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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狗追逐驚嚇而死,意外險會理賠嗎?
👉重點提示 #意外險理賠 #意外傷害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主力近因原則
日前(20200416)一則《小五女生被狗追趕狂奔猝死 飼主過失致死判刑6月》新聞引發網友熱議,相信也有不少民眾曾經有過被狗吠追逐而嚇得半死的經驗,判刑結果讓許多網友大聲叫好贊同。我們從刑事判決(註1)提供的資訊可看到,該小五生突遭狗吠過度驚嚇逃跑導致心因性休克,結果的確讓人為之鼻酸。
在商業保險提供的保障方面,如果小五生家屬有為他投保個人壽險或意外險,基於法規的限定,保險公司只能加計利息返還所繳保費而無法給付身故保險金。不過在學生團體保險方面,則不論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亡故,家屬都可獲得100萬元的理賠金。
🔖受到過度驚嚇身亡,也算保險中的意外事故
過去曾有一個「被保險人因家中遭行竊受過度驚嚇身亡,獲意外險理賠。」的司法判決(註2),判決案例中意外險被保險人,於晚上從外頭用完餐回家之際,驚見家中燈火通明,發現到有竊賊正在家中行竊,導致被保險人受過度驚嚇昏倒且送醫不治身亡,家屬以保險受益人身分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卻遭到拒絕。
家屬認為,根據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報告結果顯示,被保險人因為過度驚嚇導致交感神經過度反應,同時造成心跳加速及心律不整,最終引發心臟衰竭而死,死亡方式明顯屬於意外死亡。
保險公司則認為,檢察官提供的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的致死原因是「心律不整、心跳加速」,用詞明顯是疾病所導致的死亡,何況被保險人身上也沒有發現明顯傷害症狀。至於所謂的「過度驚嚇」,指的不過是被保險人個人自身的心理因素描述,也是身體內部因素,當然不是外來突發傷害事故,所以歉難提供保險給付。
法院審理後表示,保險公司除了沒有舉證被保險人是否有何疾病與此次意外事故的關聯,也並未否認若不是被保險人驚見竊賊正在家中,也不會發生過度驚嚇心臟衰竭而死的憾事,最終判定保險公司應賠。
🔖意外險理賠,必須符合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進一步觀察法院說詞,法官表示保險契約上所謂的「意外傷害」,指的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導致受有傷害的情形下,就可符合意外保險該理賠的範圍。
案件中被保險人從家外用餐回家時,驚見竊賊正在家中行竊,受到驚嚇來自於「家中遭竊」的事實,明顯具備「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如果沒有發生「家中遭竊」的「突發」情形,也不會導致被保險人因而驚嚇過度,引起交感神經過度反應,造成心跳增加和心律不整,最終心臟衰竭死亡。
至於是否屬於被保險人自身罹患心血管疾病導致呢?法院主要採取「主力近因原則」解釋,加上解剖鑑定報告指出,被保險人只有肺臟肺水腫外,其他臟器沒有外觀上的病變,況且心臟沒有明顯病變下,卻罕見地出現過度驚恐的情況下,會增加交感神經反應導致血壓上升、心跳增加及心律不整等情況。
🔖遭狗追逐驚嚇而死,意外保險理賠有機會
回到開頭的新聞實例,但被保險人假設是有投保意外險的成人,發生被狗追逐受驚下而身亡的情形下,有沒有符合意外險的「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呢?
首先就「外來性」跟「突發性」,因為被狗追逐而遭受驚嚇確實是外來的突發狀況,所以檢視上較沒問題,那麼是不是被保險人自己的疾病導致?如果保險公司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有心血管疾病,原則上也可以認定「非疾病」導致,如果法院如同前面遭竊受驚嚇死亡的判決,也是採取「主力近因原則」的話,獲得理賠的機會應該很大。
👩🏫意外險承保範圍窄,行有餘力再加定期壽險
從類似事件可以發現,因為意外險承擔的是「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理賠範圍的局限性高於壽險,不過因為一年一期的意外險很便宜,也是許多小資族列為入手的第一張保單。
相較起來同樣低保費高保障,但理賠身故範圍包含疾病的「定期壽險」其實也建議納入考量,甚至部分公司還有優體壽險保單可以選擇,若的確有較高的家庭責任額需要透過身故保險金照顧遺族,將一併承擔疾病身故的定期保險納入保險規劃組合中,相信會是一個不錯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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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台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註2: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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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北元.理事長談判決》
團體定期保險預收保險費,保險契約在保險人承諾後,會不會溯及自預收保險費時開始生效?
這是一個九十年間的高等法院判決,相關事實和法官見解頗值得思考,於此分享給大家。
小明(化名)參與電影戲劇工會所開辦的團體定期保險,也就是說,電劇工會為要保單位(要保人),並以其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的人為被保險人,於填寫要保書後,向保險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並載明「生效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零時,保險期間:一年」。保險公司也依照要約內容承諾。
小明投保後,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就將保險費用劃撥的方式交付給電影戲劇工會,但工會一直到保險契約生效日期後,才將保險費轉給保險公司。
小明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意外身故,受益人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主張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的規定(當年為第二十五條):「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保險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為,保險契約有約定生效日期,則保險公司縱使有預收保險費,也是收「從起保日起」的保險費,沒有溯及到收費當日開始生效的問題。
這個見解相信會有許多爭議,因為照這樣說,施行細則的這條規定好像用處不大了,因為哪一個保險契約沒有約定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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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北元老師.保險判決解析】
人壽保險預收保險費,保險契約在保險人承諾後,溯及自預收保險費時開始生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有無例外?
這是一個九十年間的高等法院判決,相關事實和法官見解頗值得思考,於此分享給大家。
小明(化名)參與電影戲劇工會所開辦的團體定期保險,也就是說,電劇工會為要保單位(要保人),並以其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為被保險人,於填寫要保書後,向保險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於其上載明「生效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零時,保險期間:一年」。保險公司也依照要約內容承諾。
小明投保後,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將保險費用劃撥的方式交付給電劇工會,但電劇工會一直到保險契約生效日期後,才將保險費轉給保險公司。小明在同年八月十八日意外身故,受益人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主張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的規定(當年為第二十五條):「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法官認為,保險契約有約定生效日期,則保險公司縱使有預收保險費,也是收「從起保日起」的保險費,沒有溯及到收費當日開始生效的問題。(這個見解相信會有許多爭議,因為照這樣說,施行細則的這條規定好像用處不大了,因為哪一個保險契約沒有約定生效日?)此外,這個案件中,小明是繳費給要保單位,要保單位收到保費,不等於保險公司收到保費,也不構成表件代理。
我一直在思考,如果電劇工會在小明發生意外前把保險費交給保險公司,結果會不會不一樣?如果是用信用卡扣款,保險公司在小明發生意外前已經完成扣款,結果是不是也會不同?歡迎大家起思考,留言表達意見。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保險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文請點擊: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mroPgh5tp0gHz5phzXLiibpne7266EpXjBOZEd2D%2bII%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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