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謝網友洪家銘分享他的祖父在1984年購買富豪汽車 VOLVO 240GLE 的相關文件(車主手冊、原廠認證、海關貨物稅完稅照、基隆關進口證明書)和照片,下面是他的說明:
這輛車是阿公買給自己的50歲生日禮物,車子正面照攝於自家門口,人車合照則攝於南投中興新村,當時新車出廠會在車頭別一顆紅色綵球。我是在三代同堂的環境長大的,因此這輛 VOLVO 是我童年回憶的一大塊,也是我和阿公互動頻繁的空間;如今阿公已離開多年,這些文件和照片讓我不禁睹物思人,很想念阿公。
新車 貨物稅完稅證明 在 老車事務所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以下文章由 周小輝 所提供,他是第一位認真思考這個問題,並提出有深度見解的車友,請耐著性子看完,他在幫忙,如果您也有看法,歡迎提供,謝謝小輝》
我非常敬佩您的勇氣與決心,但是對於連署書的條文,站在法律的角度上提出個人的一點淺見給您做個參考,謝謝您。
連署書寫的用字是:
是的! 我反對警察扣押無牌老車,在罰款繳清之後,依舊沒入銷毀。
我們要反對的究竟是法條本身的規範,還是交通警察的依法行政,上述文意上恐有令人誤解之處。
(警察扣押無牌老車)或是(在繳清警察扣押無牌老車的罰款之後,依舊沒入銷毀。)
無牌老車罰款繳清之後沒入的法源依據是來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節錄條文與法效果如下: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一款:未領用牌照行駛。
第二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第九款、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行政罰法第24條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依照上述法規範,如果今天交通警察對於無牌車行使公路,未開單並當場禁止其行駛與沒入的話,就有未依法行政與行政上不作為之嫌疑,
上述條文是要我們反對依法行政的警察機關所做出的行政裁罰嗎?
而依照行政罰法第24條規範,12條之1,2,9款除了行政罰外的確可以併為裁處,只不過是否有後段(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適用,尚未見有行政訴訟的判例下來,因此究竟處以罰鍰外加沒入車輛是否屬重複裁處,我認為是有討論的空間。(並非只有當場沒入之手段可以達成禁止其行駛之排除啊!)
全車完稅,零件完稅,或者無完稅等狀態,本質上各有不同,(無牌,號碼磨滅之贓車另涉刑法問題,在此不予討論)
所謂的無牌老車,定義上究竟指的是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九款所規範的車輛呢?
鄙人以為:第一款車輛,合法進口,已繳關稅與貨物稅的老車,是否應當與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等同並論,才是重點所在。
在過去無論新車老車(民國102年05月08日以前),全車完稅車輛只要備齊海關完稅證件就可以向監理機關辦理臨時牌照,行駛於公路上,
是沒有"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這個限制條件存在,另外過去對於沒入的效力是不及於所謂"全車完稅"之老車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所以修法為現狀,應該是有其背景與因素,何以過往可以領回,現況不允許,是比較有趣的地方。
要讓(警察扣押無牌老車)法源失效的話,應該就是推動修法,
如果是針對第一款車輛,就是拿掉(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如果是針對12條之1,2,9款車輛,整個拿掉(前項第一款....並沒入之)
因為:反對一個依法行政的機關所為之行政裁罰,在法律上是完全沒有勝算的。現下從立法源頭整個摘除掉,用民意去逼迫那些立委修法,歸還我們原本的權利才有勝算。
至於老車立法更要小心了,若無舉辦公聽納入民意,立出來的恐怕又是另一套苛法~未必能夠化暗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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