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盟國是什麼?同盟國與ROC政權之間的關係? https://wp.me/pd1HGm-k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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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EP23重點整理】 台澎小堅果
時間:7/10(六) pm8
講者:臺澎國際法法理建國連線創辦人-黃聖峰 +皮筋兒
主題:
1. 同盟國是什麼?
2. 同盟國與ROC政權之間的關係?
3. 如果ROC政權與PRC政權簽訂和平協議,假設ROC政權併入PRC政權而消失,那台澎的盟佔代管機構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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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同盟國是什麼?
同盟國當初怎麼出現的?扮演什麼角色?但因為它的中文翻譯有個「國」、讓人以為是法人,這其實都是文字造成的誤解。同盟國的英文是 Allied Powers,這個 s 是複數,意指由很多國家組成的軍事同盟。
在1941年,針對法西斯主義(納粹德國)以及軍國主義(義大利、日本帝國)等等的侵略,一開始是由26個國家集合起來合作簽署這份聯合國家宣言(Declaration by United Nations),這些簽署多邊國家條約的國家彼此之間達成協議,在軍事上合作約定來對抗共同敵人。
同盟國只是軍事政治結盟並不是國際組織喔!也不是法人喔!也沒有組織架構!
聯合國則是二戰結束後組成的國際組織,具有國際組織法人格,聯合國憲章就是組織章程,加入的成員必須簽署並遵守組織章程。
同盟國成員基於法律上平等原則共同建立軍事同盟,彼此地位平等,這些國家建立起來的軍事同盟,這之中不一定都是主權獨立的國家,其中還有大英國協的自治領喔!例如加拿大、澳洲等。
我們在看到同盟國的行動時,要知道這是所有成員的行動集合。每一個成員都有其獨立性,是基於共同目標進行軍事合作。關於戰區分配、軍事戰略合作等等就是彼此一起協調,達成合意後而作出共同決定。
那什麼是盟軍?只要是加入同盟國的這些成員(國家或政治實體),他們的軍隊在執行與軍事同盟目的有關的軍事行動任務時,就是盟軍、同盟國軍隊。
「同盟國軍隊」指的是參與同盟國這個軍事同盟的各個成員的軍隊。盟軍成員的軍隊必須聽命於各盟軍成員。
本質上這些軍隊仍舊是參與同盟國成員的軍隊,只是在執行同盟國任務時取得盟軍的身分。像美軍在二戰執行同盟國的任務時,它的身分會是美軍也同時會是盟軍身分。
這些盟軍成員的軍隊彼此基於聯合國家宣言互相協助,並在執行同盟國任務時同時多了盟軍身分。
任何以軍事同盟名義執行的行動,本質是參與同盟國的各個成員行動的集合。就像二戰美軍執行同盟國任務打日本時,這個過程中美國軍事行動跟策略,法律上的效力會向上延伸到所有同盟國成員。
原則上,同盟國這個軍事同盟要對所有盟軍的行為負責,而加入同盟國的所有成員也要為此負責,但在責任追究上,最終仍舊會回歸到實際做出該行動的成員身上。
所以才會說每一個參與成員的獨立性是存在的,同盟國的行動是所有成員行動的集結。如果同盟國是法人,責任會規屬於該法人。一旦法人解散了,就找不到對象可以負責。但情況不是這樣。由於同盟國不是法人,如果有哪個盟軍成員出問題,追究責任時不會「只是」停留在同盟國這個軍事同盟上,而是可以追究到實際發生問題的成員身上。
同盟國要執行哪些任務,原則上也必須是經由相關成員討論好才會執行,所以每個成員當然多多少少要對任務造成的結果負些責任,但最終責任還是由實際造成結果的成員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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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盟國與ROC政權之間的關係?
同盟國陣營眼中的中國代表政府是以蔣介石為首的ROC政權。
軸心國陣營眼中的中國代表政府則是汪精衛在中國南京成立的ROC政權。
在國際法上,蔣介石這個ROC政權才會是國際承認的中國合法政府。
而1937年日本把中國南京拿下來還佔領下來,日本扶持的汪精衛這個ROC政權本身是由佔領者在佔領地扶植成立的政權,在法律定性上會認定傀儡政權。在國際法上是不會得到承認的,因為傀儡政府沒辦法展現一個主權國家必須具備的獨立自主性。
這張圖說明了「同盟國(軍事同盟)」、「盟軍成員(軍事同盟參與者)」、「盟佔代管(軍事同盟參與者共同授權特定對象代全體參與者實施的佔領及管理)」之間的關係。
蔣介石代表的ROC政權就是當時同盟國軍事同盟中所有成員認定的中國合法政府。當日本投降,舊金山和約還沒簽時,1945.9.2《降伏文書》簽署當天,盟軍總部發布《指令第一號》裡面的附件《一般命令第一號》有指派蔣介石的ROC政權代表盟軍全體來台受降並軍事占領台澎。
《一般命令第一號》寫得很清楚就是同盟國分區佔領日本的軍事安排。
ROC政權履行盟軍的任務,在1945.10.25在台北辦受降典禮,同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在這一天開始運作。提醒大家,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中的「台灣省」這三個字,看起來很像是ROC政權想代表的中國中的內部組織。但它其實是為了執行盟佔代管任務所成立的機構,所行使的權限是同盟國所有成員所授予的權限,並不是中國自己的權限,有權佔領戰敗國日本領土的是同盟國所有成員。任何為了佔領成立的機構,無論是那個國家、編制如何,這個機構在法律上的性質就是盟佔機構。
換句話說, 「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 這個盟佔代管機構的職權是獨立於ROC政權代表的中國之外的。ROC政權就是盟軍全體成員的「代理人」的身分,即使它故意將成立的機構名稱裡加上「台灣省」也沒辦法改變盟佔代管機構的本質。
補充聖峰在社群提過的:
蔣介石(同盟國成員X的軍事將領)被指派代表盟軍到台澎受降,之後在台澎成立軍事佔領機構A實施軍事佔領,這個軍事佔領機構A在實施軍事佔領時,可以運用同盟國任何一個成員的軍隊,只是因為蔣介石是同盟國成員X的軍事將領,所以蔣介石使用同盟國成員X的軍隊。
真正具有佔領權限的單位,是蔣介石在盟軍全體成員授權下在台澎成立的「為盟軍全體成員實施軍事佔領的」軍事佔領機構A,而不是蔣介石所屬同盟國成員X的軍隊。
所以假設:
1.同盟國成員X的軍隊政變另立軍事政府,與ROC執政黨對立,則此新的軍事政府/組織還有依據《一般命令第一號》佔領台澎的權力嗎?
答:佔領台澎的權限在軍事佔領機構A,不在派員運作軍事佔領機構A的同盟國成員X的政府,所以即使同盟國成員X內部出現有別於原中央政府a的其他政權b,政權b也不會因此取得佔領台澎的權力。
2.ROC將軍隊裁撤,ROC政權可以代表盟軍佔領台澎嗎?
答:軍事佔領機構A可以運用任何盟軍成員的軍隊,同盟國成員X的軍隊裁撤,軍事佔領機構A可以使用同盟國成員Y的軍隊。
「軍事佔領是幹嘛用的、在什麼狀況下才會結束?」是國際社會長期運作之下形成的慣例規則,不是由英國內閣的報告來決定,也不是由美國國務院的發言來決定。
這就好比我說:在台澎殺人(依照目前治理台澎的治理當局的刑法規定)可能會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時,之所以在台澎殺人會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是因為「我」這麼說,而是因為目前治理台澎的治理當局的刑法如此規定。
同理,美國國務院提到ROC政權在代表盟軍受降之後合法治理台澎,英國內閣提到軍事佔領要在戰後最終處置確定才結束、就只是相關國家在闡述「(依照國際法及國際慣例)軍事佔領會以什麼方式開始、在什麼狀況下才會結束」,而不是因為他們這麼說,軍事佔領才有這樣的作用、才會那樣結束。
「軍事佔領的作用,是在戰爭正式結束,戰後相關處置確定前,維持被佔領地區的正常運作」,這是國際社會數百年來進行大大小小成千上萬次的戰爭所形成的規則、慣例。
所以,在戰後最終處置確定前,軍事佔領不會結束。
另外,由於軍事佔領本來就只是「最終處置確定前,維持相關地區在正常運作狀態」的「手段」,所以,規範軍事佔領要如何進行的《一般命令第一號》當然不會有決定台澎戰後最終處置的效果。
至於佔領何時會結束,取決於最後處置何時確定。
實施軍事佔領的命令本來就不會特別寫何時結束,因為在下命令的當下沒有人知道最終處置何時才能確定。
因此,實施軍事佔領的命令一定都是有開始時點,沒有結束時點的命令。
至於《舊金山和約》第六條指的是「《舊金山和約》生效時『日本』的軍事佔領」該怎麼結束,由於台澎在《舊金山和約》生效時,已經不是「日本」的一部份,規範《舊金山和約》生效時的「日本」的軍事佔領何時結束的《舊金山和約》第六條,與在《舊金山和約》生效時已經不是「日本」的台澎的軍事佔領該怎麼處理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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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果ROC政權與PRC政權簽訂和平協議,假設ROC政權併入PRC政權而消失,那台澎的盟佔代管機構怎麼辦?
盟佔代管機構即使一開始是由ROC政權成立的,由於盟佔代管機構是在盟軍全體成員授權下成立的單位,法律上是有別於ROC政權而獨立存在,所以不會被ROC政權發生的任何事情改變。
假設如果真的發現ROC政權消失了,沒人運作盟佔代管機構,那同盟國成員中就會有人接手了。在所有盟軍成員中,與台灣距離最近的就是美國了,美軍在沖繩有部署。萬一ROC政權說要跟PRC政權合併,那當然同盟國成員之一美國就會出手。
但我們要強調,法理建國派從未主張己願他力或要等到別的同盟國成員接手。
法理建國派主張的「台澎領土主權歸屬未定」,由台澎住民以身為原日本殖民地駐民及其後代的身分趕快來行使去殖民化住民自決權決定未來,這時候就會確定台澎的戰後最終處置,那這個盟佔代管就可以終止了,因為台澎戰後最終處置到此也算確定了。
➖➖➖➖➖以下進階思考➖➖➖➖➖
#進階思考:分享社群中聖峰曾說過的
盟佔的實際執行單位是中華民國政權成立的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後來改制為台灣省政府),這個單位雖然在組織架構上列在中華民國政權的組織內,但實際法律上屬性是「獨立於中華民國政權之外,與中國國家政府是誰無關的盟軍機構」。
這個盟軍佔領機構是「由中華民國政權以盟軍代理人身分」設立,並「由中華民國政權以盟軍代理人身分派自身人員實際運作」。而目前因為中華民國政權實質凍結「省」這個層級,所以中華民國政權可以說已經沒有派自身人員運作這個盟軍佔領機構,而是把這個盟軍佔領機構的工作移轉到中華民國政權其他單位來執行。
在中華民國政權因自主宣布解散,或因選擇與PRC政權合併而消滅的場合,由於盟軍佔領機構是「獨立於中華民國政權之外的盟軍機構」,所以中華民國政權若在法律上消滅,這個「獨立於中華民國政權之外的盟軍機構」並不會跟著消滅。機構仍舊存在,只是沒有人實際運作。此時,二戰盟軍成員可直接派員到台澎接手運作該機構。由於這個盟軍機構當初成立時所依附的中華民國政權已經不存在,到台澎接手的盟軍成員自然會將其名稱做適當的修改。
另外,PRC政權並不會因為ROC政權消滅或併入該政權而取得派員接管的資格。講白了,二戰盟軍成員本來就沒有打算讓PRC政權接管台澎。
其實,大多數二戰成員早就已經承認PRC政權是中國代表政府,因此,對大多數二戰成員來說,「中國主權國家『早就』是由PRC 政權代表」。英國在 1950 就已經承認PRC政權是中國代表政府,美國也在1979年承認PRC政權是中國代表政府,但它們從來就不曾考量過要將台澎的代管權限移交給他們承認是中國代表政府的PRC政權。
總之,ROC政權之所以能夠佔領代管台澎,本來就不是因為它是中國代表政府,而是因為盟軍授權它來台澎受降、讓它成立並運作盟軍佔領代管機構。這個盟軍代管機構在法律上是盟軍機構,不是ROC政權的內部單位。只是因為這是ROC在盟軍授權下成立的,裡面的人員又是以ROC政權的人為主,所以被ROC政權塞進自己的政府組織編制裡。當然,ROC政權為了把「台灣光復」的戲演下去,也必然會將這個盟佔機構放在自己的政府組織編制裡。但無論ROC政權把盟佔機構放在自身組織內部的哪個地方、叫什麼名字,盟佔機構始終就是一個獨立於ROC政權的存在。
所以就算ROC政權解散了,當初它為了執行盟佔任務所成立的盟佔機構「在法律上」仍舊存在,即使沒有人運作,這個盟佔機構仍舊存在。而任何在後來得到二戰盟軍成員任命接手的單位,都可以直接讓這個盟佔機構復活,並發揮所有的作用。
事實上,二戰盟軍成員在任命接手者這件事情上,享有極高的自由度。它們可以任命任何可以履行法律責任、承擔法律上義務的法律上行為主體來接手。因此,任何國家政府、任何國際組織,乃至於任何個人,都可以被任命來接手運作盟佔機構。
《舊金山和約》的未定安排就是將台澎戰後最終安排「留待日後處置」。
在這情況下,因為盟軍成員是將本來該在和約中處理的事留到日後才處理,佔領當然「必須」要繼續。
如果《舊金山和約》生效後,最終處置沒確定的台澎的佔領就結束了,那日後要回來處理的時候,如果台澎被其他沒得到授權的單位強佔,盟軍成員豈不是要先打一仗奪回控制權才能處理?
盟佔不結束就是要確保盟軍成員之後處理時控制權仍在手上。
《一般命令第一號》就是二戰後所有對日軍事佔領、讓日軍繳械的法律根據(甚至包括駐日本本土的盟軍總部在內),當然非常重要。
依照《一般命令第一號》實施的軍事佔領,必須遇到具有可以結束戰爭關係的法律效力,且對相關地區的戰後安排有辦法做出最終決定的文件或動作出現才會結束。
「台澎領土主權歸屬未定」的法律根據是48個盟軍成員跟日本簽署的《舊金山和約》,不是《一般命令第一號》。
《一般命令第一號》是所有盟軍成員實施軍事佔領的法律上根據。
另外,請注意一件事:
《一般命令第一號》是對日本及全體盟軍成員都具有效力的軍事命令,是只用幾個字就能指示數百萬軍人的行動,影響上千萬人權利義務關係的軍事命令。
請對這份命令給予應有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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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基本原則就只有一個而已:只有在法律上具有適當權限的主體,採取足以產生法律上效果的行動,才有可能改變法律上的狀態。
要解決「在國際法下,台澎領土主權歸屬未定」的問題,只能透過在國際法中可以確立領土歸屬的方式來進行:由具有領土主權歸屬決定權的法律上主體來決定。
要結束「台澎的盟佔狀態」,只能透過讓「盟軍全體成員對台澎進行軍事佔領的理由」消失來進行:讓台澎戰後最終處置確定→讓台澎戰後領土主權歸屬確定。
所以,只要台澎領土主權歸屬未定,盟佔就不會結束。
而要讓台澎領土主權歸屬確定,兩條線:
1.盟軍全體成員聚在一起決議台澎領土主權歸屬對象,或議定一個決定台澎領土主權歸屬對象的程序,然後依據該程序決定台澎領土主權歸屬對象。
2.直接依據二戰後「去殖民化」國際共識,讓原日本殖民地台澎的住民,行使在國際法架構下得到認可的自決權直接決定台澎領土主權歸屬。
盟軍成員身為戰爭勝利者所具有的「戰勝者決定戰敗者領土(台澎)未來」的權利,跟曾受日本殖民的台澎住民在「去殖民化」脈絡下,「殖民地住民決定殖民地(台澎)未來』的權利兩者相互獨立,在法律上存在「競合」狀態。
任何一個權利行使之後,都能夠確定台澎的領土主權歸屬,也都能夠產生「讓台澎戰後最終處置確定」,進而使盟軍佔領狀態結束的效果。
至於ROC政權跟PRC政權之間,不管怎麼私相授受,或甚至是讓PRC政權派解放軍來掌控台澎,都無法改變「台澎領土主權歸屬未定、是盟軍佔領地」的法律狀態。
這就好比你的房子,被從某黑幫被趕出來的黑幫前幫主佔據,然後這個前幫主某天跑回自己的黑幫,然後跟現任幫主講好,說要讓現任幫主用你家的房子。
來,請問你家的房子會因為這樣就變成黑幫的財產嗎?
不管黑幫前幫主、現任幫主住多久、用多久,你的房子,始終是你的房子。
ROC政權具有兩個身分:
可以被承認是中國代表政府的中國(流亡)政權跟盟軍佔領任務的執行者。
中國政權身分讓它能以中國政府的身分合法治理中國領土金馬東沙,甚至可以處分中國領土金馬東沙。
盟軍佔領任務執行者的身分讓它可以成立、運作佔領機構來合法治理台澎,但這個身分只能治理台澎,而沒有決定台澎領土主權歸屬的權限。
所以,就算它掩飾自己身為盟軍佔領任務執行者的身分,始終以中國政權的身分示人,還扯「台灣光復」說台澎領土主權屬於自己要代表的國家,它在台澎,仍舊是盟軍佔領任務執行者,它也仍舊沒有決定台澎領土主權歸屬的權限。
今天你在公司委託下管理公司車,就算你平常都開著公司車在外面跑,還很無恥地說這台車是自己花多少錢買的,甚至還將這台公司車依照自己的喜好進行改裝,公司車仍舊是公司車。
你不會因為把公司車依照自己的喜好改裝、你的街訪鄰居親友都「相信」這台車是你的,就能把這台公司車轉手賣給你的混帳兄弟。
這樣應該就可以瞭解為什麼法理建國派會一再強調並說明「台灣地位未定/盟佔」狀態持續至今了吧?
法理建國派之所以會一再強調「盟佔狀態」持續至今,
就是因為至今都不曾發生過可以改變/終結「盟佔狀態」的事件。
法理建國派提出來的,是「法律上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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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狀態(應然)與現實上的狀況(實然)未必是一致的。
但這並不表示「當現實上的狀態與法律上的狀態不一致時,法律上的狀態不存在」,也不表示「當現實上的狀態與法律上的狀態不一致時,現實上的狀態不存在」。
應然與實然之間如果出現差距,連結出來的是兩個行動方向:
1.以確保現實狀態為目標,採取能改變法律狀態的行為,讓法律狀態與現實狀態相符。
2.以確保法律狀態為目標,採取能改變現實狀況的行為,讓現實狀態與法律狀態相符。
舉例來說:
某甲偷偷開著只能用於公務的公司車A上下班,親朋好友也都以為那台車是他的
應然:公司車A屬於公司,且只能用於公務。
實然:某甲將公司車A當成自己的車用於私務,親朋好友也認為那台車是他的。
此時,讓應然與實然一致的方法有兩個方向,至於要朝哪個方向走,自然要做利弊評估:
1.以確保現實狀態為目標,採取能改變法律狀態的行為,讓法律狀態與現實狀態相符:讓公司車A變成某甲的車,能自由使用於私務。
做法:某甲跟公司把公司車A買下來,自此取得該車所有權。
2.以確保法律狀態為目標,採取能改變現實狀況的行為,讓現實狀態與法律狀態相符:讓公司車A維持公司車狀態,只能使用於公務。
做法:某甲停止將公司車A用於私務,並老實告訴親朋好友那台車是公司的,不是自己的。
回到台澎的狀態:
法律上,應然面:台澎領土主權歸屬未定,中華民國政權只是為盟軍全體成員佔領代管台澎。
現實上,實然面:中華民國政權不斷宣稱自己所代表的國家擁有台澎領土主權,並把台澎當自己的領土在利用。
若以確保現實狀態為目標,那就必須採取行動讓ROC政權代表的國家(中國)擁有台澎領土主權。而完成這個路線的直接結果,是讓主張自己繼承ROC政權的PRC政權可以合法主張統一台澎。
若以確保法律狀態為目標,那就必須採取行動讓ROC政權承認自己沒有台澎領土主權,只是為盟軍全體成員佔領代管台澎。而完成這個路線的直接結果,是讓「台澎還不是國家」的法律狀態被清楚認知,此時,希望台灣是主權國家的人就會去採取行動完成建國程序,讓台澎成為國家。
存在不等於真理。
一個現實狀況存在,不代表這個現實狀況的存在本身合理、但這個現實狀況的存在一定有它的理由。至於這個理由合不合理,那是另一回事。
類比到台澎的狀況:
PRC政權威脅行使武力侵略台澎,這個威脅雖然存在,但它存在並不表示這個威脅是合理的。
而這個威脅的存在,確實有它的理由:
因為ROC政權主張它已經為自己代表的國家(中國)取得台澎領土主權,而PRC政權主張它繼承ROC政權的中國代表政府身分,所以PRC政權主張身為中國代表政府的它可以行使武力為擁有台澎主權的中國掌控台彭。
所以,PRC政權威脅行使武力侵略台澎,確實有理由。但這個理由合不合理呢?史實跟國際法告訴我們,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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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資料裡面都講過了ROC政權可以主動終止代管了,
不過我想順便藉這個機會「法普」一下,講一下相關的基本法律知識。
在基本法律關係中,有個關係稱之為「代理」:代理人以本人的名義為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則對本人產生法律效力,也就是產生如同本人自己親自做這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
而在基本契約關係中,有種契約稱為「委任/託」:當事人A(委任/託人)與當事人B(受任/託人)間約定,由當事人B為當事人A完成一定事務。這就是委任/託。
由於委任/託關係是由雙方「合意」所形成的「契約」關係,所以在概念上,契約任何一方都可以結束這個關係。
如果今天有兩個人約定成立一個「委任/託」契約,而契約的內容,是由委託人A(本人)請受託人B(代理人)以委託人A的名義去完成一定行為,而且這個行為對委託人A產生法律效力,這個關係就是所謂的「代理委託關係」。也由於「代理委託關係」是一個委託契約,所以,委託人A(本人)跟受託人B(代理人)都可以主動結束這個關係。
在「為盟軍全體成員佔領管理台澎」這件事來說,盟軍全體成員與ROC政權之間的關係,就是代理委託關係:
盟軍全體成員(本人)委託ROC政權(代理人)以盟軍全體成員的名義去佔領、管理台澎。
由於是代理委託關係,所以無論是做出這項委託的盟軍全體成員,還是接受委託的ROC政權,都可以主動結束這個關係。
因此,ROC政權當然可以終止自己被委託交付的代管任務。
但在這裡要注意的是,
「盟軍全體成員佔領管理台澎的權責的結束」跟「盟軍全體成員跟ROC政權之間代理委託關係的終止」是兩回事。
由於「在台澎戰後最終處置確定前」盟軍全體成員都會具有佔領管理台澎的權責,
因此,就算ROC政權自己主動宣布終止與盟軍全體成員的代理委託關係,
只要「台澎戰後最終處置尚未確定」,盟軍全體成員仍舊具有佔領管理台澎的權責。
如果要舉例的話,就好比:
父母在法律上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必須要子女成年,父母身為法定代理人的權責才會結束。
假設某對父母需要離開自己的小孩到海外工作,於是委託友人甲代行其法定代理人職務,
然後友人甲覺得這對父母的小孩一天到晚搞事,不想管了,於是跟他們的父母表示自己不願意繼續當代理人了。
此時,雖然父母與友人甲之間的代理委託關係因為友人甲終止契約而終止,但父母的法定代理人權責仍舊存在。
所以,父母可以另行委託友人乙代替自己行使、履行法定代理人的權責。
另外,法律上的關係並不會因為實際執行者的主觀認知而改變。
這就好比,我今天叫你去開「我的車子」,你「主觀上」把這台車子當成自己的車子在用,這台車子也不會因為你「主觀上」把這台車子當成自己的車子在用,就變成你的車子啊。
在盟佔任務的執行上,中華民國政權是依照它本身的運作規則,運用自己的人去「執行這項任務」。所以不管它主觀上怎麼想,總之任務是被執行了。
這就好比你今天委託某個工匠為你做一個雕像,這個工匠用他手邊的工具、叫他的學徒來雕刻這個雕像,然後這個工匠把這個雕像當成為自己製作的那樣來雕刻。但無論如何工匠在過程中使用多少工具、找了多少人來幫忙、投注了多少感情,那個工匠始終只是在為你製作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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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數百年的實踐,國際社會對於軍事佔領該怎麼進行、要遵守什麼規範,已經形成一些必須遵循的規則。具體明文化的內容可參考《海牙公約》及《日內瓦第四公約》。
ROC政權在執行佔領代管台澎這項任務時,所運用的人員、工具、規則(憲法、法律、命令)及手段,只有在符合國際法中關於軍事佔領所形成的規則與慣例的範圍裏面,才能合法產生法律效果。如果是超出或違反相關規則慣例的行為,就會產生相應的法律責任。若要追究ROC政權在執行過程中所產生的法律責任,基本上要在自決建國之後才有辦法有效追究。
舉例來說,在關於軍事佔領的規範中,佔領者可以「『有償』徵用佔領地人民的財產」來應付佔領管理之需。如果佔領者今天訂了一個規定說可以「『無償』取用佔領地人民的財產」,這個規定違反佔領規則,不會被認定是合法的管理措施。佔領者依據這個規定無償取用的財產都是非法取得、非法使用,並會因此產生返還徵用物並支付使用費,或支付收購徵用物費用的法律責任。雖然在仍處於佔領狀態下去要求佔領者面對錯誤給予賠償並不是不可能,但成功機率不高。現實上,這類法律責任的追究,基本上要等到在法律上可以合法代表佔領地人民的單位出現之後,才能有效向佔領者追究責任。
最後一點要提的是,對盟軍全體成員來說,ROC政權在佔領代管台澎過程中所做的一切違反國際法中佔領規則及慣例的行為,都必須由ROC政權負最終責任。
盟軍全體成員確實「可能」會因為明知ROC政權違規,卻還放任它這麼做而必須負上連帶責任,但最終仍舊必須由ROC政權負最終責任。而ROC政權的繼承者,則必須繼承它的法律上責任。
舉例來說,
你委託自己的朋友甲照顧自己的車子A,結果朋友甲在做例行保養的時候,用了劣質的產品導致車子引擎受損,朋友甲因此必須負責將車子A的引擎修好。
後來你在甲修好車子之前就把它賣給朋友乙,因為甲的責任是把車子A的引擎修好,誰擁有車子A就能要求某甲把車修好,所以乙可以要求甲將車子引擎修好。
後來某甲不小心因為吃麻糬噎死,他的兒子小甲身為他的繼承人,就必須擔下將車子A引擎修好的責任。
另外,朋友乙當然也可以要求賣車給他的你跟甲一起負責把引擎修好,但因為把引擎弄壞的是甲,所以即使你幫忙把引擎修好,最終也會向甲/小甲追討修理費用。
在上例中,委託人是委託朋友甲照顧自己的車子。
在盟佔的例子中,盟軍全體成員委託ROC政權佔領管理的台澎,雖然在法律上並不是盟軍全體成員的領土,但盟軍全體成員在法律上可以決定台澎領土要歸屬給誰,所以雖然不是「台澎領土主權的法律上擁有者」,但在法律上具有的權利,與「台澎領土主權擁有者『相當』」。
所以,「委託他人照顧自己的車子」的例子雖然與「盟軍全體成員委託ROC政權佔領管理台澎」在「所有權」的角度上不一致,但在「決定所有權歸屬的權利」這點,在法律上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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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安樂死」之名的「安樂死法」──簡評2016年「病人自主權利法」(初稿)
鄭逸哲(台北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施肇榮(執業醫師,銘傳大學法學碩士)
目錄
壹、 本文基本立場先行說明
貳、借殼上市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策略
一、該法所宣稱的「病人自主權」範圍
二、「病人自主權利法」並非人人所得適用
三、製造法律適用困境的立法
四、被精心掩飾的「安樂死合法化」立法目的
參、概念錯置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論述
一、自「病人自主權」虛構出「醫療拒絕『權』」
二、未能正確認識:「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善終權」的行使,而非屬「醫療拒絕『權』」,也不是「生命處分權」
肆、見樹忘林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偏頗
一、該法拒絕納入病患意願再度確認程序
二、該法拒絕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實體法「防火牆」
三、該法拒絕司法裁定事先介入
伍、尚未施行,即有修法必要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代結論
本文
壹、本文基本立場先行說明
立法院於2015年12月18日匆促三讀通過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2016年1月6日隨即為總統所公布。本文作者就其立法過程略有參與,因而提出過若干不同意見,卻被有心或無意詆為「欠缺良知」而反對立法,因此,於評析該法之前,先行說明本文作者對該法的基本立場:
1.沒有人反對所謂「病人自主權利」,事實上也不可能反對。
2.支持就所謂「病人自主權利」的保障進行立法是一回事,不認同這部「病人自主權利法」這樣立法是另一回事。
3.不支持這部並不完善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不應被污名化為「『否定』病人自主權利」。
4.支持就「安樂死『合法化』」的問題進行討論,甚至也在一定範圍內支持「安樂死『合法化』」。
5.「病人自主權」和「善終權」二個概念,應徹底釐清,不該混為一談。
質言之,本文作者亦期待讀者先行了解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究竟內容為何,而能詳細區分自己究竟是「支持就所謂『病人自主權利』和『病人善終權利』的保障進行立法」,抑或也同時「支持『病人自主權利法』就『這樣』立法」。
貳、借殼上市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策略
一、該法所宣稱的「病人自主權」範圍
依2015年5月26日印發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就委員提案第17769號「案由」謂:「鑒於我國現行法律對病人醫療自主權保障未臻周延,例如『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八十一條的告知及同意規定,病人受告知與表示同意與其他關係人相同,對病人知情選擇與決策權的保護明顯不足;在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現行制度下欠缺配套措施,確保病人的醫療自主權(...)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
其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總說明」則進一步謂:「按『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與中央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始得為之。第八十一條之病情告知對象同前二條之規定,亦為病人或其他相關人。依此,『醫療法』規定之受告知對象與做醫療決策的主體未必是病人本人,(...)剝奪病人的醫療自主權(...)。其次,在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現行制度也欠缺配套措施,來確保病人的醫療自主權得以實現,例如『醫療法』第六十三條與第六十四條以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等規定,當病人意識昏迷、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係由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同意書,同意書未必與病人意願相符(...)。最後,(...)目前只有特別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賦予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權利,(...)大部分的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都不是『末期病人』,無法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不當限縮病人的拒絕醫療權(…)」。
綜合上述,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其所認為的「病人自主權」範圍應涵蓋:
1.手術及麻醉。
2.侵入性檢查治或治療。
3.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知。
4.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
5.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拒絕維生介入」。
暫且不論法律「保護」是否周延,前三者,現行的「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即分別有所規定;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則已由現行的「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加以規定。
可見,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最主要的目的在「新創」屬「『非』末期病人」的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有所謂「拒絕維生介入『權』」。
二、「病人自主權利法」並非人人所得適用
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高舉周延保障其所謂的「病人的醫療自主權」旗幟,但依其規定,事實上有許多病人是被排除在其適用範圍之外,例如:
依病人「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0條第3項的規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依之,若病人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雖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但無法(例如,已先於病人死亡或自己也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或拒絕表達意願時,即使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也無「病人自主權利法」適用的可能,不是嗎?在此情況下,是否應回到「醫療法」的適用?
再者,就所謂「末期病人」、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永久植物人狀態、極重度失智、其他中央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用方法之情形者,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若未預立醫療決定者,也不適用「病人自主權利法」,除「末期病人」仍可直接回到「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適用,其他四者,就只能拖到「末期」,才有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而「解脫」的可能。
且由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因此,未滿二十歲人,根本無適用該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而「解脫」的可能。
總之,「病人自主權利法」並非人人所得適用。
三、製造法律適用困境的立法
沒有人否認,推動「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立法動機良善,但其欠缺足夠的法律素養,不具備立法技術的基本涵養,莽撞衝擊既有的立法體制,把「保護不足」和「欠缺保護」二者混為一談,一心只想別立於「醫療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而無視於其自身根本漏洞百出。
其實,關於其所謂病人就「手術及麻醉」、「侵入性檢查治或治療」和「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知」的「自主權」部分,只要就「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分別修正如下已足:
1.醫療法第63條:醫療機關實施手術,應向病人說明手術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表達意願;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無法或拒絕表達意願時,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代為表達意願。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二項)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
2.醫療法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表達意願;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無法或拒絕表達意願時,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代為表達意願。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二項)。
3.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應向其醫療委任代理人為之;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無法或拒絕表達意願時,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為之。
此外,另新增「醫療法」第81條之1關於「醫療委任人」的相關規定是必要的。
至於關於「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病人自主權利法」的規定更是莫名其妙,末期病人並不當然就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但依其第14條第1項的規定,非得預立醫療決定,方有該項適用。也就是說,若末期病人事實上自行表達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時一部時,因其未預立醫療決定,該項即不得適用?這樣要回到「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的適用嗎?
當「病人自主權利法」號稱「目前只有特別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賦予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權利」,究竟該項是否應限縮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的末期病人,未見其明。
在法律適用上,「病人自主權利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間究竟是怎樣的關係?就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來看,就能表達意願的病人應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否則悖理,但就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的病人,若其預立醫療決定,適用「病人自主權利法」尚無問題;若其未預立醫療決定時,是否仍得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呢?是否得由其最近親屬代為決定呢?如果得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但「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而「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2項卻規定「應由二位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就這樣的不一致,應如何進行法律適用呢?
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的規定,「(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的病患)無最近親屬者,()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得視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同意書」。如此的規定,在「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後,究竟應如何適用?
依該法主要推動者楊玉欣立委辦公室的說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適用的範圍與對象亦與本草案完全不同,前者規範的是末期病人,後者則以一切病人為其規範對象,兩者不能相提並論」。照這種說法,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應屬「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特別規定」,但實質來看,就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病人自主權利法」卻又就「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無者有諸多「特別規定」。
整體來看,就由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立法,在思考上,既無高度,也無深度,亦乏廣度,致「病人自主權利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在法律適用關係上,一片混亂,令人完全搞不清二者間,究竟是「特別關係」,還是「補充關係」,甚或是極詭異的「互補關係」?
其實,當初若逕採「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如以下的「修正」方式,上述的法律適用困境,當可避免: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由二位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其預立醫療決定出具同意書代替之,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時。則由其最近親屬依其預立醫療決定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二次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
依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
如此,至少使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末期病人,在既未預立醫療決定,亦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復無最近親屬的情況下,得因「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而獲得「解脫」,這不才真的是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所想致力的嗎?
一旦,就所謂病人「手術及麻醉」、「侵入性檢查治或治療」和「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知」的問題,採前述修正「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的方式;同時就關於「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採前述修正「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的方式,不僅使這方面的法律適用層次井然,不生法律漏洞的問題,亦使「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更能專注於其就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所「新創」的「拒絕維生介入『權』」,提出更完善更周延的立法草案。但終究捨此不為,令人扼腕。
四、被精心掩飾的「安樂死合法化」立法目的
明明有更好更簡單的立法方式可選擇,為什麼要大動干戈別立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呢?要解答這個疑惑,恐怕要先看一下「病人自主權利法」的最原始草案草擬者孫效智教授,題為「安樂死的倫理反省」 一文的內容:
「隨著醫學科技的進步,相關問題在歐美可以說是備受矚目。問題的核心誠如中國大陸社科院的生命倫理學家邱仁宗所言:
『生物醫學技術的進步救活了許多本來要死亡的病人,同時也延長了許多臨終病人的生命。這種延長是『延長生命』,還是『延長死亡』?如果是『延長死亡』,這種延長是否應該?如果不應該,那又應該怎麼辦』?
(...)
與歐美相較,台灣社會對於生命問題的冷漠,可以說幾乎已到了草菅人命的地步。原因除了整個社會上下交征利之外,更重要的是,台灣社會長期以來漠視倫理方面的教育,使得許多人大學都畢業了,還不知倫理學為何物 — 在這種情形之下,又如何能要求人們超越素樸的『公民與道德』階段,而從事成熟的道德思維反省?至於新聞媒體對於生死問題的注意,也只是零星而趕熱鬧式的。多半都是在一些具爆炸性的新聞事件發生的時候,才會作五分鐘熱度的報導。而由於相關的倫理學素養的缺乏,這些報導常常不但不能釐清問題,反而更加簡化了問題的複雜度。
(...)
工業革命以後,醫學有了長足的進步,人對於生死的掌控或干預能力愈來愈大。此時人類的死亡經驗已大不同於古代。延長生命與延長死亡之間開始模糊不清。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十九世紀時『安樂死』觀念便有了特殊的醫學意義,亦即藉著醫生的幫助,減輕死亡過程的痛苦。此為狹義的『安樂死』。二十世紀初,在協助死亡的意義下,減輕痛苦所引起的副作用—縮短壽命—也被納入安樂死的意義。換言之,人們此時所理解的安樂死已不只是減輕死亡過程中的痛苦,還包含了藉著醫學科技的干預,直接加速死亡的到來。
(...)
從法律上來說,各國法律基本上都反對『安樂死』,視安樂死為所謂的『受囑託殺人』或『加工自殺』,屬於殺人罪或謀殺罪。不過,在另一方面,主張『死亡權利』及『自願安樂死』的運動正方興未艾。
(...)
本文採取的安樂死定義如下:『為了消除一切痛苦而有的『作為』或『不作為』,意圖導致死亡,或作為(不作為)本身即導致死亡』。
(...)
由於這個定義相當抽象,以下再以它為基礎,做幾點說明:
一、上述的『安樂死』定義在理論上適用於『自殺』或『他殺』兩種情形。但在實際上,『安樂死』一詞一般是用於後者,指醫生對末期病人或傷患所施行的致死作為或不作為。依此,安樂死是『他殺』或『致死他人』。在這個意義上,安樂死不再是古希臘所謂的『好死』或『善終』的死亡狀態,而是指促成這種好死的方法。
(...)
關於安樂死的道德或法律評價便很難形成共識。反對者認為『安樂死』就是『蓄意殺人』或『謀殺』。支持『安樂死』者則不能接受這種看法,他們認為安樂死的目的是為了病人最大的利益,因此,把『安樂死』理解為『殺死』病人,是過份簡化而不恰當的行為認定。
(...)
近年來有關生命末期問題之倫理討論雖然有很多爭議,然而至少有一項共識是大部份學者都能接受的,那就是:不論是延長瀕死期或縮短生命(= 導致死亡)的醫療措施,原則上都不應該違背受苦者的意願。 很顯然,違背病人意願的「非自願安樂死」是不道德的。這樣的安樂死侵犯他人的生存權,傷害了近乎絕對的生命價值。
至於不顧一切代價去延長末期病人生命的作法,也引起不少爭議。人們覺得這樣作會妨礙有尊嚴的死亡(death withdignity)。田力克(H. Thielicke)稱之為『恐怖的仁慈』(Terror der Humanitat)。歐美各國的趨勢是制訂自然死法(Natural Death Act),並推動『生存意願預囑』成為正式的法律文書,以賦予病患在疾病末期拒絕無意義治療的權利。
(...)
一旦確定了病人的安樂死意願,而醫生客觀的診斷亦顯示:病人漫長而折磨人的死亡過程與其人性尊嚴互相衝突,那麼,不少的倫理學家會同意,此時的安樂死在道德上至少是不應該受到譴責的。不過,根據這樣的良心判斷而付諸實踐的醫生或家人,仍必須負起法律上的責任。事實上,不畏懼法律制裁的抉擇,往往才真正反映了道德的審慎程度及勇氣。
(...)
『安樂死』合法化也是一個困難的課題。荷蘭與澳洲所開的先例是否可行,就尚待進一步的觀察與歷史的檢證。此外,即使從微觀的道德角度能夠達到『安樂死在某些少數個案中的可能性』,也並不意味著從巨觀的社會角度看來,安樂死合法化是可行的。就立法技術而言,安樂死合法化是否會遇到一些不容易解決的困難,並且,這樣的立法是否會衍生出難以防堵的弊端及對法律的濫用,都有待進一步的討論。
(...)
我國的情形如何呢?醫護人員的EQ與醫德低落、社會只向錢看而賤視人命、虐待老人及兒童的大量存在、長期療養及安寧照顧的缺乏等等,在在要求我們更為審慎地面對安樂死的立法問題。」
綜觀全文,其所持立場是:不顧一切代價去延長「末期病人」生命的作法是妨礙有尊嚴的死亡,所以,一旦確定了病人的安樂死意願,而且醫生客觀的診斷亦顯示:病人漫長而折磨人的死亡過程時,醫師或家人應不畏懼法律制裁,對末期病人或傷患施行致死作為或不作為,這才真正反映了道德的審慎程度及勇氣。
雖然其仍持「末期病人」用語,但並不等同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的「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這樣的定義,其乃由「『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擴張至「『漫長而折磨人』的死亡過程」。也就是說,其所謂的「末期病人」,不僅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的狹義「末期病人」,更及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以下所規定的非屬狹義「末期病人」的「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永久植物人狀態、極重度失智、其他中央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用方法之情形者」。其所採的是極為廣義的「末期病人」概念。
由是觀之,「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不僅要推動狹義「末期病人」的「安樂死合法化」,更要推動廣義「末期病人」的「安樂死合法化」。
然而,究竟是基於怎樣的考慮,在立法推動過程中,「安樂死」用語顯然有意完全被避免使用,精心被掩飾起來,而從未出現,這就要就教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了!
但很清楚看出,本來以修法方式就能「精簡」解決的問題,卻捨此不為,勞師動眾,疊床架屋,將「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既有的規定內容,復規定於「病人自主權利法」,恐怕目的就在以「病人自主權利法」之名,掩護廣義「末期病人」的「安樂死合法化」過關。
參、概念錯置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論述
「安樂死」固然是個倫理議題,但「安樂死『合法化』」絕對是個法律議題。作為一個法律議題,絕對要回到法律的概念論述。
由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蓄意避免「安樂死」被正視討論,代之以詭異的方式,企圖將「病人自主權」和「人性尊嚴」等同起來,致其立法論述極為錯亂。
如本文一開始就聲明的立場,「安樂死『合法化』」不是不能討論,甚至是應該要討論的議題,但必須嚴肅將之於法律架構加以下討論:
一、自「病人自主權」虛構出「醫療拒絕『權』」
雖然沒有人否認「病人自主權」,但不表示其屬「絕對」的權利;其實,在「法治國」,任何權利,難以想像其是不受任何限制的!
舉例來說,甲割腕自殺,被緊急送醫,若立即縫合傷口,甲必然撿回一命,在此情況下,急診醫師乙得否違背「病患」甲的意願,強行醫療介入呢?這不必有什麼法律素養,依常識就可以判斷出乙當然得以為之。但這樣是否否定了「病患」甲的「病人自主」?當然是!但有侵害到其「病人自主權」嗎?並沒有!為何沒有?因為就此情況,甲根本並不具有「病人自主權」,當然就無所謂侵害「病人自主權」的問題!
一般被稱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和「加工成重傷構成要件」的刑法第275條和第282條規定,在在否定法益持有人對自己的「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因此,「病人自主權」的內容,依之,無論如何「原則上」不可能涉及「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的「處分」。
但法律比人更聰明,在絕對否定法益持有人對其「生命法益」具有「處分權」的同時,在一定條件下,「例外」承認法益持有人對其「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例如,「病患」不截肢無以保命,為之施行手術而具有(共同)加工成重傷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的醫事人員,法律即提供「阻卻違法的為第三人緊急避難」和「依(醫療)法律之行為」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也因此,在此情況下,「例外」且「間接」承認法益持有人對其「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
然而,「病患」拒絕為保命而截肢,即使醫事人員違背其意願而施以手術,仍無以排除「阻卻違法的為第三人緊急避難」和「依(醫療)法律之行為」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的適用,因為此二者並不以病患「同意」為要件。
所以,「病人自主權」範圍,並不及於「拒絕拯救生命的醫療」,同理,也不及於「拒絕挽救重大身體法益的醫療」。充其量,只在不違背拯救生命或挽救重大身體法益的前提下,若有「這樣或那樣」的選擇方式,方有「病人自主權」可言。在此理解下,涉及「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時,「病人自主權」只限於對於醫療方式的「選擇權」,並無所謂「醫療拒絕『權』」。
至於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陷入危險的病患未就醫,事實上「拒絕醫療」,也無關所謂「醫療拒絕『權』」,而是法律對於「自殺」或「自重傷」者無能為力,而放棄規範的問題。
即使因刑法將傷害罪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原則上尊重非屬生命法益或重大身體法益陷入危險的病患是否就醫的決定,但嚴格上來說,在法律上也僅屬「放任」,而非承認其就「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具有「醫療拒絕『權』」。否則,例如,在其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有就醫必要的嬰兒,若作為其法定代理人的父母拒絕將之送醫,不就變成代為行使「權利」了?
因此,就其「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或可謂病患並無「就醫義務」而「放任」之,但絕非承認其具有所謂「醫療拒絕『權』」。毋寧,涉及「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時,「病人自主權」也還是限於對醫療方式的「選擇權」,並非所謂「醫療拒絕『權』」。至於此類病患雖就醫而「拒絕醫療」,誠屬悖理;若其確有醫療必要,就醫後卻全面拒絕接受醫方的「醫療建議」而放棄醫療,在體系理解上,也還只是理解為病患並無「就醫義務」而「放任」之,但絕非承認其具有所謂「醫療拒絕『權』」,否則,還是如前例,確有醫療必要的嬰兒,作為其法定代理人的父母即得代為行使「醫療拒絕『權』」,這是荒謬的!
總之,我們承認「病人自主權」是一回事,並不等於我們也承認病患亦具有「醫療拒絕『權』」,前者,在原則上,根本不包括後者;至於就「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即使認為病患並無「就醫義務」而「放任」之,那是另一回事,並非承認其具有所謂「醫療拒絕『權』」。
整體來說,「病人自主權」大致上就是指在「接受醫療」的前提下,對於醫療方式的「選擇權」,並無所謂「醫療拒絕『權』」。
二、未能正確認識:「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善終權」的行使,而非屬「醫療拒絕『權』」,也不是「生命處分權」
或許有人要問,如果法律不承認病患具有「醫療拒絕『權』」,何以得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得就「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其實,嚴格說來,這是立法者對法律用語欠缺審慎或欠缺區別能力的的問題。
如果我們細心觀察,在立法者就「醫療法」進行立法時,其所謂「醫療」和「醫療行為」用語,恐僅指一般所謂的「『有效』醫療」,亦即對病患病情有改善可能性的「醫療行為」。即使我們一般人對「醫療」二字的初步理解也是如此吧!
但隨著近代醫學的快速進步,不僅對於病患病情有改善可能性的「醫療」大有發展,在此同時,其亦擁有了雖無以改善病情,卻能在一定程度上「推延死亡」的「介入能力」。一般將此種「推延死亡的醫事人員介入」,亦以脫離原始意義的「醫療」名之,稱之為「『無效』醫療」。但本文更建議以「維生介入」代之,而使之區別於以具有改善病患病情可能性的「醫療」和「醫療行為」。
這種非屬「『有效』醫療」,而僅具有「推延死亡」的「維生介入」,從歷史的角度來觀察,在「加工自殺構成要件」最古早創設之初是不存在的,亦即人類原始創設該構成要件時,並未預想有所謂「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這種類型的「被害人」。
事實上,法學界長久以來,甚至數千年來,在對「死亡」這個「結果點」多所著墨時,對於近代才出現的「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這種「因果進程」,是否應對「加工自殺構成要件」的適用進行範圍限縮的研究,似乎是一片空白。
即使,社會一般人對於是否得對「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的病患以「維生介入除去」而進行「安樂死」,大概也只注專到「死」這個「點」,並未就這個「推延死亡的因果進程」或「安樂(程序)」具有足夠且充分的探討。
甚至,在立法過程中,本文作者詢問力推「安樂死合法化」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若醫事人員就「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的病患,依其意願而「除去維生介入」而致其死亡,該醫事人員是否仍犯加工自殺罪?就此,得到的竟是極為駭人的回答:「還是不法,只是不罰!」
本文作者不得不再追問:如果這樣還是「不法」行為,為什麼(最原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拒絕執行(最原始)草案第十三條病患的拔管,要加以處罰?法律可以強迫人家去做「不法」行為嗎?這太荒謬了!
實在令人揺頭,怎會在連基本法律立場都未搞清楚情況下,就要硬推「病人自主權利法」呢?當場,本文作者說,如果不導入「善終權」的概念,「病人自主權利法」就不可能具有其立法正當性。所幸,楊玉欣立委當場筆記,而後才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條「立法目的」中出現「保障其善終權利」的規定。
當我們承認不僅「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所規定的「末期病人」,而且也承認「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以下所規定的非屬狹義「末期病人」具有「善終權」的話,若醫事人員就「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的病患,依其意願而「除去維生介入」而致其死亡,則其雖實現成文的狹義「加工自殺構成要件」,但不成文的消極構成要件「病患基於『善終權』而行使其『維生介入除去請求權』」亦告實現,該醫事人員即已不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性」。
當承認「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病患「善終權」的一部分,基於其「同意」而「加工自殺」好了!醫事人員即自始不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性」,這樣的論述再怎樣,也比「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紊亂法律論述層次,說什麼其「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又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又具有「阻卻責任事由」,而且「不罰」,來得合理且明確。
也就因為「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病患「善終權」行使的一部分,這也才能合理說明為什麼會有病患以外之人,可以在一定條件下代為請求,而非病患以外之人「處分」病患的生命。
將「病患基於『善終權』而行使其『維生介入除去請求權』」明確定位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的「不成文消極構成要件」,也有助於避免將「善終權」和「生命處分權」有心或無意混為一談。
應知,現行法律本來就是保障「病人自主權」,但也有其自主範圍的限制,絕對不得處分自己的生命,所以,「病人自主權」並非至高無上的。法律不容自殺,也不容加工自殺!己如前述。
即使我們承認「病人善終權」,也不因而承認我們對自己的生命具有「處分權」。
「善終權」只涉及非人為「迫切」將到來的死亡,屬病人對於「進入」死亡的「方式」的選擇,「原則上」必須加以尊重,但也只在符合極嚴格的條件下。
質言之,「善終權」只涉及被「自然」「無法逆轉」的「迫切處分」下,病人對「尚保有」的「進入死亡方式」的選擇。全然無關「自我生命處分」──其生命是「已被自然處分」的。
所以,從「病人自主權」或「告知後同意」,硬拗出病人「善終權」出於其「自我生命處分權」,立論完全錯誤。基礎觀點錯誤,東拼西湊出來的法律草案,自然欠缺必要的周延性;復以,未進行大規模的影響模擬評估,實難期待其可行性。
本文作者絕對支持對「善終權」加速立法,但反對一廂情願的冒進立法。要處理「善終權」或「安樂死」這個問題,就不要劃錯重點,不要想訴諸所謂「病人對自己生命具有處分權」。
肆、「見樹忘林」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偏頗
本文作者必須再度重申,對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認為應立法推動的方向,完全予以認同,然而終究不能把「善終立法進行的必要性」扣「善終立法版本的妥適性」混為一談!糟糕的立法,比不立法還糟糕!
任何立法,必然涉及多數人的「權利義務」變動,以及複雜的法律關係變遷。在推動「病人自主權利法」時,是否過度或僅著眼於廣義的「末期病人」能「簡」且「速」「好走」,只求法條快速通過,連最基本的立法用語審慎,都不考慮。舉例來說,「病人自主權利法」第9條第2項竟規定為:「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若意願人二等親內之親屬死亡或失蹤,自無參與的可能,其但書應規定為「不在此限」,方得其理,但竟以「『得』不參與」規定之,令人傻眼。
小者如是,該法所應追求的「死生兩安」大者,更是完全未被納入立法考慮,將來該法上路,恐會造成諸多爭議:
一、該法拒絕納入病患意願再度確認程序
對於廣義「末期病人」的「維生介入除去」,進行「安樂死」,是「生死大事」,不可不慎。
即使「病人自主權利法」有所謂「預立醫療決定」的規定,但「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顯然混淆「病患意願的『證明方法』」、「病患意願」和「病患意願的『確認』」三者。誠如一位該法立法公聽會參與者所提出的質疑:如果一個人二十歲時預立,但過了三、四十年後,當時的醫療技術大幅進步,屆時他沒有可能改變想法嗎?
而且「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3條規定:意願人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試問:若此申請正在進行中,申請人即因車禍陷入植物人狀態,又該如何適用本法?
甚至,如果真是那麼尊重病患意願或如此維護病患的「善終利益」,為什麼將本屬「相對明確」,但從程序法上來看也僅屬「推定」性質的「預立醫療決定」作為認定病患「善終意願」的唯一方法?未預立醫療決定者,就無「權」善終嗎?
再者,「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顯然根本不知道民法第1186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人,即具有「遺囑能力」。這表示法律認為年滿十六歲人即對「死亡」的意義具有完全的理解能力,那為什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8條第1項卻依處理財產權為目的的「行為能力」,規定「具有完全行為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不是說要讓病人「善終」,才符合「人性尊嚴」嗎?那年滿十六未滿二十歲人呢?未滿十六歲人呢?他們就不必享有「人性尊嚴」嗎?
二、該法拒絕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實體法「防火牆」
「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似乎自始就有著「廣義的『末期病人』不得『好走』,都是醫護人員強行予以『維生介入』害的」這樣的偏見,否則立法最原始草案第16條第1款不會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拒絕執行(最原始草案)第十三條病患的拔管的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會出現這樣的嚴苛粗暴的草案文字,令人駭然!
事實上,如果病人真的想「好走」,不上醫院最快了!既然要上醫院,又要假手醫事人員「除去維生介入」而使其「善終」,就得感恩人家的「協助」,而非將之作為「代罪羊」。
所幸在各方批評與壓力下,該項不合情理的條文,才被刪除,而且於其第14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以及其第4項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但這項條文,是否予以「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法律「防火牆」呢?恐怕未必!
醫事人員既然是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的規定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當然就是依其第1項所規定的「預立醫療決定」而行之,如此,其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就何而言?其所謂「損害」又是指什麼?就「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故意,如何行之?又如何「重大過失」為之?
其雖規定為「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且依一般解讀,均認為醫事人員仍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因其屬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而為之,故屬「依法律之行為」,而具有刑法第21條的「阻卻違法事由」。另外,醫療機構,一般均為「法人」,如何負刑事責任?
即使如此,顯然未根本將醫事人員的「醫療義務」和「善終權(行使)」的「衝突」加以消弭。如前所述,「病患基於『善終權』而行使其『維生介入除去請求權』」應明確定位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的「消極構成要件」,這樣也有助於避免將「善終權」和「生命處分權」有心或無意混為一談。
因此,「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4項應規定為:「醫事人員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規定,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不負行政與民事責任」。
恐怕如此,才能明確將「維生介入除去」明確定位為醫事人員「醫療義務解除」後的「行為」,而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實體法「防火牆」。
三、該法拒絕司法裁定事先介入
究諸經驗,許多廣義的「末期病人」不得「好走」,的確和家屬「不願放手」有關,但「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或認為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即足以解決問題,未免過於天真。
事實上,這恐怕只會埋下病患「好走」後,法律紛爭不斷的根源!
「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恐怕從未意識到,「病人自主權利法」必須從實體面和程序面均予以周詳的規定,該法的施行才有可能達到「逝者善終,存者無爭」,否則「死者已矣,生者興訟」,豈是其本意?
雖然,在某種程度上,就實體面似乎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了某種法律「保護」,但即使如本文如前的建議加以「強化」,也無以阻卻其陷於事後高度的「訟累」風險──即使「更後面」司法確認其不負任何刑事、行政和民事責任。
舉例來說,即使現在一般均認為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協助」病患善終而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的醫事人員,因其行為屬「依法律之行為」,而具有刑法第21條的「阻卻違法事由」;但若病患家屬,乃至於檢察官認為其行為並不符合「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的要件規定,依現在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相關規定,並無以阻止告訴的提出或查偵開始,該醫事人員即至少陷於被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乃至於殺人罪──訴追的危險。在民事程序上,亦有侵權行為鉅額損害賠償責任被請求的高度風險。
在立法過程中,本文作者一再提醒,多年來外國立法例即使在一定範圍內容許「安樂死」,但幾乎毫無例外,其對於醫事人員執行介入均先以司法准許裁定予以「背書」。
以所以必須由司法裁定事先介入,除了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程序法「防火牆」,使之在相當程度上避免事後的「訟累」,而因袪除日後陷於法律訟爭的疑慮有助於提其高協助病患「善終」意願外,甚至還有其更深層的意義。
如前所述,「生死事大」,對於病患意願,再度確認有其必要性,這才是真正對於「人性尊嚴」的高度尊重。
除此之外,「安樂死」不只是單純使病患「死亡」,「死亡」是種「法律事實」,其不僅使病患的「權利能力」消滅,也形成一連串私、公法權利義務的形成、消滅和變動。
即使「安樂死合法化」在一定程度上應予開放,但也不能躁進為之,不顧其「道德上的風險」,例如,為了繼承法或保險法上等相關利益,或者因為經濟上或身心壓力,病患自行或在其家屬壓力下「不得已」而「預立醫療決定」。
凡此種種考慮,在立法過程中,本文作者一再提醒,務必納入「司法裁定事先介入」制度,但遭「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以「沒有必要」而悍然拒絕。這種「只管自己現在好走,不顧別人將來是否好過」,甚至以個人經驗即認為「廣義的『末期病人』,『均』無例外想『安樂死』」的立場來推動「病人自主權利法」,對此,本文作者實在難以認同。
伍、尚未施行,即有修法必要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代結論
綜上所述,其實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不折不扣是部沒有「安樂死」之名的「安樂死法」。
誠如一位修習法律不到一年的女醫師所說:「病人自主權利法感覺有點像是…透過醫生的手跟醫療設備進行一種…折衷版的安樂死(法)」。
就這種關係「生死大事」的法律,在立法過程中,竟不見衛生福利部有所部版草案,許銘能次長竟僅謂「尊重立法院的決定」,既失職又失能,令人不僅感到遺憾,更感到憤怒。
雖然「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在這樣支離破碎,掛一漏萬的母法下,本文作者根本對本來對之毫無信心的衛生福利部能訂出怎樣的施行細則,毫無期待,更何況其亦無以凌駕母法。
別的不說,就其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謂「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的病患,目前接受衛生福利部委託進行施行細則如何訂定者,即已發現根本無法依此從頭至尾由「不明確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定來擬定施行細則,而建議採「司法裁定事先介入」制度,或有解決的可能。
但如前所述,「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自始至終全然拒絕「司法裁定事先介入」,「病人自主權利法」根本欠缺「司法裁定事先介入」的規定!因此,除非對「病人自主權利法」進行修法,實在難以想像其如何順利施行。
所幸,「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9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因而衛福部現在要做的並不是制定施行細則,而是全面檢討此法的缺陷,趕在施行日前,再提出修法草案。否則,這樣的版本硬上路,只是災難。
若果真尚未施行,即先修法,孰令致之?
本文作者再重申,百分之百支持關於「善終」的立法,亦支持加速立法,但實在無法支持現在已通過的這個「量身訂做」而粗糙不堪的版本。誠心謙虛去檢討立法的周延性和妥當性,才符合倫理和醫學倫理的要求吧!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 在 無限期支持黃國昌老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感謝國昌老師的詳細解說,
朱主席真不愧是馬2.0,
好會說沒什麼用處的漂亮話啊。
民事訴訟法教室:法定代理人變更與承受訴訟
-- 是國民黨法律錯亂還是朱立倫打假球?
王金平所提出的「確認國民黨黨員資格存在」案件,近日因朱立倫在國民黨中常會表示不委任律師承受訴訟,引發政壇軒然大波,媒體輿論多將焦點置於馬、王、朱三人間的政治關係以及對國民黨未來的影響。
老實說,真正比較值得深入討論的,是由這個訴訟反思我國的民主憲政與政黨民主,而非這些政治人物的前途發展與個人情緒;不過,即使單就法律適用而言,目前出現的議論就存在嚴重的基本錯誤,致使相關討論幾乎淪為欠缺法律基礎的胡言亂語,讓筆者充滿困惑:相關當事人到底是真傻、還是裝傻?
以下的說明,對多數讀者而言,或許過於技術性,但對已修習民事訴訟法的人而言,則屬應該知道的基本知識。
首先,讓我們由基本事實出發。這個案件目前的狀態是:高等法院維持地方法院所為原告王金平勝訴的判決,敗訴的中國國民黨在馬英九仍是黨主席時,即已委任律師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過,新任黨主席朱立倫日前表明不承受訴訟,對本案也不另行委任律師或為任何訴訟作為。
其次,在法律適用上,目前輿論似乎都一致認為將發生「最高法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的結果。此立論有兩種不同基礎。第一:本案因法定代理人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的規定,訴訟當然停止,須由新的法定代理人即黨主席朱立倫聲明承受訴訟,因為朱不承受,所以最高法院將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第二:雖然朱「不聲明承受訴訟」將「不會」導致上訴不合法,但由於朱未另行委任律師,而第三審上訴採取強制律師代理,所以最高法院還是會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問題是:前述的法律適用錯誤,結論自然也不對。
第一、 法定代理人變更,即使朱不主動聲明承受訴訟,法院本得依職權命承受訴訟(民訴法178)。
第二、 法定代理人變更,雖然原則上構成訴訟「當然停止」事由,但由於國民黨本有委任律師代理,例外地不必當然停止(民訴法173)。
第三、 國民黨在馬英九任主席時所委任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律師,其訴訟代理權不因國民黨的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立倫而消滅(民訴法73)。朱立倫根本不必另行委任律師。
也就是,只要國民黨原來委任的律師,在當初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符合法定程式要件,這個第三審上訴的合法性,不會因為朱立倫日前的宣示或片面消極地不作為而受到影響。最高法院仍應就本上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作出判決。當然,如果當初國民黨律師上訴時,未在上訴理由狀「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涉及具原則上重要性的法律問題」,仍有可能遭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不過,此與朱的不作為毫無關係。
總言之,只要國民黨不主動撤回上訴,這個第三審上訴不會因朱立倫的「不聲明承受訴訟」、「不另行委任律師」等不作為而結束。因此,馬英九不必氣極敗壞,王金平也不必高興太早。因為,朱立倫根本是在演一場「欠缺法律效果」的政治戲。
最後,值得思考的問題是:以國民黨為當事人的上訴,要不要撤回上訴的決定,應該是黨主席朱立倫個人決定,還是應該由國民黨透過內部民主機制決定?如果朱立倫未經黨內民主就片面決定主動撤回上訴,那他和當初的馬英九何異?朱立倫自己不也正是在踐踏程序正義嗎?
當然,如果國民黨透過黨內民主決定主動撤回上訴,也就正式向馬英九說再見,而馬英九自己也應該知所進退了。
後註: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裁定(「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具有合法代理之權限,且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縱該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而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仍非當然停止,且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亦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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