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曜日公司法講堂 #2
大家好我是祁明,今天是情人節,我要來講一個愛他就要信任他(但時不時監督他),然後患得患失的故事🤣🤣🤣一樣我們來回顧一下昨天給的小小測驗:
1、董事有代理問題的疑慮所以不要給董事太多權限比較好?
2、為追求企業自治,只要不違反公司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以章程調整決策權限都合法?(請容我小小改一下題目,因為昨天出題時的語意會讓人產生可以違反其他法規的誤會)
3、承2,只要不違反公司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以章程調整決策權限都妥當?
4、董事若自願將權限交還給股東會決定,學者樂觀其成?
5、董事的薪水如果交給董事會決定是絕對不可行的事情。(先不討論現行法,請由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探討)
⚠️自我小小測驗:你知道上述問題的答案嗎?
(一)#董事會決策之功能在於公司利益最大化
承接第一講,信託關係的專業分工有助於降低股東的機會成本,創造社會總體利益最大化之外,在股東人數眾多的大型企業中,經營與所有分離還能解決股東會決議勞民費時傷財的不效率問題,因此賦予董事會經營權限乃現代公司法的特徵。
當然,賦予董事會(董事成員)決策權限會帶來代理問題,但是解決代理問題的方法絕對不是減少其權限,舉例來說過年要吃年糕應景,但是吃年糕可能會噎到,那該怎麼辦呢?解決方法絕對不是不要吃,而是要細嚼慢嚥慢慢吃。同樣的道理,經營與所有分離可以帶來經營上的效率,但是會產生代理問題,此時應改藉監督機制(如監察人之監督權)與課與受託人義務加以制衡,而不能因噎廢食。🙊
不過現行法下公司內部有關權限劃分的條文就屬§202、§193兩個條文(姑且先不談兩個條文文義相衝突的事情),從§202觀之,公司之決策權限原則上劃歸董事會但文義上似乎容許股東會以章程擴權。但從上述公司治理的精神來看,股東會任意擴權非但無助於增進效率,無法使公司利益最大之外,也會導致權責不相符的問題。因此依法能擴權不代表適合這樣做,故學者認為規範上可能有加以修正的必要。
(二)#董事會決策亦屬於受託人義務之範圍
我們在第一講裡面說過,受託人義務是董事執行業務的行為準則,那麼董事會的經營決策,不僅僅是「權限」也是「義務」,如果董事可以坐領乾薪不做事情,就股東自己來經營就好了啊,我們還要這種董事幹嘛呢?所以當然不應允許董事將經營事項「授權」給股東會行使。
但有時經營決策事項如果涉及忠實義務,則確實會發生不適宜由董事自行決定的狀況,比如涉及自身利害關係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的情況。比較特別的議題是:「董事薪酬決定」。因為它涉及全體董事之利益,並非迴避制度可資處理,按現行法§196由股東會或章程決定,但股東會真的懂專業人力資源市場上的行情嗎?股東會會不會因為怕壓縮自己盈餘分派的扣打就不願意給足夠的薪資?但拿香蕉只能請到猴子🐒,你不願意花錢留住人才,優秀人才就去南韓上海拿三倍薪水,對公司來說真的比較好?所以薪酬委員會的設計其實就是希望能解決這個問題,而由董事會的功能委員會來決定董事薪資,但我國繼受薪酬委員會卻變成建議功能,實在令人感到遺憾。換言之,現行法下§196由股東會決定不當,而薪酬委員會又不能發揮完全功能的情況下,商業實務運作上往往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按同業通常支給水準來決定董事自己的薪資,針對這樣的結果其實就是「嘴巴說不要但身體很誠實😘」,甚至比由獨董組成的薪酬委員會來決定還要露骨☠️。
#例題演練:
1、董事有代理問題的疑慮所以不要給董事太多權限比較好?👉X(不能因噎廢食,而應好好監督)
2、為追求企業自治,只要不違反公司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以章程調整決策權限都合法?(請容我小小改一下題目,因為昨天出題時的語意會讓人產生可以違反其他法規的誤會)👉O(§202除書明文規定)
3、承2,只要不違反公司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以章程調整決策權限都妥當?👉X(合法不代表妥當,效率、權責相符的問題)
4、董事若自願將權限交還給股東會決定,學者樂觀其成?👉X(領錢不做事也太可惡,理由:受託人義務)
5、董事的薪水如果交給董事會決定是絕對不可行的事情。(先不討論現行法,請由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探討)👉X(股東會沒有能力評估恰當的董事薪酬,而往往給香蕉只能請到猴子)
因為昨天出題時第二題題意不精確的緣故,XOXXX或XXXXX的答案都很OK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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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到置頂的討論串湊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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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巫鑫
董事監察人,依其董事監察人身分,在公司具領的酬勞,可區分為下列三項:
(1)董事監察人「車馬費」:是指董事監察人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
領的交通費用,無須於公司章程訂明、亦無須經由股東會議定。
(2)「董監事酬勞」:與「股東股息紅利」及「員工紅利」同為盈餘分配的項目,尚非
公司法第196條規定的範圍,應於公司章程訂明分配成數及順序,並經由股東會決議通過
。
(3)「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是指董事監察人,基於董事監察人身分,為公司服務應得
的酬金而言,公司法第196條:「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準
用於監察人)。
另基於員工身分為公司服務者,除得支領員工薪資外,尚得支領盈餘分配項目中的「員工
紅利」。依目前公司法規定,僅排除監察人不得在公司兼職;是以,若董事兼任公司經理
人者,可同時具領(1)董事監察人車馬費(2)董監事酬勞(3)董事監察人之報酬(4)
員工薪資(5)員工紅利等所得;且若該董事同時具有股東身分者,尚可再具領(6)股東
股息紅利。
是以,若同時具有(1)股東(2)員工(3)董事等三種身分者,其所具領的上開所得,
是否應與公司獲利相連結,筆者分析如下:
(1)基於股東身分所具領的「股東股息紅利」:自應與公司獲利相連結,尚無可議。
(2)基於員工身分所具領的「員工薪資」以及盈餘分配項目中的「員工紅利」:由於「
員工薪資」是不論盈虧均須支付,尚無可議,惟盈餘分配項目中的「員工紅利」,筆者個
人認為不宜再發放股票紅利。
(3)基於董事身分所具領的「董事監察人車馬費」「董監事酬勞」及「董事監察人之報
酬」:筆者個人認為應取消盈餘分配項目的「董監事酬勞」,應僅依公司法第196條發放
「董事監察人之報酬」。另筆者認為公司董事,應依職能區分為兩大組:第一組的董事負
責公司業務經營(該等董事,例如董事長,較適合兼任CEO);第二組的董事應監督公司
業務經營(例如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第一組董事的酬勞宜與公司獲利相連結;
而第二組董事的酬勞,則不應與公司獲利或虧損狀況發生任何關聯,且不論公司盈虧,均
應付予一定酬勞,以維持其監督的公正客觀獨立立場。
(作者是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本專欄每周二、四刊登)
【2004/09/02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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