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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學案例
1.法學方法──判例研究與民法發展/王澤鑑
2.金融機構於受債權質權設定通知時,有無告知質權人其得行使抵銷權的義務?/陳忠五
3.眾包工作者之勞動保護/李健鴻
4.以病人為中心的告知說明與同意/林萍章
5.案例式研討大陸台商常見的退場機制與實務解析/黃謙閔
📕論著
1.定型化契約專題(一):定型化契約與內容控制/曾品傑、陳聰富、黃立等
2.租賃專題研究(三):借地建屋/吳從周、林更盛、謝哲勝等(2019.06)
3.集中審理與失權/吳從周、張文郁、廖蕙玟
4.跟著律師訂契約──商務契約/李永然等
5.受控外國公司課稅制度之研究/黃示亘
📑精選文獻
1.法人犯罪與認罪協商(下)/王皇玉
2.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簡析最高法院相關裁判/陳瑋佑
3.被告被訴事實之訊問與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中)/吳燦
4.檢察官指揮刑事裁判執行在正當程序遵行上之實證案例分析/劉邦繡
📚期刊
1.消費者報導483期(2021.07)
2.藥物食品安全週報820期(2021.06.04)
3.問題與研究(日文版)50卷3期(2021.06)
4.圖書資訊學刊19卷1期(2021.06)
5.電子商務學報23卷1期(20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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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483 在 黃靖芸律師。生活法律沙龍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律師閨蜜時間
在處理 #離婚 案件時,最常見的離婚原因不外乎是另一半發生 #外遇 或是無法忍受配偶的 #精神暴力虐待,受到傷害的一方會因此而萌生離婚的念頭,然而,不少人都止步,選擇放棄直接採取行動,不願直接提離婚。
大家可能會想說,你的另一半都已經對你那麼糟糕了,為什麼不快點離婚逃離可怕的婚姻關係,這其中有很多原因,其中像是擔心孩子還小,不希望讓孩子受到父母離婚的傷害;或是擔心提離婚後,對方會為了財產的問題而鬧得不可開交。
除了上述的原因外,有一種情況更是常見,那就是另一半選擇繼續糾纏,#不願意離婚。
萬一真的遇到類似的情況該怎麼辦?有什麼辦法可逃離這可怕的婚姻呢?
👉🏻若是遭到配偶辱罵、威脅不給生活費,這時候你可以想辦法 #錄音蒐證,來證明對方有對你做出言語暴力與精神虐待。
👉🏻配偶有外遇,你可以設法利用一些工具來蒐證,例如行車紀錄器、家裡的監視器等,都是可以利用的工具。
👉🏻配偶不回家,喝酒賭博嚴重影響家庭難以維持。
雖然這不是法定的十大原因之一,然而這些行為的確已經造成你的傷害,讓你已經不願意繼續維繫婚姻。這時就可以以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的「#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理由」來做為請求離婚的基準。
其實離婚這件事情並不一定是要雙方都願意離婚才可能會成功,因為很多婚姻關係的崩壞是因為其中一方先破壞了雙方的 #信任基礎,儘管沒有離婚意願,但實際上的行為早已經將婚姻關係給徹底破壞了,婚姻關係就只是一個形式上的關係,因為兩個人之間早就已經失去了婚姻的意義。
所以,當你遇到對方做出破壞婚姻的事情時,不妨直接勇敢提出離婚的請求,若對方不同意,決定死纏爛打,拒絕跟你 #協議離婚,這時,你就可以直接提起離婚的訴訟,因為持續待在一個你不想繼續維繫的婚姻中,對妳來說會是最痛苦的選擇。
婚姻的基礎是因為兩人相愛,希望共同生活,想一起擁有幸福的人生,然而,當其中一方毀棄了這個諾言,傷害了彼此應有的幸福時,你就不需要繼續堅守,因為這樣的堅持並無法讓幸福回復原狀,只會使彼此將剩下的感情磨光,雖然你可能會擔心孩子無法接受父母離婚,但在一個不良的父母關係下,小孩的身心勢必也會受到不好的影響,或許 #果斷選擇分開,並以正確的觀念來教育孩子,才會是對你與孩子較好的選項。
#黃靖芸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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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483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深入說明>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談給付義務群,這是六年來我不斷被問的問題,一次梳理完畢,我知道各位多少都看過相關討論,但還是建議大家對照手邊教科書重新一起來閱讀,尤其是標星號的爭點說明部分:
壹、主給付義務
主給付義務是指債之關係上自始確定、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基本義務。在契約關係上,主給付義務係民法第153條第2項的契約「必要之點」。例如: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以及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
貳、從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是指輔助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履行利益」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之義務,惟從給付義務並非用以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
從給付義務發生有三種原因,即法定、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補充契約解釋而來。第一,基於法定者,如委任之第540條報告義務,以及第541條計算義務;第二,基於約定者,如醫院僱用醫師時,通常約定醫師不得利用夜間兼職看診,以確保醫師於日間之看診品質;第三,基於誠信原則而生者,如名種犬買賣契約,當事人縱未於契約內約定,但依誠信原則出賣人亦負有交付血統證明書之義務。
參、附隨義務
一、附隨義務之定義
◆◆◆爭點:附隨義務之定義為何?
(一)實務與傳統學說
我國實務及傳統學說認為,附隨義務,應包含「輔助功能」與「保護功能」二種不同型態,而非僅有為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而已。首先,所謂的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是指該附隨義務是為輔助主給付義務,而使債權人之「履行利益」可以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至於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則是指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之義務。
由此可知,實務及傳統學說所定義之附隨義務,概念上更為擴張,不僅有保護相對人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亦有輔助履行利益實現或滿足之功能。
但是,在此定義下,所謂的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內容幾乎無法區別。因此,實務與王澤鑑教授進一步指出,應以「得否獨立以訴請求」作為區分「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的標準,得獨立以給付之訴訴請履行者,為從給付義務;反之,不得獨立以給付之訴訴請履行者,則為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
(二)晚近學說
陳自強教授認為,附隨義務,又稱保護義務,是指債之關係於發展過程中,為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而生之義務,其與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是為確保「履行利益」之滿足或實現不同。
陳自強教授表示,實務與傳統學說之區分方法,似有疑問。理由在於,某一義務是否得獨立以訴訟訴請對方履行,不應繫於法學理論之操弄,反之,應認為只要某一義務在訴訟上能具體化而達可強制履行程度,且權利人有提起訴訟以請求履行義務之正當利益存在時,則應無不許其以訴訟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理存在。此外,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既然如此相似而難以區分,則實際上應也無區別之必要,故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應直接歸類到從給付義務之概念中,至於附隨義務,則是專指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之義務。
二、附隨義務之重要爭議
附隨義務在實務上有三個爭議問題:(1) 權利人得否獨立以訴訟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2) 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3)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
(一)附隨義務得否獨立以訴訟請求履行
◆◆◆爭點:權利人得否在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即於法院獨立提起訴訟而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
首先,傳統見解認為,附隨義務,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無從事前以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其附隨義務,而僅能於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後,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然而,晚近學者認為,權利人仍得事前獨立以訴訟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舉例而言,陳自強教授表示,如義務已具體化達可事前強制履行之程度,且請求人有請求之正當利益存在時,則法律上並無禁止請求人事前獨立以訴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之道理存在。此外,楊芳賢教授亦指出,在損害賠償發生前,若於個別情形下,保護之義務(附隨義務)已具體明確化,則仍應允許請求人得事前訴請相對人遵守或履行該附隨義務。例如: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僱用人有為受僱人身體健康法益而為必要預防措施之義務,此為僱傭契約下法定而生保護義務(附隨義務),受僱人對僱用人之此等義務自得事前訴請履行,而非僅得在發生損害後請求賠償。
筆者認為,如法律規定只有在損害事後實際發生時,才允許權利人得向義務人請求違反附隨義務之賠償,而不允許其得事前以訴請求履行,不符合公平與效率。
理由在於,不論是事前之履行請求權或事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請求人均非常重要,甚至從法律經濟學角度,一般而言,事前之履行請求權更是貫徹權利保護的關鍵,因為如僅賦予權利人事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於是允許義務人得透過賠償損害(而非自願交易)為手段,即得強取法律上應歸屬於權利人之權利,不符合效率之考量。因此,只要該義務具體明確而達得事前執行之程度時,即允許請求人得獨立以訴訟請求對方履行,較為可採。
(二)附隨義務與同時履行抗辯
◆◆◆爭點: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附隨義務之履行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通說與實務認為,應以附隨義務之履行,是否為為達成契約目的所有必要,加以判斷,僅有在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權利人始能在他方不履行附隨義務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此,如我們將附隨義務之概念定義成包含「輔助功能」與「保護功能」二者時,因為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是否履行,將與債權人之履行利益是否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有關,而如果該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同時又被認為是達成當事人間之契約目的所必要者,此時一方不履行附隨義務,他方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
然而,如我們將附隨義務概念限縮在「保護功能」之範圍內,則該附隨義務(保護義務)僅是為保護相對人固有的人身或財產上完整性利益(固有利益),而與契約圓滿履行後債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履行利益)無關,因此該保護義務是否履行,應與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無關,故在一方違反保護義務時,他方原則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
不過,徐婉寧教授指出,在一方違反保護義務時,他方原則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但僱用人對受僱人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所負之保護義務,如該保護義務之內容得以具體特定且未侵害僱用人之裁量權,或當事人就此有特別合意時,受僱人應亦得「類推適用」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拒絕為勞務之對待給付。
此外,林誠二教授亦表示,保護義務雖非受僱人服勞務之對待給付義務,而僅為僱用人之附隨義務,然為保護受僱人之安全,應認為兩者間有實質上的牽連性,使受僱人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於僱用人違反保護義務時,得拒絕服勞務。
(三)附隨義務與解除契約
◆◆◆爭點: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契約解除權?
早期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時,債權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學說指出,此項見解,對債權人保護不周,且德國民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並不區分債務人所違反之義務究竟是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權人均能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因此,近年實務見解已有所變更,認為附隨義務如是為達成一定給付目的而擔保效果完全實現所為者,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由此可知,現行通說與實務均已認為,如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一方違反附隨義務,他方仍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此應注意的是,所謂的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與前述相同,仍然同樣只有在採取將附隨義務概念放寬包含輔助功能,而使附隨義務亦同時涉及債權人之履行利益保護時,始有可能發生。至於如將附隨義務之概念限縮於保護功能,則附隨義務僅與當事人固有利益有關而不涉及履行利益,自無發生違反附隨義務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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