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是死的,人是活的>
一名劉姓男子去年10月19日晚間
於北市市民大道遇到酒駕臨檢,
但他把自己鎖在車內,拒絕警方盤查,
警方後來開出9萬元罰單並吊銷他駕照,
事後劉男提告抗罰,
法院一審認為警方不該把不服警察威權的人都視為酒駕,撤銷罰單。
上訴二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
此判決一出,警界為之譁然,
認為如果每個開車的民眾都這樣做,
以後警察要怎麼抓酒駕?
這個案件涉及兩個條文,
第一個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二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一個條文,只適用在"警方設攔檢點"的情況,
1.民眾不停車
2.民眾停車了,但拒絕酒測
那這個案子可不可以用這條?
我說不可以,
警方用這個法條罰錢吊照,是有問題的~
因為這個案件的情況是,
這個民眾還沒到攔檢點,
他就停車了,停在距離臨檢點200公尺的地方,
既然還沒到臨檢點,就沒有第一個條文的適用!
根本沒辦法討論他有沒有不停車的問題,
即使要討論該條要件,
這個民眾根本沒有"不停車"的動作!(他是停車裝睡,有"不停車"嗎?)
警察用這條罰他,是搞錯法條了~
那警察面對這種發生在"非攔檢點"的疑似酒駕情況,該怎麼辦?
法條依據就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有無權力攔停並要求駕駛酒測甚至強制離車,
取決於
這輛車是否已經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有的話,警察才可以攔停並要求酒測
(相關法條都有,但警察有沒有合法攔停要求酒測?還是要看具體操作)
問題來了,
何謂會產生危害或易生危害?
具體一點講,什麼叫做異常駕駛?
警察的說法是:
我在前面設攔截點,
這輛車前面開很快,
看到攔檢點就趕快停車在路邊睡覺,
這個就是異常駕駛行為,讓我懷疑他有酒駕~
法院審理後不採,
認為只要該車輛"停車前"
沒有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
可資建立被上訴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
警察就不能攔停並要求酒測
進而認定警察該次攔停不合法
對於上面兩個看法,我比較支持警察的說法,
法院檢討該條要件時,
是單純的援引大法官給的標準,
可是法是死的,人是活的,標準是死的,案件是活的,
大法官給的標準,是一個standard模式,
警察平常碰到的,都是變型!
法院的想法很簡單,
理想狀態是,
警察看到某車有蛇行的異狀,就開車追上去攔停(o)
可是警察碰到的是,
看到某車明明開很快,急急忙忙的要去哪個地方,
看到前面有攔檢點,突然不急了,突然愛睏了,
警車還沒攔他,他就停在路旁zzz,警察敲車窗也叫不醒,
(廢話,裝睡的人怎麼叫得醒?)
這個情況,基本上就是一個變形,
除了標準狀態外,
還有"遇到攔檢點突然停下來睡覺"的異常情況,
如果將前開異常情況考慮進去,
該駕駛的行為,一點都不正常!
如果只檢討"車子停下來前"有沒有蛇行,車速異常,
只會得出一個奇怪的結論,
因為你是硬套,
硬把一個標準的模式去套用在一個變形案件上,
那當然會得出不合理的結論,
即使援用的標準很權威(大法官給的標準喔!),
也沒辦法合理化涵攝過程不夠精準的問題~
ps:
不過我也有一個問題,
就是警察為甚麼不破窗強制其離車?
既然你警察已經認定這個人行為異常(疑似酒駕,才會有此閃躲動作),
那依照第8條第2項,警察是可以強制其離車的,
他可以裝睡,警察也可以破窗的~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
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在 新竹水牛曾資程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喝酒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
公法與憲政發展專題
大法官釋字第 699 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大法官就二案合併審理,於今日作成釋字第 699 號解釋,認系爭
規定不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與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保障之意旨無違。理由:(一)系爭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遏止酒後駕車,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可杜絕駕駛人以拒絕酒測逃避刑事公共危險罪責處罰之僥倖心理,且因尚無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故為達成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三)為維護公共安全,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系爭規定之處罰,雖限制行動自由及工作權,惟所保護法益與限制間,尚非失衡。且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交通法規,況警察執行時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酒測之法律效果,受檢人已有所認知而仍執意拒絕酒測始處罰,故該處罰規定尚未過當。(四)惟立法者宜通盤檢討,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能斟酌個案情節而為妥適處置;而有關酒測之檢測方式、程序等,亦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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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