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長慎入,認真想談談貧窮、性別、政策的關係)
#中低收入戶高齡單身者以男性為多
#中低收入戶帶小孩的以女性為多
#單親媽媽撫養的大多是女兒
性別因素告訴你的事(539專案,什麼是539專案,詳見內文):
1. 資深男性公民落入貧窮的人中,有不少因爲早年未扶養子女,晚年子女拒絕扶養(此為承辦科一案一案調查整理所得出之結論)。
2. 落入貧窮人口的單親媽媽中,有許多帶著一個女兒;這很可能是因為因為如果生的是兒子,男方離婚後仍願意扶養,女兒則不一定。
范雲的主張:國家要接住每一位落入貧窮情境的公民,看到性別文化對他們的影響。讓帶著女兒的單親媽媽有更多國家的資源支持;也讓與另一半關係不佳的未離婚太太 以及與家長關係不好的成年子女,不用再負擔照顧責任。照顧的責任國家來!
#老人福利法把負照顧義務之人納入配偶
#跟性別什麼關係 #范雲小學堂講給你聽
❶先看中低收入戶
台灣的社會救助是以中低收入「戶」為基本邏輯,意思是有人生活陷困時,會先看看他整體家戶中的人是不是也都一樣沒錢了,確定其他家人也都沒錢沒房子了,國家才會出手救助。
除非其他家人有一些特殊原因才會被排除列計,例如還在學、入獄服刑、失蹤等。
另外還有一種是其他更特殊的情形,因為這個其他家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可以由地方政府認定不列計家庭人口,政府以 #539專案 匡列此群人。
從分析數據的結果看來,因為 #539專案成為中低收入戶的家戶型態最多的是以下3種:
①高齡單一口戶:高達3/4都是男性長者,這有許多是男性早年離家沒有扶養子女,因此子女也不用負擔扶養他的義務。
②雙人戶:其中成年人高達3/4都是女性、未成年人高達3/4也是女性,也就是以單親媽媽帶著女兒的家庭為主,因為她們能夠獲得的親屬支持最少。其他不管是單親媽媽或爸爸,如果是帶著兒子的家庭,常常都能夠獲得阿公阿嬷的照顧資源。
③高齡者中有取得法院判決子女可免除扶養義務:有62%是男性,這跟第一點有點像,但這點往往是因為高齡者曾經家暴、性侵或遺棄子女,所以子女可以不用扶養他。
以上這些實務上的數據分析,可以發現台灣中低收入戶539專案的性別差異。實務上各地方政府要認定中低收入戶符合539專案,社工要花費非常多人力評估、民眾也常常要遊走於法院舉證。因此在政策設計上,若能更理街上述 #多元家庭成因,就能夠減少社工和民眾的勞心勞力。
另外也更能對中低收入戶中不同性別者的不同處境,有更多瞭解,可以不同救助方式滿足多元需求。
❷再看老人福利法
老人福利法第41條原本有扶養義務之人只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日前三讀通過的條文,把老人本人和「配偶」納入都變成「負照顧義務之人」。
這個條文看似 #性別中立 ,但如果把現況統計和實務情形 #高齡女性活的比較久又經濟比較弱勢 考慮進去:
①台灣平均壽命:男性77.5歲、女性84.0歲。
②65歲以上長者經濟來源:「自己收入、儲蓄、退休金或軍公教勞國保年金」男性占67%、女性只佔45%;「配偶或子女」女性占36.9%、男性只佔18.6%。
會發現,當「配偶」變成須負照顧義務之人時,一來比較多會是活得較久且較晚進入長照的女性長者;另一來是女性長者很可能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負擔配偶的照顧費用。
也就是,這個條文的修正,對 #女性的不利影響 可能大過於男性,這就是性別中立的政策卻可能產生性別不平等的效果。
當然,在老人福利法中規範了這些負照顧義務之人「因生活陷於困境」或「特殊事由」,跟前面所提到的539專案一樣,可以由地方政府免服或減輕義務。
但是想想看,到時候七八十歲的老阿嬤可能因為貧窮、因為年輕時受家暴等原因可以不負扶養義務;但是要先經過各種社工評估或是上法院打官司才能不負擔。這對老阿嬤造成的負擔,比前面所說539專案免除扶養義務的多為子女年輕人來說大很多。
因此,我之前質詢衛福部蘇次長時,特別指出 #老人福利法 新通過這條條文,衛福部須擔負起整體 #審查機制 的建立,須進行 #性別影響評估 ,並將前述我所提到的性別分析和樣態納入考量;督導地方政府在實務執行上,盡量避免造成高齡長者(其中又以女性為多)為 #負擔 或 #免除費擔 配偶的照顧義務時,造成過多程序或實質困境。
#性別平等必須落實在政策中
#政策細節深刻影響民眾
#實質監督
#提出解方
同性配偶婚後所生的子女為非婚生子女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本日最重要的課題:同志可以結婚,但就代表這趟法律關係可能會有盡頭】
所以接下來,同志們你必須注意你有哪些權利。
■ 婚姻權利
同婚專法第24條第2項: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所以基本上異性婚姻所享有的權利,同性婚姻都可以享有。(注意當然還是有差異)
■ 勞工請假
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 同性婚姻也當然準用婚假之規定。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5項: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 女同性戀者可以適用!
■ 勞動條件及福利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0條: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許多公司會提供員工家庭生活有關的福利,亦應給予同性婚姻
■ 預立醫療決定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9條第2項: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 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同性婚姻配偶可參與醫療照護諮商
■ 家屬病情知情權
醫療法第63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醫療法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醫療法第65條: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 同性婚姻自然也是家屬,上面也都會適用。
■民法
第194條(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95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現在,只要同志結婚,配偶當然都適用了。
■人工生殖法?
第11條: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 這邊要注意,同性戀不能生育並非不孕症所致,似乎不符合規定。
■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35條: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項: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48-1條: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第427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 同志結婚後,上面所提到的配偶,也都可以適用了。
同性配偶婚後所生的子女為非婚生子女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同婚草案在昨天公布了,但看完以後我覺得有幾個問題。
🎸第一:同婚不能「共同收養」,除非是對方親生的,否則不能在婚後收養無血緣關係子女
草案第20條規定,同婚者可以準用民法的規定來收養對方的子女。
比如說小陳目前單身,膝下有一個兒子小明。小陳和小張相識以後,決定要結婚。依照民法規定,小張不會因為和小陳結婚就變成小明的爸爸/媽媽,小張要經過「收養」的流程,在法律上才會和小明變成父子/母子關係。
如果同婚者像是小陳、小張一樣在婚前就有子女,就可以在婚後準用民法的規定來收養對方子女,組成密切的家庭關係。
問題是,如果同婚者本來都膝下無子,想要在婚後收養一個子女共組大家庭,這樣可以嗎?
草案只有寫收養對方子女時可以準用,卻沒說其他收養情況可不可以準用。
文字上當然可以解釋成「你沒說不行,那就是可以」,但也能解釋成「你沒說可以,那就是不行」,這就產生了法律的漏洞。我猜法務部的答案是後者,也就是讓同婚家庭不能收養毫無血緣關係的子女。
不准共同收養的理由是什麼?我不知道,草案的立法理由是有提到「保障親生子女利益」,但沒提到同婚者收養的權利或非親生子女的利益。
在異性婚的情況下,想要收養子女(假設是未成年的孩童),除了要經過原生父母的同意,還需要經過法院的認可,透過這雙重機制,確保孩童的最大利益。如果真的是為了子女的利益,為什麼在同性婚的情況下,不能比照辦理呢? 如果覺得父母同意、法院認可都不夠,那應該是要修正收養規定,而不是禁止同性婚收養;如果不是程序問題,那是什麼?單純是因為同性婚嗎?同性婚會為收養子女帶來不利嗎?
草案沒有提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這一條規定有違反平等的疑慮,就算通過了,我覺得很快就會被拿去打訴訟、提釋憲;萬一違憲,不就還要再修一次法?那為什麼不在現在就一次搞定,要浪費兩次立法成本呢?
🎸第二:同婚者如果性功能有障礙,不能撤銷婚姻。
你可能第一次聽說,性功能障礙竟然也可以解除婚姻關係。
依照民法第995條,如果在結婚時「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另一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婚姻」,不過要在知悉後三年內撤銷,否則就要乖乖接受。
什麼是「不能人道」?
不能人道就是指性能力有嚴重障礙、無法與配偶進行性行為,像是男性無法勃起(參考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119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95號民事判決)女性陰道入口沾黏難以進入(參考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67號)
不能人道如果達到無法治癒的程度,依法可以撤銷婚姻;但反過來說,如果只是稍有障礙(弱)或是可以醫治,就不能撤銷。
草案第10條規定,同婚也能準用民法規定來撤銷婚姻(例如無意識結婚或被脅迫結婚),偏偏沒有準用「不能人道」的撤銷規定,同婚者如果結婚後才發現對象不能人道而且無法治癒,也無法撤銷婚姻。
你說這是好是壞?我覺得是壞,當然被撤銷的人很可憐,但撤銷婚姻也是他方的「權利」,不准用這條規定,就是讓同婚者少一點權利。
同樣地,在草案看不到理由,可能覺得一定要異性才能插、才是人道,同婚者不會有「不能人道」自然不準用。我想這也不是法務部的問題,法院自己也沒講清楚,不如說這是對性行為的事實認定問題。
但我猜,這條規定真正的用意是教育大家結婚前先試車,不要婚後才抱怨對方的性能力(誤)
🎸第三:重婚出軌,元配如果是異性婚,不能離婚
這一點問題最大,因為它影響的是「異性婚」,同時我也覺得最有趣。
依照民法第1052條規定,如果另一半找別人結婚(重婚),元配可以訴請離婚。
問題來了,如果異性婚中,另一半是婚後才發現「我喜歡的不是異性」,出櫃追求真愛結婚的時候,怎麼辦?
注意喔,民法第1052條規定,「重婚」才能訴請離婚。
這部草案叫什麼名字?
「748施行法」,有婚姻這個字嗎?沒有;
這部草案裡有婚姻這兩個字嗎?
好啦,第2條寫「同性婚姻關係」,那你要把它當作民法的「重婚」嗎
?所以你現在是說同性婚姻跟婚姻是同一件事了嗎?
這就是我覺得有趣的地方。
雖然專法看起來是區隔了異性婚與同性婚,但在這一點上,不可逃避的要去決定「到底兩種婚是不是同一種婚」,而且這影響的是「異性婚」者的權利。你說不一樣的話,那麼當你發現另一半是同性傾向,你無法訴請離婚;你說一樣的話,不就承認同婚跟異婚都是婚姻嗎?
假如接下來法條都不變,最可憐的應該會是法院,因為最後是由法官來決定能不能離婚,等同決定「是」或「不是」婚姻。
看完草案,我覺得目前最大的問題應該是這幾項了。
不過,就像昨天行政院記者會說的,目前草案是把大法官解釋的核心意旨(保障同性結合)明文規範,具體執行上可能有缺漏或修改都還需要補正,我猜最後的法案應該跟草案也會差很多。
5/24號就是大法官的期限了,希望最後出來的法案能夠給予同性婚、異性婚相同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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