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謝大家針對所謂珠寶詐騙案提的諸多法律見解
以下是我們針對各方意見彙整的綜合說明
一、蕓賞能不能向郭新政請求返還珠寶?
答案是不行。
郭新政是「善意動產質權人」,郭新政從大千典精品當舖將珠寶贖出來的時候,並不知道這批珠寶是沈家民詐欺取得的贓物,沈家民再把這批珠寶用來向郭新政質押借款6647萬元。
依照民法第886條、第948條規定,郭新政已經「善意取得」該批珠寶的動產質權(民法第884條,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的時候,可以將動產出售並就出賣價金優先受償)。
蕓賞知道沈家民有向郭新政借款6647萬元,而且已經將該批珠寶質押給郭新政,郭新政是該批珠寶的善意動產質權人,並合法占有珠寶,蕓賞沒有任何法律上依據可以向郭新政請求返還該批珠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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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蕓賞在103年5月23日支付7147萬元,與「大展當舖借款單」有關係嗎?
答案是沒關係。
蕓賞在發現沈家民向郭新政借款6647萬元並將該批珠寶設定動產質權給郭新政,並設定流質條款(民法第893條第2項)。
如果沈家民沒有在期限內還清債務,珠寶所有權就會移轉給郭新政,而且郭新政是珠寶的善意動產質權人,合法占有該批珠寶。
蕓賞在法律上不能向郭新政要求返還該批珠寶,所以蕓賞透過羅淑蕾「居中協調」達成協議,同意支付7147萬元。
簡單來說,蕓賞在103年5月23日之前就找了羅淑蕾來「居中協調」,而且也已經同意交付7147萬元款項,來替沈家民還清對郭新政的債務。
既然羅淑蕾都已經「居中協調」好了,不管在103年5月23日約在哪裡履行,都跟大展當舖借款單一點關係也有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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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郭新政到底有沒有犯詐欺取財罪?
台北地檢署、高檢署、台北地方法院、再到台灣高等法院,全部都一致認定郭新政並沒有構成「詐欺取財罪」或「收受贓物罪」,理由就是羅淑蕾既然都已經與郭新政「居中協調」,並達成替沈家民還錢作為交換取回珠寶之條件,那麼不管103年5月23日要約在哪裡履行這個已經協議好的條件,都不影響蕓賞要付錢取回珠寶的事實。
蕓賞要不要付錢跟大展當舖借款單一點關係也沒有,蕓賞支付7147萬元給郭新政,是在實行之前羅淑蕾居中協調所談好的條件,而且之前羅淑蕾出來居中協調的時候,郭新政也沒有施用詐術,就不會有詐欺取財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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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判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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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被告郭新政代沈家民向典精品當舖回贖系爭鑽石珠寶,並非收受贓物:
鑽石珠寶等動產,並無登記制度可為查證或確認,且沈家民為沈記玉飾小開,被告郭新政因沈家民之身分及出示之典精品當舖當票,而相信沈家民有上揭鑽石珠寶之處分權限,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故被告郭新政於取得上開鑽石珠寶時,並不知沈家民無處分權,被告郭新政於沈家民以設定質權之意思交付上開鑽石珠寶時,即已善意取得質權,故被告郭新政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收受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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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被告郭新政因被告沈昊諺之身分及出示之典精品當舖當票,而相信被告沈昊諺有附表一編號7、8、10至13、21至23所示之鑽石珠寶之處分權限,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故被告郭新政於取得上開鑽石珠寶時,並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即被告沈昊諺)無處分權,被告郭新政於被告沈昊諺以設定質權之意思交付上開鑽石珠寶時,即已善意取得質權,被告既為上開鑽石珠寶質權人,則不論其嗣後是否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沈昊諺無權處分、出質鑽石珠寶,均無礙其為上開鑽石珠寶質權人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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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被告郭新政於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向嚴嘉慧、馬聖齋、羅淑蕾等人提示被告潘仲達業務上登載不實大展當舖借款單前,蕓賞公司業經羅淑蕾立委居中協調,允諾給予郭新政其代回贖及借款給沈家民款項共7,147 萬元(6,647 萬元+500 萬元)代償沈家民對郭新政之債務,以取回郭新政所占有之系爭鑽石珠寶,並約定於103 年5 月23日履行此代償協議之事實,業據證人嚴嘉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羅淑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據此,被告郭新政主觀上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馬聖齋、嚴嘉慧於103 年5 月23日交付本案臺支3 紙之行為亦與郭新政行使大展當舖借款單欠缺因果關係,自與前述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郭新政、潘仲達前揭行使之大展當舖借款單縱有不實,亦無從遽對被告郭新政、潘仲達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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