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內線交易有4個理由划不來
第1個理由是內線交易「有刑事責任」
第2個理由是「全市場的人都要賠」
第3個理由是「還有連帶賠償責任」
第4個理由是「賠償金額很高」
投資人保護中心 賠償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鬥陣來關心】從樂陞案談我國獨立董事之權責
作者:李叡迪律師
據報載,就我國首件公開收購之違約交割案(樂陞案),社會知名之獨立董事雖已獲刑事不起訴處分,惟投資人保護中心對獨立董事提起之民事訴訟仍由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獨立董事遭訴追民事責任之例子時有所聞,本案並非首例。時有論者將此現象歸咎於現行法就獨立董事法律地位之規定並不明確,容易導致獨立董事誤觸法網,進而主張現行制度不利吸引優秀人才擔任獨立董事。如此論述雖非無據,惟對現行法令亦有所誤會,摘要如下:
首先,獨立董事雖有一定資格之限制(證券交易法§14-2II參照),惟其本質上仍為公司之董事。準此,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董事權責當然適用於獨立董事。此外,證券交易法與相關法令亦規定獨立董事之其他權責如下:
(1)按證券交易法§14-3規定,就該條所列事項不僅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2)證券交易法§14-4另規定,於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之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又除審計委員會之職權(證券交易法§14-5參照)外,各獨立董事亦具有部分監察人之權限(證券交易法§14-4參照)。
(3)公開收購之特別規定:
樂陞案發生前,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14-1規定,被收購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後,應即設置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應由獨立董事組成;獨立董事人數不足或無獨立董事者,由董事會遴選之成員組成。
樂陞案發生後,前開管理辦法於民國105年11月18號作成以下修正,加強審議委員會之責任,以強化資訊公開並保障投資人權益,
a.增訂審議委員會應就該次公開收購人身分與財務狀況、收購條件公平性,及收購資金來源合理性進行查證與審議,並就本次收購對其公司股東提供建議。審議委員會進行之查證,須完整揭露已採行之查證措施及相關程序,如委託專家出具意見書亦應併同公告。
b.增訂審議委員會應將查證情形與同意或反對之理由連同審議結果一併提報董事會。此外,審議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出席方式應準用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置及相關事項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其次,公司法§23與§193規定之董事責任當然適用於獨立董事。而依證券交易法§14-4III準用公司法第224條規定結果,獨立董事亦負擔監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我國獨立董事之權責劃分是否妥當,雖有進一步討論之空間。但依前開說明,獨立董事之法律地位並非不明確。
投資人保護中心 賠償 在 黃國昌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樂陞案:無法認同「投保中心」恣意的擴權作為】2016-11-12
關於樂陞求償案,政府設的投資人保護中心,要求受害的投資人如果不願意接受中國信託每張股票約13000元的賠償金額,就必須撤回「全部案件」的授權(等於必須由投資人自己對所有應負責的主體求償,投保中心不再協助),不得僅撤回「對中國信託求償」的授權。
這種「全有」「全無」統包式的處理,根本違反訴訟法的基本原理。簡單說,債權人對每個不同的債務人,其請求權是獨立存在的,各該請求權的訴訟實施權也是獨立存在的。債權人當然能決定將對A債務人的訴訟實施權授與符合法律規定的第三者、而將對B債務人的訴訟實施權由自己行使。
對投保與中信達成的和解金額,到底合理不合理、願不願意接受,每個投資人或許有不同見解,本應尊重每個人的選擇與決定。
但投保中心目前「all or nothing 」的操作方式,將造成已經受害的投資人繼續被綁架、被分化,不僅不妥,根本就是違法濫權。
◆相關質詢影片
2016-11-10質詢金管會.投保.櫃買中心@財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