺棄罪的問題,沒有類似的爭點
請問要怎解決這問題呢????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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