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文物」的定義已經脫離了古董、藝術品以及知識菁英定義下的範疇,在開放性的論述架構而開始成為承載某些集體記憶、社會行動或文化情感的物質載體。這樣的轉變,實際上與人類學一直以來在物質文化領域中透過關注「物」來理解社會關係、結構與互動的想法其實很接近。
———
什麼是「文物」呢?一般看到這兩個字,就會想到博物館裡用玻璃保護起來的展品(例如翠玉白菜),不過,文物可能就在我們的身邊喔!無論是巷口老麵店的碗、爺爺奶奶年輕時的照片、甚至因為 318 學運而紅及一時的「淇淇太陽餅」都有可能是文物。
這些「文物」就是文物普查所要普查的標的,經過普查後會對文物進行暫行分級及是否列冊追蹤的建議,「文物」便會再被細分為具有潛力成為古物的「列冊追蹤文物」;文物經審議並獲指定後,就會成為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保護的「古物」,「古物」依據它的珍貴稀有價值程度,分為包含一般古物、重要古物、國寶。
除了官方的文物普查計畫,一般民眾只要有意願,也可以自行委託專業團隊進行文物普查,或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補助申請。文物普查建檔後,如具一定價值,經專家學者實物勘查及會議討論,便可決定該項物品是否成為列冊追蹤的「文物」。雖然「文物」在〈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沒有明確的定義,但還是有一些標準可以依循。根據〈文物普查列冊追蹤應注意事項〉,如果文物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列入普查:
製成年代超過五十年或具文化意義之文物。
已故名家(人)之作品或手稿。
重要事件相關文物。
出土(水)遺物。
其中第三項「重要事件的相關文物」指涉很廣,像是 2014 年的「 318 公民運動」的相關物件,雖然該事件離現在不過短短五年多,但因為具有重要性,臺灣歷史博物館已在 2016 年將事件相關的 7200 餘件文物典藏。
在 2005 年的〈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只有古蹟、遺址等需進行普查,唯獨『古物』被排除在外。隨著大眾對於文化資產保存的重視,政府為了擴大民眾參與,使這些在我們身邊、數量龐大的文物可以被更有效的管理,於是在 2016 修法時,首次將『文物普查』概念納入《文化資產保存法》中。
(以上引用自網頁原文)
https://storystudio.tw/article/gushi/cultural-relics-everywhere/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萬的網紅hulan,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政治大學化南新村位於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一段65巷1至93號,興建於1960年代,曾住過多名政大教授,保留初期政大復校的教育文化記憶;建築群分為甲、乙兩區,住宅為二層樓加強紅色磚造雙拼建築,建物內部空間精簡,反映1960年代經建條件,而區間留設小公園,形成極富特色的鄰里景況。 不過,由於政大學院空間不...
文化資產保存法 古蹟 分級 在 張哲生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台北霞海城隍廟 1938 vs 2019
上圖由杉山虔三攝於1938年,下圖由張哲生於2019年3月18日在同地拍攝。
清代台灣的漢人移民在墾殖、營生過程中,一向以源自於原籍的守護神信仰作為凝聚族群的主要力量。同安人在台北大龍峒、大稻埕地區的發展,除了在物質上得利於商業貿易的幫助之外,在精神上也依賴守護神保生大帝與霞海城隍為支柱。
「霞海城隍」信仰起源於福建省泉州府同安縣后溪霞城,相傳明朝武宗正德年間曾賜予「臨海門」匾額;霞海城隍原為臨海門分廟,於明末清初時建廟於同安縣下店鄉海邊厝,為五鄉庄庄民之守護神,後改稱霞海城隍。
清初,施琅將軍為了爭討明鄭軍隊,曾在霞海城隍一帶築城練兵,並於清康熙元年(1662年)親題「臨海門」石匾額,目前還存放在后溪祖廟裡。
清道光元年(1821年),以陳金絨為主的福建省泉州府同安縣下店鄉海內派百餘位鄉親,結夥渡海到台灣發展,並奉請故鄉的城隍爺金身來台,初抵台北盆地時,落腳於艋舺地區的八甲庄(今台北市老松國小附近),陳金絨於自宅供奉攜自同安故里的霞海城隍神像,以方便同安鄉親祭祀。
1853年,艋舺發生嚴重的「頂下郊拚」械鬥事件。衝突中,頂郊的泉惠南三邑(泉安、惠安、南安)居民,設計焚燬安溪人信仰的艋舺祖師廟以穿越該地並突襲同安人,因而落敗的同安人不得不放棄艋舺居住地,改遷至大稻埕避禍。
同安人初到大稻埕時,地方上只有林益順等幾家店鋪,於是先將城隍爺金身暫時供奉在陳浩然所經營的「金同利」舖中,眾人在大稻埕安頓後,開始建立新家園。
清咸豐6年(1856年),大家的生活都安定了,陳浩然便號召居民建廟以奉祀霞海城隍;是時林右藻等人在大稻埕今迪化街一帶創建三郊會「金泉順」,經營台灣與福建之間貿易的獲利頗豐,因此當陳浩然號召建廟之際,獲得極大迴響;富者捐款,貧者捐工,計募金壹仟餘元。
當時,同安海內派下集會籌建城隍廟,舉董事八名主其事,在南街(今迪化街從霞海城隍廟到民生西路口的路段)找到一塊適合建廟、風水甚佳之福地(被稱為「蜂巢穴」或「雞母穴」),經與當時的地主、前任安平副總兵官蘇斐然相商,得其慨允捐地,乃於清咸豐6年(1856年)3月18日興工,並在清咸豐9年(1859年)3月1日落成,今址為台北市迪化街一段61號;因其主祀的神像是來自同安的霞海城隍,因此廟名被稱作「霞海城隍廟」。
由於南街寬度狹窄,霞海城隍廟之廟殿與廟埕並不大,佔地約四厘二絲(約180坪),但若不計廟埕,則廟宇面積僅有46坪大;此乃因為資力有限,故無法建立宏壯之廟貌,亦為時地所限也。
廟宇落成後,廟方雕塑城隍金身,並將渡海神像奉裝在新造的城隍爺神像之中妥加保存。
淡北等眾於清咸豐6年(1856年)同立「天眼時開」匾額一方,為廟中歷史最悠久的匾額。
廟成之後,蘇斐然撰聯一對:「天理昭彰看如何結局,人心奸險待這裡關防」。
清同治三年(1864年),淡水廳事鄭元杰曾親自掛匾額一方:「其盛矣乎」。
在祭祀神祇方面,台北霞海城隍廟除了供奉來自同安的城隍神像外,也和其他城隍廟一樣,旁祀城隍夫人、八司官、文武判官、范謝將軍(七爺八爺)和八將等;比較特別的是,廟方在側殿旁祀昔日殉難於頂下郊拚的38位同安鄉勇壯丁,並尊稱其為「義勇公」。
台北霞海城隍廟祭祀的神祇如下所列:
《大殿》
前方:范謝將軍(神將)
中央:霞海城隍、月下老人、八司官、文武判官、范謝將軍、八將、馬使爺及義勇公等諸神
《偏殿》
最內側:義勇公、廖添丁、施琅
中間:註生娘娘、城隍夫人、天上聖母
外側:觀音佛祖
相傳農曆5月14日為霞海城隍爺的生日,因此台北霞海城隍廟按例於前一天(農曆5月13日)舉行城隍遶境慶典,民間稱之「五月十三迎城隍」,並有「五月十三人看人」之俗諺形容其盛況。
台北霞海城隍廟有史以來的第一次大規模慶典活動是在1879年的農曆5月13日。台灣日治初期,台灣總督府曾於1896年明令禁止此慶典之舉行,但後來台北在1898年爆發大規模瘟疫,為杜絕民怨,台灣總督府才又允許霞海城隍廟復辦迎城隍慶典。
於1898年至1937年之間,台北霞海城隍廟結合同在大稻埕的台北法主公廟及慈聖宮的農曆5月13日大稻埕霞海城隍老爺遶境,和農曆3月14日大龍峒保安宮保生大帝出巡、農曆10月22日艋舺青山宮靈安尊王遶境(俗稱艋舺大拜拜),合稱台北三大廟會。
台北霞海城隍廟在廟宇管理方面,一直維持「管理人」制的特色,並不像台灣其他廟宇多改制為管理委員制或成立財團法人。
台北霞海城隍廟的管理人,自第一代管理人陳金絨由福建泉州同安奉霞海城隍金身來台,第二代管理人陳浩然在大稻埕發起建廟之後,160年來,皆由同安移民族群海內派珍山陳氏家族子孫出任,歷代薪火相傳。
目前台北霞海城隍廟在第六代管理人陳文文女士的主持之下,逐漸轉形成為與社區緊密結合的文化廟宇。
在台灣的漢人社會中,凡是香火鼎盛的寺廟,在經過一段時間之後多會將其廟宇建築加以改建擴大。然而霞海城隍廟自清咸豐9年(1859)初建落成迄今,雖然曾歷經三度的重要修葺工程,但160年來仍保持著初建時的格局,並未隨著香火興盛而擴建。
1985年,內政部明定台北大稻埕霞海城隍廟為國家三級古蹟。
1994年,台北霞海城隍廟將城隍夫人與月下老人形塑為東方愛神並在海外進行宣傳,令其聲名遠播,而享有台灣最靈驗月老廟之美名。
1996年起,台北霞海城隍廟開始參加台北市年貨大街活動,成為大稻埕歷史街區的觀光重點。
2005年5月,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法,修正第二十七條規定,取消原本三十五級分級制,改依地方自治,將古蹟指定審查權回歸地方主管機關,台北霞海城隍廟也隨之變成直轄市定古蹟。
文化資產保存法 古蹟 分級 在 柯志恩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古蹟如何再利用?
今天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針對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法進行報告與討論,在會中指出:自從1999年修法廢除古蹟分級制,近幾年來,各縣市政府積極指定古蹟,導致古蹟數量越來越多,政府只能投入更多預算修復管理。隨著財政負擔增加,只好透過再利用政策,增加收入。但如何再利用,才不致破壞古蹟,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已有許多古蹟為了再利用,大肆整修,破壞內部結構,失去了古蹟保存的意義。
國寶級的建築學者漢寶德曾建議修正文資保存法,提到的一個問題就是「再利用」的立場不明,同一個法規內,同時有「修復及再利用」跟「修復或再利用」的用語,讓人無所適從。
再利用是全世界古建築保存所面對的問題,為了減少維護的爭議,文資法不能再含糊其辭,應明確指出「再利用」的準則。
文化資產保存法 古蹟 分級 在 hulan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政治大學化南新村位於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一段65巷1至93號,興建於1960年代,曾住過多名政大教授,保留初期政大復校的教育文化記憶;建築群分為甲、乙兩區,住宅為二層樓加強紅色磚造雙拼建築,建物內部空間精簡,反映1960年代經建條件,而區間留設小公園,形成極富特色的鄰里景況。
不過,由於政大學院空間不足,校方擬在化南新村興建法學院大樓,當地居民反對,向文化局提報文資,訴求全區保留,文資委員也多次前往會勘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79121號令訂定
第一條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並保存主要紋理、原有建築式樣、風格與外在形貌或重要之開放空間、環境與景觀。
第三條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應符合其聚落建築群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規範,優先保存聚落建築群原有生活形態與無形文化。
第四條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包括下列標的:
一、聚落建築群之建築、構造物。
二、聚落建築群整體空間紋理。
三、聚落建築群保存再利用之必要公用設備、公共設施。
第五條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修復或再利用計畫。
二、規劃設計。
三、施工。
四、監造。
五、工作紀錄。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六條前條第一款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保存強度分區、分級設定,擬定修復或再利用範圍及內容。
二、現況調查,包括擬修復或再利用範圍內建築物群之環境、景觀、結構、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查。
三、文化資產價值與再利用適宜性之評估,原有建築形式工法之調查。
四、景觀維護方針、修復或再利用原則、方法之研擬。
五、必要之現況測繪或圖說。
六、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建築、土地、消防與其他相關法令之檢討及建議。
七、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四條所定因應計畫研擬之建議。
八、修景、環境設施整建整備、防災系統設施之設置建議。
九、修復或再利用實施期程及經費概估。
辦理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應具開業建築師、相關執業技師或經依法審定之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資格。
第七條第五條第二款規劃設計,應依前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必要調查之資料整理分析。
二、規劃及設計方案之研擬。
三、現況之測繪、圖說繪製及必要差異分析。
四、必要景觀與設施保存之設計。
五、必要之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
六、施工說明書之製作。
七、工程預算之編列。
八、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適用之檢討。
九、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建議研提之因應計畫。
辦理規劃設計,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師資格。
前項所定之開業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其參與執業之範圍,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第五條第三款施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原有構件、文物種類及數量之統計。
二、各項現況之清理、清點、核對及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之記載。
三、依修復原則及設計書圖執行各項保存、修復及仿作等工作。
四、有關施工之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與設備商資格文件及名冊之備置。
五、修復構件之量測及彙整。
六、原用材料之保存、修復或更新及品質之管理。
七、原有文物、重要風貌、設備保護措施之執行。
八、施工中因重大之發現所為對業主之通報。
九、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送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建檔。
施工廠商於第五條第三款施工中,應置工地負責人,並依其他法令或契約規定置相關人員。
第九條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之施工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一年以上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經驗。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前項修復或再利用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應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
工地負責人於施工期間,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
第十條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內容中,其保存強度分級高者,原有建築與景觀形貌,應由具備傳統匠師資格者施作。
第十一條第五條第四款監造,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廠商辦理之原有構件及文物種類、數量統計之監督。
二、清理、清點、核對各項現況之督導,並查對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及其後續之建議。
三、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廠商相關資格文件之查對。
四、對施工廠商執行修復構件量測成果之校驗。
五、施工廠商辦理原用材料保存、修復或更新與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及查驗。
六、施工廠商執行原有文物保護措施之監督。
七、施工廠商依修復原則及設計書圖,執行各項保存、修復及仿作等工作之監督。
八、施工廠商現況施工中重大發現提報之查對及建議處理。
九、施工廠商依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辦理竣工書圖與因應計畫建檔之協助及督導。
第十二條第五條第五款工作紀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修復或再利用範圍之建築物群之環境、景觀、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施工前後修復狀況之紀錄。
二、參與施工人員與匠師施工過程、技術、流派紀錄及其資格文件。
三、採用科技工法之實驗、施工過程及檢測報告紀錄。
四、修復工程歷次會議紀錄、重要公文書、工程日誌、工程決算、驗收紀錄及其他必要文件之收列。
五、修復成果綜合檢討與建議。
第十三條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進行,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前項指導監督,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專家或學者召開工程諮詢或審查會議。
前項諮詢或審查會議,得為規劃設計之審查、協助審查廠商書件、指導修復工程進行、審查各項計畫書圖及其他必要之諮詢。
第十四條因應聚落建築群之特殊性或非屬聚落建築群整體性之修復或再利用者,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其修復及再利用得依實際情形簡化,不受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