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要件
按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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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水曜日公司法講堂 #10
#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
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傳統上的討論相當特定,主要在於除書之用語所帶來的解釋上疑義,多數學者認為應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看作必要性之例示規定。若監察人違反系爭要件,於非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其法律效果為何,實務與學說之看法則容有歧異,實務將之視為召集程序之瑕疵,而以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來處理;學說則多將之定性為受託人義務之違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這些都是相對單純的爭議,真正在學說上具重大歧異的是「何謂為公司之利益而有必要」,從最限縮到最寬鬆,學理上約可歸納出五種看法,但晚近學者基於公司治理之觀點,趨近於不過度限縮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故大致上聚焦於客觀說與主觀說兩種觀點:
1、主觀說:
主觀說認為只要監察人主觀上認為是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即可。這樣的看法主要係由公司治理為加強監察人之監督職能而來。
2、客觀說:
客觀說則採較為限縮之看法,須限於監察人無法透過其他正常程序解決問題,而非召開股東會由公司最高意思機關決定不可。
3、小結:🤓
上開兩說均非無見,主觀說較能強化監察人之監督職能,落實公司治理,但亦可能遭具備利害關係之監察人濫用,作為經營權爭奪等圖謀私利之工具;客觀說雖不易產生監察人濫用職權情事,卻可能導致監察人之監督效能更形不彰,不利公司治理。
兩相權衡之下或許可以採取較為折衷之看法,以主觀說促進監察人監督職能之角度出發,並進一步處理監察人潛在之利益衝突,此時或許可以參酌林國彬老師所提出的方案,要求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時應盡最低限度的說明義務,如此就能兼顧公司權限劃分架構之維護,另一方面又能降低代理問題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