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爆料成為一門生意>
最近(應該不是最近吧?)爆料風氣盛行,
聳動的爆料內容,
不但媒體愛轉載(有點閱率阿),鄉民也是爭相轉貼內容,
一堆爆料社團的成員數都是幾萬甚至幾十萬起跳,
甚至爆料公社還在今年8月成立公司,註冊商標,
爆料,儼然成了一門大生意~
爆料,是兩面刃,
一方面我們希望藉由爆料,
得知一些我們平常不會知道的內情,
可是另一方面,有心人也可以透過這樣匿名的爆料,
達到傷害特定對象的目的,
在這個過程裡,你我都可能被利用了,
特別是鄉民們的過度正義感更加重了傷害的力道!
比如兩個律師被指控跟一個黃姓富商輪姦的傳聞,
就引發了鄉民暴動,
事實未明前,兩個律師已經被講成跟鬼一樣,
要不是律師剛好出國,或是有人證證明不在場,
遭到損害的名譽,在短期間內,是很難回復的!
那爆料公社這樣的社團,
提供這樣的平台供人爆料,
爆料內容事後被證明是捏造的時候,
要不要負法律責任?
比如兩個律師澄清後,
固然可以找匿名爆料者追究法律責任,
甚至連散播轉貼該不實爆料文章的鄉民都告進去,
那可不可以告爆料公社呢?
我認為,
兩個律師是可以依照民法規定告爆料公社的!
但不見得告得成!
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這個條文,是舉證責任倒置規定,
減輕了原告(兩個律師)的舉證責任,
兩個律師只要證明:
有遭到爆料,因此名譽受損,就可以成立了
那爆料公社就要主張"那是別人講的,不是我講的"
或舉證證明自己已經善盡注意義務~
不過依照k查到的相關判決,
網路誹謗,告到網站平台的,法院目前為止還沒有判賠的例子,
其中一個判決是這麼寫的,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有貶損之事,係肇因於訴外人
ooo、ooo、ooo、ooo、ooo等人所為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惟本件被上訴人架設建置上開區○○路中心之各項相關網路設備,衡諸常情,通常不必然發生損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結果,是被上訴人設置相關網路設備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我想,以目前法院比較保守的看法,
砍不實爆料者,比較會成立,但砍不到網站平台的,
所以爆料社團,目前還算安全~
不過,不用負法律責任,不代表就可以不謹慎!
爆料跟旅遊或團購社團不同,
旅遊跟團購社團,只想向你推銷產品,
爆料社團的收入來源,不是鄉民你我,而是廣告,
而廠商之所以願意下廣告,
是看在爆料社團的龐大點閱率上的!
這就衍生一個問題,
就是當爆料成為一門生意時,
爆料網站會不會為了吸引更多眼球的關注,
而傾向將比較聳動(卻未必真實)的爆料內容放上去,
甚至跟網路寫手合作,捏造荒誕不實的爆料內容?
這些風險是存在的!
(如果真的有寫手的事情的話,那網站是一定要負法律責任的!)
結語:
當爆料成為一門生意的時候,
爆料文章看看就好,頂多作為同事聊天的下酒菜,
不要太過認真,亂轉貼一通,
畢竟我們不知道這些文章內容是真是假,
有時候能夠被利用固然是一種榮幸,表示我們有被利用的價值,
但如果太常發生,
唯一被證明的,就是你我都是蠢蛋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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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導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可以依照民法第226條的 ... 是,這裡所謂的「履行利益」中的「所受損害」是指什麼,有什麼例子嗎? ... <看更多>
民法226例子 在 Re: [課業] 關於民法260條-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dreamsletter (drmaticking)》之銘言:
: 依實務與通說見解,民法260條非獨立之請求權,若解約後仍要請求損賠,須依其契約解
: 消之原因請求相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如:依254解約請求損害賠償一樣回到231,
: 256回到226)
: 但我有以下問題:
: 1.那這樣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指履行利益或者信賴利益?
: 2.若解除消滅之係廣義債之關係,且係溯及自始無效,那麼狹義債之關係邏輯上也應該不
: 復存在,那為何還有所謂給付義務之違反?
: 3.究竟該條之損賠的意義係「因解約而生之損害」還是「因違約而生之損害」?(此牽涉
: 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 我有問我的2個債法(債總跟債各老師不同)老師,一個認為260條可以作為請求權之基礎
: ,1個認為不行,故想請問版友的意見,感謝各位!
一、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
要處理這個問題,要先弄清楚履行利益跟信賴利益的內容。原則上,
履行利益是契約有效下當事人可以享受的獲利;而信賴利益是當事人
的締約成本,也就是於契約無效/不成立時,當事人無法依契約享受
履行利益,只好退而求其次去請求信賴利益之賠償(締約成本的損失),
民法第245條之1、民法第247條以及民法第91條的損害賠償都是指信賴
利益的損害賠償,至於民法第226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495條等等,
既然都是基於契約的請求,這個損害賠償就是指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
二、民法第260條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到底是信賴利益還是履行利益?邏輯上應該
視解除契約的效果而定。如果認為解除契約會使契約溯及消滅,那本條
的損害賠償,應該是指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而言。如果解除契約只是發
生清算的效果,那契約仍然有效,本條自然可以解為履行利益的損害賠
償。
(一)最高法院的有趣之處
依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契約經解除後,發生溯及消滅
之效果。依照上面的邏輯,此時民法第260條應該是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
才是。但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260條的規範目的,就是在使原本已經發
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因契約之
解除而受影響。所以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才會說,本條的
損害賠償是指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如果依照此說,那本條就不該是獨
立的請求權基礎(本條不過在強調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關係而已),如
果要就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還是要回去債務不履行的相關規定主
張。
(二)學說的回應
1、學說一:契約因解除而消滅,所以本條之損害賠償應該是信賴利益
學者有認為,契約解除後發生溯及消滅的效果,既然契約已經不存在,
則當事人自無履行利益可言。所以民法第260條的規範目的,並非強調
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影響,而是因應契約消滅的結果,所發生的
獨立的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為既然契約消滅,當事人即不存在
給付義務,既然沒有給付義務(債務),就不會有債務不履行的問題,
所以本條的損害賠償,係契約消滅後所發生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
性質上係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2、學說二:本條之損害賠償是履行利益沒錯,但契約不會因解除而消滅
另外有學者認為,最高法院的結論沒有錯,契約的解除本來就不會影響
到既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最高法院顯然誤解了解除契約的意義。所
謂解除契約,不過使契約發生清算的效果而已(清算說),也就是原本
的給付義務轉換成回復原狀義務,契約關係根本不消滅。既然契約關係
不消滅,則原有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然也不會因此而受影
響。因此本條的規範意義確實如實務見解所言,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僅在強調契約之解除不影響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
三、結論
學說二是從游進發老師的文章整理出來的(游進發,解除契約與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月旦法學雜誌,第259期,頁209-219。),有興趣的人
可以去參考,我覺得這篇寫得超讚,釐清了很多觀念。簡單來說,如果
認為解除契約會發生溯及消滅的效果,那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就不該
是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如果認為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是履行利益的
損害賠償,那契約的解除就不該發生溯及消滅的效果。我們最高法院剛
好(真的很剛好)在兩個問題上採了不同的見解,才會導致在解釋上的
困難。學說一(印象中是黃茂榮教授的見解,但人在高鐵上無法查資料)
跟學說二都有它的道理在,而且邏輯都蠻一貫的,從學說去理解這個問
題似乎會比較清楚。
因為剛剛在留言裡面看到說我的書寫得不夠清楚(沒有怪讀者的意思,
很多時候如果讀者不說,我們就不知道這邊寫得不夠清楚,謝謝你點出
這個問題,我會在未來改版的時候注意),所以就浮上來簡單說明,希
望能幫你釐清一些觀念。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42.72.163.52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553872030.A.975.html
應該是「交換說」與「差額說」的問題。這個問題的主要是討論民法第
226條的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在討論的過程中會連結到損害賠償與解除契
約可不可以並存的爭議,最後還是會繞回民法第260條要怎麼解釋的問題。
舉個例子來講,甲用700萬元的價金向乙購買價值800萬的A地,並付了5萬
找代書處理相關事宜。後來因為可歸責於乙的事由導致給付不能,則甲應
如何向乙主張權利?(假設甲已經付清買賣價金)
1. 依【差額說】
甲得依民法第226條向乙請求損害賠償,又本條的損害賠償係指債權人因
契約履行所能取得之利益,亦即買賣價金與買賣標的物之「差額」。故甲
得依民法第226條向乙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至於甲已經付出去的買賣
價金700萬元,甲得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向乙請求返還。至於甲
付出的代書費用,則無法請求返還。
這說的前提是認為「損害賠償」與「解除契約」可以並存,也就是「解除
契約並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所以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指
得是「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同本文實務見解與學說二)。
2. 依【交換說】
本說認為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權人基於契約所能「交換」之全部利益,即
契約標的物之「交換價值」。故本題甲得依民法第226條向乙請求800萬元。
或者,甲也可以「選擇」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請求乙返還700萬元
之買賣價金。又由於契約已經解除而溯及消滅,則甲可以依民法第260條請
求乙返還其締約成本(信賴利益)5萬元。依本說的見解,甲的主張會有二
種可能:(1)不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800萬元;(2)解除
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700萬元並依民法第260條請求5萬元。此二種選
擇不能並存,只能擇一行使。
這說的前提是認為「損害賠償」與「解除契約」不能並存,也就是解除契約
後,契約溯及消滅,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跟著歸於消滅,取而代
之的是回復原狀加上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當然,如果當事人不解除契約,就
能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但這種時候就不會有回復原狀或信賴利益損
害賠償的問題。因此在本說下,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是指信賴利益的損害
賠償(即學說一)。
3. 小結
「交換說」跟「差額說」是討論民法第226條的損害賠償內容的不同見解,而
「清算說」跟「溯及消滅說」則是討論解除契約效果的不同見解,二者都可
以連結到民法第260條要如何解釋的問題(履行利益說/信賴利益說),所以
這邊讀起來會覺得超級亂(我也覺得很難寫清楚啊囧)。簡單整理一下:
(1)實務見解:差額說+溯及消滅說+履行利益說
(2)學說一: 交換說+溯及消滅說+信賴利益說
(3)學說二: 差額說+清 算 說+履行利益說
※ 編輯: perstoocute (1.161.123.124), 03/30/2019 02: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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