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羅牌第一堂:「當事人的話可以相信,但占卜師還是要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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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東吳法律畢業的,但沒有繼續考律師司法官,在我以前法律訓練中,有體悟到人習慣隱瞞對自己不利的事情,或是修飾這些不利的事而讓人感覺沒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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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是刻意為之,但更多人是沒意識到自己在做這些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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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習慣讓自己舒服,若把對自己不利的事情要坦誠,是需要勇氣跟壓力的,而人通常會多多少少尋求一些慰藉或舒服,所以會不自覺的說對自己比較有利的,或是在描述的時候讓不舒服情況相對降低些,但就會有一部份的真實可能不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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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以下這個案例:當事人問自己跟男朋友關係狀態及適不適合走下去,我抽牌看男生對她很好,但女生卻拒絕他甚至想分手。沒事不會想分手的啊?所以我抽牌再看原因,發現他外面有另一個對象,然後再細看進展,發現已經在一起了,所以就想要跟原本這個切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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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把我看到的誠實跟他說,她笑笑的就直接談新的感情事情,占卜重點也在新的感情及兩個人未來,關於自己跟男友的感情只是看要如何結束對雙方都好。但當事人一開始只有問他倆適合不適合走下去,而且描述兩個人感情狀態跟關係都是正向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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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開始我完全相信當事人的話,就會變成只看他們兩個適合與否,而沒有檢驗確認他們兩個人實際互動狀態。人所講的是一種版本,他所覺得的真實,但在這真實之外,有可能有其他的事情,這些事實可能佔有重要影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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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個案例,當事人能直接切換談他跟新對象部分,是因為我已經看到並主動揭露。在揭露過程中我沒有反對或是覺得他如何,只是很中性的描述從牌裡看到甚麼,所以他心中壓力大幅度降低,就能放鬆來談這些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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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他的反應中,了解到會先問男友適合與否,是因為他知道自己做了甚麼,在社會上會受評價如何而有壓力,但在我這邊沒有壓力也沒受批判,就能舒心暢談這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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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版本是這樣,然而,也有遇過當事人以為自己所講的就是真實,他也沒隱瞞,甚至完全坦承。但當事人的理解有盲點或沒看到的,若我們完全相信當事人所說的,就難以往”看不見”的地方前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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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羅占卜是有機會顯現出這些看不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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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以下這個案例:當事人問「年後開工我需要注意什麼事情或是誰的動作?」,我占卜看要防其他小妹,但我有去了解他公司單位的內部人員有誰,然後還有抽牌一一核對,發現要防的”不是公司現有的人員”,有可能是要防送貨的或是其他從外部進來的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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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把從牌看到的訊息「要防其他小妹」,還有公司內部的人每個都沒事,穩妥妥的,這樣比對不知道要防誰了……..這時候當事人要防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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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不到,可能是新進來的人,或有其他人從外部進來公司的,像是送貨或是其他業務員等等的,但我不知道是誰,看不清楚。只好把這情況據實跟當事人說,當事人說:「防其他小妹,我有聽說會有新來的同事,請問是這個人嗎?我完全不知道是男是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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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當事人想到的這件事情,我再抽牌看是否是這個人,對,是這個小妹!但我們一開始都沒有想到還有其他人,而且是勉強從跟同事的閒聊記憶中挖出來才拼出來這個情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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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就是塔羅占卜有機會顯現看不見的,只是我們可能沒能力解讀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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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要相信牌卡,若一開始認知到沒有這樣的情況,反而要檢驗是否我們搞錯了些甚麼,要重新檢驗這一切,檢驗周遭環境跟發生的種種,了解各種參數跟具體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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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卜師要隨時存疑,重新檢驗這所有發生,像是偵探般的還原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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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存在或變化都隨時要留意,當事人所說的是一種版本,我們可以相信,但要檢驗當事人所說的跟真實情況有沒有出入或不同,在當事人的視野中,他看到了甚麼?那至於他所沒留意的,但也在這環境中變化的又是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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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斷的反思跟推敲,就算我們看到是這樣,也還是要不斷重新檢驗跟確認。始終存疑,才有機會接近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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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會看到這麼細,或是理解到這麼細,不是為了要讓自己很準,或覺得自己一定要很準確或厲害。而是因為在實務上就是這麼多變化,所有的案子都很活,那是一個真實世界,而世界是很複雜的有機體,各種影響跟單位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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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一切發展不是盡如我們所想的,裡面有隱藏的動力或相關連,要細心觀察才有機會看到各種看不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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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我們作為占卜師,很重要的一點,就是協助當事人看到他們所不明白的,讓未知的轉已知,變成他的經驗與資訊,協助當事人過他自己更理想舒服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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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我們一定要對或很準或很厲害,而是當事人,在我們眼前的這個人,他的生活有沒有過得越來越好,人生是否滿足無遺憾呢?盡可能協助他接近自身的圓滿,在人生的實像中,紮實幸福穩定的過好每一天,並也利益其他眾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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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ivananda & Emily
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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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易的刑法教室01
各位同學好,我是周易老師。農曆年結束、開始上班後,同學們也要繼續準備考試。為了讓同學能聚焦複習,老師於是開了「周易的刑法教室」單元,不定期po出刑法爭點分析,幫助同學思考相關爭議。
今天我們要討論的是「準強盜罪」其中一個重要的爭點:準強盜罪前行為(竊盜或搶奪)是否以既遂為限?學說上有不同見解:
一、肯定見解(註1)
首先,行為人是為了「防護贓物」而施用強制力時,前行為必須達於既遂,才有「贓物」(因違犯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的問題。又,「竊盜或搶奪」是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與湮滅罪證這三種原因的共同前提,故不宜於同一法條、同一前提要件下,對成立本罪的前行為有不同的解釋,亦即僅在為了「防護贓物」時前行為必須達於既遂,而為了「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時,前行為卻可以未遂,並不合理。
其次,「前行為限於既遂」的看法,具有限縮準強盜罪適用的效果。詳言之,行為人於得手財物後才施暴,不管主觀上是為了脫免逮捕還是湮滅罪證,多多少少都含有「防護贓物」的原因,這樣解釋也符合「以強盜論」的準用規範。
二、否定見解(註2)
此說認為,行為人如係為了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此情形固然可能發生在竊盜或搶奪既遂,但也可能發生在未遂的情況,就條文文義而言,並無排除之理。
肯定見解或許是參考德國刑法第252條「強盜式竊盜」(räuberischer Diebstahl)的規定來解釋:「竊盜當場,為防護竊取物之持有,對人施用暴力,或以現時之生命身體危險而脅迫,依強盜罪處罰。」由於該條明文規定「為防護竊取物之持有」而施強暴脅迫,以強盜論,因此,只有在「竊盜既遂」的情況下施強暴脅迫,才能成立該罪,然我國刑法第329條並無此規定,無法將德國刑法規定全盤移植至我國準強盜罪之解釋。
而我國實務應是採否定見解,只要前行為能構成竊盜罪或搶奪罪即可,不限於竊盜罪或搶奪罪既遂。例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論以準強盜罪。」
三、周易老師的淺見
筆者認為,肯定見解比較能說服我。原因在於,準強盜罪本身畢竟是立法者選擇擬制的規定,解釋上必須從嚴(註3);且為了維持「以強盜論」的法律效果準用前提(準強盜罪的客觀不法與主觀不法,必須與強盜罪相當才行),肯定見解比較不會過度擴張以強盜論的範圍,或許是較佳的解釋選擇。
___________________
註1:參黃惠婷,強盜罪:第二講 準強盜罪,月旦法學教室第32期,2005年6月,頁100。
註2:參林東茂,再探準強盜罪,東吳法律學報20卷3期,2009年1月,頁3-4;吳耀宗,準強盜罪之強制程度,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2012年7月,頁30-31。
註3:此處可參考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3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提出的看法,節錄如下:就我國立法者的擬制選擇而言,竊盜和搶奪罪取得財物的方法與強盜罪的根本區別,在於是否實施強暴脅迫,當強暴脅迫的行為在瞬間發生,尤其是為保有贓物或單純為了脫逃、滅證,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間的因果順序趨於模糊而不易認定,除了屬於認定為犯意變更,變竊盜、搶奪為強盜的情形,直接認定為強盜罪之外,為了有效保有對財物的支配,而施強暴脅迫的情形,既然在客觀上造成財產和人身法益損害相同,則無論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的因果順序多麼精確,皆不足以改變行為的不法強度,因此可以無視於因果順序,將兩種行為事實視為相同,予以相同的不法評價。而最重要的擬制理由,當然是在犯竊盜和搶奪罪時,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瞬間連結的機率,在經驗上幾近於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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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陣子轟動各界的施用毒品後弒母一案(梁○○家暴殺人案),最高法院經審理後,於109年9月29日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指摘的其中一個重點是:本案有無「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本案的新聞稿(網址附在後面)指出:
「二、原判決未就卷內梁○○坦承施用毒品、證人洪○○關於梁○○施用毒品後有言行異常情狀之證述及精神鑑定報告指其使用多種毒品物質已數個月之久等相關證據資料,詳究梁○○施用毒品之際,就其施用毒品後可能在精神異常狀態中持刀揮砍母親致死,是否並無預見之可能?即逕以梁○○過去經歷僅有酒後鬧事或打人情形等,率認不符原因自由行為,尚嫌速斷。」
新聞稿提到的「預見之可能」,正是最高法院向來對於過失原因自由行為的認定標準,亦即能否建構「施用毒品」(原因行為)與「殺人行為」(結果行為)的關係,是本案爭執的重點所在。筆者猜想,最高法院之所以會有此指摘,可能是因為被告並不是第一次接觸、吸食毒品,而是已有證據表明其吸毒已達數月。此時會不會存在一種可能性:被告主觀上想殺了他的母親,但在這次過失吸食毒品的情況下弒母?對此,事實審法院當然是要詳加調查的。如果最終的答案是肯定的,那麼就會依照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排除被告主張責任能力障礙的可能。當然,本案有沒有成立「故意原因自由行為」的可能性?筆者認為也是有可能的,但這還要有證據證明才是了。
在筆者看來,最高法院對於原因自由行為要件的認定,從早期經典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揭示的要件開始,到現在一直都是採類似的見解,只是不知道為什麼下級審法院沒有詳細說明這點。而近期最高法院對於原因自由行為認定之見解,可參考以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
⒈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19條第3項並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
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
⒊又雖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 1、2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上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仍可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有區分之實益。尤其是情節最重大之罪(死刑),於卷內資料已顯現行為人有服用過量酒類之證據時,縱當事人並未聲請調查,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有此重大關係利益事項之發現,亦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有無上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如屬同條第3項之情形,亦應調查究係何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並將之列為量刑因子之一。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如前揭判決第⒉段說明所示,縱使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此時仍有「過失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依照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排除同條第1、2項罪責減免事由的適用。正因為這段文字是判斷有無原因自由行為適用的關鍵,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遇到類似情形時,必須詳查該案有沒有符合過失原因自由行為的要件,而不是一概說沒有,當然,也不是像許多人所說的,只要吸毒就等於有過失。
另外,筆者之前有看到有同學以「超越承擔過失」的概念,來論述本案被告具有過失罪責,這確實是有可能的,不過還是要符合超越承擔過失的要件才行。有興趣的同學,可自行翻閱台大許恒達教授的論文:「超越承擔過失」的刑法歸責,發表於東吳法律學報第20卷第2期,頁97-138來研讀。
本案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的新聞稿: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294207-61cde-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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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這個標題擺明就是在引戰
但我真的煩惱到受不了了 嗚嗚
網路上所有能爬的到的北成東文章每篇都至少看過兩次以上,且也都有一段時間了
不知道法律系的現況如何?能有法律系的學長姐現身說法嗎?
有人說東吳老師一直流出,覺得說東吳好的都是5 6年級的老人
也有人說成大20年都追不上東吳的歷史堆積出來的實力
然後又說要直接看師資就知道,可是對於高中生而言根本搞不懂哪個老師是誰
希望大家在提出自己的意見時,能配上具體的排名因素理性討論,我不是來引戰的啊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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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nt from JPTT on my Sony F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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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3.141.225.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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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z14725 (223.141.225.217), 07/25/2018 17:37:15
另外想問好像都沒人提到讀書風氣的部分?不曉得有人瞭解各校的狀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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