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由評分要點看108年司律二試刑法考題:Part I 】
大家好,我是周易。各位都知道,自從刑法考題變成一題100分後,考選部每年都會公布評分標準,以及近乎擬答的答題大綱。筆者強烈建議同學下載閱讀,有助於釐清問題思路。
不過,如果各位只看評分標準,沒有理解背景知識的話,可能還是沒辦法達到完整複習的效果。基於此,在接下來的日子裡,老師會分批刊登這三年司律二試刑法評分要點的補充,將來如果再考到類似爭點,同學也能順利作答。
一、108司律二試刑法考題:丙的刑責探討
首先,丙潛入居酒屋,可能成立刑法(下同)第 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建物罪。
看到「居酒屋」,應該會想說這類公共場所原則上是允許客人自由進出的,則是否有「無故侵入」的問題?由於本題已經說明,丙是在居酒屋「打烊後」才闖進去的,自屬未得權限者之允許在物理上進入 他人持有之場所,成立本罪。
評分重點對於本罪的敘述不長,老師覺得主要原因在於:本罪不是主要考點。本題主要的考點在於後面競合關係的處理,如果同學有想到這點,應該可以猜到本罪無論如何都必須給它成立,否則如何競合?因此,只要進行簡單涵攝,說明丙構成本罪,即可進入下一罪名。
接下來,丙持鋁棒砸乙居酒屋內的餐具及裝潢擺設,可能成立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這裡的重點很顯然要放在:丙受甲的唆使而毀損,究竟成立本罪的正犯還是共犯?評分重點花了很多篇幅描述各種見解,但究其內涵來看,除非採取極端的主觀理論,丙是為了甲的利益而砸店,僅構成本罪的幫助犯外,無論採取通說的「犯罪支配理論」,抑或是實務所採之「主客觀擇一標準說」,基本上都是成立正犯。筆者不知道,為什麼評分要點要花這麼多篇幅討論一個現在沒什麼人採的「主觀理論」?重點應該擺在「甲唆使丙」的行為評價才對(到底是間接正犯、共同正犯還是教唆犯?),此處的說明固然是理論史的呈現,然筆者覺得有些輕重失衡。
再者,丙毆打乙的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既遂罪無疑。這裡就不用花什麼篇幅去寫了,兩三句話帶過即可。
最後便是本題的重頭戲:競合。
由於丙違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目的是為了違犯毀損器物罪及傷害罪,因此評分要點說明,首先要討論「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與「侵入後所違犯之目的罪名」之間的競合關係。這裡就必須提到有沒有「夾結效果」適用的問題,有肯、否兩說,筆者建議採否定說,後面才有更多爭點可以寫。
採否定說(也就是所謂「去夾結效果」)之後,此時對於毀損器物罪及傷害罪這兩個行為複數的罪名數,該如何認定?評分要點有說明三種見解,以下分別參考王皇玉老師和蔡聖偉老師去年的文章,加以說明:
見解1:繼續犯應先各自與不同狀態犯論以想像競合,各自從一重處斷後再數罪併罰。(註1)
見解2(實務見解、王皇玉老師之見解):繼續犯僅能與第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然後再與第二罪數罪併罰。(註2)
見解3(蔡聖偉老師之見解):應先就各自狀態犯數罪併罰,並依刑法第51條定出執行刑的量刑範圍後,再接著與繼續犯論以想像競合,並將「併罰數罪之量刑範圍」和「繼續犯之法定刑」 相互比較輕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註3)
這三個見解沒有哪個是完美無瑕疵的,因此採哪一個都行,只要敘明理由即可。
註1、註2:王皇玉,2018年刑事實體法之回顧,臺大法學論叢48卷特刊,2019年11月,頁1695。
註3:蔡聖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的競合——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292期,2019年9月,頁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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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事,今年畢XD
▌周易的司律二試解題書(三版)作者序
進入2020年,本書也因應市場需求,步上改版之路。歷經去年修法震盪後,大幅刪改已不可避免,主要有以下幾個部分:
⒈刪除過時的題目、放入最新的司律考題,並增加許多法研所考題,以應付多變的司律二試。
⒉新增數個「答題模板」,強化讀者的答題反應力。
⒊調整章節,將跨章節試題編入「整合性考題」一章。
⒋增加「刑法解題架構思考」單元,將常見的審查體系步驟化,使讀者了解撰寫實例題時應注意的事項。
刑法一題100分的命題方式,從民國106年亮相,如今也過了三年。無論是側重刑總或刑分,考題都呈現一個趨勢:過於零散、偏重記憶的爭點,已非考試主流,跨章節、整合性的考題已然當道。為此,筆者調整本書編排,希望提供讀者更具機能性的司律解題書。
「如果考試是法律人的宿命,那我的使命就是讓這條路好走一點。」多年的寫書經驗,讓我深刻體會考試用書的重要性。同學們花錢買書,不正是希望抓住一根浮木,能在考試中逆流而上嗎?每年放榜,看著一批批同學去律訓、司訓,人生開始轉動時,身為執教者的我,除了欣慰,還是欣慰。考上後的環境也許不再單純,也許充滿險峻,但至少有在賺錢,穩穩過生活,不會一直被卡在不確定感超強烈的國考迴圈內,你會活得像個人,一個自由的人。學過犯罪支配理論的同學都知道,人是可以被支配的,被他人,甚至是被國家機器。有些人是甘願,但更多人是迫於無奈,甚至毫不知情。要擺脫這樣的困境,只能靠自覺,體會成為一個主體的重要性。身為作者的我,只希望能幫助各位推動人生的輪盤,早點上榜,早點開始過人的生活。
寫作者序已是凌晨,YouTube Music 剛好放到李榮浩的〈麻雀〉,不經意哼了一段,頓時化身成一隻小麻雀,準備振翅高飛。雖然牠很小很平凡,但在空中穩穩地飛,擁有的是整片藍天。
在此感謝蘋姐一如繼往地支持我各種改稿,同時謝謝編輯們在出版事務上的協助,本書能順利改版,由衷感謝各位幫忙。當然,感謝我的家人、北鼻、兩隻鯊鯊以及阿豚,在我壓力山大、幾度瀕臨崩潰時,從懸崖邊拉我一把。是你們看穿我內心的惶恐不安,卸下我看似堅強,卻薄如蟬翼的武裝。愛你們!
周易
2020.1.24 寫於除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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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犯與共犯】教學心得分享❶
最近上到正犯與共犯,乍看之下跟前面的章節脫鉤,是獨立的,但細想後卻會發現,其實跟前面刑總一直以來的理解並沒有太大差別,只是差在刑法第28~31條的條文如何解釋而已,並不是什麼特別困難、很創新的概念。據此,老師來分享一下教學心得,用比較白話的說明,試著讓同學瞭解正犯與共犯的內容。
首先,無論在哪個章節,審查行為是否成立犯罪,都要有個中心思想: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正犯。無論是單獨行為人還是多數行為人犯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基本上會被刑法當成「正犯」來看,也就是最終產生的法益侵害要算在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的人頭上。由此可知,刑法第28條雖然名為共同正犯,但如果行為人都有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則不一定要援引刑法第28條當作歸責基礎,直接說明行為人實行什麼構成要件行為即可。
例如:甲、乙侵入A宅竊取蟠龍花瓶,可能成立刑法(下同)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此例中,由於甲、乙都是透過其行為來支配整個因果流程,因此不一定要說明兩個人是共同正犯,也能將二人當成正犯看待。
然而,在多數人參與犯罪的案例,棘手的問題是: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人,難道就不能當作正犯看待嗎?不是的,如果符合刑法第28條「共同」的要件,在有其他參與者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的情況下,這些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人,依然可以被刑法當成正犯看待。由此可知,刑法第28條是對於這些我們不清楚他能不能當正犯的情形,由立法者賦予的歸責基礎。
例如:甲、乙侵入A宅竊取蟠龍花瓶,丙在外面把風。此例中,雖然丙沒有入A宅行竊,而是在外面把風,把風行為並非構成要件行為(刑法第321條的構成要件行為是「竊取」行為,把風跟竊取的文義落差蠻大的吧XD),那會不會因為丙實行的是構成要件以外的把風行為,就當然認為丙不是正犯?不是的,必須看丙的把風行為夠不夠重要,重要到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產生不可或缺的支配力,具有關鍵地位,少了他這個犯罪計畫就無法達成,若肯認,則丙的把風行為在犯罪計畫中就具有關鍵、重要的支配地位,在犯罪支配理論的脈絡下,符合「功能性犯罪支配」之要求,丙之行為仍可成立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不過,在上面的例子,要注意審查的順序:
第一步:先審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的行為,因為構成要件行為是對法益具有最直接影響的關鍵因素,必須先審查,同時也是為了符合刑法第28條「實行」的要求。
第二步:再審查丙的把風行為(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能否被當成正犯來看,答案是「不一定」。如果丙之行為欠缺功能性犯罪支配,此時丙之行為至多成立該罪之幫助犯(物理幫助)。
這個理解步驟非常重要。它不僅告訴你審查順序,更標示實施不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人要分別審查,看能不能被當成正犯,而適用刑法第28條。如果不行,就只能繼續審查有沒有符合第29或30條的要件,來決定是不是共犯。
掌握以上基本且重要的概念後,對於正共犯其他變化的題目,寫題的基本架構原則上都能掌握,再來只剩內容填充的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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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vikk33 (陳V)》之銘言:
: 正犯共犯有很多理論
: 實務採主客觀擇一說(25年上字2235)
: 學界通說採犯罪支配理論
: 實務採的這一說就我個人研讀發現可能擴大正犯範圍
: 但我不敢肯定
: 請問有人對此有比較深的了解或研究嗎?
: 感謝
手機排版,sorry
大致上來說,只要記得主客觀擇一標準說跟
學說的犯罪支配理論就好。
實務的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簡單來說就是:
「以自己意思犯案,不論是不是構成要件內
的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意思,看有無
在構成要件行為內,若有則為正犯,若無則
為共犯」
學說的犯罪支配理論簡單來說就是:
「須有事前犯意之聯絡加上犯罪行為之分
擔」
好的,我們來看一個題目
爸爸在回家時,發現自己的兒子正在別人家
偷東西,因為擔心兒子被人抓住,因此自動
自發的幫兒子把風,請問爸爸構成竊盜罪
之?
(A共同正犯) (B幫助犯) (C教唆犯)(D無)
答案有兩個:實務A,首先,爸爸是幫住自
己兒子的,所以屬「以幫助他人」然後又屬
構成要件裡面的行為,所以是共同正犯。
學說B,因為要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爸爸不
符合事前犯意之聯絡,所以只能論共犯
考試的時候可以談兩個,然後看你採哪個
個人建議採實務(畢竟是國考,必須捧一下實
務的XX)
不過話說回來,在題目可以看到犯罪人的想
法,但在實際上就很難判斷了,所以我覺得
最高法院採這個是有道理的,畢竟犯罪人會
說沒有啊,我跟他不認識,或怎樣怎樣的,
必須要證據或自白才能判斷出他有罪,好啦
以上這些都是題外話,畢竟在考試題目中都
會告訴你犯罪人的想法,嘻嘻
最後抱怨一下,主客觀混合理論真是一坨X
有錯歡迎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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