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庭評議後,認為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其所取得之證人證詞,對於本案被告有無證據能力?」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有採權利領域說: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或檢察官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知義務所取得證人之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另有採權衡判斷說: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或檢察官告知義務之規定,除為保護證人外,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權衡判斷原則為審酌、判斷其證詞有無證據能力,而非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擬採權衡判斷說之見解,因本院先前裁判既有前開積極歧異,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權衡判斷說之見解。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上開權衡判斷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先予說明。茲敘述理由如下:
1.權利領域說求諸於人權保障論,主要源於美國長久以來確立之通則,認為證據排除法則之目的,在於擔保憲法基本人權免於國家機關不當或不法之干預,被告祇能主張排除侵害其憲法上權利取得之證據,對於侵害他人權利而取得之證據,則不具備主張排除之當事人適格(standing to assert the exclusionary rule)。我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既然在保護證人,法院或檢察官即使有違反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被告亦非適格當事人,不得主張排除此項證據。
2.權衡判斷說則基於維護司法正潔性與嚇阻違法論,強調法院職司審判,係立於公正第三者立場而為判斷,倘法院於審判中使用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於法院替違法行為背書,亦等同於縱容政府機關侵害人民之憲法權利。且從嚇阻違法之觀點衡量,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將違法取得之證據加以排除,不失為有效防止政府機關將來違法取證之機制。是以,縱被告並非政府機關違反法定程序之權利受害者,而是關係第三人,仍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
3.以上二說,應以權衡判斷說為是。蓋我國證據排除法則並不生主張排除之當事人適格問題,倘採權利領域說,將主張排除者侷限於權利受侵害者始可為之,即失之偏狹,亦乏正當性。且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不僅在於保護證人免於陷於三難困境以致自證己罪,亦同時使被告免於陷入困境之證人所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因此,法院或檢察官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程序,所取得證人之證詞,不僅侵害證人之權利,也讓證人因不知可拒絕證言而產生誣攀或推諉被告之危險,自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但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證人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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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基本人權 在 吳濬彥 Wu Jun Yen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中評社就是中國政府代理人
這家成立於2007年,登記機關為台北市政府的「台灣中評通訊社有限公司」營業項目有通訊稿業、報紙業、雜誌(期刊)出版業…
早幾年他會出現在社運場合記者會,逐一拍攝記錄每一個參與者的面孔(不是台灣攝影大哥那種:大家喊個口號一齊拍張照),並且就政治議題地毯式地採訪民進黨各地幹部意見,他實際上是在執行中國政府的情報蒐集工作。
最近幾年,應該是資料庫建的差不多了,開始發展新文體「北京來論」,他的編輯明明白白地說「“北京來論”是重要的專題,凡是反映大陸政治核心對台思路的文章,中評社都以此專題刊載,敬請兩岸讀者垂注」,相當貼切,沒錯,他就是中國政府的傳聲筒,代理人。
我的看法是:經濟部可以直接援引民法第三十六條聲請法院宣告解散這家公司,「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司法院秘書長(79)秘台廳(一)字第 01991 號函亦同意公司營利社團適用前開規定(個案為違法吸金的公司)。
這樣做會不會牴觸憲法對基本人權的保障?
我的答案是否定,先不必援引德國基本法防衛性民主條款,直接適用憲法基本人權基本理論-\-\「主體適格性地位」就可以解決這個疑問:
(1) 基本人權是人民對國家主張的,國家不可以主張基本人權。
(2) 外國政府不可以對我國政府主張基本人權。
(3) 外國政府的代理人,是外國政府的手足延伸,也不可以對我國政府主張基本人權(採訪、政治活動等)。當然,就算是外國間諜,其作為一個人的個人身分也應受到最基本的刑事司法保障,是另一層次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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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來論:兩岸要合作不要敵對
中評社北京6月15日電(作者 揚之水)(中評社編輯部按:“北京來論”是重要的專題,凡是反映大陸政治核心對台思路的文章,中評社都以此專題刊載,敬請兩岸讀者垂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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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編號 28708478
公司名稱 台灣中評通訊社有限公司
資本總額(元) 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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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68號6樓之13
登記機關 臺北市政府
核准設立日期 096年09月10日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 107年11月20日
所營事業資料
J302010 通訊稿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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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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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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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基本人權 在 張顯耀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促轉會違憲違法,偏頗詮釋、曲解歷史,浪費公帑,2020大選提案公投廢止 #東廠促轉會!
促轉會選擇性記憶,隨即遭到國防部打臉,國防部強調先總統蔣公為國民革命軍之父,也是陸軍軍官學校第一任校長,在國軍建軍及中華民國生存發展史上有不可抹滅的功績與歷史定位。國防部基於尊重歷史、飲水思源,傳承光榮傳統,維持營區現狀,促轉會的要求不予理會!
「促轉會」在前副主委張天欽爆發東廠事件辭職,主委黃煌雄亦辭職負責後,促轉會正、副主委出缺多時,形同散沙一片只剩蝦兵蟹將,民進黨為了好不容易建構的東廠可以繼續為其所用,違法拱出一個無法可循的代理主委楊翠,指手畫腳,要求國防部配合拆除蔣公銅像,要求央行國幣改版以求除去威權象徵,這一切做為、要求在促傳會眼中看是理所當然依法有據,但實則,檢視促轉會成立主體條例明顯違憲違法!
在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通過前,民進黨並未與社會大眾充分告知並取得共識,只為求彰顯民進黨一貫政治立場破出所謂的政治威權,並向少數支持者有所交代,再加上行政院、民進黨立委揣摩上意,僅經過匆忙的少數幕僚作業,隨即以立法院多數席次強行通過了一部「礙難執行」的特別法,並且此法本體有嚴重的違憲之嫌。
中華民國憲法規定人民基本人權應予保障,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涉及爭議頗大的財產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中所謂「調查」權即妨礙人身自由權。民進黨人士不知是不察?還是根本就意圖製造可達成其政治目的的錦衣衛?以為只要訂個特別法,便可阻卻憲法基本人權保障及跳脫刑事訴訟法中的所有司法程序之依循,其實並不竟然。
促轉條例第14條第3項:「促轉會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第16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第6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但問題是,依促轉條例規定,促轉會本身雖是行政院的二級機關,其主委是特任官,不是檢察官,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0、231條規定,甚至連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都不是,憑什麼來到任何一個人面前,出示一下證件,就說:「我要調查你,你必須配合,不然我可以連續處罰你」?更不必說各委員麾下的工作人員,這豈不是明朝錦衣衛東廠來到現代的中華民國?
促轉會選擇性記憶,國民黨來台執政初期即實施了三七五減租、公地放領、耕者有其田,使基層農民擺脫佃農身分建構均富新農村。教育實施了九年國民義務教育,為之後的經濟起飛奠定人才儲備基礎。在二次能源危機中,前總統經國先生獨排眾議啟動十大建設帶動台灣經濟發展,帶領台灣擠入四小龍之首。在經國先生人生最後生涯終止動員戡亂時期,開放報禁、開放黨禁,促轉會有過關於威權時期的正面評價嗎 ?
1124台灣人民選擇用選票滅東廠!
1124台灣人民也用選票順道滅了民進黨多數地方縣市執政權,執迷不悔的促轉會,民進黨再不約束,繼續放任促轉會帶頭違憲、違法亂紀!
2020大選,滅東廠力量終將再次集結,提案公投廢止促轉會,拉下民進黨立法院多數席次,拉下民進黨籍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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