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鬥陣來關心】證券交易所得稅與財產交易所得稅
作者:徐錫言律師
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行為時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又依所得稅法第4條-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停徵「證券交易所得」,其所稱之「證券」,已發行之有價證券。
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證券交易稅課徵之對象,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行為。而所謂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著有法定解釋。倘公司既未發行股票,雖其股東有股權轉讓行為,依租稅法定原則,應不得類推適用,而課徵證券交易稅。實務上認為,公開發行公司或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均應相關規定辦理簽證。倘買賣未簽證之股票,該股票即非屬有價證券,其買賣核非證券交易,不在證券交易稅之課稅範圍,而係轉讓其出資額,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
「新股權利證書」,其標的是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雖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明定「新股權利證書」視為有價證券,但新股權利證書若未辦理簽證,實務判決認為其僅為股東間出資數額之證明文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之有價證券,性質上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而應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規範之財產交易範疇,其有財產交易所得,自應課徵所得稅。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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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鬥陣來關心】鮭魚回台?淺談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作者:李叡迪律師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與三個主要子法(以下合稱「專法」)已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施行生效.專法生效前,個人境外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所稅(稅率為5%-40%),大陸地區以外(含港澳地區)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超過新台幣(以下同)100萬應計入所得基本稅額(如課稅,稅率為20%).至於盈利事業境外所得則一概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營所稅(稅率為20%).專法施行後,個人境外所得與營利事業之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臺灣時,申請適用專法課稅經核准後,即免依既有制度課稅.惟須特別注意者係,依專法課稅時,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繳納之所得稅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專法施行後第一年內匯回資金所適用稅率為8%,第二年匯回資金之稅率為10%.又匯回資金完成實際投資後,則可申請退還繳納稅款之50%(相當於適用稅率4%或5%)。惟違反後述資金運用限制時,稽徵機關將就匯回資金20%課稅.簡言之,匯回資金之運用合於專法規定時,專法稅率將低於於前述既有制度之稅率,以吸引資金回台。
匯回資金雖享有前開租稅優惠,然其運用受一定限制.首先,除經濟部核准購置實質投資所需之建築物外,匯回資金不得購置不動產或不動產受益憑證.其次,匯回資金中得提取自由運用者至多為資金總額之5%,可用於金融投資者至多為資金總額之25%。此外,除從事投資與得自由提取運用之部分外,其餘資金於存入外匯存款專戶屆滿五年後始能提取3分之1,屆滿六年後得再提取3分之1,屆滿7年後方能全部提取.最後,用於金融投資之資金受有以下限制:
1.投資標的限於國內有價證券、國內期貨或選擇權交易與國內保險商品.
2.於國內有價證券之投資應符合一定分散比率規定,包括持股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股份之10%、投資單一公司之股票及債券不得超過20%等。
3.不得從事信用交易,不得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不得投資槓桿或反向之ETF或ETN。
4.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標的,且國內保險商品不得辦理保險單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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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UM-1Y12M22D
請您跟我這樣說 - 「特別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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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ntbt.gov.tw/etwma…/web/ETW118W/CON/2102/58146420
93583102744
https://www.etax.nat.gov.tw/…/…/CON/408/5782611744357276392…
上圖是臺北國稅局的網頁介紹
比較所得稅特別扣除額的每年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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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有的特別扣除額共五項
舉107年度的申報,特別扣除額為例
1.薪資特別扣除額20萬
-申報的薪資所得未達者,只可就其薪資所得額扣除。
2.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萬
-您本人及合併申報的配偶暨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的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的收益(扣繳憑單格式代號為5A者)及8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公開發行並上市的緩課記名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放棄適用緩課規定或送存集保公司時的營利所得(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格式代號為71M者),合計全年不超過27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27萬元者,以27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的存簿儲金利息、依所得稅法規定分離課稅的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短期票券利息、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分離課稅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利息及以前列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3.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萬5
-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的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的子女教育學費(須檢附繳費收據影本或證明文件),以實際發生數為限,已接受政府補助者,應以扣除該補助的餘額在上述規定限額內列報。但就讀空大、空中專校及五專前3年不適用本項扣除額。惟公教人員領取的子女教育補助費,是屬於薪資所得,並不是「政府補助」,還是可以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4.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2萬
-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5歲以下〔民國101年(含該年)以後出生〕之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a)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或採本人或與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適用稅率在20%以上。
b)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規定之扣除金額670萬元。
5.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萬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須檢附該手冊),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項規定的病人(須檢附專科醫生的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影本,不得以重大傷病卡代替)
6.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
講稅法就是照本宣科
法條本身就已是精簡過的文字
所以就複製貼上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