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
⒈我國刑事訴訟法採 #直接審理主義,因此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合法調查程序而顯現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故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就採為判決基礎之筆錄或文書等證據資料,應向當事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瞭解該證據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否則該項證據即屬未經合法調查。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 #卷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如未踐行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遽採為裁判基礎者,#其判決亦屬當然違背法令。
周易老師的ig:zhouyi_criminal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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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審理主義 在 黃暐瀚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蔡總統道歉、呂太郎下台!
今年3月27日,蔡英文總統在官邸接見民間司改會成員,針對證據法則的制定過程涉及鑑定人是否上法庭說明、採直接審理主義,以及鑑定要盡早施作等細節,院際間仍未協調好,蔡總統「不悅」,請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說明。
但林輝煌無法回答,他說他去年十月才上任,很多事情,得問「前秘書長」呂太郎,才能明白。
於是,總統要求「呂太郎」前來說明。那天下午,台北大雨,幾分鐘之後,大法官呂太郎,抵達官邸說明。
前大法官許玉秀撰文披露,當天蔡總統當著司改會成員的面前,「喝斥」大法官呂太郎。總統府隨後出面駁斥:「許玉秀根本不在現場」!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也接著出面,駁斥所謂「呂太郎小跑步到官邸」的傳言「不是事實」。
然而,司改會的董事長林永頌(人在現場)卻說,總統確實口氣不好;司改會主任蕭逸民(人在現場)也說,確有其事。當天呂太郎到底有沒有被喝斥?有沒有受辱?可能得呂太郎自己出來說個明白。
但其實,呂太郎有沒有「被喝斥」或過程是不是「小跑步」,根本不是重點。
重點是,今年三月27日當天,呂太郎已經是「大法官」!
大法官手握「彈劾總統之權」,怎麼可以讓總統對他「呼之即來、揮之即去」?大法官不是幕僚長,不是總統秘書,當天蔡總統的電話,他根本不該接,就算接了,也不該去官邸說明。
對此總統府解釋,當天呂太郎是以「前司法院秘書長」的身份出席會議,不是用「大法官」身份。
如果這個邏輯說得通,現在立法院可不可以「前陸委會主委」的身份,要求蔡總統到立院報告兩岸關係?蘇院長可不可以以「前行政院副院長」的身份,要求蔡總統到政院跟他做業務報告?
國民黨立委林為洲覺得,蔡總統毫無「憲政份際」,呂太郎不珍惜大法官的高度。所以,蔡總統應該道歉,呂太郎應該下台!
暐瀚 2020-7-8 de 台北
http://yt1.piee.pw/RL8EV
直接審理主義 在 駱克刑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解讀最新期刊-月旦裁判時報58期(106年4月)-傳聞同意之恆定效力與詰問權】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傳聞證據、#反對詰問權、#適當性要件、#訴訟照料義務、#合法調查程序、#明示默示同意、#傳聞同意恆定效力、#同意之撤回或追復
吳燦(最高法院庭長)本期發表《傳聞同意之恆定效力與詰問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評析》,對於傳聞法則與詰問權之關係?明示或默示同意,可否撤回或追復,是否均具有恆定效力?有所闡釋。詳細論述可參克允所著下列貼文。👍
恭喜你,看完這篇了,記得 #按讚 或 #分享 或 #留言 鼓勵克允及駱克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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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這是一篇刑事訴訟法解析文
🦉撈過界時間
實務整理:#傳聞同意之恆定效力與詰問權
雖然克允寫的書都是民事法,不過平常從事的是刑事審判業務,所以對於刑事相關法律也會有所涉獵。
今天帶大家看的是最高法院吳燦庭長在今年4月所發表的文章。
克允之前上吳燦老師的課時,就覺得有種被點通的感覺。
所以有看到吳燦老師的文章,都會稍微關注一下。
(不過吳燦老師的外型和他的口音實在有點搭不起來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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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大家有沒有去旁聽過法院開庭?
在刑事準備程序中,應該會聽到這個問題: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
被告答
同意有證據能力。(1)
沒有意見。 (2)
上面這兩種回答方式,在訴訟法上是否會產生不同的意義呢?這就像是在玩RPG遊戲一樣,選擇不同的答案,劇情可是大不相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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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就來看看吳燦庭長的整理與介紹,一起複習這部分吧~
一、傳聞法則採取的原因
保障當事人的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理由
當事人的反對詰問權並非不得放棄,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本不得作為證據的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三、刑訴§159-5Ⅰ所謂「同意」
(一)同意必須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不得概括同意。
(二)同意之主體,依刑訴§159-5Ⅰ規定,限於「兩造當事人」
※並不包含「辯護人」喔!但是,在辯護人已明確說明同意意旨,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應認為被告已為同意。
※被告同意後,除非該意思表示有瑕疵,否則辯護人嗣後不得再為反對之意思。(最高95台上3128決)
四、法院的訴訟照料義務
在被告無辯護人的情況下,法院應該盡到一定之告知、闡明義務,使被告在充分瞭解並知道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的前提下,明白其同意或為適時異議所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最高98台上47決)。
→倘若法院未盡到此一告知義務,則被告之同意將被認為有瑕疵。
五、法院的適當性要件審查
法院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之取得是否適法、陳述者之任意性有無欠缺、與其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及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以決定是否得為證據。
※若無從除去其證據取得之違法性或已失其作為證據之意義者,即不得因「同意」此一訴訟行為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例1:
法官助理製作的勘驗書面,此與法定程式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不會因為同意復活。(最高99台上5930決)
例2:
檢察官偵查中違反具結規定所取得之證人證言,依刑訴§158-3絕對排除,不會因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最高97台上4096決)
→此部分可以參看 #駱克刑法 幫大家整理,吳燦庭長在今年6月的另一篇文章喔!!
六、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之關係?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證據要作為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必須符合2要件:
1.具有證據能力。
2.經合法調查。
因此,縱使當事人同意某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除非被告已經表示捨棄對原陳述人之詰問,或性質上無詰問之必要(例如被告已經自白),或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否則被告仍得行使對質詰問權。
七、同意可否撤回?
(一)明示同意:#明示同意之恆定效力
原則:不允許撤回,且同意之效力及於其他審級(最高99台上3425、101台上6378決)
例外(下列3個要件要兼具):
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
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
法院認為適當。
(二)默示同意
原則上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最高101台上6378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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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回到我們一開始的問題,當被告回答「同意有證據能力」時,會構成「明示同意」,結果幾乎是無法撤回的!(要過那3個要件,哪有這麼容易?)而且效力會及於各審級。
但是,如果被告回答「沒有意見」,則最後只能認為被告是「擬制同意」,被告在之後的審級,是比較有機會爭執追復該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
好讀網頁版:https://k11room.blogspot.tw/2017/07/58201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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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國安法 #一國一制
各節重點:
00:00 前導
01:29 《港版國安法》的主要罪行
03:53 無限擴張的管轄範圍
04:57 大幅擴張的警察權力
05:35 直接把你送中的「國安公署」
07:13 各界的看法跟後續影響
08:38 台灣人會有事嗎?
10:19 我們的觀點
【 製作團隊 】
|企劃:冰鱸、土龍
|腳本:冰鱸、土龍
|編輯:土龍
|剪輯後製:Pookie
|剪輯助理:范范
|演出:志祺
——
【 本集參考資料 】
→ 香港國安法正式落地,管制範圍擴及全球:允許送中、祕密審判、指定法官、終身監禁:https://bit.ly/2VJci3A
→ 解讀港區國安法:打擊面超廣 影響深遠:https://bit.ly/31BoK9k
→ 林鄭月娥哽咽謝北京:七一前夜...香港「港版國安法」的肅殺鐘聲:https://bit.ly/3grGwQj
→ 「港版國安法」生效後,出國轉機必看!這53國都跟中國、香港簽有引渡條約 若觸法小心一去不回:https://bit.ly/2ZBh6cb
→ 港區國安法火速生效 66條全文一次看:https://bit.ly/31FDsfr
→ 林志潔 LIN Chih-Chieh - Carol Lin 港版國安法的簡評:https://bit.ly/2BC1QE1
→ 【惡法肅殺香港】宋承恩:世紀惡法讓國家機器侵害人權:https://bit.ly/31Fcogk
→ 一文看懂:「港版國安法」生效,跟台灣人有什麼關係?若因此被抓,會被送到中國審判嗎?:https://bit.ly/38ptiB9
→ 香港《國安法》國際法律學者解讀:天衣無縫的「結婚蛋糕」:https://bbc.in/2CYlA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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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場》盤點國安法最少 10 點侵犯人權 張達明:比想像的最壞情況更差 梁家傑:香港無咗架啦:https://bit.ly/2BZ3v6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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