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月旦實務選評 第1卷第1期(2021.7)
本期陳忠五教授選錄2則民事大法庭裁定、18則最高法院裁判進行評析。其中,2則大法庭裁定分別涉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第95條之解釋適用,最高法院裁判中有4則的法律意見或見解具理論及實務上重要意義,值得重視。以下摘錄上述裁判所涉及的主要爭點: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共有人(多數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少數共有人),以致其不知情而未及時行使優先承購權,若因此受有損害,少數共有人除依民法有關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多數共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能否另依第226條第1項有關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多數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意思表示,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係採「達到主義」。若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掛號郵寄至相對人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製作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置於相對人住所地信箱,通知相對人得隨時至郵務機關領取,此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達到」而發生效力?
📌公用財產管理或使用機關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在公用財產預定計畫等範圍之外,同意私人使用公用財產者,其與私人間所成立的法律行為,效力如何?上開國有財產法或其他公用財產管理規定,係屬強行規定中的「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針對此項問題,本期挑選的裁判中,最高法院與原審法院有不同意見,值得注意。
📌某甲未依證券投顧法相關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接受某乙的全權委託,收受乙的匯款並代其操作買賣股票。其後因甲聲稱投資失利,資金賠付一空,乙得否以該全權委託操作買賣股票契約「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返還其自乙所收受的匯款?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兼董事彼此間,針對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決議時雙方表決權之行使,達成包含違約金條款之協議,則此協議是否有效?此涉及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生效要件為何的問題。本次所選裁判中,法院即針對當事人間之表決權拘束協議書,釐清其相關條款之生效要件及所生效力,最高法院與原審法院見解一致,顯然值得重視。
📌民法第247條之1為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的一般性管制規定,自2000年施行至今,已累積不少最高法院裁判,大多係關於一般契約關係、尤其是商業交易契約關係的案例;而本期所收錄之裁判,則涉及勞動契約關係中的定型化「留職停薪暨復職條件」條款,對於該條款是否顯失公平的判斷,本案法院見解具參考價值。
完整內容:#月旦實務選評 1卷1期(2021.7),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80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民法 247 條 解釋」的推薦目錄:
- 關於民法 247 條 解釋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 關於民法 247 條 解釋 在 巴毛律師混酥團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 關於民法 247 條 解釋 在 巴毛律師混酥團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 關於民法 247 條 解釋 在 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 關於民法 247 條 解釋 在 大象中醫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 關於民法 247 條 解釋 在 大象中醫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 關於民法 247 條 解釋 在 Re: [課業] 關於民法260條- 看板Examination - 批踢踢實業坊 的評價
- 關於民法 247 條 解釋 在 民法247-1立法理由的推薦與評價,FACEBOOK 的評價
- 關於民法 247 條 解釋 在 逕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顯失公平 的評價
民法 247 條 解釋 在 巴毛律師混酥團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代客趴車的法律問題~代客趴車車子被偷了店家要負責嗎-天龍三溫暖案】
之前講到健身中心的保管責任(沒看過的請到留言收連結)
留言下面很多都是對「停車場」及代客泊車的相關責任有疑問
今天就來跟大家介紹一個經典案例
#天龍三溫暖案
事實其實很簡單
就是三溫暖提供代客趴車服務 結果車子被偷了!!
這樣三溫暖要負責嗎?
下面太長了避免有人直接end
我直接破題就是 #要負責!!!!!
如果三溫暖事情跟客戶簽訂「本公司僅代為停車,不負任何保管責任,汽車如有遺失或受損,本公司及代為停車之員工,概不負責」之定型化契約
可以免責嗎?
首先之前跟大家提過民法第607條的保管責任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三溫暖依照實務見解釋屬於條文中的「相類場所」
而店家提供免費的停車服務,藉以招攬客人
且法院認為三溫暖位於市區(天龍嘛~),一般人亦多開車前往,並將車輛交付三溫暖之使用人(就是趴車小弟)泊車保管,故 #車應屬客人所攜帶之通常物品,依法應由浴堂主人負保管責任。
也就是提供代客趴車依法負有法定保管責任,如果車子有毀損、失竊,場所主人要負責任的喔
如果是貼個告示說「不負保管責任這種」
之前已經講過依照民法609條 這種揭示是無效的
如果有事前簽訂免責條款呢?
依照民法247條之1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所以還是 #不能免除三溫暖業者的法定保管責任喔~
大概4這樣
--
給大家案號 有興趣可以去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六號
判決裡面寫被上訴人「泣訴」他車子被偷的事實
感覺真的好慘啊
剛剛用lawsnote搜尋天龍三溫暖
結果除了本案
還跑出一堆槍砲彈藥、強盜、檢肅流氓條例等等案件
感覺不是普通的三溫暖啊(抖)
民法 247 條 解釋 在 巴毛律師混酥團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代客趴車的法律問題~代客趴車車子被偷了店家要負責嗎-天龍三溫暖案】
之前講到健身中心的保管責任(沒看過的請到留言收連結)
留言下面很多都是對「停車場」及代客泊車的相關責任有疑問
今天就來跟大家介紹一個經典案例
#天龍三溫暖案
事實其實很簡單
就是三溫暖提供代客趴車服務 結果車子被偷了!!
這樣三溫暖要負責嗎?
下面太長了避免有人直接end
我直接破題就是 #要負責!!!!!
如果三溫暖事情跟客戶簽訂「本公司僅代為停車,不負任何保管責任,汽車如有遺失或受損,本公司及代為停車之員工,概不負責」之定型化契約
可以免責嗎?
首先之前跟大家提過民法第607條的保管責任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三溫暖依照實務見解釋屬於條文中的「相類場所」
而店家提供免費的停車服務,藉以招攬客人
且法院認為三溫暖位於市區(天龍嘛~),一般人亦多開車前往,並將車輛交付三溫暖之使用人(就是趴車小弟)泊車保管,故 #車應屬客人所攜帶之通常物品,依法應由浴堂主人負保管責任。
也就是提供代客趴車依法負有法定保管責任,如果車子有毀損、失竊,場所主人要負責任的喔
如果是貼個告示說「不負保管責任這種」
之前已經講過依照民法609條 這種揭示是無效的
如果有事前簽訂免責條款呢?
依照民法247條之1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所以還是 #不能免除三溫暖業者的法定保管責任喔~
大概4這樣
-\-\
給大家案號 有興趣可以去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六號
判決裡面寫被上訴人「泣訴」他車子被偷的事實
感覺真的好慘啊
剛剛用lawsnote搜尋天龍三溫暖
結果除了本案
還跑出一堆槍砲彈藥、強盜、檢肅流氓條例等等案件
感覺不是普通的三溫暖啊(抖)
民法 247 條 解釋 在 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民法 247 條 解釋 在 大象中醫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民法 247 條 解釋 在 大象中醫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民法 247 條 解釋 在 逕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顯失公平 的推薦與評價
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的認定#提供勞務給付究係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抑或混合 ... ... <看更多>
民法 247 條 解釋 在 Re: [課業] 關於民法260條- 看板Examination - 批踢踢實業坊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dreamsletter (drmaticking)》之銘言:
: 依實務與通說見解,民法260條非獨立之請求權,若解約後仍要請求損賠,須依其契約解
: 消之原因請求相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如:依254解約請求損害賠償一樣回到231,
: 256回到226)
: 但我有以下問題:
: 1.那這樣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指履行利益或者信賴利益?
: 2.若解除消滅之係廣義債之關係,且係溯及自始無效,那麼狹義債之關係邏輯上也應該不
: 復存在,那為何還有所謂給付義務之違反?
: 3.究竟該條之損賠的意義係「因解約而生之損害」還是「因違約而生之損害」?(此牽涉
: 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 我有問我的2個債法(債總跟債各老師不同)老師,一個認為260條可以作為請求權之基礎
: ,1個認為不行,故想請問版友的意見,感謝各位!
一、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
要處理這個問題,要先弄清楚履行利益跟信賴利益的內容。原則上,
履行利益是契約有效下當事人可以享受的獲利;而信賴利益是當事人
的締約成本,也就是於契約無效/不成立時,當事人無法依契約享受
履行利益,只好退而求其次去請求信賴利益之賠償(締約成本的損失),
民法第245條之1、民法第247條以及民法第91條的損害賠償都是指信賴
利益的損害賠償,至於民法第226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495條等等,
既然都是基於契約的請求,這個損害賠償就是指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
二、民法第260條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到底是信賴利益還是履行利益?邏輯上應該
視解除契約的效果而定。如果認為解除契約會使契約溯及消滅,那本條
的損害賠償,應該是指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而言。如果解除契約只是發
生清算的效果,那契約仍然有效,本條自然可以解為履行利益的損害賠
償。
(一)最高法院的有趣之處
依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契約經解除後,發生溯及消滅
之效果。依照上面的邏輯,此時民法第260條應該是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
才是。但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260條的規範目的,就是在使原本已經發
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因契約之
解除而受影響。所以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才會說,本條的
損害賠償是指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如果依照此說,那本條就不該是獨
立的請求權基礎(本條不過在強調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關係而已),如
果要就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還是要回去債務不履行的相關規定主
張。
(二)學說的回應
1、學說一:契約因解除而消滅,所以本條之損害賠償應該是信賴利益
學者有認為,契約解除後發生溯及消滅的效果,既然契約已經不存在,
則當事人自無履行利益可言。所以民法第260條的規範目的,並非強調
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影響,而是因應契約消滅的結果,所發生的
獨立的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為既然契約消滅,當事人即不存在
給付義務,既然沒有給付義務(債務),就不會有債務不履行的問題,
所以本條的損害賠償,係契約消滅後所發生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
性質上係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2、學說二:本條之損害賠償是履行利益沒錯,但契約不會因解除而消滅
另外有學者認為,最高法院的結論沒有錯,契約的解除本來就不會影響
到既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最高法院顯然誤解了解除契約的意義。所
謂解除契約,不過使契約發生清算的效果而已(清算說),也就是原本
的給付義務轉換成回復原狀義務,契約關係根本不消滅。既然契約關係
不消滅,則原有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然也不會因此而受影
響。因此本條的規範意義確實如實務見解所言,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僅在強調契約之解除不影響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
三、結論
學說二是從游進發老師的文章整理出來的(游進發,解除契約與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月旦法學雜誌,第259期,頁209-219。),有興趣的人
可以去參考,我覺得這篇寫得超讚,釐清了很多觀念。簡單來說,如果
認為解除契約會發生溯及消滅的效果,那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就不該
是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如果認為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是履行利益的
損害賠償,那契約的解除就不該發生溯及消滅的效果。我們最高法院剛
好(真的很剛好)在兩個問題上採了不同的見解,才會導致在解釋上的
困難。學說一(印象中是黃茂榮教授的見解,但人在高鐵上無法查資料)
跟學說二都有它的道理在,而且邏輯都蠻一貫的,從學說去理解這個問
題似乎會比較清楚。
因為剛剛在留言裡面看到說我的書寫得不夠清楚(沒有怪讀者的意思,
很多時候如果讀者不說,我們就不知道這邊寫得不夠清楚,謝謝你點出
這個問題,我會在未來改版的時候注意),所以就浮上來簡單說明,希
望能幫你釐清一些觀念。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42.72.163.52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553872030.A.975.html
應該是「交換說」與「差額說」的問題。這個問題的主要是討論民法第
226條的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在討論的過程中會連結到損害賠償與解除契
約可不可以並存的爭議,最後還是會繞回民法第260條要怎麼解釋的問題。
舉個例子來講,甲用700萬元的價金向乙購買價值800萬的A地,並付了5萬
找代書處理相關事宜。後來因為可歸責於乙的事由導致給付不能,則甲應
如何向乙主張權利?(假設甲已經付清買賣價金)
1. 依【差額說】
甲得依民法第226條向乙請求損害賠償,又本條的損害賠償係指債權人因
契約履行所能取得之利益,亦即買賣價金與買賣標的物之「差額」。故甲
得依民法第226條向乙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至於甲已經付出去的買賣
價金700萬元,甲得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向乙請求返還。至於甲
付出的代書費用,則無法請求返還。
這說的前提是認為「損害賠償」與「解除契約」可以並存,也就是「解除
契約並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所以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指
得是「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同本文實務見解與學說二)。
2. 依【交換說】
本說認為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權人基於契約所能「交換」之全部利益,即
契約標的物之「交換價值」。故本題甲得依民法第226條向乙請求800萬元。
或者,甲也可以「選擇」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請求乙返還700萬元
之買賣價金。又由於契約已經解除而溯及消滅,則甲可以依民法第260條請
求乙返還其締約成本(信賴利益)5萬元。依本說的見解,甲的主張會有二
種可能:(1)不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800萬元;(2)解除
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700萬元並依民法第260條請求5萬元。此二種選
擇不能並存,只能擇一行使。
這說的前提是認為「損害賠償」與「解除契約」不能並存,也就是解除契約
後,契約溯及消滅,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跟著歸於消滅,取而代
之的是回復原狀加上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當然,如果當事人不解除契約,就
能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但這種時候就不會有回復原狀或信賴利益損
害賠償的問題。因此在本說下,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是指信賴利益的損害
賠償(即學說一)。
3. 小結
「交換說」跟「差額說」是討論民法第226條的損害賠償內容的不同見解,而
「清算說」跟「溯及消滅說」則是討論解除契約效果的不同見解,二者都可
以連結到民法第260條要如何解釋的問題(履行利益說/信賴利益說),所以
這邊讀起來會覺得超級亂(我也覺得很難寫清楚啊囧)。簡單整理一下:
(1)實務見解:差額說+溯及消滅說+履行利益說
(2)學說一: 交換說+溯及消滅說+信賴利益說
(3)學說二: 差額說+清 算 說+履行利益說
※ 編輯: perstoocute (1.161.123.124), 03/30/2019 02:09:55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