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邏輯可以很清楚地推論:越多人有經濟自由,則言論自由也會跟著改善。何解?因為在多數人有經濟自由的前提下,要單純靠言論影響他人的收入機率就降低,他人試圖透過政府暴力管制言論的誘因也會跟著降低。
中國1979改革開放前,文革時期的言論管制與開放後到現在的言論管制,其實已經大大放寬不少,這證明經濟學邏輯是正確的。
文革時期,過去政治不正確(或曾經正確)的言論甚至家中有進口商品都可以成為集體施虐、謀殺的藉口。
你看現在的中國,有誰管你家裡有什麼舶來品?還有誰管你家裡有多少四舊遺毒文物書籍?
詳細分析可以參考我一篇舊文:「從南投地院「公然侮辱罪」一案談起 -- 2010/06/16」
http://www.yuanyu.idv.tw/?p=779
我使用的經濟邏輯都是一致的。
因此我覺得很多人宣稱中國沒有言論自由是昧於事實且愚蠢的。改革開放走私有產權制度之後,中國明明言論自由相較文革、批孔時期、大躍進時期等有超大幅度改善。
過去中國是連「拒絕表態」的自由都沒有;現今可好太多了,誰會因為你「對政治沒興趣」就讓你「坐噴射飛機」?忙著賺錢,才懶得理你哩!
這就是經濟自由化下帶來的言論自由改進鐵證。
舊文內容如下:
一位在朝會訓斥某學生,多次遲到,指其為「遲到大王」的老師,在本月初被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公然侮辱罪」,並處拘役。同為接受多年法律訓練的筆者,認為這樣的判決極不恰當,甚至這樣的法律規定亦不合理 。
台灣法院長期將「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定位在「被害人主觀喜惡」之上,顯為不妥。南投地院判決主文中寫道:
「『 侮辱 』 ,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又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而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綜合判斷。」
不妥之處,我將分兩點說明之。
一.從比較法學角度:
美國有關妨害名譽(defamation)的案件,主要是透過侵權行為法(torts)來做民事上的處理。相較於台灣民法中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美國法對於妨害名譽案件的處理要件來得更為細膩。
美國法構成妨害名譽的要件簡述如下:被告公然發表妨害他人名譽之語言,內容直指或隱射原告,並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失。
何謂公然?和台灣法律一樣,只三人以上能共知共聞。何謂妨害他人名譽之語言?乃指言論本身會造成他人名譽受負面影響。何謂名譽之損失(damage of reputation)?美國法院又再細分言論是透過文字傳播,亦或透過口語二者。南投事件中,老師係在朝會上口頭表達,在此僅專注後者。
美國法院認為,如果是口語的侮辱性言論(slander),應由原告來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除非言論內容是美國法院所認定的「當然侵權事由(per se)」,諸如:內容指責他人有違其職業或專業道德的舉措;宣傳他人得了難言之病;宣稱他人犯了道德瑕疵的罪(如指責某會計監守自盜);亦或謠傳某女性性生活不檢點。
換言之,美國法理之重點,在於這類言論將嚴重影響原告,使其難以繼續在同一社區生活或工作下去。如非此類言論,則需要由原告舉證其損害為何。
然台灣法院卻將焦點放在「受害人心情舒爽與否」這種主觀標準上,令人不免擔憂這種標準,將參雜多少法官個人的主觀意識在其中。而過多的法官主觀裁量也不免會影響判決的「可預測性」,進而影響人民對法院判決的信心。
同時,美國法院在妨害名譽案件上,給予被告的正當辯護事由尚包括:1.被告所言為事實;2.被告言論係為原告利益。
本案中被告老師的職務上具有糾正該少年不當行為之責,同時如該少年若真存在「常常遲到」之事實,則被告老師之言論亦應受刑法阻卻違法事由之保護。
但我們卻看到法院一句:「至被告請求調查告訴人於案發前上學遲到之情形,證明告訴人遲到情形嚴重,其上揭告誡言語係為宣導守時之目的,無侮辱犯意云云。惟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於案發前上學遲到之情形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無調查之必要。」
台灣刑事訴訟法第288-1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第288-2條:「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我實在不忍揣測,這位老師如得知刑事訴訟法有這兩條規定,對照法官無情的判決文,心裡作何感受。
二.從法律經濟學分析角度
如前文所言,美國處理妨害名譽案件主要放在侵權行為法下 處理 ,亦即民事法,由口無遮攔的一方賠錢了事 。台灣卻拉到到刑法之高度,動輒施以國家公權力,干預人民言論之自由。如此大動牛刀,是否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實在令人疑惑。
再者,將刑法構成要件標準放在「主觀喜惡」上,也有種錯置個人偏好為刑法所欲保護之法益的繆誤。
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Ronald H. Coase一生研究,告訴我們產權劃分清楚之下,社會成本可以被大幅降低。這點也為多數經濟學者所認同。而美國法架構下也多將妨害名譽案件之重點放在受害人的未來收入或消費行為所受之負面影響上,亦即當事人「名譽所受之損害」。換言之,這樣的客觀標準是另外一種變項的財產權保護制度,保護受害人潛在的經濟利益。亦如美國頗富名望的聯邦巡迴法院法官Richard A. Posner研究指出,美國法下,法官判案存在「降低社會成本」的傾向。我們也能看到,美國法院將許多「這個人很壞」或髒話類的言論,當做是「個人意見(opinion)」,不認為是妨害名譽。因為某甲罵某乙是豬,除了讓聽者知道某甲討厭某乙之外,並不會對某乙造成什麼潛在經濟利益上的損害。聽者對某乙的名聲自有評價。這是美國法院的態度以及對人民自我判斷能力的信心。
當然,某乙一定不會高興聽到這類批評,但是這類意見無時無刻出現在社會的各個角落。如果法院不允許此類個人意見存在,豈不是強迫人民只能「歌舞昇平」,不可發「不平之鳴」。如此判決,與戕害人民言論自由何異?可不幸的是,台灣法院似乎動輒將這類個人意見施以刑罰。除了引發社會對司法的不安之外,我們看不到台灣法院在這方面有何「降低社會成本」之貢獻。
結論:近來許多人爭論死刑是否應該執行,視其為天大人權議題。卻殊不知有更多與多數民眾切身相關的基本人權,往往在法院的無知或繆誤中淪喪。希望本文可以給法院和立法者一個參考。公然侮辱以刑罰伺候,法理上或經濟學上對社會都不見得有利。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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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文重貼《從南投地院「公然侮辱罪」一案談起》2010/06/16
一位在朝會訓斥某學生,多次遲到,指其為「遲到大王」的老師,在本月初被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公然侮辱罪」,並處拘役。同為接受多年法律訓練的筆者,認為這樣的判決極不恰當,甚至這樣的法律規定亦不合理 。
台灣法院長期將「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定位在「被害人主觀喜惡」之上,顯為不妥。南投地院判決主文中寫道:
「『 侮辱 』 ,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又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而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綜合判斷。」
不妥之處,我將分兩點說明之。
一.從比較法學角度:
美國有關妨害名譽(defamation)的案件,主要是透過侵權行為法(torts)來做民事上的處理。相較於台灣民法中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美國法對於妨害名譽案件的處理要件來得更為細膩。
美國法構成妨害名譽的要件簡述如下:被告公然發表妨害他人名譽之語言,內容直指或隱射原告,並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失。
何謂公然?和台灣法律一樣,只三人以上能共知共聞。何謂妨害他人名譽之語言?乃指言論本身會造成他人名譽受負面影響。何謂名譽之損失(damage of reputation)?美國法院又再細分言論是透過文字傳播,亦或透過口語二者。南投事件中,老師係在朝會上口頭表達,在此僅專注後者。
美國法院認為,如果是口語的侮辱性言論(slander),應由原告來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除非言論內容是美國法院所認定的「當然侵權事由(per se)」,諸如:內容指責他人有違其職業或專業道德的舉措;宣傳他人得了難言之病;宣稱他人犯了道德瑕疵的罪(如指責某會計監守自盜);亦或謠傳某女性性生活不檢點。
換言之,美國法理之重點,在於這類言論將嚴重影響原告,使其難以繼續在同一社區生活或工作下去。如非此類言論,則需要由原告舉證其損害為何。
然台灣法院卻將焦點放在「受害人心情舒爽與否」這種主觀標準上,令人不免擔憂這種標準,將參雜多少法官個人的主觀意識在其中。而過多的法官主觀裁量也不免會影響判決的「可預測性」,進而影響人民對法院判決的信心。
同時,美國法院在妨害名譽案件上,給予被告的正當辯護事由尚包括:1.被告所言為事實;2.被告言論係為原告利益。
本案中被告老師的職務上具有糾正該少年不當行為之責,同時如該少年若真存在「常常遲到」之事實,則被告老師之言論亦應受刑法阻卻違法事由之保護。
但我們卻看到法院一句:「至被告請求調查告訴人於案發前上學遲到之情形,證明告訴人遲到情形嚴重,其上揭告誡言語係為宣導守時之目的,無侮辱犯意云云。惟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於案發前上學遲到之情形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無調查之必要。」
台灣刑事訴訟法第288-1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第288-2條:「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我實在不忍揣測,這位老師如得知刑事訴訟法有這兩條規定,對照法官無情的判決文,心裡作何感受。
二.從法律經濟學分析角度
如前文所言,美國處理妨害名譽案件主要放在侵權行為法下 處理 ,亦即民事法,由口無遮攔的一方賠錢了事 。台灣卻拉到到刑法之高度,動輒施以國家公權力,干預人民言論之自由。如此大動牛刀,是否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實在令人疑惑。
再者,將刑法構成要件標準放在「主觀喜惡」上,也有種錯置個人偏好為刑法所欲保護之法益的繆誤。
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Ronald H. Coase一生研究,告訴我們產權劃分清楚之下,社會成本可以被大幅降低。這點也為多數經濟學者所認同。而美國法架構下也多將妨害名譽案件之重點放在受害人的未來收入或消費行為所受之負面影響上,亦即當事人「名譽所受之損害」。換言之,這樣的客觀標準是另外一種變項的財產權保護制度,保護受害人潛在的經濟利益。亦如美國頗富名望的聯邦巡迴法院法官Richard A. Posner研究指出,美國法下,法官判案存在「降低社會成本」的傾向。我們也能看到,美國法院將許多「這個人很壞」或髒話類的言論,當做是「個人意見(opinion)」,不認為是妨害名譽。因為某甲罵某乙是豬,除了讓聽者知道某甲討厭某乙之外,並不會對某乙造成什麼潛在經濟利益上的損害。聽者對某乙的名聲自有評價。這是美國法院的態度以及對人民自我判斷能力的信心。
當然,某乙一定不會高興聽到這類批評,但是這類意見無時無刻出現在社會的各個角落。如果法院不允許此類個人意見存在,豈不是強迫人民只能「歌舞昇平」,不可發「不平之鳴」。如此判決,與戕害人民言論自由何異?可不幸的是,台灣法院似乎動輒將這類個人意見施以刑罰。除了引發社會對司法的不安之外,我們看不到台灣法院在這方面有何「降低社會成本」之貢獻。
結論:近來許多人爭論死刑是否應該執行,視其為天大人權議題。卻殊不知有更多與多數民眾切身相關的基本人權,往往在法院的無知或繆誤中淪喪。希望本文可以給法院和立法者一個參考。公然侮辱以刑罰伺候,法理上或經濟學上對社會都不見得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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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 人 教育程度 在 民意論壇:聯合報。世界日報。udn tv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李家同:別讓孩子長大變社會邊緣人
2015-02-14 02:02:50 聯合報 李家同/清大孫運璿榮譽講座教授(新竹市)
高雄監獄六位受刑人在挾持人質後,舉槍自盡。我們感到鬆了一口氣的是,人質沒有被殺,可是對任何有慈悲心的人來講,六個人舉槍自盡,也是一個大的悲劇,畢竟他是我們的國民,生長在這塊土地上,長大以後卻變成社會邊緣人物,而下場又如此地悲慘。
我們都希望沒有社會邊緣人物,很多人都以為我們應在學校裡加強品德教育,使得孩子不會誤入歧途,所以我們會編寫很多的教材,鼓勵孩子向上。說實話,對於很多弱勢孩子來說,效果可能不大。
如果我們到監獄裡去看一次,就會發現大多數的受刑人教育程度很低,其中不少來自弱勢家庭。舉例來說,多數功課比較好的孩子,上課都聽得懂,對前途普遍比較有信心,儘管來自弱勢家庭,但他知道可以繼續升學,在社會上會有一定的競爭力,當然不會有什麼問題。如果一個孩子功課完全跟不上,上課時鴨子聽雷,完全聽不懂,考試永遠不及格,即使升學也沒有意義。這時萬一他交上了一些不好的朋友,就可能會步入歧途,成為社會邊緣人物。我們再用任何的道德勸說,都無濟於事。
我們該注意的是,孩子的功課問題。一旦功課跟得上,雖不見得名列前茅,但他知道可在社會上立足,找到還不錯的工作,也可以有固定的收入。這個孩子不論是否來自弱勢家庭,被邊緣化的機率自然會比較低。我接觸好幾位老師,當發現班上同學不好好念書,上課還不時地搗蛋,這些好老師往往不對這些孩子加以道德勸說,而是幫助他們改善功課,使他們上課時比較能聽懂。一旦孩子聽懂老師講課的內容,就不會再亂搗蛋了。所以,使孩子在學業上有一定的基礎,知道自己的能力在哪,可往哪個方向繼續前進,孩子自然就有正向的目標去追尋。一旦孩子對前途有了信心,很多不好的事情,就不會想去做,也比較不會去交不好的朋友。
我們常看到新聞說有黑道入侵中學,可是黑道吸引的對象,常是缺乏被關心的,而他們多數功課不好。如果這些孩子在學習的路上,一路有人陪伴,並教導功課,使他們可以感受到大人對他們的期待,當孩子面對黑道的誘惑時,自然不容易被吸引。
我們當然希望十二年國教能夠強迫所有的孩子讀高中職持續學習,不能中輟,可是最重要的,仍然是要使所有孩子都學會基本的能力,並想辦法關心他們,幫助他們。
要保證全國孩子學業程度不至於太差,當然要投下全國性努力,可是這不會是一個非常困難的事,而是一個非常好的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