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院轉型恐難杜憲法爭議
林臻嫺/法官(台南市)
去年底立院三讀通過「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並增訂「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即透過增修兩組織法方式,將監察院部分轉型為符合巴黎原則之國家人權機構(NHRC),原預計於八月一日掛牌運作,然監察院日前罕見發布新聞稿指出,因立法進度等因素恐導致無法如期運作,此又涉及考、監兩院人事提名及立院臨時會之審查。
其實監院人權委員會之運作,不僅有上述現實問題外,可能尚涉及其他根本的憲政爭議。因巴黎原則及一九九三年世界人權會議均未強求,各國要以何種形式設立人權委員會,各國可自行選擇設立國家人權機構之模式。
故當初立院討論原也有三項方案:甲案比照審計部在監察院下設「國家人權委員會」;乙案是將監察院轉型成為混合型人權監察機關;丙案是在監察院設置院級獨立機關「國家人權委員會」,由特定監委兼任人權委員。但因甲案、乙案都有缺陷,最後通過是丙案。
此種以立法方式增修組織法,創設國家級人權委員會,固屬便捷,但因監察院畢竟屬憲法機關,又因過去幾度修憲,將監察院憲法職權大幅刪減,一九九三年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為監察院「調查權」之行使立下門檻。
亦即,監察院的「憲法職權」,僅限於憲法及增修條文有明文的「彈劾權、糾正權、糾舉權、審計權、文件調閱權、設施調查權」六項,為輔助這些憲法職權自有權行使調查權,但不能因此侵害其他憲法機關(如立院、司院、考院)之憲法職權。至於其他依國會法律授權之監察院「法定職權」,未必得行使憲法第九十五條之調查權,也未必得依此聲請釋憲。
二○一八年大法官第一四八二次會議不受理決議第四案,即針對監察院就不當黨產條例聲請釋憲案,理由稱:(監察院)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應以監察院得依憲法行使彈劾、糾舉或審計等目的性權力為前提。如與監察院上述憲法職權無關或逾越其範圍者,應無從發動調查權,如僅係單純為調查而調查,則明顯逾越監察院之憲法職權範圍,故亦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央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得聲請釋憲之條件,故為不受理之決議,可為例證。
觀諸上開「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列舉九項職掌,如該條第一款,得依職權或陳情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但就法位階而言,此仍是屬憲法及增修條文未明文規範之「法定職權」,並非「憲法職權」,若未能與彈劾、糾舉或審計等憲法職權有關聯,復可能與其他憲法機關的憲法職權發生積極衝突時,將如何行使憲法第九十五條之調查權而不違憲,恐衍生爭議。
考量監察院人權委員會將來行使職權時,是否再度引發憲政爭議,是否跨得過大法官第三二五號解釋、第一四八二次會議第四案不受理決議、及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門檻,殊值關注。若為根本解決爭議,應回歸修憲,以徹底解決監院的特殊憲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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