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晚中國國民黨籍的桃園市議員詹江村,以《國家安全法》2-1條稱要提告本黨鳳山在地議員黃捷,身為參與國安法修法的時代力量立院黨團成員,還是有責任把基本的法條說明清楚,免得詹議員自己滑天下之大稽,還誤導國人之法律認識。
首先,國安法的第1條立法目的提到「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很明顯地,國安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確保我們國家的安全,因此整部法律的條文都要把這個目的當作一個前提。
中國國民黨的詹江村議員提到國安法2-1條,他單純從字面上有「香港」及「資助」,就胡亂湊合,指控 黃捷 鳳山捷伴同行違法,這樣的解讀是有問題的,因為國安法2-1條相關文字規定的其實是:
人民不能夠「為了香港(政府)或其派遣之人」而「資助或發展(有害台灣國家安全的)組織」。
可以看到,詹議員完全把意思顛倒了。
國安法要保護的是台灣的國家安全,因此要防止的是幫他國(中國〔法條用語是: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資助發展組織。但本次為香港的人民募集物資,不論是否為「干涉他國內政」,都不在國安法規範的範圍內。
若再進一步針對今(2019)年6月19日的國安法修法,其實這次國安法修法,更是要放在我國整體強化民主防衛相關法規的脈絡來看。
因應中國對台灣的滲透無孔不入,由於我國相關法規,不管是在中資違法投資、代理人、媒體滲透、在台發展共諜組織與滲透我國國安機密等仍有不足,包括在對中國透過香港滲透台灣的防範不足,因此,在今年中國國家主席習近平1月2日公開宣示要推動「一國兩制,台灣方案」與「民主協商」機制來對台進行統戰滲透後,我國已經進行一連串包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1條、第5-3條與第9條、第9-3條、第91條修法;刑法與國家機密保護法修法,以及這次引發爭議的《國家安全法》等一系列的強化民主防衛法制的作為。
另外,有關第2-1條的罰則,定於第5-1條。詹議員所謂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意圖危害我國家安全,犯前述第2-1條的資助、發展組織行為,詹議員恐怕需要說明一下,為何台灣民眾協助香港市民募集物資,來抵禦暴政捍衛民主,會有害於台灣的國家安全呢?
📖 相關閱讀:
➡ 2019-06-19 《國家安全法》(§2-1、2-2、5-1、5-2)三讀通過:https://reurl.cc/3GAoO
➡ 2019-05-30 《國家安全法》劃紅線、護民主:https://reurl.cc/KZzbj
⚖ 法條看這裡:
《國家安全法》
📌第 2-1 條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第 5-1 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75的網紅凌子楚 最清楚,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一日議會:都市計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空地空屋自治條例修正案第二次會議(799) 有鑑於過去公有空地空屋檢討報告和改進計畫,市府內部雖然有秘書長所領導的專案小組,每半年召開一次檢討會議,但並沒有建立一套讓市議會和社會大眾可以參與監督, 公開透明的SOP 檢討報告 和改進機制,導致公有...
法條用語 在 陳惠敏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昨晚中國國民黨籍的桃園市議員詹江村,以《國家安全法》2-1條稱要提告本黨鳳山在地議員黃捷,身為參與國安法修法的時代力量立院黨團成員,還是有責任把基本的法條說明清楚,免得詹議員自己滑天下之大稽,還誤導國人之法律認識。
首先,國安法的第1條立法目的提到「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很明顯地,國安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確保我們國家的安全,因此整部法律的條文都要把這個目的當作一個前提。
中國國民黨的詹江村議員提到國安法2-1條,他單純從字面上有「香港」及「資助」,就胡亂湊合,指控 黃捷 鳳山捷伴同行違法,這樣的解讀是有問題的,因為國安法2-1條相關文字規定的其實是:
人民不能夠「為了香港(政府)或其派遣之人」而「資助或發展(有害台灣國家安全的)組織」。
可以看到,詹議員完全把意思顛倒了。
國安法要保護的是台灣的國家安全,因此要防止的是幫他國(中國〔法條用語是: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資助發展組織。但本次為香港的人民募集物資,不論是否為「干涉他國內政」,都不在國安法規範的範圍內。
若再進一步針對今(2019)年6月19日的國安法修法,其實這次國安法修法,更是要放在我國整體強化民主防衛相關法規的脈絡來看。
因應中國對台灣的滲透無孔不入,由於我國相關法規,不管是在中資違法投資、代理人、媒體滲透、在台發展共諜組織與滲透我國國安機密等仍有不足,包括在對中國透過香港滲透台灣的防範不足,因此,在今年中國國家主席習近平1月2日公開宣示要推動「一國兩制,台灣方案」與「民主協商」機制來對台進行統戰滲透後,我國已經進行一連串包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1條、第5-3條與第9條、第9-3條、第91條修法;刑法與國家機密保護法修法,以及這次引發爭議的《國家安全法》等一系列的強化民主防衛法制的作為。
另外,有關第2-1條的罰則,定於第5-1條。詹議員所謂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意圖危害我國家安全,犯前述第2-1條的資助、發展組織行為,詹議員恐怕需要說明一下,為何台灣民眾協助香港市民募集物資,來抵禦暴政捍衛民主,會有害於台灣的國家安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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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條看這裡:
《國家安全法》
📌第 2-1 條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第 5-1 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法條用語 在 李允呈 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高雄地院的這個判決,顛覆了以往實務向來的看法,刑法第239條的通「姦」或相「姦」,是否等同「性交」,這是分則通姦罪的一個考點。
94年調查局調查工作組後半段就是在測驗這個考點:「甲男係有配偶之人,偶然機會出差前往澳洲,巧遇移民澳洲多年之昔日女友乙,二 人在乙女住處發生姦情多次,並錄影製成光碟留念,甲返國之後,某日乙前來台灣 ,二人於旅館幽會口交,為甲配偶跟蹤報警查獲,並提出告訴,試問:甲、乙所為 依現行刑法規定如何論處?」各位可以試著回答看看。
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以「通姦」為成立要件之一。本例中,甲與配偶以外之乙為口交,口交屬第10條第5項第1款以性器進入他人口腔之「性交」,然其所為是否該當本罪,關鍵在於「姦」之意涵是否等同「性交」,容有爭論。採取肯定說者認為,從通姦罪保護之法益是善良風俗的角度觀察,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器官接合以外之親密動作,例如口交、肛交,亦有違反善良風俗,自應採肯定說。然而,採取否定說者則認為,1.從立法者在法條用語上就不用性交的文字,表示立法者係有意區別兩者;2.通姦罪之刑罰正當性不足,在適用上應有所限縮;3. 若任意擴張解釋,使第239條之適用範圍變大,而惡化行為人地位,有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之虞。目前通說及實務採否定說,若採此說,則甲之所為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故甲不成立本罪。而新聞中高雄地院這個判決是迥異於向來實務的見解改肯定說,當然甲就成罪了。
結論就是,不要做這種事,如果要做的話,成本下重一點,得到國外去(可以用「地之效力」抗辯,不然有就不要被發現啊(兩手一攤樣),科科。
法條用語 在 凌子楚 最清楚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一日議會:都市計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空地空屋自治條例修正案第二次會議(799)
有鑑於過去公有空地空屋檢討報告和改進計畫,市府內部雖然有秘書長所領導的專案小組,每半年召開一次檢討會議,但並沒有建立一套讓市議會和社會大眾可以參與監督, 公開透明的SOP 檢討報告 和改進機制,導致公有空地空屋閒置延宕的問題,時有所聞,曠日廢時,成效不彰。
例如,忠孝路346巷,維新街監獄宿舍,大雅路衛生所後方市有土地,菸草工廠,民生北路垂楊路口的舊市府建築,中山路新市府北棟建築土地(目前作為停車場使用),北港路 國有財產局撥用給市政府的土地,延宕都超過十年以上,希望透過空地空屋自治條例的修正,建立一套每年檢討一次,並向議會提出改進計畫的公開透明機制。
讓空地空屋和政府閒置空間的改善,能依照由公而私,由內而外 的立法精神,建立依法行政的法律基礎。
作為嘉義市最高的立法機關,專案小組針對嘉義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案,提出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修正案,主動納入 公有空地空屋 管理的法條修正案,邀請各局處,表達專業意見。
感謝蔡榮豐議員建議,可以雙管齊下,依照地方制度法第19條的規定,在11月大會期間提案,要求市府每年提出公有空地空屋檢討和改進計畫。
感謝孫貫志議員,建議市府法制局人員與會,並作出修正案與原條例,法條不同之處的對照表。
感謝地政處和財稅處處長,針對第一條修正內容公部門和共享經濟的法律用語,立法精神,和地方自治法第19條,已經能夠解決公有空地公問題的法律見解,我們會請法制科進行研議,以符合法律用語。
感謝環保局針對第二條第二款,修正文字 環境保護局,為辦理空地空屋之環境衛生稽查及裁罰事宜。
感謝衛生局針對第二條第三項,修正文字為,衛生局督導空地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關傳染病防治及裁罰事項。
感謝交通處,針對第二條第10項文字修正建議為,交通處協助停車場規劃管理。
感謝地政處,針對第三條,第四條,文字敘述中,公部門和分享共用等,民間用語和法律用語不同,需要調整的建議。
感謝財稅處,針對第五條最末項,市長必須向議會提出檢討報告和改進計畫,可以依照地方制度法第19條,在議會召開大會時提案即可。
感謝文化局針對第七條第二行,文字修正為公部門績有文化資產有文化局造冊管理。
再次感謝蔡榮峰議員,孫貫志議員,和參與的各局處首長,提供寶貴的意見, 作為下一個月專案小組會議,重要的參考改進基礎,作為嘉義市最高立法機關,每個月召開專案小組會議, 修法的目的在於,建立依法行政,公開透明的機制,用專業和立法建立 政府部門空地空屋管理檢討和改進計畫 的SOP,讓政治可以落實到每天的生活,解決人民的問題。
再一次代表市民朋友感謝大家,希望下個月專案小組會議,可以確定空地空屋織條例修正案的文字內容, 11月送市議會大會審查。
嘉義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條文內容(會前未修正版)
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都市發展並促進都市土地及房屋
充分利用,基於由公而私,由內而外,由公部門帶頭做好空地空屋管
理和共享,及影響都市環境衛生、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之空地及空屋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
本府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民政局:督導區公所辦理空地、空屋管理相關事項。
二、環境保護局:辦理空地、空屋之廢棄物清運、廢棄車
輛移置及裁罰事項。
三、衛生局:辦理空地、空屋有關傳染病防治及裁罰事項。
四、都市發展局:每年定期向議會提出嘉義市空地空屋檢討
報告和改進計畫、辦理空地、空屋管理政策研擬及施行
區域公告事項。
五、財政稅務局:辦理空地、空屋相關稅賦減免事項。
六、區公所:辦理空地、空屋清查、造冊列管、違規事項
查報、輔導空地空屋開闢供公眾使用、認養空地之環
境維護清理及認養管理相關事項。
七、戶政事務所:提供戶籍資料之事項。
八、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資料事項,負責公部門空地空屋
造冊、列管。
九、警察局:提供占用場所車輛之車籍資料、協助移置占
用車輛及會同執行。
十、交通局:協助移置占用車輛。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空地及空屋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
利用之土地,和公部門可提供分享的土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使用或已被徵收或部分拆除後棄置之建築物,
公部門可提供分享的房屋。
第四條
空地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下列維護管理責任:
一、應刈除逾一百公分之雜草。
二、不得任意堆放廢棄物。
三、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或有發生傳染病之虞者。
四、無人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外觀應適時加以美化。
五、無人使用之建築物外觀,如造成環境髒亂之情形,應自行清除。
六、公部門每年向議會提出檢討報告和改進計畫。
第五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經本府環境保護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違反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者,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條第六款規定者,市長必須向議會提出檢討報告和改進計畫。
第三條 本治條例所稱空地空屋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物四周全部或部分為利用之土地,和公部門可提供再分享共用的土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使用,或已被徵收或部分拆除後棄置之建築物,公部門可提供再分享共用的房屋
第七條
本市各區公所應配合市容查報作業,辦理轄區內之私有空地、空屋之查報,
公部門空地由地政處造冊管理、列管,公部門空屋由文化局造冊管理、列管,都發處負責年度檢討報告和改進計畫。
經發現有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應將其違反事實通知相關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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