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檸檬車法案拖一年!
車主權益還要等多久?】
⚠️什麼是檸檬車法?
嘉瑜今日召開記者會,呼籲我國應盡速比照美國「汽車瑕疵擔保」的特殊規定:「新車交付一定期限或里程內有瑕疵情形,車主可要求車商更換新車或解約退款」,這就是俗稱的「檸檬車條款」!
經濟部雖曾於108年7月預告修正〈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新增檸檬車條款,但修正內容無論是擔保期、屢修不復之定義、第三方鑑定機構或是車商提供車主代步車天數不計入維修累計天數等,對於車主權益保障明顯不足,且迄今已過一年多,仍未見經濟部再提出符合國人期待與國際水準的修正草案!
⚠️擔保期間、里程,遠不如國際標準!
經嘉瑜調查發現,各國檸檬車條款保障的交車天數與行駛里程數,包含美國紐約「2年、2萬9千公里」、韓國「1年、2萬公里」、菲律賓「1年、2萬公里」、中國「2年、5萬公里」,我國經濟部在108年7月所預告的擔保期卻僅「180天、1萬2千公里」,明顯落後於各國檸檬車條款擔保期之平均水準!
草案中有對此說明:擔保期「180天」的制定,是考量我國環境因素與消費者使用情形,但相較於國外嚴苛的極端氣候,我國氣候四季宜人,卻反而使車輛擔保期縮水?
里程「1萬2千公里」方面,據行政院消保處說法,是請專家學者研判所得之大部分車輛購買時,瑕疵發生的常見里程數,但嘉瑜質疑,檸檬車條款今天本就為了保障買到「車王」這種特殊案例的車主,瑕疵發生情形當然不能一概而論,設置更長的保障里程以顧全個案車主,才是治本之道!而這也是各國擔保期都設較1萬2千公里長的主因。
消保法授權經濟部訂立定型化契約的目的本就在於「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理應給予消費者更多保障空間,為何檸檬車條款草案參酌民法後竟會制定出保障不足的擔保期間、里程? 實在令嘉瑜不解!
⚠️是否「同一瑕疵」,車商說了算?
台版檸檬車條款草案中有關「標的物屢修不復」條文,規範若非重大瑕疵,則必須屬「同一瑕疵」並「經四次以上維修」,才可以要求車商提供換車或解約服務,但要如何判斷車輛故障屬於「同一瑕疵」,車商極有可能以其專業優勢,解釋屢次故障原因屬不同瑕疵,以規避責任。
雖然草案中規範雙方對於車輛瑕疵原因產生爭議時「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但試問國內有哪些第三方鑑定機構不為車商所把持?該草案對於國內消費者的保障恐淪為紙上談兵。
⚠️車商維修一拖再拖,提供代步措施就能規避維修日累計?
台版檸檬車條款草案另有規定,「送修後累積無法使用日數達三十日以上,消費者可以要求解約或更換新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予累計……2、已提供消費者代步車或補貼相當代步費用之回廠維修期間。」
該條文在草案說明中是指遇到車輛維修遇到「缺料、待料」情形時,可以提供消費者代步措施,但條文內容卻未明確限定適用要件,使得車廠可以輕易規避維修日累計,縱使車輛維修沒有「缺料、待料」情形,只要車商提供代步措施拖慢維修進程,就可以抵免送修後累積無法使用日,使得消費者無法要求車商提供換車或解約服務,卻對此無力可為。
⚠️車輛製造瑕疵不斷,車主權益誰來保護?
近年來從福斯DSG變速箱、福特PS變速箱、馬自達CX5引擎漏水……到今年10月嘉瑜一直持續關注的TOYOTA RAV4 車輛漏水案件,車輛製造重大瑕疵案件不斷,但卻因為法規未與時俱進造成消費者權益受損,車主遇到車輛瑕疵情形,輕則自掏腰包更換零件,重則可能影響行車安全甚至危及用路人。
若我國能早日推動檸檬車條款上路,前述車輛瑕疵案大多合乎要求車商更換新車的要件,但也正是因為目前法規不完備,車商才敢擺爛不積極處理,放任安全瑕疵車輛在道路上橫行,形同為我國交通安全埋下不定時炸彈!以RAV4案為例,和泰公司在12月10日的聲明中表示沒有大規模召回的計畫,請車主自己回廠維修或檢查,是否因為擔心影響2021年RAV4新款銷售業績而罔顧民眾安全?
針對我國推動檸檬車條款,嘉瑜在此給出以下幾點建議:一、提高擔保期中交車日數、行駛里程以達國際水準;二、刪除「同一瑕疵」之限制,僅以「經維修四次」而不復判斷是否為屢修不復之瑕疵;三、政府應負起責任,建置公開透明之瑕疵鑑定機構;四、車商提供代步車或補貼,仍應計入送修後累積無法使用日數達三十日以上之期間限制。
👉🏻詳相關新聞連結🔗
檸檬車法案拖一年 高嘉瑜籲修法護新車主權益
https://reurl.cc/A8NXaQ
台灣檸檬車法案沒進展 交車天數、行駛里程數各要180天及1萬2千公里且同一瑕疵維修4次以上 換新解約條件嚴格
https://reurl.cc/N67OoQ
高嘉瑜籲經濟部 盡快修正「檸檬車條款」
https://reurl.cc/R1ZRGx
「檸檬車法案」延宕一年無進度 瑕疵車主求助立委-民視新聞
https://youtu.be/lftmbCAy9U4
瑕疵車「檸檬車條款」修法牛步 自救會赴立院陳情 20201211 公視中晝新聞
https://youtu.be/t0Aa9OQHg5I
民法買賣定義 在 早安.台灣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個資隱私與學生安全,可以兼顧嗎?買賣個資均為觸法行為,你了解嗎?
https://www.rti.org.tw/radio/programView/id/789
◎德先生這麼說-台中女中在女生宿舍加裝了人臉辦識系統,過慮進出人員。用意是為了維護學生的安全,但卻也引來學生的質疑,認為這侵犯了個資和隱私。
專訪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所長袁義昕( Yi Hsi Yuan),談追求安全和個資、隱私的界線在哪裡?
在進入這個議題之前,必須先建立台中女生是公務機關、學生住宿是租賃行為、以及整體利益為何三個觀念。公務機關不適用消保法、應回歸民法;房東(台中女中)有約束力可以禁止陌生人進入;宿舍是公共空間宜從總體關係考量。
至於對隱私與個資的定義,以台灣的法令而言,有重疊的空間。依照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文、民法195條、以及憲法第23條來看,得到「個資收集的目的,要有合理手段」結論。
袁義昕提醒對這個議題仍有疑慮的各方,現在科技已經進步到能夠把取得的資料做「邊緣運算」,也就是辦識之後的資料,不會上傳雲端貯存,只做當下處理。宿舍安全與個資隱私保護,應該通盤考量得失。
他更提醒,買賣他人個資是非法行為,必須負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責任,除了罰鍰還要服有期徒刑。
#人臉辦識
#個資
#隱私
#安全
民法買賣定義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深入說明>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談給付義務群,這是六年來我不斷被問的問題,一次梳理完畢,我知道各位多少都看過相關討論,但還是建議大家對照手邊教科書重新一起來閱讀,尤其是標星號的爭點說明部分:
壹、主給付義務
主給付義務是指債之關係上自始確定、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基本義務。在契約關係上,主給付義務係民法第153條第2項的契約「必要之點」。例如: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以及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
貳、從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是指輔助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履行利益」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之義務,惟從給付義務並非用以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
從給付義務發生有三種原因,即法定、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補充契約解釋而來。第一,基於法定者,如委任之第540條報告義務,以及第541條計算義務;第二,基於約定者,如醫院僱用醫師時,通常約定醫師不得利用夜間兼職看診,以確保醫師於日間之看診品質;第三,基於誠信原則而生者,如名種犬買賣契約,當事人縱未於契約內約定,但依誠信原則出賣人亦負有交付血統證明書之義務。
參、附隨義務
一、附隨義務之定義
◆◆◆爭點:附隨義務之定義為何?
(一)實務與傳統學說
我國實務及傳統學說認為,附隨義務,應包含「輔助功能」與「保護功能」二種不同型態,而非僅有為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而已。首先,所謂的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是指該附隨義務是為輔助主給付義務,而使債權人之「履行利益」可以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至於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則是指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之義務。
由此可知,實務及傳統學說所定義之附隨義務,概念上更為擴張,不僅有保護相對人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亦有輔助履行利益實現或滿足之功能。
但是,在此定義下,所謂的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內容幾乎無法區別。因此,實務與王澤鑑教授進一步指出,應以「得否獨立以訴請求」作為區分「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的標準,得獨立以給付之訴訴請履行者,為從給付義務;反之,不得獨立以給付之訴訴請履行者,則為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
(二)晚近學說
陳自強教授認為,附隨義務,又稱保護義務,是指債之關係於發展過程中,為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而生之義務,其與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是為確保「履行利益」之滿足或實現不同。
陳自強教授表示,實務與傳統學說之區分方法,似有疑問。理由在於,某一義務是否得獨立以訴訟訴請對方履行,不應繫於法學理論之操弄,反之,應認為只要某一義務在訴訟上能具體化而達可強制履行程度,且權利人有提起訴訟以請求履行義務之正當利益存在時,則應無不許其以訴訟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理存在。此外,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既然如此相似而難以區分,則實際上應也無區別之必要,故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應直接歸類到從給付義務之概念中,至於附隨義務,則是專指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之義務。
二、附隨義務之重要爭議
附隨義務在實務上有三個爭議問題:(1) 權利人得否獨立以訴訟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2) 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3)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
(一)附隨義務得否獨立以訴訟請求履行
◆◆◆爭點:權利人得否在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即於法院獨立提起訴訟而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
首先,傳統見解認為,附隨義務,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無從事前以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其附隨義務,而僅能於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後,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然而,晚近學者認為,權利人仍得事前獨立以訴訟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舉例而言,陳自強教授表示,如義務已具體化達可事前強制履行之程度,且請求人有請求之正當利益存在時,則法律上並無禁止請求人事前獨立以訴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之道理存在。此外,楊芳賢教授亦指出,在損害賠償發生前,若於個別情形下,保護之義務(附隨義務)已具體明確化,則仍應允許請求人得事前訴請相對人遵守或履行該附隨義務。例如: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僱用人有為受僱人身體健康法益而為必要預防措施之義務,此為僱傭契約下法定而生保護義務(附隨義務),受僱人對僱用人之此等義務自得事前訴請履行,而非僅得在發生損害後請求賠償。
筆者認為,如法律規定只有在損害事後實際發生時,才允許權利人得向義務人請求違反附隨義務之賠償,而不允許其得事前以訴請求履行,不符合公平與效率。
理由在於,不論是事前之履行請求權或事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請求人均非常重要,甚至從法律經濟學角度,一般而言,事前之履行請求權更是貫徹權利保護的關鍵,因為如僅賦予權利人事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於是允許義務人得透過賠償損害(而非自願交易)為手段,即得強取法律上應歸屬於權利人之權利,不符合效率之考量。因此,只要該義務具體明確而達得事前執行之程度時,即允許請求人得獨立以訴訟請求對方履行,較為可採。
(二)附隨義務與同時履行抗辯
◆◆◆爭點: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附隨義務之履行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通說與實務認為,應以附隨義務之履行,是否為為達成契約目的所有必要,加以判斷,僅有在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權利人始能在他方不履行附隨義務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此,如我們將附隨義務之概念定義成包含「輔助功能」與「保護功能」二者時,因為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是否履行,將與債權人之履行利益是否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有關,而如果該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同時又被認為是達成當事人間之契約目的所必要者,此時一方不履行附隨義務,他方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
然而,如我們將附隨義務概念限縮在「保護功能」之範圍內,則該附隨義務(保護義務)僅是為保護相對人固有的人身或財產上完整性利益(固有利益),而與契約圓滿履行後債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履行利益)無關,因此該保護義務是否履行,應與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無關,故在一方違反保護義務時,他方原則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
不過,徐婉寧教授指出,在一方違反保護義務時,他方原則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但僱用人對受僱人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所負之保護義務,如該保護義務之內容得以具體特定且未侵害僱用人之裁量權,或當事人就此有特別合意時,受僱人應亦得「類推適用」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拒絕為勞務之對待給付。
此外,林誠二教授亦表示,保護義務雖非受僱人服勞務之對待給付義務,而僅為僱用人之附隨義務,然為保護受僱人之安全,應認為兩者間有實質上的牽連性,使受僱人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於僱用人違反保護義務時,得拒絕服勞務。
(三)附隨義務與解除契約
◆◆◆爭點: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契約解除權?
早期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時,債權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學說指出,此項見解,對債權人保護不周,且德國民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並不區分債務人所違反之義務究竟是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權人均能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因此,近年實務見解已有所變更,認為附隨義務如是為達成一定給付目的而擔保效果完全實現所為者,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由此可知,現行通說與實務均已認為,如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一方違反附隨義務,他方仍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此應注意的是,所謂的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與前述相同,仍然同樣只有在採取將附隨義務概念放寬包含輔助功能,而使附隨義務亦同時涉及債權人之履行利益保護時,始有可能發生。至於如將附隨義務之概念限縮於保護功能,則附隨義務僅與當事人固有利益有關而不涉及履行利益,自無發生違反附隨義務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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