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時報第106期 📌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與辯論主義/陳瑋佑(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因二者之規範機能並不完全相同,故可稱前一種事實為「狹義職務上已知事實」,而稱後一種事實為「廣義職務上已知事實」。
陳瑋佑副教授在本文先由辯論主義之第一命題建構「廣義職務上已知事實」之概念,再加以論述法院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知悉,而未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得否依職權加以斟酌?
✏關鍵詞:認作主張之違法、廣義職務上已知事實、緩和之辯論主義、闡明義務
✏摘要:
Y寺廟於某年月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開除Z1至Z6之信徒資格,並增列Z7至Z22為Y寺廟信徒。X為Y寺廟之信徒,因與Y寺廟間就該決議之成立生效有所爭議,乃以Y寺廟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陳稱:「Y寺廟之信徒人數為31名,實際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者至多僅為7名,而Y寺廟之信徒大會既有『出席人數應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之慣例,且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條所設『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下列規定: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則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最低出席人數,自無從為決議,其所為決議即屬不成立」等語。
✏試讀
🟧本案事實
Y寺廟於某年月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開除Z1至Z6之信徒資格,並增列Z7至Z22為Y寺廟信徒。X為Y寺廟之信徒,因與Y寺廟間就該決議之成立生效有所爭議,乃以Y寺廟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陳稱:「Y寺廟之信徒人數為31名,實際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者至多僅為7名,而Y寺廟之信徒大會既有『出席人數應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之慣例,且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條所設『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下列規定: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則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最低出席人數,自無從為決議,其所為決議即屬不成立」等語。Y寺廟則以:「民法第52條第1項僅規定『總會決議……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並未設最低出席人數之限制,而應認為以2人以上之出席即為已足。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既經2名以上信徒出席所為,自非不成立」云云,資為抗辯。
下級法院以「(一)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或章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Y寺廟〕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信徒大會係〔Y寺廟〕之最高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據以認定該決議是否為不成立或無效。(二)查〔Y寺廟〕系爭章程第16條雖僅規定:『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未明訂信徒大會採用之議事規則為何,第24條則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另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並無最低出席社員人數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兩造可得提出之〔Y寺廟〕歷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足見〔Y寺廟〕之信徒對於信徒大會開會出席人數須達一定法定數額乙節,應已有共識,並已於各次會議中確認。再審酌〔Y寺廟〕於原審答辯狀自稱:伊召開信徒大會之決議,均經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故所為決議無不符章程或法令之情事等語……自堪信〔Y寺廟〕之信徒就信徒大會會議之進行,應已將會議規範前揭規定採為議事程序之準則,而決定出席人數須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並行決議……故未達最低出席數額之信徒大會決議應認為不成立」等理由,容認X之訴。Y寺廟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判決理由
「……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查〔Y寺廟〕為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登記之寺廟,具有社團法人性質,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雖得經信徒大會決議,將系爭會議規範採為會議準則,惟遍觀全卷,〔X〕並未為信徒大會已決議將會議規範採為議事程序準則之事實主張,而係主張〔Y寺廟〕之信徒大會有以『出席人數應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之慣例及系爭會議規範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等語……乃原審竟認信徒大會將系爭會議規範採為議事程序準則,信徒大會應經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進而依次確認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
🗒全文請見:再論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與辯論主義之第一命題──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陳瑋佑(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裁判時報第1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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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音樂著作權人是用 #專屬授權 的方式,授權MÜST集中管理,統一收費與分配,因此因此,MÜST是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來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還可以為訴訟或非訴訟上的行為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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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 章程 在 呱吉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數天前有一則新聞,標題聳動地說「滑板醜聞」,指稱有一批「2020 年優秀及潛力滑輪板選手訓練營」的選手有吸菸、喝酒等不當行為,甚至還有男女相擁入眠等誇張行徑,這些年輕選手立刻遭到滑輪溜冰協會懲處。
運動選手並不是表現好就有免死金牌,品格與操守也在社會期望的範圍之內。所以犯錯接受懲罰,當然合情合理。
不過在這些受到懲罰的年輕選手裡,最嚴厲的兩年禁賽是處罰兩位媒體報導「相擁而眠」的男女選手。而這兩位所謂的相擁而眠並不是發生在訓練中,而是在訓練後、於私人場所遭到偷拍外流。我們不禁要問這個處置是否合理?
直接判定部分選手停賽兩年,等同於讓極有希望為國爭光的學生選手,直接喪失明年東京奧運、2022杭州亞運資格賽的出賽資格,也等同判決他們的職業生涯死刑,對於兩情相悅的兩小無猜來說,這是有必要的嗎?協會顯然懲處過當,我完全不認同這種直接宣判處選手生涯死刑的判決。
從八月事件發生、報導陸續出現以來,協會接獲檢舉後唯一做出的舉動,就是在體育署要求下,於9月28日召開紀律委員會做出懲處。然而,協會 #完全沒有訂定選手行為準則,在選手收到懲處結果後, #協會也從來沒有理會選手的申訴。協會的紀律委員會到底是按照什麼樣的標準來做出懲處決議?又為何不能夠申訴?這兩年的禁賽標準又是如何產生?選手在這期間從來沒有被告知過。
就算是按照按照協會紀律專門委員會章程簡則第11條「為代表隊之教練、選手,因個人行為舉止,影響國家或協會聲譽者,視行為輕重處 2 至 4 年禁賽。」來做出禁賽決議,這些選手也從來不曾是、還未是代表隊選手,又要怎麼適用協會的紀律委員會章程?這樣子青少年偏差的行為,說老實話,很多人都曾有過,又怎麼會影響「國家聲譽」呢?
更嚴重和讓人吃驚的是,懲處風波並沒有隨紀律委員會的懲處而結束。某些選手在已經順利報名的近期賽事中獲得優異成績時,卻在頒獎前無預警被大會除名、私下拔除獎項,導致個人成績受到影響。另外,部分媒體披露的未成年選手裸露影像,是在 #當事人在不知情的狀況下、 #在營隊外的私人空間中,被偷拍並放上網路,更持續造成當事人的二度傷害。這很可能已違反兒少法第46-1條,教育局應該立即介入,透過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防止影像繼續散佈。我也必須譴責相關媒體的捕風捉影式報導、以及網友持續散播的劣質行為。
從2017年國民體育法翻修以來,各界就一直強調開放參與、程序透明、保障選手的重要性。但到今天,單項協會仍然可以透過組織力量及輿論風向,由上而下的掌握對選手的生殺大權。面對協會行政怠慢與內部救濟管道失能,我也鼓勵選手應該要依國民體育法第37條明定的仲裁機制,由向第三方單位(如社團法人台灣評鑑協會)尋求救濟,也希望體育署應站在行政中立立場給予協助,而非單憑網路爆料未審先判。
我相信教育的目的,不應是讓犯錯的年輕選手沒有翻身的機會,而是讓他們能證明自己的價值。我們都曾年輕過,都是大人組成的協會,就給孩子一個機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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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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