惇安法律李佶穎主講「操縱市場之判決分析-刑事構成要件及交易分析書證據能力之探討」,與同仁分享判判決分析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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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
⒈ #監聽 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 #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通訊監察後,為顯示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與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相符,為學理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 之一種,自具有證據能力。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倘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及其內容之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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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9月最高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要旨:刑訴重要見解1】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刑訴第159條之4「業務文書」之意義與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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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訴第159條之4「業務文書」之意義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
2、交易分析意見書中關於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是否屬於刑訴第159條之4所稱之「業務文書」?
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等相關規定,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結算等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此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 #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 #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 #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 #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其中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 #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應不違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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