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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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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適用對象 在 余宛如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鼓勵海外資金回台,解決境外公司法律疑議】
《促進境外資金回國投資特別條例》希計在本會期三讀,但適用對象的廣大台商,在免稅天堂註冊的境外公司,90%都在台灣實際營運,資金透過設在其他國家的銀行OBU賬戶進出,但營收與所得從未在台灣申報、繳稅過。
這違反全球反避稅規則、我國《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必須在實際營運地申報、繳稅,因此面臨必須補稅及處罰。
但問題並沒有只要補稅即可那麼簡單,在台灣目前的法院判決案例,這類公司被法院視為「紙上公司」、「虛設公司」,在目前法院的判決當中,已有公司負責人因此入獄服刑,知名案例是生產「牛頭牌沙茶醬」的好帝一公司。
法源依據有二:(a)這類公司因為營收與所得從未在台灣申報、繳稅,違反《商業會計法》的「財報不實」,構成刑事犯罪,漏報的稅款屬於犯罪所得,面臨被法院「沒收」,追訴期長達20年。
(b)由於逃漏稅是洗錢罪的前置犯罪,根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增訂理由,只要無法交代來源的資金與財產,都會被法院「擴大沒收」。
這導致境外公司的負責人面臨入獄服刑,辛苦一生的財產可能瞬間全部被法院沒收,一切烏有。
財政部目前正在研擬《促進境外資金回國投資特別條例》草案,也發佈幾項解釋令,但從未說清楚這類境外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什麼?也未明確釐清這些資金是否構成逃漏稅,必須補稅、處罰。
若財政部認定這些境外資金是「合法」,這樣的公司沒有實際在該地運營,但不是為了避稅、逃稅目的,而是有其他商業上目的才不得不為。這樣的話,這些公司回來都「只能」補稅,連漏稅罰都談不上,核課期間也是5年。
若認定是「違法」,台商會面臨入獄服刑,沒有緩刑、沒有易科罰金之刑,這樣的話,誰還敢把資金匯回台灣?
另一方面,《促進境外資金回國投資特別條例》在2020年生效,一旦這些境外資金回流之後,由於《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41條的追訴期都是長達20年,台商將面臨被法院回頭追究。稅務律師指出,實務上也已經有在逾越核課期間後,仍然以刑罰追訴。
我今天利用財政委員會的質詢,對財政部長蘇建榮提出要求,對於上述「定義」的問題,在《促進境外資金回國投資特別條例》預計今年六月底三讀前,也就是未來3個月內,財政部一定要說清楚,不能再推託那要個案認定,或是說那是特殊狀況。
若是不把法律的明確性說清楚,台商、會計師、稅務律師都會很困擾,稅務機關第一線的稽徵人員也無所適從。
蘇部長當場允諾,在未來3個月內會解釋清楚,解除台商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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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適用對象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兩岸司法互助,互助了什麼?>
最近有一個新聞,
就是陳由豪淘空一堆公司遭判刑確定後潛逃大陸
事隔多年,通緝時效將於今年5月屆滿,
到時陳由豪回台,台灣法院是拿他一點辦法都沒有!
ㄟ,兩岸不是在民國98年簽訂兩岸司法互助協議,
就重大經濟犯罪引渡相關合作事宜達成共識嗎?
甚至馬總統去年提到這個協議時,
也是引以為傲的引了一大堆數據(互助達成率81%),
說該協議具體成果非常顯著balabala~
既然效果那麼顯著,
那陳由豪怎麼從98年簽訂協議後到現在,
搞了7年多還回不來?
從一個律師的角度,
協議,就是兩個國家(統治主體)的契約,
既然是簽約,
第一個,要確認什麼?
絕對不是契約內容,可以賺多少錢?獲得什麼好處?
而是確認:簽約對象可以信賴!
你今天跟陳由豪簽約,
他說你簽下去,匯款1000萬給他,一個月後可以賺100億,
你會不會簽?
鬼才會簽!
那兩岸司法協議,是跟誰簽署?
中國(共產黨)!
一個專制政權,一個動輒關押逮捕律師的政權!
(中國去年七月期間大肆搜捕兩三百個律師,查抄律師事務所,
連律師人身安全都無法獲得保障,更何況人民勒?)
那怎麼期待對方會遵守協議勒?
(會乖乖遵守的,是台灣吧?我們太老實了!)
那簽署之後,我們得到什麼?
馬總統說該協議簽訂以來,雙方互助達成率達81%,
並引以為傲!
我不曉得這個有什麼好驕傲的?
達成率81%,代表有19%(將近兩成)未被執行,
特別是有些案件,比如陳由豪,
他明明在大陸又開公司又開工廠的,
你說大陸官方不知道他人在哪,那真是見鬼了!
結果搞了7年,陳由豪勒?
不要跟我講數據,
陳由豪羅福助何智輝這些大咖沒回來,
什麼81%達成率,人民根本無感!
(什麼叫做無感?這就叫做無感!)
從上面可以看出(不管是數據或重大個案),
對岸是一個"選擇性"遵守協議的國家,
你簽了,還相信對方會遵守,
是你太笨?還是對方太聰明?
接下來我們看協議內容,
有關人員遣返部分,
該協議第6條:
受請求方認為有重大關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
得視情決定遣返。
也就是,大陸有裁量權決定是否遣返陳由豪,
而法務部101年曾發佈一個新聞稿,
說他們曾經3次(98年兩次,101年一次)向大陸要人,
大陸都不處理(人家根本不甩你!),
那可以說中國有這個誠意跟你司法互助嗎?
那我們付出了什麼代價?
k之前有寫過一個案例,
杜明郎,杜明雄,
他們被控在廣東省殺害了五個人,
兩個台商,三個大陸人(一個女子跟兩個保全),
被判死刑,並已槍決~
這個案件比較特殊的是,
這個案件是在大陸發生,相關證物及筆錄,都在大陸作成,
但是人是在台灣受審~
那就產生一個問題,
相關證人都是大陸人,無法傳喚到台灣,
證物,是大陸公安蒐集採證的,
鑑定報告,大陸方面作的,
筆錄,是大陸公安做的,
法院如何看待這些卷證資料?
一審法院是判無罪,
理由是法官認為大陸證據採證有瑕疵,
證人計程車司機的證詞也有前後不一的情況,
相關證物及證人都在大陸,無法檢視或傳喚來做交互詰問,
對被告的辯護權影響很大,
依照卷內證據資料無法得到有罪的心證,
故判無罪~
但這個案件後來二審被改判有罪,
上訴三審,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歷次更審均判有罪且判死刑的法官,
都是認為依照兩岸司法互助協議,
認為大陸公安的角色等同我方警察,
故對岸所作的相關筆錄或鑑定,法院都採納,
故判有罪,並判死刑~
問題是:
第一個,
就算是台灣警方所作的筆錄,甚至檢察官做的筆錄,
到法院還是要經過被告同意才可以作為證據,
若被告認為有若干部分是在被逼供或誘導的情況下作成,
可以不同意作為證據,
(但法院如果認為可信度很高,還是可以採納,但要說明理由~)
那為何大陸公安做的筆錄,台灣的法院就得照單全收?
第二個,
相關關鍵證人,在台灣都要經過交互詰問,
透過一連串問題的回答,
可以重新架構案發當時的情況,還原現場情況,
很多虛偽或前後矛盾的證詞在交互詰問下都無所遁形,
但在這個案件裡,
關鍵證人(比如:計程車司機)在大陸,
無法傳喚到台灣出庭作證,
那等於是取消了被告原來應該有的交互詰問權利及對質權利,
法院也等於是只能書面審理相關資料作出判斷,
(證物都在大陸,只有照片,根本看不出什麼)
嚴重違反直接審理原則~
第三個,
大陸的司法制度及法治觀念落後台灣至少20年,冤案一堆,
甚至有被告被認定殺人分屍,判死刑槍決後,
按理已經死亡(?)的被害人,卻活著回到家鄉的情況出現~
顯示第一線公安辦案的草率及欠缺法治觀念,
跟台灣還有一段距離,
那台灣法院面對大陸公安的相關卷證資料,
是否一定要照單全收?
就成了問題~
這也突顯出一個問題,就是當初在簽訂兩岸司法互助協議時,
沒有考慮到大陸司法制度的落後程度~
另外,
往後到大陸要很小心勒,
萬一附近發生兇案,你又很倒楣的被栽贓,說你是兇手,
指紋?
反正採集你的指紋之後再去加工到兇刀上,
或塗在案發現場上,
那你就死定勒~
(K的OS:這種情形應該叫做"被殺人"對吧?)
因為台灣本來規定得蠻嚴密的刑事訴訟程序,
遇到這種大陸發生的案件,
都一定程度失去了他應有的作用勒~
結語:
你看看你看看,
我們拿了黃金(我國無條件引用對岸蒐證的證據資料)
去換到什麼?
喔,陳由豪等重大經濟罪犯在大陸過得舒舒服服,
我們還拿他沒輒~
這不是黃金換糞土,那什麼才叫做黃金換糞土?
相關法條:
兩岸互助司法協議: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Q0070013
法務部101年發佈之新聞稿:
針對自由時報101年11月11日自由廣場讀者投書
「曾勇夫哪裡不方便」,法務部回應如下:
通緝要犯陳由豪外逃大陸地區乙案,
屢透過「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以下簡稱「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平臺,
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遣返,
法務部仍將持續邀集國內各相關機關研商,
近期將再度向陸方正式提出請求。
陳由豪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侵占、妨害名譽等罪,
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別於92年7月31日、98年4月10日、99年2月2日發布通緝在案;
「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第6條第3項雖然規定
「受請求方認為有重大關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
得視情形決定遣返」,
並參照司法互助慣例有多條款之但書例外適用情形,
法務部仍於「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生效後之98年8月4日,
正式向大陸提出遣返之請求;
再於99年9月、101年5月,
經由法務部授權執行遣返之本部調查局向陸方陸續提出請求遣返,
陸方迄今並無正式回覆是否將陳嫌遣返。
因國人高度關注藏匿在大陸地區的通緝犯陳由豪
緝捕遣返的成果,
並深惡痛絕要犯外逃大陸逍遙法外之情形,
而陳由豪等要犯遣返案,
確為兩岸司法合作成效的重要指標之一;
至今,依照「兩岸司法互助協議」機制
曾多次請求而無具體成果,
法務部仍將再度依照協議管道向陸方正式提出請求,
籲請陸方給予正面回覆,並努力商請協調國內相關機關,
以現存有效的各種途徑,促請大陸相關主管部門,
積極回應我方請求,落實兩岸司法互助之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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