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旦法學教室 第227期(2021,9)
新冠肺炎的疫情已經持續超過一年半多了,然而全世界疫情的發展,似乎沒有趨緩的跡象。去年許多專家所預測的後疫情時期發展,因為疫情現況超乎預期,也都接連失準。世界各國對於其國民是否施打疫苗,因爲國情與文化差異,產生了不同的爭議,且從未平息。我國在疫情爆發後,短時間因為疫苗嚴重短缺的時期,也發生了所謂的疫苗之亂。李惠宗老師於本期「法學教室」欄目中,就疫苗施打本身的法律性質,究竟是權利?抑或是義務?提出了分析與看法。李老師同時也探討了違反國家所訂的疫苗接種計畫,是否有相關法律責任問題。
同時,本期的法學教室,謝煜偉老師針對釋字第777號解釋,法務部所提出的新修正肇事逃逸罪,提出是否符合解釋意旨的分析。另最新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05號解釋文認為,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依此意旨,妥適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最後,本期「大法庭選輯」欄目很精彩。選輯內容包括行政程序法時效規範爭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販賣認定,以及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購買權通知法律效果等,都非常值得讀者深刻熟悉與了解。
📕本期內容
🎯疫苗施打權利乎?義務乎?/李惠宗
🎯釋字第785號解釋後的公務員救濟/許育典
🎯變更設計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徐婉寧
🎯連帶債務共同訴訟人上訴與撤回上訴之效力/劉明生
🎯簡評2021年新修肇事逃逸罪/謝煜偉
🎯勞動派遣/鄭津津
🎯「世紀判決」──法國一歐元氣候訴訟/許耀明
【特別連載】
🔸經濟刑法:第三講
租稅刑法(下)/柯格鐘
【法學論述】
✒國土保安用地之課稅問題探討/陳清秀
【實務選編】
◾公法類
◾民事法類/曾品傑
◾刑事法類
【大法庭選輯】
📃行政程序法「時效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
📃部分土地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出賣土地之效力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時事直擊】
◾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為憲法上權利──釋字第805號解釋
◾疫情肆虐下之股東常會召集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過關──保障跟騷受害人之權益
📕完整介紹: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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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自傷與純粹經濟上損失>
各位好,我是賴川,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談商品自傷的損害,這篇短文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簡介商品自傷與商品瑕疵之區分,第二部分則是探討商品自傷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侵害,抑或僅是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已。
這是一個傳統的爭點,各位不妨利用約7-10分鐘閱讀本篇短文加以複習。
-
▌壹、「商品自傷」與「商品瑕疵」之區分
商品自傷,是指商品因本身之缺陷所引發之損害,即商品因原本之瑕疵,而導致商品毀損或滅失之損害。
此處必須提醒讀者的是,各位務必要嚴格區分「商品瑕疵」與「商品自傷」二個不同法律概念。
首先,所謂的「商品瑕疵」,是指在買受人在取得商品時,商品本身即有之不合於約定之瑕疵而言,如買受手機時,手機內之電池或螢幕具有瑕疵。
至於「商品自傷」,則是指商品因原本已存在之瑕疵,而進一步使商品另發生更嚴重之損害。如手機因零件有瑕疵,致手機自燃起火而全部滅失,手機原本存在之零件瑕疵,為商品瑕疵,因零件瑕疵自燃起火使手機進一步滅失,該滅失之損害,則為商品自傷。
-
▌貳、商品自傷之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權利侵害
爭點:商品自傷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侵害?
商品自傷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侵害」,抑或只是「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只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
■ 純粹經濟上損失說(通說與晚近實務)
通說認為,商品自傷,是純粹經濟上損失,理由如下:
首先,商品本身的瑕疵或缺陷在交付時,即已經存在。因此,在出賣人造成商品瑕疵時,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故非對於買受人之所有權的侵害,而是契約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保護之範疇。
其次,商品自傷而生的經濟上損失,其損失範圍不易區分與確定,應由契約法統一規範,較為妥當。契約法對於商品瑕疵所生之損害,就其要件、法律效果及消滅時效,設有詳細規定。若買受人得直接以侵權責任法請求損害賠償,將使民法關於買賣契約所設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
最後,買受人得藉由契約協商,適度保護自己權益,以排除商品缺陷之情事。在買受人對於商品之危險具有充分資訊,得與製造人藉由契約之締結而保護其權益時,侵權責任法對於買受人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危險,並無強制介入之必要。
就我國實務而言,法院過去曾肯定在商品自傷案件,因出賣人違反交易往來安全義務而須依侵權責任負責。然而,最高法院在晚近判決已改變先前見解,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中,原告自來水公司與被告臺瑞公司訂立水管埋設工程承攬契約。臺瑞公司將部分製造PCCP水管工作交由另一被告新藝工業公司承攬製造。而於工程完工後,水管發生破裂致供水中斷,經調查發現,由新藝公司提供之水管多已劣化,原告遂全面抽換系爭水管,並起訴主張其與新藝公司雖無契約關係,惟新藝公司因過失提供劣質水管,乃過失侵害其權利,應賠償相關費用之損失。
法院認為,新藝公司僅與臺瑞公司間有委託製造契約,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且未對原告為任何交付行為,縱交付臺瑞公司憑以施工之水管有瑕疵,致原告須抽換水管而支付費用,原告亦僅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難認其權利受有如何損害。新藝公司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由此可知,法院認為,新藝公司製作水管提供於臺瑞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該水管具有瑕疵(商品瑕疵),並因該瑕疵而使水管進一步破裂(商品自傷),最後導致必須全面抽換水管,法院認為此商品自傷所生之損害,是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侵害,故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 權利侵害說(少數說)
陳忠五教授則認為,商品瑕疵與商品自傷不同。商品瑕疵,是指商品的瑕疵或缺陷本身,例如:商品本身的品質或效用不佳。其侵害者是契約所創設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然而,商品自傷,是商品的瑕疵或缺陷,進一步對商品的「物之完整性」造成侵害,固然常相伴於契約關係發生,但無必然關係,應屬固有利益之「權利」侵害。
■ 小結
筆者初步簡單想法是,商品瑕疵和商品自傷不同,買受人取得有瑕疵之商品,因買受人自始取得者,即為有瑕疵之所有權,所以不能認為商品瑕疵是侵害買受人之所有權,此是毫無疑問的。但是商品自傷之損害,則是買受人已取得有瑕疵之商品所有權後,該瑕疵商品所有權又因其瑕疵而遭受進一步之侵害,則邏輯上將商品自傷歸為所有權之侵害,有其道理。
然而,從比較法來看,確實不論英美或歐陸,多數國家與國際契約法相關整合文件等,都認為商品自傷是純粹經濟上損失,探究其原因,均是不願使商品自傷之損害得同時另依侵權責任法請求賠償,而統一由契約法規範處理,以維持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分際。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15
權利瑕疵擔保時效 在 陳明宗律師 宗誠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屋主出售房屋後才知道是海砂屋,屋主該如何主張權利?】
購屋三、四年後,屋主因換屋而出售,買方於交屋後提起訴訟,屋主才知道所售出的房屋是海砂屋, 屋主可以向前屋主主張權利嗎?...⬇️⬇️⬇️
📍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即屬物之瑕疵。買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得於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擇一行使。
📍但買受人的解除權或請求權,會因為:
1️⃣買受人通知賣方後6個月。
2️⃣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不行使或自而消滅。
📍所以,屋主如在購屋三、四年後,因故出售房屋,買方起訴才知售出房屋是海砂屋, 屋主應該要注意:
▶️積極面對買方提起的訴訟。
⏩立即在時效內,向原屋主提起訴訟,保障自己的權利。
例如:
🕛屋主在103年8月向原屋主購買房屋,在107年8月售出。
🕕買方在108年3月向屋主提起訴訟。
✅屋主應該在108年8月前,也就是交屋日起算5年內趕快向原屋主起訴,才能保障權利。
❎絕對不要等候買方所提起訴訟結果如何,在看看如何處理,因為訴訟須經一段時日,倘等候買方起訴的一審判決後,再向原屋主起訴,經常會超過時效,而須自行負擔損失。
📍而屋主向原屋主起訴後,法官通常會依程序開庭,先停止訴訟,等候買方對屋主起訴的判決結果,再來認定屋主向原屋主起訴,是否有理由。
📍也可能排定調解期日,請買方、屋主及原屋主共同到庭調解,盡量使紛爭得以一次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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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351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可知(D)之論述「甲仍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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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366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六、消滅時效 ... <看更多>
權利瑕疵擔保時效 在 楊淑文老師債各考前總複習既答題須知- 看板NCCU02_LawFl 的推薦與評價
※ [本文轉錄自 NCCU02_LawHa 看板]
作者: oy100 (oy100) 看板: NCCU02_LawHa
標題: 楊淑文老師債各考前總複習既答題須知
時間: Mon Nov 8 00:26:06 2004
爭議問題集:
一、出賣人將不動產交付於買受人之後,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之移轉所有權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出賣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買受人返還已
交付之不動產?
反之,若出賣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之後,買受人依民法第348
條之交付請求權以罹於時效後,買受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出賣人交付該不動產?
(去年考過)
解題關鍵: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之要件為:1.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2.
相對人對請求權人為無權占有。在此二案例中,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無
疑,惟是否為無權占有,則有爭議。
解題重點在於討論相對人是否為無權占有人。在討論時,不可空泛的僅
僅提到「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得對出賣人主張有權占有」,應仔細分析
買受人之占有本權之依據(例如本於民法第348條規定或373條規定,對
出賣人有使用權限……)。
參考文獻:
詹森林,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列問題(二)無權占有人之一,月旦法學教
室:民法學篇,第56頁至第57頁。原刊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4期,1995.8
,第48頁至第49頁。
二、權利瑕疵擔保
學說爭議:
學說主要爭議在於要件準用說與效果準用說之爭執,但按其內容,實可分為
三說:
1.國內傳統學說之效果準用說:
此說認為,權利瑕疵與債務不履行絕然二分,在締約前所發生者為權利瑕疵
,在締約後所發生者為債務不履行。依據在於民法第351條規定,買受人於「
締約時」知權利瑕疵者,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又此說認為,民法第353條之準用,性質上為「效果準用」。
又有少數見解認為,民法第348條所規定者為買賣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其違
反應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因此,民法第353條規定違反第348條至第352條規
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第348條應為第349條之誤。(這個見解當然是錯的…
…)
2.德國舊法之效果準用說:
本說就自始主觀給付不能理論,採取擔保責任說。亦即,民法債務不履行關於
給付不能係針對嗣後不能作規定,對於自始主觀不能未設有規定。債務人應對
自始主觀給付不能負無過失擔保責任,蓋債務人於締約時,對於其是否給付不
能應能知悉,如未知悉,應係其未詳加探知所致,故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此說在買賣契約中,民法第353條之「準用」,區分「自始不能」與「嗣後不
能」而有不同意義。在嗣後不能時,係指「要件準用」,必須債務人有可歸責
事由時,債務人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在自始不能時,則為「效果準用」,需
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德國舊法通說。
參考文獻:詹森林,自始主觀不能,月旦法學教室,第6期(2003.4),第61頁
至第65頁。
3.要件準用說:
此說就自始主觀不能,採過失責任說。亦即,此說雖亦認為民法關於給付不能之
規定係針對嗣後不能所設,然過失責任主義為民法一般原則,且區分自始不能與
嗣後不能而有不同法律效果,並無正當理由,亦未見公平。因此,於自始主觀不
能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為其前提。
因此,在買賣契約中,無論是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民法第353條之「準用」皆為
「要件準用」。
因德國現行民法未區分自始不能及嗣後不能,一律以債務人有過失為損害賠償之
要件,故此說「或許」可認為係德國現行法之通說。
值得一提的是,在德國舊法之效果準用說與要件準用說,在實際案例中並無區別
,蓋自始主觀不能大多是可歸責於債務人。縱不可歸責,也因債務人就其不可歸
責應負舉證責任,通常難以舉證成功。因此,自始主觀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案例,極為少見,被稱為「教科書上之案例」。
三、盜贓物與權利瑕疵擔保:
1.首先,在學說上關於善意受讓人是否取得盜贓物所有權,即有重大爭議,此一
爭議亦影響到後續關於買受人得否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
2.若認為善意受讓人於兩年內不取得盜贓物所有權,則出賣人未履行民法第348條
移轉所有權之主給付義務,且第三人得對買受人主張所有權,亦同時構成民法第3
49條之權利瑕疵,自得依民法第353條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3.若認為善意受讓人已經取得所有權,則買受人是否得主張權利瑕疵,則有爭議:
a.有認為此時買受人已經取得所有權,除第三人已經依民法第949條回復所有權外
,應認為無權利瑕疵存在,原出賣人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b.亦有認為,此時買受人雖已取得所有權,惟於兩年內此一所有權隨時可能因為原
所有人行使民法第949條之回復權而喪失,應認為有民法第349條之「第三人對買
賣標的物主張權利」之情形存在,出賣人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參考文獻: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二冊:用益物權‧占有,第303頁至第306頁。
四、其他爭議問題:
1.買受人有無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請參閱楊芳賢,買賣,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第143頁至第145頁。
2.買賣契約是否於民法第346條價金與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至時即為成立。
去年考過。
3.民法債各典型契約類型與分類:
應注意事項:
典型契約(有名契約),係指法律就其權利義務規定之契約類型。
去年期中考考民法債編各論契約分類,有人寫出「典型契約」與「非典型契約」
這種分類方式。但是「非典型契約」係指法律未規定之契約類型,自不可能納入
民法債編各論之契約分類之中。
依給付義務性質不同,民法債編各論所列契約類型,可分類如下:
|-有償:買賣、互易
| (345) (398)
|-財產權終局移轉-|
| |-無償:贈與(406)
|-財產權交易--|
| | |-有償:租賃(421)
| |-使用權限讓與---|
| |-無償:使用借貸(464)
|
給付義務內容--|
| |-單純勞務提供:僱傭(482)
| |
|-勞務契約----|完成一定工作:承攬(490)
| |
| | |-有償委任
| |-事務處理:委任(528)-|
| |-無償委任
|
|
| |-消費借貸(474)
| |
| |-保證(739):擔保債務履行
|-其他類型----|
(不止這些) |-和解(736):雙方讓步,解決紛爭
|
|-合夥(667):共同經營一定事業
五、其他考試應注意事項:
1.寫法條時,儘量以國字書寫。這個習慣應該在現在就要養成,因為在國家考試中
,有些老師會嚴格要求,我不希望這會成為將來大家失分的依據。
模式:
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最標準)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也可以)
三四八條第一項(平常請避免,但緊急的時候也可以用)
不可以的模式(校內考試並不要求):
第348條第一項
§348 I(陳敏老師很強調不能這麼寫)
2.不可以畫圖
這在你們一年級的時候應該有人跟你們說過。
3.絕對不要將學者的名字寫出來
這在國家考試中,屬於違反考試規則之行為,會被扣分的。(自中國古代科舉制度
以來之規定)
因為這有私相授受之嫌。
六、一般解題技巧:
1.首先在拿到考卷之時,先不要急著作答。應先將所有題目瀏覽一遍後,在依照配分
比例,分配時間。一般而言,期中考及期末考皆有120分鐘的作答時間,1分分配1分
鐘時間(所以15分的題目應以15分鐘作答)。剩餘時間作為補償之用,也就是作不完
題目時用的。
2.文不對題是去年期中、期末考出現許多犧牲者出現的原因,要如何避免文不對題,
首先要知道題目問什麼(這不是廢話嗎)。要知道題目要問的爭議問題為何,應該由
問號出發。也就是說,問號前面那個句子,就是出題者所要問的問題,答題者所有的
解答,應該以該問號為中心。這樣可以儘量避免文不對題之問題。
(當然,有時後出題者題意不清,無法精確的問出他所要的答案,那也沒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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