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自治&行政法]
有版友在ptt國考版問了關於「主管機關」認定的問題(問題在下面連結),剛好這在我們地方自治課堂有學到一些,跟行政法也有點關係,所以來回答一下。
首先來個條文,依據臺北市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上述自治條例明定市政府可以將中央法規所定的「主管機關條款」再往下委任給所屬機關。
這樣會產生什麼爭議呢?其實會有地方制度法30條的問題,也就是地方自治條例抵觸中央法規的問題(白話文來說就是中央法規規定主管機關是市政府,市政府怎麼可以「再委任」呢?」
上述爭議的討論,又牽扯到中央法規所規定的性質到底是「自治事項」還是「委辦事項」呢?
一、如果該法規規範之事權性質屬於自治事項,就比較好解決,因為依照大法官467及498號解釋,地方自治團體有「自主組織權」,則此時中央法規規定的「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在解釋上應該不是指「行政機關」,而是「公法人」,此時直轄市依其自主組織權再委任給所屬機關,就沒有問題。
二、如果該法規規範之事權性質屬委辦事項,就比較麻煩,因為依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委辦事項中央有規劃權,地方僅有執行權,此時中央法規規範地方政府的主管機關,
地方政府似不可再委任給所屬機關。
不過學說通說認為,為確保委辦事項之執行能夠「因地制宜」,此時應朝向「團體委辦」去解釋,亦即應解釋中央係委辦給「地方自治團體」,而此時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組織權仍應受尊重,且在委辦事項上中央有較高的監督權(釋字553委辦事項中央有合法性+合目的性監督權),不會使地方凌駕於中央,因此上述解釋方能發揮委辦事項的最大效益。
補充一點,地方政府之所以要將權限再委任給所屬機關,其主要目的在於,這樣子自己才可以當訴願管轄機關XDD
再來根據版友的問題,答案是「不一定」,要看地方法規按不同專業事項的特別規定,例如殯葬事項來說,屬於中央法律層級之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 為縣 (市)政府; 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
但是在地方法規部分:台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
所以在殯葬事項,依臺北市自主組織權,殯葬管理處直接變成「主管機關」。(與中央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不同)
那如果地方沒有特別制定地方法規的,例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則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的所屬機關則為管理機關或執行機關(實務用語會看所屬機關業務性質是偏向「執行」還是「管理」來決定名稱)
你,清楚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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