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 #裁判時報第110期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事實為基礎,討論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行為此一實務爭議。林秀雄教授在文中詳盡分析法院歷審見解,指出各審法院皆陷於爭執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繼承,而造成相異的判決結果,卻未釐清贈與行為之撤銷與遺囑之撤回不同,被繼承人生前遺贈尚未發生效力,僅有撤回之權利,自無撤銷贈與權可為繼承。全文條理清晰、見解有據,值得讀者留意。
✏關鍵詞:遺贈、贈與、撤銷、撤回、一身專屬權
✏摘要:
本件被繼承人X有子女Z、A、B、C、D、E等六人,Z有子女甲、乙、丙、丁四人。被上訴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X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X之繼承人,X之長子Z於103年9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X死亡,Z之子女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丙、丁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X之配偶Y亦於94年7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Z死亡,故被繼承人X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規定,應由兩造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X於94年2月19日委請律師完成代筆遺囑將所有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甲、乙,並由二人平均分配,其餘部分歸全體繼承人平分之;動產部分則全部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而被上訴人雖因父親Z先於被繼承人X過世,變為兼具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然遺囑中並未特別限制受遺贈人若兼為繼承人,受遺贈之比例應予調整,故按遺囑明示之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妥適。
✏試讀
🟧遺贈行為之性質與效力
依民法規定,繼承人須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亦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民法第1179條)。由此可知,受遺贈權比一般之債權更為劣後,因此多數學者認為,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回復單獨所有的狀態。因此,裁判分割會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為形成判決。由此可知,受遺贈人僅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或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既為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並無消滅期間之規定,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遺贈同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二審判決竟直接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實有不當。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對於繼承人為遺贈,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應解釋為不妨對繼承人為之,如無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則該繼承人於應繼分之外,並應為受遺贈人而有其權利4。亦即繼承人亦得同時為受遺贈人。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立遺囑遺贈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父尚生存,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繼承人之身分,因此,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應屬遺贈行為,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因其父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人之地位,但其受遺贈人之身分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亦即被上訴人同時具有受遺贈人與繼承人之雙重身分。且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不因被上訴人取得繼承人之身分而轉換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要之,本件二審判決將遺贈和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二不同概念之行為,混為一談,導致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結果。
🟧遺贈行為可否撤銷
本件一審判決肯定上訴人的主張,認為撤銷贈與之權利,核其性質,並非撤銷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該權利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而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繼承人仍得對受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X之遺贈亦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被繼承人X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仍未移轉,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依法應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但該判決又認為被繼承人X生前所得行使撤銷遺贈標的之權利,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撤銷權始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及丙、丁並未共同行使撤銷遺贈權,僅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容有未合。
由一審判決內容可知,其認為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關於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遺贈。惟本件二審判決採相反見解,認為遺贈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行為性質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撤銷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並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贈與契約,繼承人更無從類推適用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遺贈之意思表示。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亦認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進而認為上訴人辯稱其行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拒絕依系爭遺贈履行,自無可取。
由上述三個判決內容可知,三者均圍繞在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的問題上。亦即一審判決認為贈與撤銷權非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二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則認為贈與契約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撤銷權,繼承人自無撤銷遺贈之權利。三個判決均在繼承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遺贈之問題上打轉,顯然是受到上訴人在一審時的主張所誤導。欲論述本件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涉及到法律用語的基本概念……
🗒全文請見: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評析,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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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等很久了,結果債務人在分割遺產時,協議不分配有價值的財產,債權人夢碎?
本案事實是這樣:
小明積欠債權人銀行100萬元,小明父親過世後,他跟媽媽繼承父親房屋,協議分割遺產,決定由媽媽取得房屋全部,小明沒有取得房屋持分,銀行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為由,訴請法院撤銷小明與媽媽間的遺產分割協議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認為,債權人銀行不能撤銷小明所做的遺產分割協議,理由如下:
1、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不在於增加其清償力
2、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
3、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如果未因此增加債務人的不利益(例如繼承全部負債),不能認為是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
4、銀行貸款給小明時,所評估的是小明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小明的被繼承人資力也一起評估,所以銀行自應以小明個人的財產為信賴的基礎,對小明的爸爸的期待,法官認為沒有保護的必要。
5、繼承的遺產如何分配所為的協議,應屬於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如果沒有因此增加小明的不利益,不能認為有害銀行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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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機關表示,完成遺產繼承登記後,生存之配偶若撤銷原繼承登記改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原遺產分割協議書貼用之印花稅,無法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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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cygnus0915 (cherie)》之銘言:
: 標題: [問題] 繼承與債務
: 時間: Thu Sep 30 08:11:58 2021
:
:
: 小弟請問各位先進 有關繼承與債務問題
: 當初爸爸過世時留有一間房產
: 但爸爸沒有債務
: 我媽就把房子過戶給我 我是家中獨子
: 後來媽媽也生病過世 但媽媽身上有債務
: 我依法三個月內和所有與媽媽繼承權相關
: 的親戚一同辦理了拋棄繼承
: 但目前有銀行委託的債務處理公司打來
: 告訴我說因為我爸爸過世時
: 爸爸這棟房產我媽也有一半繼承權力
: 但因為媽媽沒有去辦拋棄繼承
: 所以銀行有權追討媽媽當初在房產的那一半
: 要我債務協商 否則要上法院訴訟
:
: 以上請問 真的如銀行所說一般嗎?
: 感謝各位
簡化一下事實:
甲夫乙妻有一子丙
甲死亡後遺有一不動產(不確定是否留有其他遺產,如存款、股票等)
繼承人乙、丙未辦理拋棄繼承 二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丙名下
嗣乙數年後死亡 丙依法辧理拋棄繼承
惟乙之債權人丁銀行主張乙、丙先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損害於丁銀行之債權
請求丙償還乙所積欠丁銀行之債務
否則將訴請撤銷訴請撤銷乙、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行為
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 -----
: Sent from JPTT on my iPhone
:
: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00.188.31 (臺灣)
: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632960720.A.1FF.html
: 推 Lailungsheng: 理論是這樣沒錯 09/30 08:16
: → Lailungsheng: 爸爸過世時的流程,應該是媽媽拋棄繼承,而不是過 09/30 08:19
: → Lailungsheng: 戶給你,這種牽扯到一定金額的,還是帶著資料找律 09/30 08:19
: → Lailungsheng: 師諮詢比較好。 09/30 08:19
: 推 q135q135: 當初有沒有寫遺產分割協議書? 09/30 09:24
: 推 cofepupu: 要聽樓上的以前,請記得跟他索取律師證號 09/30 10:44
: 推 maniaque: 而且,就算寫遺產分配協議書,自己不拿,債權人仍得以追償 09/30 12:08
: → maniaque: 要是連繼承該注意的這點,最基本的都可以忽略? 呵呵~~~ 09/30 12:09
: → maniaque: 當繼承人參與遺產分配,即使全數給其他繼承人一樣可追. 09/30 12:10
: → maniaque: 唯一方法就是拋棄繼承 09/30 12:10
: 推 KHlawtel: 看你媽什麼時候欠債,如果分割遺產時就有債務,那無解 09/30 12:21
: → maniaque: 這是民法繼承實務的基本觀念,更何況若沒有分配協議書 09/30 12:24
: → maniaque: 沒有其他法律文件(如拋棄)地政根本不會受理單一繼承人 09/30 12:24
: → maniaque: 作為房地產登記的單一人 09/30 12:24
: → cygnus0915: 我先來問一下確認當初過戶時是不是有填協議書 09/30 13:04
: → cygnus0915: 但確定當時媽媽沒有辦拋棄繼承 09/30 13:06
: → yuusnow: 父親何時過世? 母親債務什麼時候有的? 母親過戶父親遺產 09/30 13:32
: → yuusnow: 時是用協議分割繼承? 還是有拋棄但你不知道? 這些都可以 09/30 13:32
: → yuusnow: 查詢,查完後才比較好釐清狀況,再詢問律師看如何處理。 09/30 13:33
: 推 cape129: 可以去司法院裁判書查詢,關鍵字「撤銷遺產分割」,就會 09/30 17:02
: → cape129: 看到很多判決。我是覺得,只要合理如生前負擔醫藥費、扶 09/30 17:02
: → cape129: 養等事實,法官會傾向弱勢的債務人。 09/30 17:02
就本案試述如下:
一、法條規定
1.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
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
而消滅。
二、實務見解
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
(善意提醒:本號提案內容頗長,若無耐心看完者,可直接跳看下方的審查意見)
法律問題:丙於民國 100 年間向 A 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迄
至 103 年底尚積欠 A 銀行 10 萬元,經 A 銀行於 104 年間對丙
起訴取得勝訴判決(內容為丙應給付 A 銀行 10 萬元及利息)確定,
並持以聲請執行而無結果。訴外人甲為丙之父,甲於 104 年 10 月 1
日死亡,遺產僅有甲與其妻乙共同居住之房地一筆(下稱系爭房地,此
亦為甲、乙所有唯一之不動產 ),並無債務。甲、乙僅生一子丙,系爭
房地即由乙、丙(下稱二人)共同繼承,乙不知丙積欠 A 銀行債務事
。因乙有居住系爭房地之實際需要,而丙早已遷居他處甚少回家,乙、
丙二人乃協議由乙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丙經由代書之說明,知悉其可選
擇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 3 個月內拋棄繼承(惟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亦可選擇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只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即可),以達到上開由乙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之目的。二人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丙依法得拋棄繼承之 3 個月期限內),選擇以協議分
割遺產方式,由乙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
畢。A 銀行於 105 年 9 月 1 日查悉上情,並於 105 年 10 月 1
日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訴請撤銷乙、丙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意思表示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請求乙應將
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A 銀行之請求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甲說:A 銀行之請求有理由。
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
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
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
法第 24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84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甲死亡後,丙未聲明拋棄繼承,而
與其他繼承人乙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嗣丙又與乙以分割遺
產方式將系爭房地分歸乙單獨所有,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
同共有系爭房地權利,將之無償讓與乙之情事。A 銀行前已對丙
聲請執行無效果,足認丙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二人之遺產分割行
為,已害及 A 銀行之債權,是 A 銀行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二人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意思表示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請求乙應將
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乙說:乙銀行之請求無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
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又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
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
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
(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 392 頁)。故若單純係財
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271 號裁判意旨參照)。繼承(財
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
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
之產物,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
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
(二)本件丙與乙二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尚在丙依法得為拋棄
繼承之 3 個月法定期間內,丙基於其意思自由,本得自
主決定選擇以拋棄繼承之方式、或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
處分其繼承之遺產,而達到將系爭房地由乙單獨繼承之目
的。丙在繼承事實發生後 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內,既得自
由行使選擇權,若其選擇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A 銀
行不得訴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若其於上開期間
內選擇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達到與拋棄繼承相同之效果
,依同一法理,債權人亦不得訴請撤銷之。若准許 A 銀
行以丙未拋棄繼承為由,訴請撤銷二人就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所為之意思表示,顯使丙及其餘繼承人蒙受無法預期之
損害。
(三)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
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
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
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 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
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
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權
人 A 銀行對丙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四)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
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
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繼承
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
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
既無保護之必要,則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
利益之拒絕或處分,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
行決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
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
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本件系爭房地向為被
繼承人甲及其配偶乙(丙之母)所居住,甲過世後,乙仍
有繼續居住於該房屋之需要,足見系爭房地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由乙單獨繼承,實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等眾
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無視於遺產分
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
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使債權人 A 銀行得逕
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撤銷,依目前債權人於現實生活
中實務上常見之運作模式,債權人日後必再以其對丙之債
權,聲請法院先將系爭房地分割遺產為二人分別共有,再
聲請法院拍賣丙之應有部分,乙若已無資力可買受丙之應
有部分,致該應有部分為第三人拍定,該拍定人為使其所
購買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達到經濟效益,勢將再請求法院
就系爭房地為共有物之分割,不論法院為變價分割或原物
分割,乙因已無資力,系爭房地最終均可能係由他人取得
全部所有權,乙則淪為無屋可住之窘境。對實際上已長年
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乙而言,僅因其配偶過世,生活卻一夕
之間發生重大變化,此無異侵害丙及其餘繼承人乙間基於
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
(五)依上所述,乙、丙二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全體繼
承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二人各別行使其
「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丙(債務人)無償贈
與之財產處分行為,故 A 銀行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所為請求,乃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
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
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
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之撤銷權,至債權人依
該條項及同條第 4 項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屬事實認定問題,應視個
案情形而定。
研討結果: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5 人,採審查意見 65 票,採乙說 9 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 244 條。
小結論:
債權人可以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至於債權人依
該條項及同條第 4 項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屬事實認定問題,應
視個案情形而定(亦即由法官依事實來認定)。
2.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註:本件債權銀行是台新銀行)
陳俊仲尚積欠陳俊呈50萬元及自93年間起迄今利息之事實,除據渠等陳明外,亦有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7至127、259頁),則
陳俊仲以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抵償其對陳俊呈之借款,並據此清償對陳俊呈因長期負
擔父母之生活照顧責任而代為墊付之扶養費用,則其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並同意由陳俊呈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行為,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
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洵不可取。
小結論:
若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來抵償對他繼承人之債務,即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而與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3.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註:本件債權銀行是台新銀行,參加人為遠東銀行)
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
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
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
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
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范世新與其餘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非僅單純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讓與
范黃玉雲,且亦同時協議由范黃玉雲獨自清償范進輝所遺房貸債務36萬1056元,而免除范
世新因繼承而須負擔之清償義務,並同時抵免范世新對范黃玉雲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
債務,故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非屬無償行為甚明。......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范世新之無償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范世
新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即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
請求回復原狀,應無理由。
小結論:
倘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非僅單純將其所繼承之不動產權利讓與
他繼承人,同時免除債務人所欠之債務或抵免債務人對他人對於法定扶養義所生之債務
,就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非屬無償行為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註:本件債權銀行是台新銀行)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
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
本院105年2月22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2846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
之債務人即被告阮建智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而逕由被告阮鍾碧連辦理之,此一行為,本質上應屬為遺產分割協
議時之繼承拋棄,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訴權,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揆諸前揭法條、決議及判決
意旨說明,即不許原告撤銷之,是原告所為主張,於法難認有據,尚
難憑採。
小結論:
縱債務人未拋棄繼承,惟繼承人(含債務人)間若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由其中
一繼承人單獨繼承不動產,本質上應屬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因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總結:
以原PO本件案例事實,誠如yuusnow大所述,有關父親(甲)何時過世?母親(乙)欠丁
行之債務成立?乙有無聲請拋棄繼承?乙、丙間有無遺產協議分割之書面?若有,遺產
分割協議之內容為何?乙有無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免除債務或法定義務?除了系爭不動產
外,是否尚有其他遺產?不動產何時過戶(距今多久)?乙何時過世?這些問題均須一
一加以釐清,始能確定債權銀行(丁銀行)的主張是否有理,丁銀行能否因此而撤銷乙
、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 推 maniaque: 而且,就算寫遺產分配協議書,自己不拿,債權人仍得以追償 09/30 12:0
: → maniaque: 要是連繼承該注意的這點,最基本的都可以忽略? 呵呵~~~ 09/30 12:0
: → maniaque: 當繼承人參與遺產分配,即使全數給其他繼承人一樣可追. 09/30 12:1
: → maniaque: 唯一方法就是拋棄繼承 09/30 12:1
因此,某人所述"唯一方法就是拋棄繼承",顯與我國實務見解有所不同
如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揭櫫之法律見解
丁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
至於銀行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屬事實認定問題
要由法官視個案情形而定
亦即丁銀行並非一定勝訴
以上三個判決的債權銀行均為台新銀行
顯示台新銀行真的滿常提起此類撤銷詐害債權的訴訟
而以小弟的實務經驗,的確也滿常看到台新銀行的此類訴訟
該不會原PO本件的債權銀行 也是台新銀行吧
簡單回答如上 謹供原PO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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