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的醫師真的很忙,除了臨床服務,教學,研究,跑法院(!),還要隨時擔心政府是不是又想訂一些立意良善,結果卻適得其反的政策(等訂出來,實行了再罵就來不及了!所以還要一直去關心草案進度orz)
大家能做的不多。
但是我們,所有會受影響的中西牙自費醫美等,醫師護理師放射師檢驗師藥師物治師營養師等等基層醫事人員的朋友們,至少還可以動動手指,按下參加,並分享這個訊息給朋友....................................
簡單來說,這個法案最大的問題是,有因果關係的不予賠償,無因果關係的也不予賠償,只有"無法確定因果關係的會予以賠償"。
然後:
(1)由誰來認定?以什麼標準認定?不清不楚,目前醫界法界內部外部都沒有共識。
(2)這筆錢有很大一部分是來自"所有醫療院所及所有醫事人員。"(草案中,明白載明政府支出絕對不會超過30%,醫療院所及醫事人員出錢的比例不明,最慘的話是70%)。在醫療事故的因果關係不明不白之前,就要從口袋裡掏出這筆錢,有道理嗎?(是不是等於說,"不確定是否有因果關係,所以你就先付再說吧!"這樣呢?)
然後政府覺得這樣可以減少醫糾?大家覺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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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醫勞盟聲明:
醫勞盟關於<醫療糾紛處理與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聲明 2015.04.21
在審慎妥適處理下列問題之前, 醫勞盟反對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進入立法院二讀:
一、調解制度疊床架屋,依照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規定,因醫療糾紛發生爭執時,起訴前應經過法院調解。刑事訴訟實務上於偵查階段,檢察官若認有調解必要,依職權可先送調解,比照醫糾法(下略)第 11、12 條與現行制度上並無二致,可知問題並非出在沒有調解制度上,而是調解無法達成預期效果。
二、調解規範對醫事人員不公,第 17 條規定雙方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視為調解不成立。然而第 16 條卻只規定醫事人員不能拒絕到場,對調解申請人病方不出席不僅全無約束,反而提供出席後若調解無法成立,給予提起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的優惠(第 23 條),顯失公平。
三、醫療無常規,常規僅是參考建議,並非對病人的最佳處置。特別是在檢查與手術進行中,醫師依當時探查的結果給予最佳治療方式,才符合病人最佳利益。遵照術前告知之常規步驟進行手術,反而會造成病人的傷害。例如術前診斷為闌尾炎,術中發現實為缺血性腸道病變,依術前告知之常規步驟給予切除闌尾只會造成病人死亡。醫糾法第 7 條「醫療行為有無符合醫療常規」應改成「醫療行為有無逾越臨床裁量權」,應尊重當時當地以當設備有無違反醫療臨床裁量權而定,若僅是遵守醫療常規,醫學如何進步?以前例切除闌尾炎手術,早期在腹部畫上一刀 10 公分傷口,若沒有違反醫療常規,如何進步至微創手術?
四、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下簡稱補償金)的目的應先釐清,再談補償金來源。以醫事司統計至 101 年資料顯示,醫療糾紛 92 年-101 年 10 年間總鑑定數為 4639件,鑑定結果有疏失 404 件,佔 8.7%;無疏失 3357 件,佔 72.3%;可能及無法認定疏失 654 件,佔 14% 。可知,超過八成的醫療不良結果並非醫師過失造成,或者難以認定疏失,透過訴訟程序曠日費時,故以補償金的方式填補病方,屬社會救濟範疇。固然,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令人遺憾,但不應反其道而行將並非醫師的過錯加諸其上,要求醫事機構或人員繳納醫療風險分擔金(第 32 條)。
五、補償金來源之一為醫事人員繳納之醫療風險分擔金,應是參考藥害救濟法第 5 條將藥害救濟基金來源之一為藥商或輸入業者繳納的徵收金為類比,但此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情況。藥商或業者以販售藥物營取利潤為業,增加並擴大其獲取利潤的風險,然而醫事人員是以實際付出的時間成本換取薪資,基礎不同,不應相類。
六、補償金來源中政府預算撥充(第 32 條)不應以健保給付扣抵。在健保點數給付醫療人員金額皆偏低且不足的情形下,以健保當作政府預算撥充,無異是醫療人員代替政府支付補償金。以政府財源為補償之社會救濟制度立意正確,政策應另行向全民徵收補償金來源,不應變相苛刻醫療人員。
七、給付補償金的情況不明,第 35 條死亡給付或重大傷害給付,所謂重大傷害所指是否以刑法第 10 條重傷情形為限?本法應明確訂定給付條件,不應交由主管機關以辦法或行政命令訂之。
八、排除不予補償的情況多所缺漏,生產風險事故更是完全沒有排除不補償情況(第 38 條),立法粗糙。參酌手術及麻醉事故爭議補助計畫,手術及麻醉事故有下列之一情況均不補償 (2.5.7.9.於本法中並未排除補償):
1.醫療事故與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2.對於醫療事故明顯可完全歸責於機構或病方者。
3.可依藥害、疫苗預防接種或依其他法律所定申請救濟。
4.屬於病人原有疾病之病程進展致生意料中之死亡。
5.病人或其家屬不配合機構進行診療,情節重大。
6.病人同意接受人體試驗出現之死亡。
7.非以治療疾病目的之美容醫學醫療行為。
8.申請補償資料虛偽或不實。
9.其他(例如病歷記錄簡略無法提供足夠資料審查,經審查酌予減少或不予補
償)。
生育事故補償應不具下列情形之一(本法中更完全未見排除):
1.流產致孕產婦與胎兒之不良結果。
2.36 週前因早產、重大先天畸形或基因缺陷所致胎兒死亡(含胎死腹中)或新生兒之不良結果。
3.因懷孕或生育所致孕產婦心理或精神損害不良結果者。
4.對於生育事故明顯可完全歸責於機構或病方者。
5.懷孕期間有參與人體試驗情事者。
另本法中(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非屬健保給付之醫療項目不予補償,若補償金的目的在減少醫療訴訟,促進醫病和諧。自費項目就沒有醫療訴訟濫訴問題?間接承認健保給付偏低,養大民眾胃口才是造成醫療糾紛濫訴的主因?或是本法是健保法下的子法?
九、病方若受領補償金後,對日後提起訴訟全無罰則(第 39 條)。經歷本法一連串調解、領取補償金後,病方若不滿意,依舊可以大肆提起訴訟,至多返還已受領的補償金而已。雖訴訟權為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然而病方若只有返還補償金,而未有其他防堵條款,濫訴情形並不會因此減少。應參酌民法第 259 條雙方互負返還義務時,病方除反還受領金額外,加計百分之五法定利息;病方若惡意領取補償金後提起訴訟,應賠償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因此所生之損害。
以上幾點至少是目前政院版草案的缺失,貿然推行本法無疑提油救火,懇請各界關心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莫讓惡法通過,後患無窮。
民法第259條第6款 在 木容世家——李紹榕醫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給大家看看醫勞盟的戰力⋯⋯
如果國泰民安,鬼才需要出來反抗
醫勞盟關於<醫療糾紛處理與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聲明 2015.04.21
在審慎妥適處理下列問題之前, 醫勞盟反對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進入立法院二讀:
一、調解制度疊床架屋,依照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規定,因醫療糾紛發生爭執時,起訴前應經過法院調解。刑事訴訟實務上於偵查階段,檢察官若認有調解必要,依職權可先送調解,比照醫糾法(下略)第 11、12 條與現行制度上並無二致,可知問題並非出在沒有調解制度上,而是調解無法達成預期效果。
二、調解規範對醫事人員不公,第 17 條規定雙方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視為調解不成立。然而第 16 條卻只規定醫事人員不能拒絕到場,對調解申請人病方不出席不僅全無約束,反而提供出席後若調解無法成立,給予提起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的優惠(第 23 條),顯失公平。
三、醫療無常規,常規僅是參考建議,並非對病人的最佳處置。特別是在檢查與手術進行中,醫師依當時探查的結果給予最佳治療方式,才符合病人最佳利益。遵照術前告知之常規步驟進行手術,反而會造成病人的傷害。例如術前診斷為闌尾炎,術中發現實為缺血性腸道病變,依術前告知之常規步驟給予切除闌尾只會造成病人死亡。醫糾法第 7 條「醫療行為有無符合醫療常規」應改成「醫療行為有無逾越臨床裁量權」,應尊重當時當地以當設備有無違反醫療臨床裁量權而定,若僅是遵守醫療常規,醫學如何進步?以前例切除闌尾炎手術,早期在腹部畫上一刀 10 公分傷口,若沒有違反醫療常規,如何進步至微創手術?
四、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下簡稱補償金)的目的應先釐清,再談補償金來源。以醫事司統計至 101 年資料顯示,醫療糾紛 92 年-101 年 10 年間總鑑定數為 4639件,鑑定結果有疏失 404 件,佔 8.7%;無疏失 3357 件,佔 72.3%;可能及無法認定疏失 654 件,佔 14% 。可知,超過八成的醫療不良結果並非醫師過失造成,或者難以認定疏失,透過訴訟程序曠日費時,故以補償金的方式填補病方,屬社會救濟範疇。固然,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令人遺憾,但不應反其道而行將並非醫師的過錯加諸其上,要求醫事機構或人員繳納醫療風險分擔金(第 32 條)。
五、補償金來源之一為醫事人員繳納之醫療風險分擔金,應是參考藥害救濟法第 5 條將藥害救濟基金來源之一為藥商或輸入業者繳納的徵收金為類比,但此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情況。藥商或業者以販售藥物營取利潤為業,增加並擴大其獲取利潤的風險,然而醫事人員是以實際付出的時間成本換取薪資,基礎不同,不應相類。
六、補償金來源中政府預算撥充(第 32 條)不應以健保給付扣抵。在健保點數給付醫療人員金額皆偏低且不足的情形下,以健保當作政府預算撥充,無異是醫療人員代替政府支付補償金。以政府財源為補償之社會救濟制度立意正確,政策應另行向全民徵收補償金來源,不應變相苛刻醫療人員。
七、給付補償金的情況不明,第 35 條死亡給付或重大傷害給付,所謂重大傷害所指是否以刑法第 10 條重傷情形為限?本法應明確訂定給付條件,不應交由主管機關以辦法或行政命令訂之。
八、排除不予補償的情況多所缺漏,生產風險事故更是完全沒有排除不補償情況(第 38 條),立法粗糙。參酌手術及麻醉事故爭議補助計畫,手術及麻醉事故有下列之一情況均不補償 (2.5.7.9.於本法中並未排除補償):
1.醫療事故與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2.對於醫療事故明顯可完全歸責於機構或病方者。
3.可依藥害、疫苗預防接種或依其他法律所定申請救濟。
4.屬於病人原有疾病之病程進展致生意料中之死亡。
5.病人或其家屬不配合機構進行診療,情節重大。
6.病人同意接受人體試驗出現之死亡。
7.非以治療疾病目的之美容醫學醫療行為。
8.申請補償資料虛偽或不實。
9.其他(例如病歷記錄簡略無法提供足夠資料審查,經審查酌予減少或不予補
償)。
生育事故補償應不具下列情形之一(本法中更完全未見排除):
1.流產致孕產婦與胎兒之不良結果。
2.36 週前因早產、重大先天畸形或基因缺陷所致胎兒死亡(含胎死腹中)或新生兒之不良結果。
3.因懷孕或生育所致孕產婦心理或精神損害不良結果者。
4.對於生育事故明顯可完全歸責於機構或病方者。
5.懷孕期間有參與人體試驗情事者。
另本法中(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非屬健保給付之醫療項目不予補償,若補償金的目的在減少醫療訴訟,促進醫病和諧。自費項目就沒有醫療訴訟濫訴問題?間接承認健保給付偏低,養大民眾胃口才是造成醫療糾紛濫訴的主因?或是本法是健保法下的子法?
九、病方若受領補償金後,對日後提起訴訟全無罰則(第 39 條)。經歷本法一連串調解、領取補償金後,病方若不滿意,依舊可以大肆提起訴訟,至多返還已受領的補償金而已。雖訴訟權為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然而病方若只有返還補償金,而未有其他防堵條款,濫訴情形並不會因此減少。應參酌民法第 259 條雙方互負返還義務時,病方除反還受領金額外,加計百分之五法定利息;病方若惡意領取補償金後提起訴訟,應賠償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因此所生之損害。
以上幾點至少是目前政院版草案的缺失,貿然推行本法無疑提油救火,懇請各界關心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莫讓惡法通過,後患無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