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沒收與過苛條款的適用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⑴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⑵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 #平均分擔。
⒉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第一審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對上訴人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致造成沒收過剩,其就犯罪所得各逾50 萬元之沒收、追徵的宣告部分,於法即屬有違,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
⒊至是否適用過苛條款,#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決定,原審並未認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有過苛條款之情形,而未予適用,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
(二)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原則,即除有能證明業經滅失,確不存在者外,#均應為沒收之宣告,#並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
⒉原判決依前揭規定,就未扣案之本票2 張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至各該本票原本究係存放在民事執行卷內或仍由張上允持有中,俱不影響原判決所為該沒收之宣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既未查明本票係在何處,亦未命張上允提出附卷,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此一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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