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易的刑法教室01
各位同學好,我是周易老師。農曆年結束、開始上班後,同學們也要繼續準備考試。為了讓同學能聚焦複習,老師於是開了「周易的刑法教室」單元,不定期po出刑法爭點分析,幫助同學思考相關爭議。
今天我們要討論的是「準強盜罪」其中一個重要的爭點:準強盜罪前行為(竊盜或搶奪)是否以既遂為限?學說上有不同見解:
一、肯定見解(註1)
首先,行為人是為了「防護贓物」而施用強制力時,前行為必須達於既遂,才有「贓物」(因違犯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的問題。又,「竊盜或搶奪」是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與湮滅罪證這三種原因的共同前提,故不宜於同一法條、同一前提要件下,對成立本罪的前行為有不同的解釋,亦即僅在為了「防護贓物」時前行為必須達於既遂,而為了「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時,前行為卻可以未遂,並不合理。
其次,「前行為限於既遂」的看法,具有限縮準強盜罪適用的效果。詳言之,行為人於得手財物後才施暴,不管主觀上是為了脫免逮捕還是湮滅罪證,多多少少都含有「防護贓物」的原因,這樣解釋也符合「以強盜論」的準用規範。
二、否定見解(註2)
此說認為,行為人如係為了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此情形固然可能發生在竊盜或搶奪既遂,但也可能發生在未遂的情況,就條文文義而言,並無排除之理。
肯定見解或許是參考德國刑法第252條「強盜式竊盜」(räuberischer Diebstahl)的規定來解釋:「竊盜當場,為防護竊取物之持有,對人施用暴力,或以現時之生命身體危險而脅迫,依強盜罪處罰。」由於該條明文規定「為防護竊取物之持有」而施強暴脅迫,以強盜論,因此,只有在「竊盜既遂」的情況下施強暴脅迫,才能成立該罪,然我國刑法第329條並無此規定,無法將德國刑法規定全盤移植至我國準強盜罪之解釋。
而我國實務應是採否定見解,只要前行為能構成竊盜罪或搶奪罪即可,不限於竊盜罪或搶奪罪既遂。例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論以準強盜罪。」
三、周易老師的淺見
筆者認為,肯定見解比較能說服我。原因在於,準強盜罪本身畢竟是立法者選擇擬制的規定,解釋上必須從嚴(註3);且為了維持「以強盜論」的法律效果準用前提(準強盜罪的客觀不法與主觀不法,必須與強盜罪相當才行),肯定見解比較不會過度擴張以強盜論的範圍,或許是較佳的解釋選擇。
___________________
註1:參黃惠婷,強盜罪:第二講 準強盜罪,月旦法學教室第32期,2005年6月,頁100。
註2:參林東茂,再探準強盜罪,東吳法律學報20卷3期,2009年1月,頁3-4;吳耀宗,準強盜罪之強制程度,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2012年7月,頁30-31。
註3:此處可參考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3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提出的看法,節錄如下:就我國立法者的擬制選擇而言,竊盜和搶奪罪取得財物的方法與強盜罪的根本區別,在於是否實施強暴脅迫,當強暴脅迫的行為在瞬間發生,尤其是為保有贓物或單純為了脫逃、滅證,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間的因果順序趨於模糊而不易認定,除了屬於認定為犯意變更,變竊盜、搶奪為強盜的情形,直接認定為強盜罪之外,為了有效保有對財物的支配,而施強暴脅迫的情形,既然在客觀上造成財產和人身法益損害相同,則無論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的因果順序多麼精確,皆不足以改變行為的不法強度,因此可以無視於因果順序,將兩種行為事實視為相同,予以相同的不法評價。而最重要的擬制理由,當然是在犯竊盜和搶奪罪時,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瞬間連結的機率,在經驗上幾近於必然。
法律效果準用 在 巴毛律師混酥團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這支影片上傳發現大家對於施行法第24條的準用範圍很有疑慮
有的人會主張施行法第24條第2項
II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有的人主張用這條準用 所以以同婚專法結婚的人還是配偶
應該適用通姦罪
但問題是這邊的「其他法律」是否包含刑法
我認為是無法包含
因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 基本上要求明確性以及禁止類推、禁止擴張解釋
依罪刑法定原則
刑法不能這樣一概準用
噗浪有網友說得很好
「就748施行法的體例來看,依民法婚姻規定所成立的『配偶關係』與依748施行法所成立的『748施行法第2條關係』兩者有不同的定義
所以748施行法第24條才有『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的規定。
法學邏輯上就是因為配偶關係和748施行法第2條關係的定義不同,在其他法律中出現配偶用語時,因為748施行法第2條關係非各該法律的構成要件,所以在748施行法第2條關係時準用各該法律的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準用說)。
也就是說,「配偶關係」和「748施行法第2條關係」在法律上是兩個不同的東西,才要「準用」各該法律的法律效果,否則直接「適用」各該法律就好了。
748施行法第24條並未改變748施行法第2條關係在法律上的定義,法律上並無產生「748施行法第2條關係」=「配偶關係」的效果,本於罪刑法定主義的大原則,不偏離文義解釋且禁止對行為人不利的類推適用,通姦罪所指的「配偶」不宜擴張解釋為包含「748施行法第2條關係」。
所以結論還是同婚專法不能適用通姦罪
詳細內容可以看影片
完整影片連結留在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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