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人和建商成立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授權書予建商(使用借貸),同意建商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嗣後,房屋與土地均已移轉,土地受讓人如為「明知」,其是否受原使用借貸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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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一)惟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為供建商申請建築執照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僅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陳謝碧玉基於與建商胡俊雄等14人間之合建契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建商興建房屋,被上訴人雖直接或輾轉取得各該建物,惟並未購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係自陳謝碧玉處受讓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兩造既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當事人,亦未繼受該債權契約,原審遽謂上訴人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得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上訴人,已非無可議。
(二)又於具體個案,法院雖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倘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固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惟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究與土地所有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倘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是否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則非無疑。本件如上訴人不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又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是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推細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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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停車空間於鄰地之套繪管制案—釋字第七七六號
建築物所有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而由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該同意書應許附期限,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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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4
【金鑾宮申租國有土地協調會】
茄萣金鑾宮為地方信仰中心,多年來一直守護著當地民眾,近日為在向國產署承租的國有土地上新建地上雜項工作設施,向國產署申請核發承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因承租面積與需使用面積不一致。日前我邀集國產署南區分署、金鑾宮管理委員會主委及副主委等,共同出席研商,為合法使用,如能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將有機會辦理租約。我將再協調高市府民政局協助。
在處理的過程中,深深受到金鑾宮婆仔恩澤廣被、慈雲佑眾精神的感召,也深刻感念婆仔對於茄萣地區庇護與照顧,讓身為民代的我更加覺得責無旁貸,更加堅持以服務眾人為職志,希望能在婆仔的庇佑之下,讓金鑾宮能盡快向國有財產署辦理申租,讓本案能早日有圓滿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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