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展型防衛過當」雖然是幾年前發燒的話題,近期討論的熱度不那麼高,但說真的,就這幾年司律二試刑法考題來說,其實都還是以傳統爭點為命題範圍,只是論述上要更細緻。所以說,老師還是認為這個爭點蠻有考相的!畢竟很多學者討論過,只是目前實務似乎不太正面承認這個概念。
而所謂「延展」,也有學說稱為「擴張」,區分為事前擴張和事後擴張兩類。這裡談的「延展型防衛過當」係指「事後擴張」的情形,亦即防衛情狀一開始是存在的(防衛者有防衛權),但因為防衛者出於驚恐、慌亂的情緒,在驚魂未定之下錯認防衛情狀消失的時間,此時該如何評價?(註1)
在考試上,老師建議可以按照以下步驟思考此問題:
第一、是否承認「延展型防衛過當」的概念?若否,應如何處理?
KEY:以防衛情狀消失的時點,來切割成前、後兩階段行為。前行為有防衛情狀,審查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後行為欠缺防衛情狀,審查是否符合誤想防衛之要件。
第二、承一,若承認「延展型防衛過當」的概念,則其法律效果應如何擇定?為什麼可以適用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的法律效果?
KEY:必須說明「寬恕罪責事由」的意義,進而思考防衛者當下面臨的驚恐、慌亂情緒,而誤認防衛情狀消失的時點,因而接續對侵害者發動攻擊。此一情形應評價為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註2)
或許有同學會覺得,相較於「強度型防衛過當」(刑法第23條但書規範的典型態樣),憑什麼可以讓「延展型防衛過當」也適用同樣的法效?兩者的不法內涵相同嗎?對此,薛智仁老師的文章有非常詳細的論述:延展型防衛過當的不法內涵雖然比強度型防衛過當來得高,但兩者罪責減輕的特性相當,差別僅在於個案中裁量減輕刑罰的程度,強度型防衛過當較大,免刑的可能性較高,但無礙於兩者均屬刑法第23條的射程範圍。(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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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詳參林書楷,刑法總則,2020年9月五版,頁248-249。
註2:詳參許恒達,屋主的逆襲——再論延展型過當防衛,月旦裁判時報第41期,2015年11月,頁49-59。
註3:詳參薛智仁,家暴事件的正當防衛難題——以趙岩冰殺夫案為中心,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6期,2015年3月,頁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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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上一篇時事爭點動態(https://reurl.cc/NjjZkQ),我們繼續來談「故意」的認定。
爭點:意欲理論對於故意之認定
一、認知理論 v. 意欲理論(註1)
(一)認知理論
意欲要素對行為人故意的認定並不必要,行為人只要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有特定認知,即有故意。
(二)意欲理論
故意是實現構成要件事實的「認知」與「意欲」,這兩個要素必須同時具備,方能謂之「故意」。
由於現行刑法第13條明確採取前述「意欲理論」的觀點,因此,「故意」是實現構成要件事實的知與欲。換言之,行為人不但於行為時預見了構成要件將會實現,並且此一結果係該行為人所意欲發生者,始具有故意。
二、意欲理論下故意之具體認定(註2)
採取意欲理論的學者認為,應透過各種指標之結合來判定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無法從單一化的指標認定,須綜合所有與風險認知、容忍與接受相關之事實,進行整合性判斷。唯有結合外在的各種指標,方能推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至於究竟是哪些指標,可以參考德國學者 Hassemer 具體認定故意內涵的見解,分述如下:
(一)步驟⑴:先確認外在的危險
此處取決於行為所使用之侵害方式與工具,如炸彈之威力、槍械的使用方式,以及所攻擊之身體部位,這些客觀部分是依賴外在的觀察即可判定。
(二)步驟⑵:審查行為人對於危險的相信(認真)程度
亦即行為人是否認識該危險。此可從「事件的能見度」與「行為人的感受能力」兩方面加以分析:
1、事件的能見度:考慮行為人是否身處現場、與行為客體之距離遠近。
2、行為人的感受能力:考慮有無受到藥物或情緒之影響,行為人個人或專業上的能力。
(三)步驟⑶:行為人是否對該危險之發生具有意欲(決定)
此處必須藉由以下指標判斷:例如有無防果行為、自我侵害之可能性,年少、精神障礙、特殊的職業養成,過去處於類似狀況時之反應,以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如何。若是行為人在控制危險的能力上欠缺確信,亦無防果之意思者,即肯認存在意欲要素。
註1:整理自林書楷,刑法總則,2018年10月四版,頁103-104。
註2:整理自徐育安,故意認定之理論與實務——以殺人與傷害故意之區分難題為核心,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0期,2012年3月,頁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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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對「預防性措施」主張正當防衛的可能性
一、防衛情狀之討論
學說認為,由於刑法第23條本文係規定「『現在』不法侵害」,故須等到現在不法侵害來臨時,才能對之主張正當防衛,否則仍是對於「將來」的侵害進行防衛,無法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註1)
例如:甲怕竊賊侵入家中行竊,為防竊賊,而在家中圍牆上擺滿尖銳的碎玻璃。本例中,只有當竊賊欲翻越圍牆潛入甲家中行竊時割傷手腳,此時才能認定「現在不法侵害」已出現,甲預先設置的防護措施才可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二、防衛行為之討論
近年最高法院認為,防衛行為毋需先履行迴避義務(退避義務),始屬不過當之防衛行為。原因在於,正當防衛之法理基礎包含「維護法秩序原則」,係以正對不正表彰防衛者實施防衛行為的合法性,故於防衛行為必要性的認定上,不應如緊急避難一般,要求防衛者須先行迴避,才能發動反擊行為。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
基此,縱使防衛者是預先裝置機關以防小偷來襲,只要防衛手段是最小侵害的手段(此稱為「最溫和手段原則」),而主觀上基於防衛意思為之,即可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註2)
註1:林書楷,刑法總則,2018年10月四版,頁131。
註2:林書楷,刑法總則,2018年10月四版,頁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