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裁判精選/林鈺雄教授、王士帆教授 #月旦實務選評 1卷1期(2021.7)
最高法院2021年1月公布刑事裁判813則,本期由林鈺雄、王士帆兩位老師精選16則,其中包括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以下摘錄部分裁判所涉及的重要爭點及法律問題:
📌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第三審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有無適用之餘地?針對此問題,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統一該院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公民不服從是否可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法院是否得透過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
📌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時點應如何判定?交付所販毒品前之兜售或推銷行為是否即足當之?
📌行為人到正犯放火現場為談判助勢,雖未參與任何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但對於正犯故意放火當有認識,而仍在場全程陪同,其是否該當放火犯罪之幫助(精神幫助)犯?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的受發還權人,是否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其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除直接「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外,是否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
📌假冒為外國政府或其公務員,是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罪?
📌櫃買中心的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是否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其所指「更犯之罪」,是否以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要件?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通訊監察結束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若國家機關違反此通知義務,該次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其證據能力是否因而受影響?
完整內容:#月旦實務選評 1卷1期(2021.7),刑事法裁判精選/林鈺雄教授、王士帆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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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
⒈所謂 #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
⒉學理上可分為 #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等類型。其中 #補充關係,係指一個行為合於數法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侵害法益之程度強弱有別或參與、行為型態不同,由數法條罪名之形式構造觀察,具有一規定(即補充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即基本規定)之不足之關係,亦即 #僅在後者不適用時,#才能適用前者。如 #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僅論以該罪之正犯。
⒊而「#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 #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所吸收。
⒋法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與想像競合犯、實質競合(數罪併罰),係成立數罪有別。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法定刑較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高,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應認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高度行為 而 #得吸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 周○諺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又 #自行參與該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12、13頁)。
這個詐騙集團的名稱竟然取老師最愛的小新!!(覺得崩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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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提供帳戶而成立詐欺幫助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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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兜罵爹!!!看到這種訊息,各位務必注意注意再注意!
小心上面這些是詐騙集團提供的假賺錢訊息,讓您成為詐欺幫助的嫌疑犯,而且詐騙集團絕對不會發出「嘿嘿嘿」提醒你我是詐騙喔!
最近事務所不斷收到粉絲、客戶來信或來所諮詢此類型相關問題,為何會因為這樣的一個舉動,讓自己陷入受害者兼加害者的角色?
因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加上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民眾更應該多加注意小心。
簡單來說,您已經不再是唱著「爸爸 爸爸 我們去哪裡啊~」的小朋友,身為有一定生活經驗的人來說,這應該是常識,所以對於交付帳戶給不認識的第三人使用,應該要有一定懷疑的態度,且這類型案件已宣導多時,怎會不知呢?
當然幫助犯的成立,在主觀上是否具有協助犯罪故意的認定,也是屬於構成要件的範圍,接到這類案件,根據個案情況也不見得全都會成立詐欺幫助犯,但千萬不要因為貪一時錢財,而陷自己於不利中,別讓自己陷入陷阱中,才能避免花錢找律師協助後續補救的動作。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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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 犯之成立,以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行幫助行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 一句話「助惡可以不欲人知」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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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無業遊民,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乙利用不知情的甲當車手,只要去提款機前
幫他提領8萬元,就分他1萬塊為報酬,甲貪財不疑有他,幫乙提領,且獲得報酬..
請問甲會不會成立346的幫助犯
但幫助犯主觀上要有幫助他人犯罪既遂的故意,客觀上實施構成要件外的行為
..但甲主觀上並不知道是在犯罪..(用16條來成立嗎?)
如果車手這個幫助犯不成立..請問還有其他罪名嗎..
請幫解惑~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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