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照讀書館《#家事事件法爭議問題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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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於2012年1月11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歷經八年多之運作,對於家事紛爭之妥速適正處理,已發揮一定成效。然實務上仍有若干爭議問題,有待釐清。本次講座探討二件最高法院近期之裁判,其一涉及收養關係當事人均已死亡之情形,是否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或應以何人作為適格之被告?另一則涉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應否及如何行家事非訟程序而交錯適用訴訟法理?民事程序法學之解釋方法論如何適用於個案,值得進一步分析討論。
《主講人》
#沈冠伶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許士宦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沈方維 │最高法院庭長
【講 綱】
🔸第1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
一、身分關係當事人已死亡時,應以何人為被告?
二、確認收養(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已死亡 之情形,何以未設得由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是否構成法律漏洞?
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已死亡時,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一事,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應如何起訴以解決民事法律關係紛爭?
四、本件訴訟以檢察官為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第2則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是否不限於以兒童及少年為被收養人之情形,而涵蓋民法第1081條所定者?
二、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審理非訟化,其立法旨趣為何?
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8條第4款規定,有無牴觸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四、本件是否有程序重大瑕疵而有廢棄發回必要?最高法院之解釋論是否有違立法旨趣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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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在台灣起訴的案件,就會適用台灣的法律嗎?】
▌故事是這樣的
有一個姑娘,她有一點叛逆,敢愛敢恨走四方。不顧北京反對,就跟一個埃及男子結婚。這個姑娘在2018年3月在咖啡店認識約翰(化名),同年7月到香港登記結婚後,回到台南租屋一起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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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不到,這個姑娘的愛情就這樣在柴米油鹽的壓力下,終究行將就木。她向法院主張約翰不賺錢養家,也不支付租屋家庭生活費用,導致她遭房東催繳房租,因此向台南地院訴請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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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你有想過憑什麼是用台灣的法律來解決而不是埃及、或是香港的法律嗎?絕對不是法官不知道別國的法律!所以今天想來跟大家談談 #國際私法。
▌國際私法是什麼?
國際私法其實是一種 #選法規則,是用來決定我們要用哪個國家的法律來解決這個紛爭,在我國就是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也就是說決定了依哪國的法律後,再繼續往下依那個國家的法律審理。它的目標,其實就是想達到原則上不管在哪個國家處理你的案件都會有一樣的結果,這樣你就不會為了一己之私開始Forum Shopping。但J種偉大的目標,通常就只能是目標,很難實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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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要適用國際私法的情形,簡單說就是涉及到 #外國人 或 #外國地 的 #民商事件,像這個故事的男主角就是埃及人,牽涉的是離婚這個親屬事件,當然是涉外民事案件。
▌再來,我們要先看看是哪個法院有 #管轄權。
怎麼決定管轄權,有許多不同說法,我們國家普遍上來說是採 #類推適用說。類推啥?就是如果涉民法對於這種案件有規定管轄權的話,就先用涉民法的規定,沒有就類推 #民事訴訟法 關於管轄的規定,如果還是沒有我們再來作利益衡量。基本上會採這說真的不是沒有原因,畢竟法官們最孰悉的還是我們國家的法律啊!當然就會想用自己國家的法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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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婚姻事件在涉民法當中並沒有管轄權的規定,但是在家事事件法第53條當中就有說,婚姻事件如果夫妻一方是中華民國人就由我國管轄;而像離婚這種案件在第52條被明文說是 #專屬管轄 的規定(也就是說只有法條規定的那個法院可以審,其他法院絕對不行!),專屬於夫妻的住所地法院。因此這個事件交由台南地院處理大丈夫です!
▌如果我們有,那就要來替這個事件 #定性 一下,以找到該適用的準據法!
為什麼要定性?因為每個國家對於同一件事可能會有不同看法,這就會導致我們所要適用的法律是不同的,比如「丈夫死掉,老婆要繼承」這件事,我們國家會認為是法定財產制要處理的事,但就有國家覺得這是繼承事件,下面所要開展的路就會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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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我們要依據什麼定性啊?實務運作上,為了實際上的便利,各國幾乎都是採 #法庭地法說,也就是看案件在哪裡起訴,收到起訴的法院就是法庭地,用法庭地的法律來決定案件應該定性成什麼案件。這其實沒有什麼邏輯,而且在法庭地法欠缺外國法規制度的時候,將無從解決。比如我國實務上就不承認別居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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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這個案件在我國起訴,明顯就會是一個離婚事件。那我們再依涉民法第50條規定找 #準據法:「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也就是一個 #階段適用 的概念。
▌啊!最後來檢查一下 #連繫因素。
連繫因素又是什麼!其實就是指這個事實的存在,會使他與那個地方發生牽連關係。有點不白話,那我們舉例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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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以涉民法第50條來說,連繫因素依序就是:#國籍 跟 #住所。某種程度改變了 #屬人法兩大原則,過去屬人事項只看國籍,當事人沒有國籍才看住所,而這條規定則是直接將沒有共同國籍,就可用住所來決定,住所已經正式成為屬人事項的連繫因素,那通常是在有2個以上連繫因素的時候我們才比較有要去處理他。而對於依哪個國家的法律決定有沒有住所,原則上是採 #屬地說,也就是指在a國有沒有住所要以a國法律決定。也就是說,如果他們在埃及也被認為有共同住所,就可能會發生 #住所的積極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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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假設沒有,我們就找到準據法了—「共同之住所地法」,依照新聞報導也就是台灣,讚讚!那就是依照我們的法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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