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鬥陣來關心】大法庭制度修法草案介紹
作者:李宜芳律師
司法院於第165次院會通過法院組織法以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的修法草案,在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設立「民事大法庭」以及「刑事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內設置「大法庭」。其目的在於確保終審法院法律適用一致,使裁判具有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並發揮促進法律續造之功能。
現行制度下,由於終審法院各法庭間之裁判見解並不統一,人民對於裁判不具有可預測性;又或在現行判例制度下,法院受到判例之拘束,導致老舊、不合時宜的判例依然會拘束法院,使法院作出的判決無法與時俱進以符合現代社會之法感情。而人民如對終審法院之判決尚有不服,現行制度下除非符合釋憲或再審之要件,別無其他救濟管道。為解決上述問題,統一法律見解,並使法院判決更貼近個案、符合社會法感情,司法院加快修法腳步,於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中草擬關於大法庭制度之規定。關於大法庭修法草案,本文謹摘要重點如下:
一、 最高法院內設立民事大法庭及刑事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內設立行政大法庭,且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屬中間裁判之性質,而中間裁判不得為抗告。
二、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及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其得提案予大法庭之類型,包含:歧異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歧異提案是指各審判庭受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所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先前的裁判不一致時,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確定仍有歧異見解存在,此時法官即有啟動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之義務。原則重要性提案則指,各審判庭受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時,即得裁定將該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
三、依照目前法案組織法修法草案第51-2、51-3、51-4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2、15-3、15-4條,只有終審法院的法官具有將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之權限,當事人雖得狀請法院提交法律爭議予大法庭,然法院仍有裁定是否提交之權限,且該裁定屬中間裁定,當事人縱有所不服,亦無法對中間裁定提起抗告。
四、大法庭之組成,由最高法院院長以指定之庭長一人,分別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庭長;行政大法院之庭長則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之。
五、大法庭應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強制律師代理,以充分保障當事人參審之權利,併得徵詢專家學者的意見,以作成更專業妥適之裁判。
六、如前一、所述,大法庭所為之裁判為中間裁定,且應將其決定之法律見解紀載於裁定主文,敘明理由並定其宣示,以昭鄭重。此外,大法庭裁判具有拘束提交案件庭的效力,亦即,提案庭就所提交之案件,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而為判決。惟仍注意的是,大法庭所為之裁定,並不具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日後若其他終審法院審判庭認為大法庭之裁定所採見解不合時宜,預擬變更之,則仍得依循其亦提案的模式提請大法庭裁判。
七、現行判例制度乃係將最高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然此不僅與權力分力原則未盡相符,亦使法律抽離個案而有適用僵化之嫌。故本次修正草案中,亦將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中關於判例制度刪除,日後,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詢之判例,因無相關事實可為參考佐證,悖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自修法草案施行後停止適用;其餘判例,則回歸與終審法院一般裁判相同之效力。
大法庭制度相關修法草案,日前(2018年3月15日)已由行政院通過司法院函送之相關修法草案,將由行政院與司法院銜送請立法院審議。惟該制度施行後,是否能達到法律適用一致、使終審法院裁判具安定性、可預測性之功能,尚待實務界進一步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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