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P律師 ] 請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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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理由書 在 尤美女立委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之三
在今天對大法官提名人謝銘洋教授的詢答中,我詢問謝教授幾個問題:
一、台灣以自由民主人權號稱,也希望深化民主價值,因此需要落實 #轉型正義。台灣有訂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https://is.gd/1Vi7zz),排除掉《#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https://is.gd/CnRQrS)規定,人民不得就戒嚴時期刑事案件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的規定。表面上看起來對司法不法的問題都解決了。促轉會可以對二二八條例或戒嚴補償條例的案件直接撤銷有罪判決、對其他案件職權調查或依當事人聲請後撤銷,若促轉會駁回當事人聲請,也可以在駁回十日內向法院上訴(同條第五項)。但促轉會只有兩年,那兩年之後才提出聲請,要向誰聲請?另外如果向法院聲請,法院該如何處理?大法官曾經在 #釋字272號解釋 中,認為《國家安全法》第九條合憲,理由是因為謀求裁判安定跟為維持社會秩序有必要。
釋字 272 號解釋是在 1991 年,當時還在動員戡亂時期。時至今日是否需要變更?如果人民依促轉條例到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仍就適用釋字 272 號解釋,該怎麼辦?想請問謝教授的看法。
二、通姦罪,問題具體內容請參考 #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第二篇(https://is.gd/FkPegC)
三、《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如何操作憲法法庭選案標準,問題具體內容請參考 #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第一篇(https://is.gd/dMOmTk)
對《國家安全法》第九條及釋字第 272 號解釋,謝教授認為:大法官在當時時空背景做出 272 號解釋,理由書說「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到底何謂是「特殊情況」,是因為長期戒嚴、時過境遷調查困難,所以才禁止人民尋求救濟,當時大法官也加以肯認。時至今日轉型正義是當前最重要的一件事,特別是促轉會有成立時間限制,未來兩年過後如何處理這些問題,是否又回到國安法或釋字 272 號解釋的適用,謝教授個人覺得有很深疑慮。因此未來如果在具體個案中,法院還去適用國安法或舊的釋字 272 號解釋,個人認為未來大法官必須透過 #裁判憲法審查 重新加以處理。
我對於謝教授的回應是:我們需要檢討的是,為何要維持戒嚴時期軍事裁判的安定性?以及所謂社會秩序所必要,是維持戒嚴時期的社會穩定,還是已今日社會來看,人民權利受損、是否要以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我們希望 272 號解釋能夠變更,也希望謝教授若未來遇到這種案子,能本於民主憲政法治國的原則處理。
關於通姦罪,謝教授說明確實因為《刑法》第 239 條規定, #對配偶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相姦人。雖然因為相關聲請案現在已經繫屬中不太方便回答,但在立法政策上,確實通姦是違背承諾、破壞家庭、侵害民法配偶權,應該受非難,但非難有很多作法,特別先進國家有很多是民事手段來處理,例如剛剛所說用 #高額精神賠償金 等手法處理。是否要用刑法處理、甚至處罰到無辜第三者,例如剛所提到的權勢性侵的案例,謝教授認為 #刑法應該盡量謙抑,不要去涉入私領域家庭問題,用民事處理就好。當然,除非大法官認為《刑法》通姦罪規定違憲,不然未來大概還是只能以立法來將通姦除罪化才能徹底解決問題。
關於憲法法庭選案標準,謝教授說明,依照德國目前的實際狀況,一年有八九千件案件,選案率大概是 1%;台灣未來施行《憲法訴訟法》後,聲請案量絕對一定比現在還多。我們《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規定的兩個要件是 #憲法重要性 跟 #貫徹基本權所必要,在德國跟台灣都是 #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以聯邦憲法法院操作過,發展出複雜的選案公式。他們認為,所謂原則重要性有幾個特徵,第一是 #系爭憲法問題有被闡明必要,第二是 #此闡明有超越個案影響力。至於如何判斷貫徹聲請人基本權之必要,他們認為 #基本權侵害是特別嚴重、#特別衝擊聲請人,或 #聲請人會因駁回蒙受重大不利益。這些標準還是很抽象,謝教授個人認為,還是要看案件性質,特別是跟基本權有關的案件,應該放寬選案標準,有效維護人民基本權益,其他事項,如經濟生活等,倒是可以嚴格一點。
民事上訴理由書 在 尤美女立委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之三
在今天對大法官提名人謝銘洋教授的詢答中,我詢問謝教授幾個問題:
一、台灣以自由民主人權號稱,也希望深化民主價值,因此需要落實 #轉型正義。台灣有訂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https://is.gd/1Vi7zz),排除掉《#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https://is.gd/CnRQrS)規定,人民不得就戒嚴時期刑事案件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的規定。表面上看起來對司法不法的問題都解決了。促轉會可以對二二八條例或戒嚴補償條例的案件直接撤銷有罪判決、對其他案件職權調查或依當事人聲請後撤銷,若促轉會駁回當事人聲請,也可以在駁回十日內向法院上訴(同條第五項)。但促轉會只有兩年,那兩年之後才提出聲請,要向誰聲請?另外如果向法院聲請,法院該如何處理?大法官曾經在 #釋字272號解釋 中,認為《國家安全法》第九條合憲,理由是因為謀求裁判安定跟為維持社會秩序有必要。
釋字 272 號解釋是在 1991 年,當時還在動員戡亂時期。時至今日是否需要變更?如果人民依促轉條例到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仍就適用釋字 272 號解釋,該怎麼辦?想請問謝教授的看法。
二、通姦罪,問題具體內容請參考 #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第二篇(https://is.gd/FkPegC)
三、《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如何操作憲法法庭選案標準,問題具體內容請參考 #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第一篇(https://is.gd/dMOmTk)
對《國家安全法》第九條及釋字第 272 號解釋,謝教授認為:大法官在當時時空背景做出 272 號解釋,理由書說「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到底何謂是「特殊情況」,是因為長期戒嚴、時過境遷調查困難,所以才禁止人民尋求救濟,當時大法官也加以肯認。時至今日轉型正義是當前最重要的一件事,特別是促轉會有成立時間限制,未來兩年過後如何處理這些問題,是否又回到國安法或釋字 272 號解釋的適用,謝教授個人覺得有很深疑慮。因此未來如果在具體個案中,法院還去適用國安法或舊的釋字 272 號解釋,個人認為未來大法官必須透過 #裁判憲法審查 重新加以處理。
我對於謝教授的回應是:我們需要檢討的是,為何要維持戒嚴時期軍事裁判的安定性?以及所謂社會秩序所必要,是維持戒嚴時期的社會穩定,還是已今日社會來看,人民權利受損、是否要以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我們希望 272 號解釋能夠變更,也希望謝教授若未來遇到這種案子,能本於民主憲政法治國的原則處理。
關於通姦罪,謝教授說明確實因為《刑法》第 239 條規定, #對配偶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相姦人。雖然因為相關聲請案現在已經繫屬中不太方便回答,但在立法政策上,確實通姦是違背承諾、破壞家庭、侵害民法配偶權,應該受非難,但非難有很多作法,特別先進國家有很多是民事手段來處理,例如剛剛所說用 #高額精神賠償金 等手法處理。是否要用刑法處理、甚至處罰到無辜第三者,例如剛所提到的權勢性侵的案例,謝教授認為 #刑法應該盡量謙抑,不要去涉入私領域家庭問題,用民事處理就好。當然,除非大法官認為《刑法》通姦罪規定違憲,不然未來大概還是只能以立法來將通姦除罪化才能徹底解決問題。
關於憲法法庭選案標準,謝教授說明,依照德國目前的實際狀況,一年有八九千件案件,選案率大概是 1%;台灣未來施行《憲法訴訟法》後,聲請案量絕對一定比現在還多。我們《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規定的兩個要件是 #憲法重要性 跟 #貫徹基本權所必要,在德國跟台灣都是 #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以聯邦憲法法院操作過,發展出複雜的選案公式。他們認為,所謂原則重要性有幾個特徵,第一是 #系爭憲法問題有被闡明必要,第二是 #此闡明有超越個案影響力。至於如何判斷貫徹聲請人基本權之必要,他們認為 #基本權侵害是特別嚴重、#特別衝擊聲請人,或 #聲請人會因駁回蒙受重大不利益。這些標準還是很抽象,謝教授個人認為,還是要看案件性質,特別是跟基本權有關的案件,應該放寬選案標準,有效維護人民基本權益,其他事項,如經濟生活等,倒是可以嚴格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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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狀的繕本到底要由自己或由法院寄給對造這個問題,會因為不
同的書狀,而有不同的答案,不能一概而論;以下舉些例子來說
明(只是例子,因為法條規定的很繁瑣,小弟我沒有能力一一列
舉,此外也怕掛一漏萬,無論如何,重點就是「書狀繕本到底要
自己寄還是法院寄,要看各個書狀的類型,才能決定」)。
【起訴狀】
起訴狀的繕本由法院寄給被告。
依據:
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訴狀,應與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準備狀、答辯狀】
準備書狀或者答辯狀的繕本(或影本),要自己寄送給對造。
依據:
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
狀....(略),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聲明上訴狀】
上訴狀繕本由法院寄給被上訴人。
依據:
同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
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給被上訴人」。
【上訴理由狀】
上訴理由狀繕本應該由法院寄給被上訴人。
依據:
同法第444 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
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但我自己有遇過法院要求補正上訴理由狀時,直接命我們把上
訴理由狀的繕本寄給對造;由這個地方我只是想要說明,法條
規定是一回事,有時候不同的法院甚至不同的法官會有跟法條
規定不一樣的要求,這時候或許可以據理力爭,但當時我選擇
「從善如流」。
總之呢,收狀人員要求你自己寄書狀繕本給對造,他的要求有可
能是對的,但也有可能是錯的,要看你的書狀是什麼才知道。
至於你另外提到裁判費是不是已經包含所需郵資這個問題;
同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的意思只表示法院縱使為了寄送依法
應由法院寄送的繕本而支出郵電費用,也不能另外在裁判費之外
徵收郵電費用,這規定並沒有說裁判費必然包含郵電費用。
但如果純粹依照裁判費計算的基礎來看,因為裁判費的多寡全部
都是依照訴訟標的價額來決定,與寄發郵件次數完全無關,我個
人比較傾向認為郵電費用跟裁判費是兩件事情,沒有包含在內的
問題。
以上說明,只是我自己的想法,未必是對的,但還是希望對你有
幫助。
※ 引述《scott2009 (紅土芽莊單品香)》之銘言:
: 家族土地糾紛從地院簡易庭走到高等法院民事庭
: 從一般當事人走道訴訟代理人
: 歷經案件大約十多件
: 這幾年都是當事人出具狀紙後經法院遞送對造
: 今天再度遞狀時,台中地院一般收狀要求我自己遞送對造
: 我非常納悶怎麼跟先前不同,特別是民事案件是有包含裁判費
: 裁判費不是已經包含訴訟時所需郵資嗎?
: 當然我還是要求經由法院遞送對造,以利保存寄存證據
: 只是這樣的規定是台中地院僅有還是全國都已經實行了
: 實務上規定是如何?有沒有大德可以解答
: 以上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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