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有時候除了法庭裡辯論跟書狀往來以外,還會變得像是拍諜報片一樣來一堆陰招。恐嚇啊潑漆啊都太明目張膽了,真正陰險的是去你家偷「訴訟通知」,尤其是像開庭通知這種東西。
🎸偷這個要幹嘛?要讓你不知道自己成為被告,如此一來你根本無法準備,更不會去開庭。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8條、433-3條,在一般民事訴訟與簡易程序中,如果當事人在言詞辯論之際經通知卻沒到場,就可能變成「一造辯論判決」。
顧名思義,在一造辯論判決中,法官基本上是完全採信原告的主張,原告說什麼就照判,你連自己怎麼輸的都不知道。
當你發現這一切的時候,很有可能都收到判決的正本了,對方早就拿這份判決去假執行,為時已晚。
🎸偷東西的行為當然是犯罪,刑法320的竊盜罪。而且,這可是和之前偷一張紙、偷一個塑膠袋完全是兩件事。
在那種偷不太值錢的小東西的情況,實務上是特別開一個後門來避免殺雞用牛刀,而免罰的理由在於「可罰違法性」。
(詳見最高法院刑事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
大意是說雖然要件符合犯罪,但是其情極度輕微,沒有動用刑法來處罰的必要。但在這裡可是把別人重要的開庭通知給弄不見,兩個情況大不相同。
而且,把別人重要的文書銷毀或弄丟,影響他人的訴訟權益,也可能觸犯刑法352條的毀棄文書罪;隨意開拆別人收到的通知信,也牽涉到妨礙他人秘密,有可能成立315條的妨害祕密罪。
🎸不要想說偷這種東西很誇張,實務上還真的會發生,尤其是在夫妻、親友之間這些容易進入彼此生活範圍的關係。
例如,夫妻、親友之間發生離婚糾紛或是財產糾紛,平常相互友愛,一提到官司就反目成仇,恨得牙癢癢又想贏的不得了。
反正平常也就住在一起,就偷偷把這些通知藏起來:「你問我,我怎麼會曉得?那不是通知你的書嗎?家裡那麼大,我怎麼知道放哪裡?怪我囉?」
法院在一般訴訟不會只通知一次就判你出局,也是會盡量讓你到場。但這種情況畢竟還是防不勝防,等到判決出爐你才會知道。法律上除了事後去對他方提出告訴以外,對於被偷走的訴訟部分比較於事無補。
這種利用事實情況影響他人訴訟的手段,吉律只能建議大家多留意自身信箱,尤其是近期有跟親人發生例如債務糾紛,或夫妻間的離婚、財產糾紛時,危險可就在眼皮底下。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東西 被偷 開庭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微罪不舉?>
今天有一個新聞,
就是一個女大生發現放在宿舍公用冰箱的食物時常不異而飛,
日前還誇張到
連一瓶剛買不久的75元鮮奶,竟然被偷喝到見底,
陳女氣得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畫面,
才驚覺小偷竟然是住在同一個宿舍的林姓女大生。
北檢收案後傳唤2人到庭,
提告的陳女表示無法原諒林女,
認為林女未來的工作可能是作育英才的老師,
如果無法以身作則,做這些偷雞摸狗的事,
未來一旦教壞學生該怎麼辦,要求對方賠償她3000元,
而被抓到偷喝牛奶的林女,則坦承偷喝,
並且當庭拿出3000元給陳女,
檢察官檢察官考量林女並無前科記錄,
犯後也坦承犯行,因此予以緩起訴,
條件是上法治教育6個小時。
姑且不論前面偷幾次,
單就這一次而言,
被偷的東西是一瓶75元的鮮奶(關鍵字:75元),
然後警察要找被害人製作筆錄(打哈欠~),
然後警察還要去調監視器(打哈欠~)
然後警察還不得不移送地檢署(打哈欠~),
然後檢察官還不得不開庭(我睡了!)~
檢察官:「我靠!你當我什麼?
我一秒鐘幾十萬上下無緣無故跟你們幾個廢物開庭!
不好意思啊,你知道我這人就這麼直啊!
我無緣無故的還要去幫你們協調和解!
你原諒我就是這麼直啊!
最後還要無緣無故地給你一個不起訴,
這或然率低過零啊!」
(如果是我,我會說:「我給你1000元,你不要來煩我!」)
當然,偷一塊錢也是偷,
不過,從經濟學角度來看,
為了一個75元的竊盜案件,
警察要(放下手邊那幾個強盜案件)製作筆錄調監視器,
檢察官要(放下手邊那幾件性侵案件或殺人案件)來開這個庭,
花費成本,少則幾千元,多則數萬元,
怎麼看,都不划算!
特別是司法體系人力配置有其極限,
如果都把時間拿去處理這種芝麻綠豆大的事情,
那重大案件怎麼辦?
(k的os:不要跟我說正義不容打折,正義是有時間成本的~)
為了處理這樣的情況,
刑法有所謂微罪不舉的概念,
就是偷一張衛生紙、或偷摘路邊芭樂之類的小事,
刑事上允許檢察官職權認定,一定條件下可以不起訴!
什麼條件勒?
第一個,特定犯罪,
這裡講的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列舉的犯罪,
比如:竊盜侵佔詐欺之類的罪(輕罪)
第二個,刑法第57條的10個因素,
比如:犯罪動機是已經快餓死了去偷麵包,
比如:偷的東西價值很低,一個麵包15元,
比如:犯後態度,有沒有認罪?有沒有跟對方和解之類的,
如果符合上面幾個要件,
檢察官是可以依職權給予「不起訴」的(就是無罪的意思)!
結語:
一般說來只要有
「輕罪」、「認罪」、「價值不高」、「與被害人和解」,
就有機會換到不起訴,
當然最後的裁量權還是在檢察官手上,
不過對檢察官而言,起訴通常比較省事
(要交代為什麼符合微罪不舉的理由太麻煩了~)
所以職權不起訴的情形,實務上不太常見。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
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刑法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