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旦法學教室 第227期(2021,9)
新冠肺炎的疫情已經持續超過一年半多了,然而全世界疫情的發展,似乎沒有趨緩的跡象。去年許多專家所預測的後疫情時期發展,因為疫情現況超乎預期,也都接連失準。世界各國對於其國民是否施打疫苗,因爲國情與文化差異,產生了不同的爭議,且從未平息。我國在疫情爆發後,短時間因為疫苗嚴重短缺的時期,也發生了所謂的疫苗之亂。李惠宗老師於本期「法學教室」欄目中,就疫苗施打本身的法律性質,究竟是權利?抑或是義務?提出了分析與看法。李老師同時也探討了違反國家所訂的疫苗接種計畫,是否有相關法律責任問題。
同時,本期的法學教室,謝煜偉老師針對釋字第777號解釋,法務部所提出的新修正肇事逃逸罪,提出是否符合解釋意旨的分析。另最新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05號解釋文認為,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依此意旨,妥適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最後,本期「大法庭選輯」欄目很精彩。選輯內容包括行政程序法時效規範爭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販賣認定,以及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購買權通知法律效果等,都非常值得讀者深刻熟悉與了解。
📕本期內容
🎯疫苗施打權利乎?義務乎?/李惠宗
🎯釋字第785號解釋後的公務員救濟/許育典
🎯變更設計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徐婉寧
🎯連帶債務共同訴訟人上訴與撤回上訴之效力/劉明生
🎯簡評2021年新修肇事逃逸罪/謝煜偉
🎯勞動派遣/鄭津津
🎯「世紀判決」──法國一歐元氣候訴訟/許耀明
【特別連載】
🔸經濟刑法:第三講
租稅刑法(下)/柯格鐘
【法學論述】
✒國土保安用地之課稅問題探討/陳清秀
【實務選編】
◾公法類
◾民事法類/曾品傑
◾刑事法類
【大法庭選輯】
📃行政程序法「時效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
📃部分土地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出賣土地之效力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時事直擊】
◾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為憲法上權利──釋字第805號解釋
◾疫情肆虐下之股東常會召集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過關──保障跟騷受害人之權益
📕完整介紹: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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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擔保時效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商品自傷與純粹經濟上損失>
各位好,我是賴川,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談商品自傷的損害,這篇短文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簡介商品自傷與商品瑕疵之區分,第二部分則是探討商品自傷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侵害,抑或僅是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已。
這是一個傳統的爭點,各位不妨利用約7-10分鐘閱讀本篇短文加以複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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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商品自傷」與「商品瑕疵」之區分
商品自傷,是指商品因本身之缺陷所引發之損害,即商品因原本之瑕疵,而導致商品毀損或滅失之損害。
此處必須提醒讀者的是,各位務必要嚴格區分「商品瑕疵」與「商品自傷」二個不同法律概念。
首先,所謂的「商品瑕疵」,是指在買受人在取得商品時,商品本身即有之不合於約定之瑕疵而言,如買受手機時,手機內之電池或螢幕具有瑕疵。
至於「商品自傷」,則是指商品因原本已存在之瑕疵,而進一步使商品另發生更嚴重之損害。如手機因零件有瑕疵,致手機自燃起火而全部滅失,手機原本存在之零件瑕疵,為商品瑕疵,因零件瑕疵自燃起火使手機進一步滅失,該滅失之損害,則為商品自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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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商品自傷之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權利侵害
爭點:商品自傷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侵害?
商品自傷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侵害」,抑或只是「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只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
■ 純粹經濟上損失說(通說與晚近實務)
通說認為,商品自傷,是純粹經濟上損失,理由如下:
首先,商品本身的瑕疵或缺陷在交付時,即已經存在。因此,在出賣人造成商品瑕疵時,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故非對於買受人之所有權的侵害,而是契約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保護之範疇。
其次,商品自傷而生的經濟上損失,其損失範圍不易區分與確定,應由契約法統一規範,較為妥當。契約法對於商品瑕疵所生之損害,就其要件、法律效果及消滅時效,設有詳細規定。若買受人得直接以侵權責任法請求損害賠償,將使民法關於買賣契約所設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
最後,買受人得藉由契約協商,適度保護自己權益,以排除商品缺陷之情事。在買受人對於商品之危險具有充分資訊,得與製造人藉由契約之締結而保護其權益時,侵權責任法對於買受人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危險,並無強制介入之必要。
就我國實務而言,法院過去曾肯定在商品自傷案件,因出賣人違反交易往來安全義務而須依侵權責任負責。然而,最高法院在晚近判決已改變先前見解,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中,原告自來水公司與被告臺瑞公司訂立水管埋設工程承攬契約。臺瑞公司將部分製造PCCP水管工作交由另一被告新藝工業公司承攬製造。而於工程完工後,水管發生破裂致供水中斷,經調查發現,由新藝公司提供之水管多已劣化,原告遂全面抽換系爭水管,並起訴主張其與新藝公司雖無契約關係,惟新藝公司因過失提供劣質水管,乃過失侵害其權利,應賠償相關費用之損失。
法院認為,新藝公司僅與臺瑞公司間有委託製造契約,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且未對原告為任何交付行為,縱交付臺瑞公司憑以施工之水管有瑕疵,致原告須抽換水管而支付費用,原告亦僅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難認其權利受有如何損害。新藝公司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由此可知,法院認為,新藝公司製作水管提供於臺瑞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該水管具有瑕疵(商品瑕疵),並因該瑕疵而使水管進一步破裂(商品自傷),最後導致必須全面抽換水管,法院認為此商品自傷所生之損害,是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侵害,故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 權利侵害說(少數說)
陳忠五教授則認為,商品瑕疵與商品自傷不同。商品瑕疵,是指商品的瑕疵或缺陷本身,例如:商品本身的品質或效用不佳。其侵害者是契約所創設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然而,商品自傷,是商品的瑕疵或缺陷,進一步對商品的「物之完整性」造成侵害,固然常相伴於契約關係發生,但無必然關係,應屬固有利益之「權利」侵害。
■ 小結
筆者初步簡單想法是,商品瑕疵和商品自傷不同,買受人取得有瑕疵之商品,因買受人自始取得者,即為有瑕疵之所有權,所以不能認為商品瑕疵是侵害買受人之所有權,此是毫無疑問的。但是商品自傷之損害,則是買受人已取得有瑕疵之商品所有權後,該瑕疵商品所有權又因其瑕疵而遭受進一步之侵害,則邏輯上將商品自傷歸為所有權之侵害,有其道理。
然而,從比較法來看,確實不論英美或歐陸,多數國家與國際契約法相關整合文件等,都認為商品自傷是純粹經濟上損失,探究其原因,均是不願使商品自傷之損害得同時另依侵權責任法請求賠償,而統一由契約法規範處理,以維持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分際。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15
物之瑕疵擔保時效 在 陳明宗律師 宗誠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屋主出售房屋後才知道是海砂屋,屋主該如何主張權利?】
購屋三、四年後,屋主因換屋而出售,買方於交屋後提起訴訟,屋主才知道所售出的房屋是海砂屋, 屋主可以向前屋主主張權利嗎?...⬇️⬇️⬇️
📍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即屬物之瑕疵。買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得於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擇一行使。
📍但買受人的解除權或請求權,會因為:
1️⃣買受人通知賣方後6個月。
2️⃣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不行使或自而消滅。
📍所以,屋主如在購屋三、四年後,因故出售房屋,買方起訴才知售出房屋是海砂屋, 屋主應該要注意:
▶️積極面對買方提起的訴訟。
⏩立即在時效內,向原屋主提起訴訟,保障自己的權利。
例如:
🕛屋主在103年8月向原屋主購買房屋,在107年8月售出。
🕕買方在108年3月向屋主提起訴訟。
✅屋主應該在108年8月前,也就是交屋日起算5年內趕快向原屋主起訴,才能保障權利。
❎絕對不要等候買方所提起訴訟結果如何,在看看如何處理,因為訴訟須經一段時日,倘等候買方起訴的一審判決後,再向原屋主起訴,經常會超過時效,而須自行負擔損失。
📍而屋主向原屋主起訴後,法官通常會依程序開庭,先停止訴訟,等候買方對屋主起訴的判決結果,再來認定屋主向原屋主起訴,是否有理由。
📍也可能排定調解期日,請買方、屋主及原屋主共同到庭調解,盡量使紛爭得以一次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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