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深入說明>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談給付義務群,這是六年來我不斷被問的問題,一次梳理完畢,我知道各位多少都看過相關討論,但還是建議大家對照手邊教科書重新一起來閱讀,尤其是標星號的爭點說明部分:
壹、主給付義務
主給付義務是指債之關係上自始確定、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基本義務。在契約關係上,主給付義務係民法第153條第2項的契約「必要之點」。例如: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以及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
貳、從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是指輔助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履行利益」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之義務,惟從給付義務並非用以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
從給付義務發生有三種原因,即法定、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補充契約解釋而來。第一,基於法定者,如委任之第540條報告義務,以及第541條計算義務;第二,基於約定者,如醫院僱用醫師時,通常約定醫師不得利用夜間兼職看診,以確保醫師於日間之看診品質;第三,基於誠信原則而生者,如名種犬買賣契約,當事人縱未於契約內約定,但依誠信原則出賣人亦負有交付血統證明書之義務。
參、附隨義務
一、附隨義務之定義
◆◆◆爭點:附隨義務之定義為何?
(一)實務與傳統學說
我國實務及傳統學說認為,附隨義務,應包含「輔助功能」與「保護功能」二種不同型態,而非僅有為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而已。首先,所謂的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是指該附隨義務是為輔助主給付義務,而使債權人之「履行利益」可以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至於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則是指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之義務。
由此可知,實務及傳統學說所定義之附隨義務,概念上更為擴張,不僅有保護相對人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亦有輔助履行利益實現或滿足之功能。
但是,在此定義下,所謂的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內容幾乎無法區別。因此,實務與王澤鑑教授進一步指出,應以「得否獨立以訴請求」作為區分「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的標準,得獨立以給付之訴訴請履行者,為從給付義務;反之,不得獨立以給付之訴訴請履行者,則為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
(二)晚近學說
陳自強教授認為,附隨義務,又稱保護義務,是指債之關係於發展過程中,為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而生之義務,其與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是為確保「履行利益」之滿足或實現不同。
陳自強教授表示,實務與傳統學說之區分方法,似有疑問。理由在於,某一義務是否得獨立以訴訟訴請對方履行,不應繫於法學理論之操弄,反之,應認為只要某一義務在訴訟上能具體化而達可強制履行程度,且權利人有提起訴訟以請求履行義務之正當利益存在時,則應無不許其以訴訟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理存在。此外,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既然如此相似而難以區分,則實際上應也無區別之必要,故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應直接歸類到從給付義務之概念中,至於附隨義務,則是專指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之義務。
二、附隨義務之重要爭議
附隨義務在實務上有三個爭議問題:(1) 權利人得否獨立以訴訟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2) 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3)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
(一)附隨義務得否獨立以訴訟請求履行
◆◆◆爭點:權利人得否在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即於法院獨立提起訴訟而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
首先,傳統見解認為,附隨義務,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無從事前以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其附隨義務,而僅能於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後,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然而,晚近學者認為,權利人仍得事前獨立以訴訟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舉例而言,陳自強教授表示,如義務已具體化達可事前強制履行之程度,且請求人有請求之正當利益存在時,則法律上並無禁止請求人事前獨立以訴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之道理存在。此外,楊芳賢教授亦指出,在損害賠償發生前,若於個別情形下,保護之義務(附隨義務)已具體明確化,則仍應允許請求人得事前訴請相對人遵守或履行該附隨義務。例如: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僱用人有為受僱人身體健康法益而為必要預防措施之義務,此為僱傭契約下法定而生保護義務(附隨義務),受僱人對僱用人之此等義務自得事前訴請履行,而非僅得在發生損害後請求賠償。
筆者認為,如法律規定只有在損害事後實際發生時,才允許權利人得向義務人請求違反附隨義務之賠償,而不允許其得事前以訴請求履行,不符合公平與效率。
理由在於,不論是事前之履行請求權或事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請求人均非常重要,甚至從法律經濟學角度,一般而言,事前之履行請求權更是貫徹權利保護的關鍵,因為如僅賦予權利人事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於是允許義務人得透過賠償損害(而非自願交易)為手段,即得強取法律上應歸屬於權利人之權利,不符合效率之考量。因此,只要該義務具體明確而達得事前執行之程度時,即允許請求人得獨立以訴訟請求對方履行,較為可採。
(二)附隨義務與同時履行抗辯
◆◆◆爭點: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附隨義務之履行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通說與實務認為,應以附隨義務之履行,是否為為達成契約目的所有必要,加以判斷,僅有在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權利人始能在他方不履行附隨義務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此,如我們將附隨義務之概念定義成包含「輔助功能」與「保護功能」二者時,因為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是否履行,將與債權人之履行利益是否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有關,而如果該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同時又被認為是達成當事人間之契約目的所必要者,此時一方不履行附隨義務,他方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
然而,如我們將附隨義務概念限縮在「保護功能」之範圍內,則該附隨義務(保護義務)僅是為保護相對人固有的人身或財產上完整性利益(固有利益),而與契約圓滿履行後債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履行利益)無關,因此該保護義務是否履行,應與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無關,故在一方違反保護義務時,他方原則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
不過,徐婉寧教授指出,在一方違反保護義務時,他方原則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但僱用人對受僱人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所負之保護義務,如該保護義務之內容得以具體特定且未侵害僱用人之裁量權,或當事人就此有特別合意時,受僱人應亦得「類推適用」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拒絕為勞務之對待給付。
此外,林誠二教授亦表示,保護義務雖非受僱人服勞務之對待給付義務,而僅為僱用人之附隨義務,然為保護受僱人之安全,應認為兩者間有實質上的牽連性,使受僱人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於僱用人違反保護義務時,得拒絕服勞務。
(三)附隨義務與解除契約
◆◆◆爭點: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契約解除權?
早期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時,債權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學說指出,此項見解,對債權人保護不周,且德國民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並不區分債務人所違反之義務究竟是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權人均能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因此,近年實務見解已有所變更,認為附隨義務如是為達成一定給付目的而擔保效果完全實現所為者,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由此可知,現行通說與實務均已認為,如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一方違反附隨義務,他方仍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此應注意的是,所謂的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與前述相同,仍然同樣只有在採取將附隨義務概念放寬包含輔助功能,而使附隨義務亦同時涉及債權人之履行利益保護時,始有可能發生。至於如將附隨義務之概念限縮於保護功能,則附隨義務僅與當事人固有利益有關而不涉及履行利益,自無發生違反附隨義務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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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買賣契約無效時,若買受人無法返還買賣標的物,則出賣人有無返還價金及附加利息之義務?
同時履行之抗辯,以雙方之給付均為可能為前提,倘買受人應返還之買賣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給付,出賣人雖因契約自始無效,無從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惟仍應得基於同一法理,自買受人給付不能時起,免除返還價金之義務;又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以受領人有返還原來利益義務為基礎,在買賣契約無效時,買受人應返還之買賣標的物如遭查封,其性質上既屬一時不能返還(給付),出賣人於買賣標的物查封期間即免負返還所受領價金利益之義務,自亦無返還附加利息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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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鬥陣來關心】10%服務費應該要給誰?
作者:唐其堯
今年十月,在紐約擁有13家餐廳的Union Square Hospitality Group宣布,自11月中下旬開始不再向消費者收取小費,起因於內場人員和外場人員薪資的不平衡。小費文化在美國其實由來已久,1920年代,美國政府頒發「禁酒令」,許多的餐廳、酒吧無力支付薪資,再加上20年代後期的經濟大蕭條,美國小費(Tips)文化便在那樣的背景下開始形成。
相較之下,給小費不僅在台灣尚未形成一種習慣,而且不時會有相關爭議出現。過去,國稅局曾因將法樂琪餐廳收取的服務費列為其他收入並以此計算出較高稅額,引發爭訟,歷經92年訴字第1139號、92年訴字第2263號兩審後,最高行政法院最後仍判決法樂琪餐廳勝訴。一來該服務費並未轉付給服務人員,非代收代付性質;二來原告在收取餐飲費用的同時必有服務費收入,所謂服務費其實是餐點價錢的一部分,基於這兩點,法院認為國稅局將服務費從營業收入中獨立出來改劃至其他收入於法未合。
但如此解釋似乎與台灣民眾對服務費的想像有所落差,不禁想問那服務費在定性上究竟應該算店家的營業收入還是服務生額外的獎勵呢?我們是否有理由拒付服務費呢?以下便從幾個角度觀察。
依目前實務見解,台灣餐飲業者所收取之10%的服務費可以說是店家變相的加價,既未進服務生口袋,服務品質難謂有提昇誘因,自然會滋生不少因服務不周而拒付服務費的爭執。在美國,聯邦政府同意雇主以低於基本工資的待遇雇用服務生,所以小費其實是服務生收入的一大來源,相形之下,台灣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有最低基本工資的保護,背景不同,對於服務費的定位自然也可能有不同。
一般餐飲業者會預先擬定餐點價格、用餐限制,同時亦可能加註「加收10%服務費」的字樣,消費者無從與店家斡旋,僅能決定點餐或離開,本質上這便是一種定型化契約,從民法觀點來看,「服務生所提供的服務」應屬買賣契約中餐廳業者的從給付義務,意即「服務」雖未盡完善,但如果未招致買賣契約中「供餐」的主給付義務不能履行或無利益,消費者仍不得以服務不周為由拒付服務費。
惟若當店家未收取服務費時,即不願提供多餘的服務,也就是業者與消費者其實對於服務費與服務品質的相關性有同樣期待,那當店家加收了服務費卻未提供一定的服務品質時,將會使契約目的─除了餐點本身亦含有一定的服務品質─不達,這時候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即有讓消費者得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能性。
另依消保法規定,若消費者因未被告知須加收服務費或店家無明顯公告而不知,則依同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該條款便不屬於契約內容一部分,消費者自有理拒付;若消費者認為服務與服務費並不等價,依同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可能可以給付和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該條款已違反誠信且顯失公平來主張該條款無效,惟依台北地院100年重訴字第1011號之判決意旨,目前餐飲業者收取10%服務費無濫用其優勢地位圖謀己利之情事,難謂暴利,亦有其他餐廳可供消費者選擇,恐未達顯不相當之程度。
如果服務費最終流入店家口袋,名為服務費卻未能反映在服務生的品質上勢必有不平之鳴,但是否可透過內部績效分紅等獎勵制度刺激服務品質?如果是給服務生,一般民眾是不是已有服務佳即給小費的意識,內場人員是不是也該有小費機制?服務費該給誰也許應在斟酌國內民情、店家成本考量、消費者給付意願、服務生人員薪資結構等因素後,選擇一種較適合台灣的模式,始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