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約係行政機關代替行政處分,經由雙方當事人恊議,並設定、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而成立的公法契約。各位可以依下列次序複習:
一、行政契約的基本概念(以下是選擇出題的基本考題)
(一)行政契約的意義丶種類(機關與人民締結之和解契約、雙務契約):行政程序法第136丶137條
(二)行政契約的合法要件
1、法定程序:第138條
2、法定方式:第139條
3、涉他契約:第三人同意丶其他行政機關的同意丶核准、會同辦理(第140條始生效力)
(三)行政契約無效的原因(第十141、142條)、效力(第143條)
(四)行政契約中約定得對相對人實施行政指導(第144條)
(五)行政契約不可預期之損失補償(第145條)
(六)行政契約的調整、終止
1、第146條:行政契約締結後,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該契約對公共利益的重大危害。
2、第147條:行政契約因情事變更之調整丶終止。
二、有關行政契約的貫徹(申論的重要命題區域)
(一)行政處分VS行政契約的併用?
1、行政機關得否以行政契約代替行政處分(學理上採除外說丶行政程序法第135條、釋字第348號亦採除外說之見解)。
2、行政契約締結後,行政機關得否以行政處分貫徹行政契約之內容?
(1)原則上:行政契約定之後續效果亦應隨之,行政契約締結後如行政機關另作成行政處分,勢必變動相對人的救濟途徑,以及強制執行的程序。
(2)例外:如「法律有明文規定」時,行政機關得於行政契約締結後,作成行政處分,如公立學校與敎師(敎師法)、健保署與特約醫院(健保法)
(二)當事人有關行政契約的爭訟途徑
(1)有關行政契約的請求:請求權人必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2)被請求人不服他方之請求,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三)有關行政契約的強制執行
1、當事人「未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請求權人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待勝訴判決,以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2、當事人「有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請求權人不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得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三、行政契約的相關爭點
(一)私人之間得否成立行政契約?
(二)行政契約VS私法契約判斷標準:契約標的說(主)、契約目的說(輔)近年常考!
(三)有關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第149條)
1、有關行政契約締結前之「準備程序」(要約之引誘丶要約之拒絕)
2、有關警專與學生於行政契約中約定畢業後2年內考取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的約定:準用民法第250條「違約金」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聯席會議),這個部分已經連續考出申論5次!
3、有關軍事學校與學生,於行政契約中約定中途退學須賠償公費丶津貼,係準用民法第226條有關「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規定。(司律行政法己出題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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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87 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的契約無效,包含結婚契約,當然也包含「為了14天的婚假攜手前往辦理同性婚姻登記」的役男行為。
注意,是「當然無效」而非「得撤銷」。這在27 年渝上字第 3195 號、50 年台上字第 547 號、52 年台上字第 722 號等判例都說得很清楚。
打完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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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為照顧車禍受傷的母親,支出千萬看護費用,後來發現母親有能力支付,可否請求母親返還?
這個案件的事實如同上面的問題敘述,子女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母親返還多年來支出的看護費用,主張的法律關係有:(有上讀書會的朋友們應該很熟悉這些請求權基礎)
1、委任契約關係
2、無因管理
3、不當得利
台中地方法院107年重上字610號判決認為:
子女主張是基於母親的委任,代墊看護費用,法官認為子女在訴訟中拿不出委任關係的證據
至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部分,法官認為支付看護款項的本意,顯然係基於為人子而盡孝道所為,本即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是以,既係本於為人子女之倫理孝道以支付其請求之款項作為對母親的奉養,自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不得向母親請求返還。
基於相同的理由,子女並不是為母親管理事務而支出看護費用,而是本於人倫孝道,當然不會成立無因管理。
這種類型的案件,多數看到的情形是支付看護費用的子女向其他兄弟姊妹請求分擔費用。如果是這種情況,該怎麼請求才妥當呢?
#保險行銷
#扶養
民法第138條 在 關於支付命令與寄存送達? - Facebook 的推薦與評價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從黏貼粉紅色「郵務送達通知書」之隔日(如照片中的104年3月17日之隔日,即104年3月18日,見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 ... ... <看更多>
民法第138條 在 [考題] 101四等書刑訴-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101四等書刑訴考題及擬答分享
【題目】
住所在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之某甲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主張某乙於100年5月間以投資生意為由向某甲借款新臺幣200萬元,
嗣屆清償期並未返還,因認某乙涉有詐欺罪嫌。檢察官某丙偵查後,以某乙並未對某甲實施
詐術,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而於101年3月15日對某乙為不起訴處分。書記官某丁於101
年3月18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並於同月19日以掛號郵件送達不起訴處分書給某甲,惟
郵差某戊於同月20至22日六度前往某甲之住所按捺門鈴多時均無人回應,某甲居住之公寓復
無設置管理員,郵差某戊乃於同月22日(星期四)將該不起訴處分書寄存某甲住所地之派出
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某甲住所之門首,另一份投入某甲住所之信箱內,以
為送達。試問:
1.某甲並未前往派出所領取不起訴處分書,惟據告訴代理人即律師某己告知本件檢察官已為
不起訴處分,乃於101年4月9日(星期一)親自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再議,
試問其再議有無逾期?
2.如某甲已於3月23日親赴派出所領取不起訴處分書,嗣於4月9日始遞狀聲請再議,試問其
再議有無逾期?
【解題要點】
(一)寄存送達
1.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依本人送達、補充送達之
規定(同法§136、§137)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即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
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94.07.05第1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
2.本件郵差戊將不起訴處分書送至告訴人甲之住處,因多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甲住所地之派出所,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甲住所之門首,另一置於信箱,以為送達。戊寄存之日為3月22日
(星期四),自3月23日起算,4月1日為第十日,惟適逢星期例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
,應以其次日即4月2日星期一代之,故於4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再議之期間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再議之不變期間為七日,其計算方式,依民法規定,有同法
第65條可佐;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以日定其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本件寄存送達
於4月2日生效,故應自同月3日起算七日之再議期間,又甲之住所,位於台北市中正區之故
,故本件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綜上,再議期間於4月9日屆滿。
1.本件告訴人甲於4月9日親赴地檢署遞狀聲請再議,依上開說明,仍於再議不變期間內,故
再議並未逾期。
2.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於
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100台抗990、99台抗884、99台抗878等裁定;100台上3275
判決)。本件告訴人雖早在3月23日即領得不起訴處分書,仍無礙前述寄存送達之生效日與再
議期間之屆滿日,縱其晚至4月9日方遞狀再議,仍未逾期。
3.民訴第138條立法理由謂「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
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惟刑事實務並不採此觀點,此由上述諸裁判可之,請務必注意此差
別。
【考古題/97法警】
何謂「寄存送達」?若某甲戶籍地在高雄,長年在外縣市工作而未居住於戶籍地,於是在其
戶籍地的門上掛著「有關甲的文件請送達於某地址」的牌子註記。司法警察向甲送達訴訟文
件,送達於高雄時無人收受,亦無法在高雄戶籍地會晤甲本人與任何其他可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試問該如何送達此訴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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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92.158.145.7
※ 編輯: lsc929 來自: 92.158.145.7 (12/20 23:46)
※ 編輯: lsc929 來自: 92.158.23.91 (12/22 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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