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裸體清潔服務,合法嗎?】
上禮拜一則新聞報導,台灣有一間清潔公司主打「客制化服裝」,你要清潔員穿比基尼、半裸甚至全裸都可以。
認真說,我就是覺得怪怪的…
🎸刑法第231條處罰「媒介猥褻」,例如應召站。
刑法第231條規定,如果你意圖讓他人進行「性交」、「猥褻」,而引誘、媒介客人或性工作者,或是提供他們性交、猥褻的場所,藉此獲利的話,就構成犯罪,依法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的問題就出在這裡:
先假設沒有任何逾矩的行為發生(沒有私下進行性交易),「裸體清潔」算不算是一種猥褻行為?
如果不是的話,這就只是一種創新的商業模式;
如果是的話,那麼這種商業模式,其實就違反了刑法第231條(意圖讓人猥褻,而媒介清潔員與客人,藉此獲利)。
🎸什麼是「猥褻」?法律是怎麼說的?
刑法裡面一堆猥褻,但什麼叫猥褻?撫摸上體、下體才算猥褻?暴露狂才算猥褻?還是長的猥褻就是猥褻?這個法條就沒說明了。
有兩個老判決是這麼定義猥褻的:
1⃣「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就算猥褻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2⃣「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都算猥褻。除非客觀上看起來不是出於色慾,才不算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27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簡單來說,有插入的色慾行為是性交(不管哪裡插哪裡),沒有插入的色慾行為是猥褻,毫無色慾的行為才不算猥褻。
法律最討厭的地方是:法院的標準看起來很明白,但你根本不會用。
例如,裸體清潔沒有插入,所以不會是性交,那接下來,裸體清潔算不算猥褻?
你能說裸體清潔沒有色慾嗎?我是不知道啦,如果沒有的話為什麼要穿比基尼、半裸或全裸清潔;
你能說裸體清潔只有色慾嗎?清潔員畢竟也是提供了清潔服務,人家如果用心擦拭所有的角落,說只有色慾好像又不尊重專業。
🎸但,之前也有不少走在灰色地帶的案例都被判猥褻:
這個案件麻煩的地方就在它既可以說有色慾,但也可以說沒有色慾。這種遊走在灰色地帶的模式,其實也是許多真正在做性交易、性服務的應召站在用的藉口。舉幾個例子:
1⃣露乳陪唱歌、陪吃飯,算是猥褻
本案的情況是一群人去小吃店消費、喝酒,叫了小姐陪喝秀舞,過程中小姐主動脫去衣物裸露身軀,而被起訴公然猥褻。
法院認為,被告藉由裸露身體重要部位來吸引目光,加深客人來店意願,與為了展現人體美感的裸露不一樣(我猜法院這句話是要區分藝術性的裸體),構成猥褻行為。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2⃣容許裸露陪吃、陪唱,構成媒介猥褻;
本案被告經營小吃店,店內不時有小姐裸露身軀供人觀賞、賺取小費的行為,被員警查緝而遭到起訴。被告說,自己禁止店內提供性服務,也沒有從小姐身上抽成,自己根本沒有營利。
但法官認為,裸露胸部甚至性器官,就是一種猥褻行為。而小姐能夠恣意在店內走動不受阻止,一定是受到店主的漠視;即便店主沒有抽成,但因為小姐的裸露服務,間接招徠客源,增加營業收入,也是一種間接的營利。最終判被告構成媒介猥褻。
🎸用這些案例來看,我真的覺得裸體清潔很危險。
從法院的見解來看,除非是為了藝術的畫作、攝影而裸露,基本上裸露上身、下身都算是猥褻。
當事人吸收願意裸體清潔的員工,透過「裸體清潔」這個噱頭,來促使大家使用他的「清潔服務」,其實也是間接透過猥褻行為,來增加自己的收益或營業收入,跟上面被判刑的商業模式其實一模一樣。
要問我的話,我覺得裸體清潔符合現在猥褻的定義。假如真的是做清潔,那為什麼不好好穿衣服就好…
說是商業模式,那其實用角色扮演甚至是單純比基尼都還可以,但選了裸體,我就覺得怪怪的。
如果今天我也來做個「裸體法律諮詢到府服務」,你覺得還會是單純的法律諮詢嗎?
噱頭是一種突破既有市場的方式,這個噱頭看起來也非常成功,但冒的風險也是挺大的。
引誘犯罪法條 在 元毓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邏輯錯誤的類比》
有網友提供最近網路上針對李明哲事件的諷刺對比:
「人在中國還硬要推廣什麼民主人權?根本是找碴!就是欠關欠槍斃!」
vs
「去夜店那種地方搔首弄姿露奶露大腿,還穿那麼少又晚歸又喝醉,根本就是引誘犯罪!欠摸欠姦!」
以上類比是邏輯不通且錯誤的,從兩個觀點切入:
1. 權利觀點
在中國從憲法到刑法都不容許有人試圖鼓吹多黨政治,「一黨專政」這是明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的。而且該刑法條文同時適用於本國人與外國人。
換言之從權利角度看,任何在中國的人均不存在「鼓吹多黨政治」的權利。
可是女性去夜店搔首弄姿露奶露大腿與晚歸喝醉,無論在中國或是台灣均是基本人權之一 —因為沒有任何法律禁止女性這樣做。
因此這個例子是拿「法律禁止」與「法律不禁止」兩件事情來類比,邏輯上根本錯誤。
正確類比應該是某些伊斯蘭信仰地區宗教律法禁止女性在公開場合搔首弄姿露奶露大腿,例如沙烏地阿拉伯女性在公開場合必須穿Abaya(全身黑布),更嚴格者如塔利班政權地區必須穿Burqa,連臉都蒙起來方可出入公開場所。
「一個台灣妹跑去塔利班政權地區搔首弄姿露奶露大腿,被宗教警察當街鞭刑甚至槍斃」,才叫正確的類比。
2. 風險觀點
老子所謂:「蓋聞善攝生者,陸行不遇兕虎,入軍不被甲兵,兕無所投其角,虎無所措其爪,兵無所容其刃,夫何故?以其無死地!」明知有風險還偏向虎山行,風險當然要自己承擔。
中國禁止境內人民對於一黨專政這件事說三道四,難道不是眾人皆知的遊戲規則?你要挑戰這點,散佈中國官方法律禁止的言論,入了中國國境就要有被追究法律責任的風險意識。
女性在世界各地搔首弄姿露奶露大腿(散發強烈性暗示),就要有可能被性騷擾乃至被強暴的風險意識。同樣地,女性晚歸又喝醉的行為本來就會提高被侵害的風險。
經濟分析來看,許多女性身體天然就對男性來說有高度享受價值,自己不照顧好財產,然後怪小偷見獵欣喜?一如許多動物對獵食者而言有高度營養價值,自己不躲好,還跑出來在獵食者面前晃盪,當然是自身行為提高風險。
反之,少部分男性對女性也有高度享受價值,女性願意出錢享受(如牛郎店)甚至用暴力逼迫,我親身見過的二次女性強暴男性案件,一次在台灣、一次在美國。
我認為最蠢者,莫過於那些主張「我有穿衣自由,而你不可以性侵我」的女性主義者之流。蠢到死,可能強暴、性侵妳的人根本不會跟妳講這些人權道理。妳自己的行為提高自身風險,當然承擔者就是妳。怎麼會蠢到想跟禽獸講道理?
被姦了事後追究加害者的法律責任都於事無補。(當然本文排除那種本來想爽一番,但幹完後發現男方性表現或給予報酬不如預期,而翻臉告人家性侵的無恥女)
就像任何人都可以主張自己有無套肛交、雜交甚至人獸交的自由,但可能懷孕、染病或受傷的風險自己要認清並承擔。你自己從事危險性行為,然後再來對細菌、病毒說:「你們無權侵害我!」這種人還真是污辱了蠢字。
這類人就是現在典型知青的公主病思維模式:我要爽但不要負擔風險與成本。
我有在非洲大草原散步的自由,但是獅子獵豹你們不可以吃我。
我有吸毒的自由,但是毒品不可以侵害我的大腦與膀胱。
我有發浪的自由,但是精蟲充腦的人不可以強姦我。
我有無套雜交的自由,但是病毒不可以傳染我讓我生病。
我有「公民不服從」自由,但是違法之後的法律責任我不要承擔。
我有主張台獨的自由,但是中國你不可以跟我翻臉。
在我看來不少嘴巴喊著人權、支援李明哲的人背後的潛意識,不過就是:「要爽不要負責;都是別人的錯。」
一如我曾評論劉曉波:我佩服這個人敢在中國主張修憲為多黨政治,但可能被關到死是他做這件事本來就要付出的風險。
汪精衛刺殺官員失敗後被清朝關押時敢說出:「引刀成一快,不負少年頭。」
日本三島由紀夫政變失敗後帶種當場切腹。
譚嗣同政變失敗菜市口砍頭前有種喊:「死得其所,快哉快哉!」
可笑的是一堆後代所謂的民主人權守護者或假台獨人士,膽識含量我看頂多是幾下paper cut。
文章連結:
http://www.yuanyu.idv.tw/?p=2006
引誘犯罪法條 在 阿空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我們解放了異族之間的性、解放了異教之間的性、
解放了生殖目的以外的性、解放了婚姻以外的性、
解放了異性之間以外的性、解放了肛門和的性、
也解放了三人以上的性。
而這些以前都是被禁止的,而且許多是用法律禁止。
當要解禁時,或是倡議著要大家平等看待時,總會有這樣的聲音:
「你可以接受你的小孩跟泰勞做愛嗎?」
「你可以接受你的小孩結婚前就做愛嗎?」
「你可以接受你的小孩肛交嗎?」
而我們是怎麼面對那樣的質疑?
「跟泰勞做愛有甚麼不好?」
「婚前性行為有甚麼不好?」
「肛交有甚麼不好?」
回應大概脫不了人身安全、未婚生子、疾病感染這樣的擔憂。
然後我們繼續檢視這些擔憂,最終得出「不應用法律禁止那些事」的結論。
那麼,面對「你可以接受你的小孩三歲就做愛嗎」的質疑,也要同樣檢視:
「(成年人與)兒童做愛有甚麼不好?」
無論如何回應這樣的問題,關鍵都是必須弄清楚「我們到底反對的是甚麼?」這樣才能夠討論與對話。
常見的理由有二:
一、兒童的身體發育未完全,過早性交會造成傷害並且影響發育。
二、兒童不了解性交的社會意義,從而會造成心理傷害。
(關於對威脅、利誘、性交易的擔憂,都已經有其他法規可以處理,大多也有針對「對於未成年人犯罪」的加重處罰,在此不論。)
如果只主張第一點,恐怕要面臨幾個問題:
(一)那麼刑法§227要保護的就不是「性自主」,而是健康權。
(二)即使刪除§227,也仍有§286可以適用;如果造成受傷或性病感染,那就用§277、§285處理。
(三)必須允許未達性交的猥褻行為,例如幫別人打手槍,或是被別人打手槍。
(四)必須允許不會影響兒童身體發育的行為,例如兒童用手指進入成人的性器或肛門,或是兒童幫別人口交。
至於第二點,即使不討論所謂「實際對兒童造成心理傷害的,不是合意性行為本身,而是社會對於『你竟然有性行為了』的過度反應」,也仍有下列問題:
(五)§286已有保護對於未滿十六歲者的心理健康發展。至於沒有發生「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的情形,恐怕更沒有處罰的理由。
(六)如果合意性交仍然會對兒童心理造成傷害,那麼§226第2項應該要將§227也列進去才對,但是並沒有。
無論如何回應這些疑點,關鍵都在於應當要釐清§227所想要禁止的情形,並進而在法條中更明確地列出,而不是包裹式的將不需要禁止的情形也一概入罪。
例如,對於「與§286重疊」的問題,有一種聲音是主張「對兒少性交仍是對身心的傷害,而§227是在§286的特別情形中加重刑罰的規定,就如同§272是§271的特別規定。」
那麼接下來便要面對:性交以及猥褻行為什麼比其他傷害身心的行為特別?另外,其實§227並不是每一項的刑度都比§286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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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想到一個可以補充§227正當性的理由:避免懷孕。
這個理由的重點並不是少女懷孕對其身體的傷害(那仍然應該要用§286處理),而是:新生命的誕生,以及「為之負責」。
也就是說,即使是在男童讓成人女性懷孕的情形,因為會讓一個(法律上)沒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對一個新生命負有扶養義務,所以需要避免。但這也意味著應當將§227限縮到只剩「可能導致懷孕」的那些行為。
延伸這個概念,我主張性交相關法條應當再區分為「有致孕可能」和「無致孕可能」的情形。例如可以追加一條「強制性交而致懷孕者,加重其刑」之類的規定。
然而,一但考慮到懷孕,就更容易說明§227的另一個問題:為什麼要用刑法?
如果是合意性交的懷孕,那麼若再用刑罰處罰其中一方(或是雙方),那麼顯然不是對新生命的最佳利益。
這時我們應當思考的方向是:不理想的狀況(未成年人扶養另一個未成年人)已經發生了,應該如何處理?
再把視野拉大,回到§227的討論。
即使能夠論證「兒童發生性行為」真的會造成身體或心理的傷害,那麼接下來的問題是:要用刑法處罰相對人嗎?要罰的這麼重嗎?
……這邊我不知道怎麼論述才好,讓我放個大絕吧:
當有父母威脅著小孩要對祖父母問好、拜年,不然就打他的時候,你不說話。
當有父母用壓歲錢當作引誘,要孩子幫祖父母搥背的時候,你不說話。
當有親友因為覺得孩子很可愛,而就沒徵求當事人同意就拍下孩子衣衫整齊的照片時,你不說話。
當有親友因為覺得孩子很可愛,而違反孩子意願地捏他臉頰的時候,你不說話。
當有孩子因為覺得某人的陰莖勃起時的鼓動很有趣,而主動伸手玩弄時,你就崩潰了。
關鍵的問題恐怕是,性到底哪裡特殊,以至於即使是在合意的情形,人們還是覺得沒有比那些違反孩子意願、逼迫孩子做的不必要的事情重要?
這個質疑,也是我本篇之所以幾乎沒有要討論「兒童是不是有性自主意識」的原因。我們平常根本就不在乎兒童的自主意識,怎麼到了性這件事上,又說要保護他的自主意識了呢?
最後,重申一下:反對將「對兒少性交」的人入罪,並不表示不需要保護兒少。不管兒少是因為性行為還是後續的旁人眼光而受傷,都應該建立支持系統。但這些支持系統不應具有強制性,我反對「違反其意願」地將兒少送進保護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