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客不繳房租、弄壞東西就拍拍屁股走人,這些欠租跟損害賠償,除了告民事訴訟討,其實法律上還有另一個要到賠償的方法,那就是房東的【留置權】。
顧名思義,這個權利是賦予房東能夠把一些東西扣留下來,不讓房客帶走。
至於為什麼?這是要平衡房東與房客之間的權益。
房東把房子交給房客,由房客占有、使用,房東收租,但在租賃關係之中,有可能房客會不小心造成損害,例如弄髒了粉刷、管線堵塞、家具毀損…,產生損害賠償,更常見的是欠繳房租,這時候對房東來說就有風險。
因此,民法445條賦予出租人留置權,針對放在租賃不動產【內】的物品,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主張留置權,並拿這些物品來抵債,填補你的損失。
不過,並不是所有的東西房東都可以扣著,第一,是原本法律就禁止扣押的東西(例如生活必備衣物、祭祀所用之物),當然更不能由私人擅自扣留;如果是他工作必須物品,也不能任意扣留。
第二個原則是,如果一部分的物品已經夠擔保補償你的損失,你就不能扣著所有東西。
假設房客也只欠你2萬租金,你卻要求扣下他家的電視、昂貴家具以及所有電器,這些合計遠遠超過2萬塊,若讓你全部都能扣留也說不過去。
不知道他的家具、物品值多少,是不是剛好能抵債,那就抓個大概,日後訟爭時才能讓法官相信你是合法行使權利,而非濫用。
假如房客未經房東同意,或是趁房東不注意擅自移走這些留置物,房東有異議權,告知其有合法的留置權,依照民法447條更可以逕自阻止房客拿走這些物品,不需要先向法院聲請任何文件,這就是為什麼前一篇貼文說你可以鎖房客的東西了(當然不見得是字面上的「鎖」起來,但你對房客的東西有一定的掌控權)。
此外,這種擅自移走留置物的情況,也同時構成房東的終止契約事由,你可以終止契約然後去法院訴請遷離房屋,趕走欠租不繳又麻煩的房客。
民法雖然有允許當事人的自助行為(為了保護自己利益而侵害他人利益),不過條件嚴格。在租賃的情況,反而是有像是留置權這種較優惠的規定,給予人民一定程度的自助權。
弄到需要行使留置權的地步其實對雙方都很難堪、麻煩,不過真到不得已的時候,你也得知道自己享有的合法權利,才能保護自己。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民法 在 華人民主書院 New School for Democracy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78名教授、律師和媒體人公開建議書
[日期:2014-01-23] 來源:參與 作者:新公民 [字體:大 中 小 ]
(參與2014年1月23日訊)
對《集會遊行示威法》提起違憲審查的公開建議書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憲法至上原則是現代國家的立國之本。憲法既然是最高的法律,就不應該僅僅停留在文本,而是必須付諸司法實踐。憲法若要保持權威,就不能對違憲的法律法規和行為視而不見。憲法既然對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權和自由做出了承諾,就不能放縱違反公民權和自由的法律法規繼續存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根據憲法第六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包括“監督憲法的實施”以及“修改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第八十七條規定,法律如果屬於“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由有權機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第八十八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
我們認為,1989年10月31日公佈並施行的《中華人 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與憲法嚴重相抵觸,實質上剝奪了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應該對之進行違憲審查並予以撤銷。
1、 《世界人權宣言》第20條:“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 1998年,我國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第22條:“(一)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他的利益的權利。(二)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中國作為聯合國會員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人權理事會本屆成員國,理應遵守聯合國的各項國際人權公約,並使國內法律體係與有關國際條約相協調。
2、 《中華人 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這明確地將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確認為憲法權利,任何政黨、政府都無權干涉,任何法律法規都不得違反這一憲法精神。但《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七條規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照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 將憲法權利設定行政許可,這是集會遊行示威法違憲的核心所在。法律只能保障和細化憲法權利,而無權將行政許可強加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上。
要真正保障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必須將目前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行政審批制改成備案製,這也是所有法治國家的通行做法。當擬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到達一定規模,則公民提前告知公安部門,以便部署警力維持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3、綜觀《集會遊行示威法》之條文,其限制集會遊行示威之立法宗旨昭然若揭。短短3618字,竟然有14處“不得”:“不得攜帶武器、管製刀具。”“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會、遊行、示威。”“不得逾越臨時警戒線。”“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參加中國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所在地;(二)國賓下榻處;(三)重要軍事設施;(四)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
除了 這些,還有諸多限制性規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限於早六時至晚十時。”“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等等。該法沿襲對自由和人權“抽象肯定、具體否定”的做法,36個條文中,抽象肯定的有2條,而含有禁止和限制性規定的則達到23條,佔整個條文的64%!難怪人們把這部法律叫做“中華人 民共和國反集會遊行示威法”。從立法宗旨上看,《集會遊行示威法》明確地、嚴重地限制了公民的憲法權利,確屬違憲無疑。
4、 《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以來的實踐表明,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權利幾乎被 徹底剝奪。該法是在1989年學生市民民主運動之後匆匆出台的。在近25年的時間裡,全國各地的公安部門幾乎沒有批准過一次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即使是三五人的、訴求有限的遊行申請,公安局仍以“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為由作出不許可決定。
政府有責任保障公民的憲法權利,而不是目前的以“拒絕批准”的方式將一切集會遊行示威扼殺在萌芽狀態。更不是濫用公權力,將正常行使憲法權利的公民以“非法集會”、“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等罪名構陷入獄。各地維權人士和公民因集會活動被逮捕入獄的事情時有發生,尤其嚴重的是,2013年3月以來,劉遠東、袁冬、馬新立、孫含會、王永紅、李蔚、丁家喜、趙常青、劉萍、魏忠平、李思華、許志永、郭飛雄、袁奉初、袁小華、黃文勳、李化平、劉家財、王功權、張林、董如彬、楊匡等,因參加爭取基本權利而被以“非法集會”、“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被捕的人權捍衛者,至少一百餘人。這愈發表明廢除違憲的《集會遊行示威法》的急迫性。
5、表達自由是公民自由的底線,而其中的集會遊行示威,屬於“表達思想或觀念的行為”,它可以看成是一個社會的“緊急出口”。任何一種制度,都必然存在著衝突,任何一種法律和政策,都應該動態地回應人們的呼籲。作為代議民主、新聞自由、司法獨立的重要補充,集會結社遊行示威可以用來表達興奮、悲傷、臨時的或強烈的呼籲和抗議。制度性地保障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反而可以避免暴烈的對社會秩序的突然破壞。一個沒有緊急出口的社會是危險的社會,矛盾越積越多,怨氣越積越深,抗爭越演越烈。一致絕不是和諧,沉默絕不是服從,死氣沉沉也絕不是秩序。在缺少民主選舉、司法獨立和新聞自由的社會裡,真正的不穩定因素實際上就是這個制度自身。而許志永、郭飛雄、趙常青、劉萍、張林等積極公民,正是促使政府守法、推動中國走向政治文明的重要力量,將這些人權捍衛者、公民英雄推向被告席,實在是顛倒黑白、倒行逆施。
基於上述理由,我們要求即將召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對《中華人 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進行審查,並宣布其違憲。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吳 青(北京外國語大學 教授)
程巢父(上海 學者)
王建勳(中國政法大學 教授)
滕 彪(中國政法大學學者 律師 本文執筆人)
何光滬(中國人民大學 教授)
程益中(資深媒體人)
許醫農(北京 編輯)
艾曉明(中山大學教授)
周良霄(中國社科院 研究員)
周保松(香港,大學教師)
劉緒貽(武漢大學 教授)
李大同(北京 編輯)
週 濂(中國人民大學 副教授)
王 康(獨立學人)
章立凡 (北京 學者)
範 泓(南京,文史學者)
夏業良(北京大學 教授)
郭於華(清華大學 教授)
劉軍寧(北京 學者)
崔衛平(北京電影學院 教授)
吳 強(清華大學 教授)
徐友漁 (中國社會科學院 研究員)
郝 建(北京電影學院 教授)
王江松(北京,教授)
宋石南(成都 大學教師)
蘇小玲(資深媒體人、作家)
俞心樵 (藝術家)
吳 偉(北京獨立學者)
馬雲龍(河南 退休報人)
笑 蜀(編輯 學者)
梁曉燕 (北京 編輯)
翟明磊(上海 學者)
熊衛民(中國科學院 副研究員)
趙國君(北京 學者)
郭賢良(雲南 學者)
顧菊英(中國社科院 副編審)
劉曉原( 北京 律師)
李方平(北京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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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天勇(北京 律師)
趙國君(中國律師觀察網 總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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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成(浙江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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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錫奎(北京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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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永剛(山東 律師)
許 榮(北京 律師)
張 磊(北京 律師)
聞 宇(廣東 律師)
劉 莉(北京 律師)
吳祚來(北京 學者)
201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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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民法 在 蔡正元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同性戀
到底為了同性戀的需要
去刪除夫妻、父母的婚姻制度?
還是專為同性戀設立
「特別伴侶」制度?
那ㄧ種方式才是對的?
戴廷哲的文章
很值得ㄧ讀
雖然有ㄧ點長
戴廷哲:
關於最近在討論的多元成家方案,
涉及身分法前所未有的大翻修,
我整理我一些粗淺的想法和心得,
跟有興趣的人分享一下:
一個新的制度,可以贊成,也可以反對,
重點在於提出的理由?
如果正反意見能夠在彼此具體的理由上對話,
才有可能達成共識。
我認為一個草案的好壞,
應該從具體的條文上去檢視
一味的訴諸抽象的人權,傳統價值等觀念,
難有具體的說理
因而也難有有意義的對話。
整個多元成家,
包括同性婚,伴侶制與多元家屬制度,
其中伴侶制常常與同性婚議題結合,
因此我想先從伴侶制切入,
兼論同性婚與多元家屬。
首先,
伴侶制在比較法上並非新的產物
在歐洲許多國家都設立了名字為"伴侶"的制度
在我國草案的前言中,
也坦承參考了許多歐洲國家的制度
因此,我認為應先了解歐洲國家的伴侶制,
作為檢討我國草案的基礎
我挑了德國與法國,
乃因我國民法繼受德國法,德國自然值得我國參考
而法國則是因草案說明明言主要參考法國而來,
自有了解的必要。
又因兩國剛好採取了截然不同的伴侶制,
具有比較上的價值。
身分法並非我的專長,
所以就我有限的能力論述之
如有錯誤,還煩請指正:
一 德國
(參考自戴瑀如,論德國同性伴侶法,月旦法學雜誌第107期,
2004年4月;法務部德國法國及加拿大同性伴侶制度之研究成果報告書)-戴瑀如教授,
現任台北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德國美茵茲約翰尼斯古騰堡大學法學博士。
(一)德國於2001年通過「同性伴侶法」,
由其名字可以看得出來,
其是專屬於同性情侶使用的。
德國目前「婚姻」,仍只限於一男一女,
此因德國基本法第6條第1項
被認為婚姻應限於一男一女的基本原則,
為使同志也能享有類似婚姻的保障,
經過激烈而長久的爭論,
終於在傳統婚姻和同性婚之間取得妥協。
就是仍然維持傳統婚姻一男一女的基本原則,
另外開創伴侶制度供同性情侶使用。
因此,德國伴侶法的定位非常清楚,
其實就是"同性婚",
只是為避免衝擊原本的婚姻與家庭制度,
冠以伴侶的名稱罷了。
因此其制度設計上與婚姻有高度類似,
在制定之初與婚姻仍有若干不同,
但幾經修法後,已與婚姻非常接近。
(二)具體的制度上,與婚姻主要的差別有:
1.主體限於兩位同性:伴侶制為同性專屬,異性只能結婚。
(我國草案:不限性別)
2.近親禁止:婚姻之近親禁止有倫理與遺傳學的考量,
但同性伴侶沒有遺傳學的考量,只有倫理,
因而近親禁止的範圍較小。
直系血親與兄弟姊妹均不得結為伴侶。
(我國草案:只限直系血親不行)
3.伴侶原則上應同居,分居時則扶養義務,家庭用具使用權,
住宅使用權等法律均有特別規定。
分居達一定時間會構成伴侶解消的事由
(我國草案:不以同居為必要,分居亦無規定)
4.禁止共同收養:同性伴侶仍不得共同收養子女,
僅得單獨收養。
(我國草案:可共同收養)
5.解消:德國關於離婚的要件較為嚴格,乃以客觀上婚姻破裂,
已無法破鏡重圓才能離婚,此由法院判斷,不存在兩願離婚。
伴侶解消與離婚大致相同,惟較考量當事人意願,
必須:
(1)雙方合意,且分居滿一年以上,
且已無法期待能回復關係,由法院廢止之。
(2)伴侶一方片面聲明繼續共同生活會造成嚴苛情事,
且嚴苛情事由他方所導致,且分居三年以上,由法院廢止之。
(我國草案:單方解消即可,無時間限制,且無需難以回復)
6.稅制,移民,保險:本有同性伴侶輔助法做規定,
但目前尚未通過。婚姻則均有優惠規定。
(三)由於伴侶本質上與婚姻類似,
所以大部分均參照或準用德國民法關於婚姻的規定,
較重要者如:
1.成立要件:與婚姻大致相同,
包括:(1)雙方合意(2)在主管機關聲明意願並登記(與我國草案同)
2.忠實義務:伴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對彼此負有排他性之忠實義務,故不得與他人締結伴侶或結婚
(我國草案:同樣不得與他人締結伴侶或結婚,
但對彼此不負忠實義務)
3.伴侶財產制,如無特別約定,適用法定財產制。
(我國草案:如無約定,以分別財產制)
4.繼承權:基本上與婚姻之配偶同。
(我國草案:除有特別約定以外,與婚姻之配偶同)
5.解消後:依法定財產制,須做剩餘財產清算。
原則上應由自己扶養,但無能力扶養自己時,得請求對方扶養。
共同住宅的處理亦有規定。
(我國草案:對彼此無扶養義務,若有子女,由法院定其親權行使)
二 法國
(參考資料:法務部-德國法國及加拿大同性伴侶制度之研究成果報告書
(一)法國於1999年通過民事團結契約
(Pacte civil desolidarité;)制度,簡稱PACS。
其制定同樣與同志婚姻有關。
法國關於同性婚同樣有很大的爭議,正反意見僵持不下,
因而有人提倡以伴侶制度作為解套,
即與德國一樣,仍維持婚姻限一男一女的原則,
另創伴侶制供想結婚的同志使用。
然而,由於法國同居盛行,同居伴侶在生活上遭遇許多不便,
且由同居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將近一半,
小孩的生父生母在法律上卻缺乏基本的身分關係。
於是立法者想要將同居也規範進來。
因而最後通過的法案,定位有兩個:
1.供同志情侶結婚之用
2.供只想同居之情侶使用,類似提供一個"試婚"的管道。
基於這樣的定位,主體不限性別,同性,異性均可,
但設計上是以"情侶"為規範對象。
在同性,此制度等同結婚,
在異性,此制度類似"試婚"或"訂婚"。
另外,法國法律上另有"同居",
但同居只是法律賦予同居狀態一個定義,
並無任何權利義務,所以等同沒有規範。
因此,
現在法國法律上是以"婚姻"與"伴侶"兩個制度為主。
(二)與婚姻的異同:
1.法定年齡:PACS和婚姻相當,當事人均需年滿十八周歲。
2.性別:PACS的當事人可以是異性的,也可以是同性的;
婚姻的當事人則必須是異性的。(我國草案同)
3.近親禁止: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禁止締結伴侶,違反者無效。
(我國草案:僅直系血親不得)
4.登記機構:PACS的登記機構是法院,而婚姻的登記機構是市政府。
5.忠誠義務:婚姻的當事人有忠誠義務;
但法律沒有明確PACS的當事人有此項義務。
(我國草案:伴侶無忠誠義務)
6.同居義務:婚姻有同居義務,伴侶無(我國草案同)
7.互助義務:在婚姻機制中,
夫妻之間有相互救濟、相互幫助的義務;
在PACS的當事人之間,則只有物質上相互幫助的義務,
生活費用依各自能力分擔之。
(我國草案:伴侶於伴侶期間互負扶養義務,生活費用同。)
8.家庭債務:兩種機制在這方面的規定基本相同:
凡維持一般家庭生活需要所發生的債務,屬共同債務。
(我國草案基本同)
9.財產分配:應於登記時選擇共同財產或分別財產制。
(我國草案:如無約定,已分別財產制)
10.添置財產:對婚姻而言,由於存在明確的家庭財產制度,
故婚後添置財產的歸屬一般不會有問題。
在PACS的狀態下,法律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
財產的歸屬視當事人之間的約定。
11.遺產繼承:結婚之配偶對他方有繼承權。
PACS則無繼承權,如果想獲得一些遺產,需以遺囑為之。
(我國草案:伴侶繼承權同配偶)
12.解消:離婚需要通過法院,法官可以進行一定的干預,
以保證各方的合法權益。
而對於PACS而言,無論是雙方或單方提出解除,
均無須法官的審查和干預,只需履行行政申報手續即可。
(我國草案同)
13.子女:婚內所生的子女在法律上稱是婚生子女(filiationlégitime),
而PACS期間所生的子女稱非婚生子女(filiationnaturelle)。
另伴侶無共同收養權,只能單方收養。
且無人工生育權
(我國草案:伴侶有共同收養權)
(三)伴侶之好處
1.繳稅,保險,社會福利上接近或比照夫妻。
2.居留權:外國人成立伴侶,
將作為判斷是否核發居留權的重要原因。
3.提供試婚的機會,有不少異性戀情侶透過伴侶制,最後走上紅毯。
(四)對婚姻與社會結構的衝擊
就此問題有爭議,根據簡至潔(伴侶盟秘書長)
<從「同性婚姻」到「多元家庭」-
朝向親密關係民主化的立法運動>一文,
PACS與婚姻的比重逐年接近,從1/2到2/3到3/4。
然而,根據法務部的報告書(p51),
PACS的實施並未導致出生率下降,
且婚姻本身並未因PACS而受影響。
(五)2013年4月,法國通過了同性婚姻,從此同性亦可結婚,
跟異性戀一樣,且可收養小孩。
則伴侶制已不再擔任提供同志結婚管道的功能。
三 德法之評析
(一)歐洲除了德國與法國以外,
其實很多國家都有所謂伴侶制,只是定位上不大一樣,
部分國家是像德國,伴侶制作為同志結婚的管道,
婚姻仍維持一男一女。
部分國家如法國,伴侶制除同志婚以外,
也規範同居。
部分國家如荷蘭,則是又有同性婚,
又有具開放性的伴侶制。
(二)上述德國與法國的模式,呈現兩種不同風格,
德國較保守而簡明,採二分法,異性戀用結婚,同性戀用伴侶,
對同居等其他結合形式則不承認。
法國則較開放,除承認同性婚以外,另創伴侶制以規範同居。
因此,德國伴侶制大量比照婚姻,法國則與婚姻有明顯區隔,
採自由原則。
惟兩國的伴侶制均不承認可以共同收養子女。
此兩種模式各有優劣,也各有其理,應採何種模式,可以討論。
然而必須強調的是,如德國與法國等同志運動發展較早,
社會風氣對同志相當友善的地方,
長期以來仍然維持婚姻為一男一女的傳統觀念,
且對同志伴侶仍採不同對待,在論述上均有一定的理由,
也有廣泛的接受度,
把不同對待直接冠以歧視惡名的,則屬少數。
甚且,即使是已經採不同對待的同性伴侶制,
在德國與法國也經歷了長久而相當激烈的爭論才通過。
而在台灣,現在如果有人主張在婚姻以外,
另闢蹊徑創伴侶制供同志結婚專用,
往往被冠以歧視,藐視人權之名罵到臭頭,
而直接進入同志婚姻的論戰之中。
更別說主張同志婚與異性婚在一些地方採不同待遇者,
會如何的身敗名裂。
是否對同性結婚有不同看法者,均是反對人權者?
為何在重視人權的德國與法國,
仍然對同性結婚採不同於婚姻的制度?值得思考。
四 我國草案之檢討
(一)我國草案較偏向法國,這也是草案說明承認的。
然而還是有若干不同之處。
法國對伴侶制的定位就是,
供同志結婚之用(現已廢除),以及試婚。
是以情侶為設想對象,且因為要兼顧試婚的目的,
所以權利義務上盡量減少干涉,由當事人自主決定。
因為如果規範太多,那當事人乾脆結婚,
反而失去試婚的意義。
據此,其相關規定的原則就很清楚,
因為原則上是規範情侶,所以仍有一定的近親禁止,
以防止亂倫現象。
同時由於兼顧試婚的需求,採自由原則,
如解消只需單方,無忠誠義務,
扶助義務只有物質,其他均由當事人自行約定。
但相對的,既然所負義務少,相應的權利也會減少。
基本上可說是同居的法制化,除了賦予"名分",
必要的代理權與附帶的相關優惠以外,
並無任何法定的權利義務。
應強調者,由於解消容易,
且法國刻意將伴侶與婚姻作差別對待,
因此並無共同收養或人工生育的權利。
生養子女的權利還是限於婚姻家庭(包含同性與異性)。
(二)跟法國相較,我認為我國草案具有幾項缺失。
1.定位不清:
草案前言說是設此制度的目的
是為了突破傳統婚姻的窠臼,
使不想受婚姻束縛的情侶可以有另外一種結合的方式,
似乎是以情侶為規範對象,到此為止均同法國。
然而卻突然跳到締結不以"愛情"為基礎,
包括情侶,朋友,親屬只要有互相照顧之意即可締結,
這中間的轉變何來?究竟以何者為是?未見說明。
因此,在檢視一些條文時,將發生就朋友來看很合理,
但就情侶或親屬來看很奇怪的現象,反之亦然。
又由於定位不清,草案的目的也開始有許多說法,
例如解決單身無家屬者緊急同意權,
或代理權,或照顧權等。
就草案內容來看,其規範對象包括情人,親屬,與朋友,
此三者在國人的觀念中還是有本質上的不同,
將這三者規範於同一制度,是否適當?
又其主要目的究竟是同居法制化?
相互照顧?還是緊急聯絡人?並不明確。
此造成法條設計上的矛盾。
2.近親禁止:
如上,由於本草案要兼顧互相照顧的目的,
所以只排除直系血親的締結。
也就是兄弟姊妹也可以結成伴侶。
至於血親性交罪的問題,見下述。
然而,兄弟姊妹結成伴侶,若以互相照顧的角度觀之,並無不妥,
但是,草案前言明文從情侶出發,又說伴侶原則上與配偶相當。
就此觀之,兄弟姊妹結成伴侶,
在法律上同時是二等親與相當於配偶的地位,
身分錯亂,且違反輪常。
又其得共同收養子女,而對同一子女均發生親子關係,
則在法律上是二等親,又是同一子女之父母,同樣違反論常。
試問,
他們的子女要叫他們什麼?是父母?還是姑姑和舅舅?
又其他法律上涉及配偶與二等親之相關規定時,
此等雙重身分,會造成適用上的難題,例如繼承。
此造成法體系的混亂。
就是因為這樣,
法國與德國均不允許一定近親屬結成伴侶。
3.血親性交:
有人說刑法230條血親性交罪可以防止亂倫現象,
然而民法規範者乃"名分"問題,
刑法規範者乃"行為"問題。
換言之,兄弟姊妹結成伴侶組成家庭,只要不生育,
難以證明其等有性交行為,即不能以刑責相繩。
或者,由於血親性交罪屬告訴乃論,
刑訴法234條又限定血親性交罪告訴人限直系血親尊親屬,
則直系血親若不告訴或死亡,
即不能以刑責相繩。
然而此種伴侶生兒養女,
組成家庭卻還是被民法所明文承認,
某程度上是否是亂倫?
4.繼承權與子女收養權:
婚姻由於有種種義務,因此婚姻之配偶也享有相應的權利,
其中最重要者莫過於財產分配,
繼承權和子女生育及收養權。
法國PACS義務少,權利也少,
尤其無繼承權和子女收養權,與婚姻有明顯的差別。
本草案之義務與法國同等寬鬆,且解消容易,
但卻有繼承權與子女收養權。
若義務與權利不相當,容易造成濫用。
且共同收養子女實屬不當。
朋友基於友情締結伴侶並共同收養子女,
此等非基於愛情結合的家庭型態,
國人目前是否能夠接受?
對子女是否有不利影響?
且伴侶輕易解消,是否顧及子女利益?
此等問題均缺乏了解和實證。
因而伴侶收養子女於法國德國均採保守態度,
其背後原因,值得深思。
5.稅制,健保,社福優惠之濫用:
草案說明說伴侶為彼此最信任重要之人,地位上相當於配偶。
基此,法理上配偶所享有的稅制健保社福等優惠,伴侶理應享有。
然而,伴侶不負忠實義務,無須愛情,亦無須同居
(草案1058-4修正理由)。
換言之,兩個本來不相干之人都可以結成伴侶,
而享有各項配偶所能享有之優惠,
然而卻各過各的生活,與結婚之夫妻完全不同,
則相關優惠是否有被濫用的可能?
這也是定位不清所致,因為伴侶一方面相當於配偶,
另方面也有可能是朋友的結合,
因而不需如夫妻永久共同生活。
給予福利可能濫用,
不給予福利又說不過去。
(三)伴侶制的實益?
以上說完現行草案的缺失,
但還是要回到最根本的問題,
就是伴侶制到底要解決什麼問題?
它的主要目的何在?
如果如德國和法國,
在一開始確立清楚的定位,在設計上就有原則可循,
在討論本草案之利弊時也能比較有交集。
目前幾個可能的目的是:
1.解決緊急手術同意的問題:
此為假問題。
依醫療法63條,病患情況急迫時,
醫生無須同意可自行手術,
至於不急迫,本就應由病患同意,
緊急手術在現行法制上並無問題。
縱然醫療上對純單身者的照顧有提升必要,
直接針對醫療法規盡行修改更為直接。
即使定了伴侶制,還是需要修改醫療法規,
將伴侶納入,豈非多此一舉?
2.同志婚:
德國與法國的伴侶制,均以供同性結婚為重要目的。
然而,本草案已有同性婚,伴侶制自然無須擔負此任務。
3.將遺產給與重要的人:
此應是本草案將朋友,親屬納入的原因,
蓋重要的人未必是情人,也有可能是朋友或親屬。
所以一方面將情人,朋友,親屬都納入,
另方面賦與與配偶相當的繼承權。
但又恐重要程度不一,給予當事人特別約定的權利。
然而,若想將遺產給與重要的人,透過遺贈即可,
遺贈甚至可以給的比配偶法定應繼分還多。
以此為由設此種伴侶制,似無必要。
4.同居關係法制化:
這是我認為比較可行的定位。
正如法國立法時的背景,
同居生活在沒有法律保障之下,
有些地方的確不夠方便,可能有保障的需要,
以此作為伴侶制的目標定位比較合理。
那麼就應該完全參照法國模式,
目標是給予同居情侶(包含異性同性)法律上的名分,
以及必要的相互代理權和扶助權,
以保障不想結婚的同居情侶,也提供試婚的管道。
若以此定位為基準,應與婚姻有明確區別,
應採自由原則,除了便利共同生活必要的權利以外,
其他權利義務應全部刪除,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即可。
而近親禁止的範圍應擴大。
此外,關於收養子女,同居關係應以自由為原則,
收養子女則牽涉子女利益,法律應多加干涉,
兩者原則上是衝突的。
若以同居為主,則對子女利益保障不周,
若以子女為主,則必定喪失同居的自由性。
因此,兩者難以併存。
此外,未婚同居是否有影響子女健全生長的可能?
尤其在本草案伴侶無同居義務的前提下?
此種家庭型態在現在社會中是否能普遍被接受?
可能都是需要再仔細探究的問題。
既然涉及子女,就不只是個人自由的問題了,
而是與整個社會和國家有關,
我認為現階段還是應同德國法國,
採保守態度為妥。
(四)同性婚收養子女
本草案第一部分同性婚姻,准許同性夫妻共同收養子女,
並於收養章設禁止歧視條款
(法院考量應否准許收養時,不得以同性為拒絕收養之理由)。
然而,在已開放同性婚姻
(包括伴侶制或婚姻制的同性結合)的國家中,
多數仍不開放同性伴侶共同收養子女或人工生育
如德國,芬蘭,奧地利和瑞士等
如諸等重視人權,禁止歧視同志,
且對同志議題的討論和認識都較成熟的國家,
對此問題都採保守態度,其背後是否有合理的考慮?值得思考。
本草案直接開放同性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是否過於躁進?
涉及子女的議題,是否應盡量謹慎?
我認為可以再想想。
五 結語
(一)同性婚,伴侶,多元家屬等制度,
牽涉身分法,民法,乃至整個法體系的改變,
涉及很多層面和細節,
我認為絕不只是人權,平等或傳統價值這麼簡單的東西而已,
茲事體大。
因此迫不急待的以這些空泛的概念,給不同意見者扣帽子,
再投以無情的抹黑和攻擊,將失去理性討論的機會,
除了增加社會的紛爭和人民的仇恨以外,
無助於任何人權的提升或傳統價值的發揚。
社會變遷使有些問題浮現出來,需要解決。
價值觀的改變,也使這些問題有被討論的機會,
這是很難得的機會,應好好把握,理性討論。
(二)關於同性婚:
1.我完全支持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一樣有相愛,
互許諾言,永久共同生活的權利,任何人都應尊重,
任何人都不應有絲毫的歧視。
但是要以什麼方式,什麼內容來設計這個制度,
是否有討論的空間?
即使同性婚現在在台灣爭議較小,
但在世界上被承認的還是少數(包括伴侶和婚姻)。
在某些國家正在熱烈爭論中,而在那些已經通過的國家,
也是經過數十年,激烈的討論,社會也經過長久的醞釀,
再幾經修改和闖關後才通過。
而在通過的國家中,
以與異性戀完全相同的婚姻來規範,又是更少數。
即使法國與德國長期以來對同性婚採不同制度的作法,
似乎也不因此對同性伴侶有明顯的歧視。
是否制度不同就是歧視?或會導致歧視?
或許要完全消彌歧視,應該從社會風氣,
教育和其他法令去做努力。
名義上與異性戀完全相同,是否真的是關鍵?
2.此外,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在相處模式上是否有重要的差異?
如果有,這個差異是否足以導致婚姻制度應有不同的設計?
傳統婚姻是以一男一女為規範對象,是否完全適用於同性伴侶?
或者針對同性伴侶設計一套有別於婚姻的制度是否更合適?
又以伴侶制規範同性伴侶的國家,實施狀況如何?
對於同性伴侶的權利是否有足夠保障?
這些問題我沒有能力回答,但我認為是值得思考的。
以德國為例,德國針對同志婚不用婚姻,而另創伴侶制,
除了基本法的顧慮以外,
也是因立法者認為同性與異性伴侶在生活上有其各自的特性使然。
3.一夫一妻的婚姻,
我國憲法雖不如德國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有明確的保障,
然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52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上
強調一夫一妻乃憲法保障的制度,而該解釋文有憲法層次的位階。
因此在保障同性伴侶權益時,
也應該考量大法官對一夫一妻制的宣示,以避免釋憲的爭議。
此外,如552號解釋理由書所言:
「惟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
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
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的變更實涉及整體社會的利益,
而與每一個人相關,
我認為不應僅從個人權益的角度去看,
或者認為「不礙到你,幹嘛反對?」。
我認為在保障個人權益時,也應考量社會整體公益,
而考量公益也絕非歧視,或所謂「剝奪人權」。
(三)關於伴侶制與多元家屬:
1.伴侶制在很多國家被用來作為同性結婚的管道,
在我國草案已有同性婚的前提下,
其究應追求何種目標,值得探討。
我認為本草案定位不清,導致諸多問題,有全面修改的必要。
2.至於親屬和朋友結成伴侶,生兒育女共組家庭,
於我國既有的倫理與價值觀是否過於震撼?
3.再者,如大法官釋字552及554號解釋所宣示的,
婚姻制度為社會形成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因而釋字647號解釋理由書針對事實上夫妻(長久同居),
也宣示「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
應予適度的保障。
因此,在制定伴侶制保障同居人時,
也應注意其對婚姻制度的衝擊。
4.最後,如本草案這般有同性婚,又有多元伴侶,
且都能共同收養子女的狀況,
全世界能夠媲美的大概只有荷蘭了,
若再加上多元家屬,則我國大概是領先全球,舉世獨創。
開放文明如歐洲,對於此類議題討論甚多甚久,
社會風氣相較成熟許多,都未能如此。
我國對於此類議題接觸時間與社會成熟度是否已與歐洲相當?
本草案是否過於躁進?
又我國乃華人社會,固有的傳統與家族文化是否要輕易揚棄?
是否所謂傳統就是迂腐,過時,對社會沒有益處?
昔日中國文化大革命,也舉著人權,文明,進步的大旗,
將當時的傳統文化和價值倫理都破壞殆盡,
當時看不出破壞傳統的後果,
但是時至今日,不難看出文革對中國長久而深遠的負面影響。
或許,有些傳統價值,看似沒有益處,
也說不出什麼道理,但還是值得我們保存與守護?
希望讀者三思。
大概這樣,我說完了,謝謝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