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在宮廷》
對於研究清代的宮廷飲食乃至於部份的傳統魯菜,這本《食在宮廷》是舉足輕重的一本著作。不過,這本書的原作者卻並非中國人,而是一位日本女子。
原名嵯峨浩的愛新覺羅浩,原是日本藤原北家閑院流嫡傳三條家嵯峨實勝侯爵之女,曾祖父正親町三條實愛是明治维新初期的功臣(明治維新後改姓嵯峨),祖父嵯峨公勝是貴族院議員和侯爵。嵯峨浩的祖母中山南加,則是明治天皇的生母中山慶子的妹妹。
嵯峨浩於1914年誕生於日本東京府,1937年4月3日,與末代皇帝溥儀之弟溥傑在東京千代田區的九段軍人會館(現九段會館)結婚。
而溥傑當時是在1928年到日本的學習院高中留學。在此之前,他與後來成了張學良情婦,後來成為畫家,逝世前捐贈多件現存於台北中國文化大學華岡博物館作品的唐怡瑩有過一段婚姻。1933年三月,溥傑從學習院高中畢業後的那年九月進入了日本陸軍士官學校本科,並在1935年七月畢業,進入日本步兵第五十九連隊做為實習士官。而嵯峨浩正是日本關東軍為了強化「日滿一體」,而為溥傑精挑細選的妻子。
嵯峨浩與溥傑結婚後,於1937年九月回到滿洲。由於當時的「滿洲宮廷」還是沿用著清朝舊制,連廚師也是清宮出來的。因此,愛好烹飪的她,就是向宮廷廚師長常榮氏等人學習烹調的。《食在宮廷》這本書原本是用日文寫的,1961年由東京ハースト婦人画報社出版。中文版則由曾任中國食品報社副總編輯與北京市食品研究所副研究員的王仁興教授翻譯,並於於2012年由北京三聯書店出版。
這本書分成介紹清朝的宮廷、清朝宮廷的食事、清朝的歷史、皇帝的日常生活、皇帝的食事、承德離宮等的第一部份,以及介紹了包括松鼠黃魚、燒明蝦、瓦塊魚、紅燒肚當、紅燒鯉魚、糟熘魚片、清炒蝦仁、抓炒魚、炒魷魚、乾燒鯽魚、拌蝦腰、燻魚、清蒸比目魚、蟹肉海參、紅燒魚翅、奶汁二白、燴蟹肉、清蒸鯉魚、酥魚,豆瓣鯽魚、燴兩雞絲、白斬雞、燴雞蓉、清蒸口蘑鴨、肥雞火燻白菜、豆絲鍋燒雞、叫化雞、炸八塊、雞片燒豆腐、雞丁蝦仁、炒木樨肉、荷葉肉、紅燜肘子、燒羊肉、扒羊肉、酥肉、蘇灶肘子、腰丁腐皮、炸丸子、炒肉末、紅燒獅子頭、焦熘裡脊、爆三樣、扣肉、白肉、紅燒肉、熘肉片、糖醋櫻桃肉、蔥椒羊肉、鍋肉蘿蔔、齋菜、冷菜、花果類菜、鍋子菜、湯菜、宮廷點心、宮廷小菜等166種宮廷菜餚的來歷、用料、做法、注意事項及食用方式等的第二部份。
其實清宮飲食要一直到了乾隆的時代才開始逐漸重視起來,而其風味特色,根據嵯峨浩的說法,則有山東烹調、滿族固有烹調、以及蘇杭烹調等三種。
由於明朝時,宮廷廚師多為山東人,因此山東烹飪在清朝宮廷中也原封不動地留了下來;滿族固有飲食,則源於其遊牧生活所承襲的以羊、雞等獸禽肉,尤其是羊肉菜為日常飲食原料的烹調方式;至於蘇杭烹調,則是因為乾隆前後兩次巡視江南都到蘇、杭二州,因此特別喜愛當地美食,還命蘇州廚師張東官為御廚。
1945年日本戰敗後,溥傑、溥儀在奉天機場被蘇聯紅軍逮捕。 而嵯峨浩則和末代皇后婉容一起,作為戰犯隨部隊輾轉東北。婉容死後,嵯峨浩和女兒愛新覺羅・慧生被釋放,並經過一年多的輾轉回到日本。
1955年的時候,嵯峨浩的大女兒愛新覺羅・慧生寫信給周恩來,希望與能讓自己與母親與失聯多年的父親取得聯繫。1960年,溥傑獲得特赦後,嵯峨浩終於自東京經香港,於1961年5月12日到達廣州與溥傑團聚。
只不過,他們的大女兒慧生,卻在1957年她19歲時,因為與同為學習院大學二年級的青森縣出生的男同學大久保武道相戀,被身為貴族的母親強烈反對,而在該年12月10日,被發現與大久保武道頭上有彈孔地一同陳屍於伊豆半島的天城山,被判定為一起殉情事件,成了當時轟動一時的「天城山心中」(あまぎさん しんじゅう)。
然而,在慧生的母親嵯峨浩看來,卻是種種跡象都顯示慧生並不喜歡大久保,甚至還對大久保的追求感到困擾,因此認為應該是大久保脅迫慧生與他同死的單方面情殺事件。
#食在宮廷 #嵯峨浩 #清朝宮廷飲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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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通勤途中食用早餐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徐婉寧(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認為,上下班途中食用早餐鹹粥係臺南地區部分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故期間仍屬於通勤過程中,理由引發網路及媒體關注。徐婉寧教授以本件判決為例,討論通勤災害認定之爭議,分析法條中的「適當時間」、「應經途中」,以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等要件歷來實務見解,並援引日本法例比較,指出現行職災保險制度認定欠缺標準,值得參考。
✏關鍵詞:通勤災害、應經途中、適當時間、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摘要:
原告X為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2014年1月23日早上7時許夜班結束下班途中,於中山東路吃鹹粥當早餐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故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嗣經被告Y(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認為X下班後前往中山東路吃早餐之行為,已脫離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徑,非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核定職業災害保險不予給付。X不服,申請爭議審議,訴願皆被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試讀
勞工上下班途中於適當時間在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遭遇通勤災害,依勞保條例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視為職業傷害。惟同準則第18條規定,若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或有違反交通規則等同條各款時,則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然而,何謂「適當時間」、「應經途中」,以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則有所疑義。事實上,如果勞工有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則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此時,根本無需審酌勞工所遭遇者,是否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往返於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
而關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中央行政主管機關認為「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順道接送配偶上下班」皆屬之。而實務見解則認為勞工搭載其妻及岳母返家、「陪同其公公赴醫就診,為處理私人事務,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而與同公司之員工7至8人一同至餐廳用餐飲酒,或勞工因下班途中飲酒之私人行為11,為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法院皆認為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此外,關於勞工於事故發生前之返途中,曾先後至圖書館如廁、查閱上課資料及於迴龍寺禮拜等事實,法院則認為,勞工「如廁行為係基於生理所需,自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並不中斷其執行職務後之返途」,然勞工續滯於圖書館查閱上課資料,乃其為求職務之遂行,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所為之個人行為,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之範疇,其執行職務之返途歷程自此中斷,其後所生事故即非得視為職業災害。
然而,雖然如前所述,勞工若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則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無須審酌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是否為適當時間、應經途中,但事實上,許多法院見解仍於勞工從事私人行為時,未論述該私人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逕自判斷是否為「適當時間」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例如勞工於中午時完成洽公任務後,騎乘機車沿途欣賞風景及不定時休息時發生事故的事件中,法院認為「發生事故距完成洽公已相隔5小時之久……而發生事故地點(臺東縣知本)亦非原告當日在臺東市洽公完畢後返回公司所經之必要路線內,可見原告於『完成工作後至發生車禍』之前揭5小時內,並未執行職務,而係因私人行為延遲返回,並脫離其當日執行職務及返回公司應行經路線之範圍,原告當時係從事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私人行為甚明,其於此時發生車禍,與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不符,難認係因執行職務所致」。
而於勞工返家途中至他處用餐後發生事故的事件中,法院亦認為,「本件原告發生事故之時間縱如其所稱為89年4月13日凌晨零時40分左右,然距其所稱下班時間亦達1小時30分,扣除行車時間約10分鐘至20分鐘後,實難認係符合首揭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當時間』,且其下班後並未直接返家之原因,據其陳稱係因於返家途中前往他處用餐,以致延誤返家時間,而核其前往他處用餐喝酒之行為係屬因處理私事而脫離應經途徑之私人行為」。
此外,法院認為「縱原告曾載原告之女上學,並未脫離上班應經途徑,自不影響其係在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之事實,被告徒以原告送女兒上學及發生事故地點已脫離上班應經途徑,顯係因私人行為云云,應不可採」。而在另一件也是載小孩上學後去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的事件中,法院則認為,「所謂『應經途中』,即指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客觀上應經之途徑而言,若已脫離該應經途徑而非屬上、下班所需,自當不符合此一規定。依本件而言,從原告之住處前往工作地點即祥○公司之方向,應往西行駛,而依原告自陳原告係先載送小孩往反方向至月○國小,嗣於折返途中在臺中市外埔區六分路五崁板46電桿前發生車禍,該相反方向部分之路線客觀上已非行駛從原告住家至祥○公司之應經途徑,原告於此路線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應非屬職業傷害」。
🗒全文請見:臺南長者通勤途中吃鹹粥當早餐是日常生活所必需?,徐婉寧(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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