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國民體育法,體育署必須徹底改革低迷的執行力!
今天上午,我就現行推行全民運動及學校體育的面相向體育署提出質詢。現行國民體育法第6條規定,學校在體育課外還需要安排學生每周150分鐘的運動時間,檢視體育署的統計,全台高中以下各級學校共有3884間,實際上被抽查的卻只有114間,比例只達2%,這樣的比例根本無法真實顯現政策落實的情況,再細看各學校自行填寫的報告內容,甚至還有造假的疑慮,若體育署是以如此鬆散的態度要求各級學校提供資訊,要如何相信體育署有改革的決心?
另一方面,現行法規也規定聘用500人以上的企業需要聘用體育專業人員,但在1198間500人以上的企業中,卻只有4間符合規定;在第13條規定,設有體育班之學校應聘請專業運動教練,但符合規定的學校卻只有57%,對於第四條規定各鄉鎮區公所需聘用體育行政人員,教育部及體育署甚至無法掌握真正的數量。種種狀況不勝枚舉,體育署未能監督輔導,除了失職,更是違法!
綜合上述各項低落的執行狀況,在此次國民體育法的修法中卻未見體育署提出任何的改革方案,因此,除了要求教育部潘部長必須嚴格監督體育署的執行狀況,我更要求體育署負起責任,絕不能再讓低落的執行效率拖延台灣的體育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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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https://tinyurl.com/5ajhb
名 稱: 國民體育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修正)
第 1 條 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
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
,於家庭、學校、社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
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及普及。
第 3 條 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
廣。
第 4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直轄市政府
、縣 (市) 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 (鎮、市、區) 公
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
輔導及推動事宜。
第 5 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
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第 6 條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
,切實推動體育活動。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
活動、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第 7 條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
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必要時
,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以支應設施之維護及輔導人員所
需費用,並予適當之輔導。前項運動設施之開放時間、開
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除大專校院由該校自行訂定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定之。
第 8 條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
機關之指導及考核。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
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
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
相關辦法。
第 9 條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以下簡稱中華奧會) 之組織、任務
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際
奧會) 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管轄。中華奧會經取得
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為公益法人,應準用民法之規定,
向其會址所在地之法院為登記。中華奧會在符合國際奧會
憲章規定情形下,與中央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下列國際事務
:一 參加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運動
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二 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
認可。
三 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辦理前項有關參賽及承認或認可之事務,中華奧會應就承
認或認可之條件與其爭議處理之仲裁程序、有關參賽之爭
議處理仲裁程序及其他相關爭議事項,訂定處理規範,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第 10 條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
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
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各機關、團體及企業
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
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前
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
業人員資格檢定、證照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照
費之費額、證照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辦理之。
第 12 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
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
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
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
、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各級學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
教練;其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修正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
、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
取得前項聘任資格者,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本條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係指各級學校專
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工作者。
第 14 條 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
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
體,政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
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前項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
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政府應予以協助就業,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政府應獎勵運動科學之研究及發展,輔導有關機關、學校
、團體培養運動科學人才;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
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政府應積
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
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
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
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為維護運動員健康及促進競賽之公平,政府應加強運動禁
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及處理;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國家
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
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
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政府應鼓勵機關、學校、團體舉辦運動賽會。各種全國性
運動賽會之舉辦,應配合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正式運
動競賽規劃。前項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除全
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
則,由教育部訂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為增進國民體格及體能,政府應鼓勵國民加強體能活動,
並實施體能檢測;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名 稱: 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民體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指國術、舞龍
、舞獅、扯鈴、跳繩、踢毽子、划龍舟、跳鼓陣及其他民
俗體育活動。
第 3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指
依法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以推廣體育休閒活動或競技
運動為宗旨之體育團體。
第 4 條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加強推
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時,應依實際需要訂定體育活動時
間及計畫。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體育專業人員,指曾受體育專業教育或
訓練之水域救生員、國民體能指導員、運動傷害防護員、
登山嚮導員、潛水指導人員、漆彈活動指導員、運動教練
及其他以體育為專業之從業人員。
第 6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國家代表隊,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開選拔,代
表我國參加國際運動賽會之團隊。
第 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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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怡然心會 妙處難與君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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