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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詐害債權共同訴訟 在 [民訴]許師民訴課輔第四次實務見解補充與同學提問回答 的推薦與評價
許師民訴課輔第四次實務見解補充與同學提問回答
以下電子檔請至數位學習網下載:
同學提問:「當事人適格之人,不是在實體法上有權利義務之人嗎?那有沒有權利義務,
不審理哪知呀?法院審理後若認為原告不是權利主體,為何不是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
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回答:「本案適格」與「當事人適格」之概念(陳榮宗教授)
一、這是一個非常好的問題,基本上,同學已經開始去思考民事訴訟法了,而不是單純背
誦,許政賢教授在其教學大綱有一段話,和各位分享:「教育家史基納(B.F.Skinner)說
:如果我們將學過的東西忘得一乾二淨,最後剩下來的就是教育的本質。李開復也認為:
大學的學習目的,最主要是掌握基本的學習工具和方法,將來利用這些工具和方法,再去
學習新事物。因此,與其說上大學是為了學一門專業,不如說是為了學會如何學習,讓自
己能夠無師自通。基於上述理念,本課程特別強調學習方法論的建立,使學習者不僅習得
一門法律學科的技術性知識,更重要的是得以學習自我學習的方法。準此,本課程主要介
紹民事訴訟法的基本概念、體系架構及實務運作,融合理論分析與實務現況,使學習者認
識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的流程及解決具體問題的方式。由於民事訴訟具有高度應用性,本課
程除闡述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理論,使學習者者具有反省、批判現制的基本能力以外,
將強調在具體實例中應用抽象理論的能力,使學習者不僅記頌訴訟理論,並養成處理訴訟
實務的基本能力。此外,本課程將在不定時引介學習方法論,鼓勵學習者逐步發展獨立思
考、批判的能力,使法律的學習不致淪為背誦抽象理論或實務案例的代名詞。」,希望同
學能多多去思考問題,這對各位會非常有幫助!
二、借用陳榮宗教授在其最新版本教科書中的說明-「當事人適格」與「本案適格」的觀
念,來回答同學的問題:(下參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上,2009年11月,修訂七版一
刷,頁167。)
「當事人適格」(編按:訴訟要件;給付、形成、確認之判準,請參課輔時之說明。),即
有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資格,應與「本案適格」兩者有所區別。本案適格係依實體法權利
義務為判斷,實體法上之權利人即為「原告之本案適格」,其義務人為「被告之本案適格
」。法院於此情形所為之本案判決,若認定原告無實體權利時,應為原告之訴無理由之實
體判決,此際,不得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蓋本案適格並非訴訟要件。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裁定(代位訴訟V.S.當事人適格)
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
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
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
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又於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確定判決
對於債務人亦有效力,故債務人自己或其他債權人即不得於該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行
使同一權利,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
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固明。惟倘債權人代位提起之前訴訟經撤回,
而後訴訟尚未經駁回時,後訴訟之程序上瑕疵即告治癒,法院自不得再以後訴訟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之。查原法院認應獨立判斷者,乃再抗告人及港商○○公司是否取得代位債
務人即○○公司提起訴訟之法律上地位(當事人適格)一事,非謂就被代位之○○公司對
於相對人之實體法上權利亦應各自獨立判斷。又倘港商○○公司及再抗告人均得代位○○
公司提起訴訟,行使○○公司對於相對人之權利,依上說明,後提起之本訴訟本屬不合法
,惟因港商○○公司所代位提起之他訴訟業經撤回,其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即無重複起訴
之情事,亦無取得確定判決之可能,本訴訟原存在之瑕疵即告治癒,更無以已不存在之他
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
[說明]
這一則判決,對於代位訴訟提起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具有債權)、當事
人是否適格應分別獨立判斷、代位訴訟之性質(法定訴訟擔當)、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均有
清楚的說明。
Ⓞ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撤銷詐害行為之訴V.S.當事人適格)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
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說明]
民法§244的撤銷詐害行為的被告適格,依法理定之,即區分單獨、雙方行為異其處理。
Ⓞ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的原告適格)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說明]
這則判決在公司法和民事訴訟法,均為重要,請注意股東需依民法§56Ⅰ但書當場表示異
議,始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68年台上字第603號判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的被告適格)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說明]
公司法§189之訴,應列股東會所屬公司為被告,被告始適格。此外,請同學複習,股東
會因為公司的「內部單位」,故無當事人能力。
Ⓞ42年台上字1031號判例(確認之訴V.S.當事人適格)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說明]
析言之,實務認為在判斷原告是否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適格的判斷標準有三:
1.法律關係不明確。
2.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3.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確認他人之間法律關係V.S.當事人適格)
提 案:
院長提議:甲在一審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否列乙、丙為共同被告
。如列乙、丙為共同被告,一審判決乙、丙敗訴後,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是及於丙
。
決議:
查本則法律問題,甲請求確認乙 (債權人) 、丙 (債務人) 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因此項
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
致之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至甲
起訴之際,若僅乙否認甲之主張,而丙不為爭執時,則甲僅列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乙之抵
押債權不存在,而無併列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參照本院七十六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就請
求確認共有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所為之決議) 。
[說明]
此則實務見解的態度,貫徹對於「確認利益」的實務看法,亦即對於有爭執之人,原告對
之始有確認利益,始有將之列為被告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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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243.14.23
※ 編輯: StevenWa 來自: 111.243.14.23 (11/05 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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