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半數以上的菲律賓移工在踏上台灣前,就簽下台灣的本票?一條橫跨台菲兩地的債務剝削鏈是如何創造出來的?雖然監察院曾要求金管會檢討仲介透過本票惡意討債、檢察官曾試圖以『人口販運罪』起訴業者,但許多菲國移工仍被債務綑綁,活在恐懼之中。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們正在蒐集各種證據,和財務公司鬥智鬥法⋯⋯。」
-簡永達(2020年11月16日),〈簽本票的陷阱──誰讓菲律賓移工背負失控債務?〉:https://reurl.cc/q8jZ83
上個禮拜,簡永達記者撰寫了這則深入的報導,道破跨國集團藉著引入外籍移工的機會,賺取暴利的手法。這個星期一,我也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和司法院副秘書長及法務部部長介紹這個問題。
雖然菲律賓等人力輸出國家,對仲介費有著嚴格的規範。然而,台灣的業者透過在菲律賓成立貸款公司,配合台灣的人力仲介公司和財務公司運作,藉由人力仲介的機會和「貸款」的名義,讓移工迫於無奈之下,簽下契約和臺灣的本票,再由財務公司在臺灣的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本票裁定的狀況有多嚴重呢?如果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檢索裁判書,並用「案件類別:民事」、「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全文內容: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報導中負責在台灣處理債權的公司)搜尋,光這間公司就找到20152件本票裁定事件。
當然,本票裁定不是不能救濟。最常見的方式,就是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那有幾件呢?
一樣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用簡易案件查詢,並用「案件類別:民事」、「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全文內容: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來搜尋,只找到34件裁判。經過同仁分析後,發現只有10件是判決,其他均是移轉管轄、補繳裁判費、再開辯論等程序事項的裁定。
10比20152,不到萬分之六。
裡面有幾件移工一部或全部勝訴呢?
6件。
這讓我不禁想,是什麼因素,讓尋求司法協助的比例如此低落?是因為移工欠缺足夠法律知識,尋求救濟嗎?還是會擔心影響工作機會?又是不是難以負擔司法程序成本?
無論如何,懸殊的比數,突顯的是雙方地位的不對等,和移工的無助,和制度的不足。
這樣的問題,監察院調查過,檢察官也起訴過,連立法院都曾經針對本票提出過修正草案。然而,在法院最後判決無罪,法案也在金管會保留的態度之下莎喲娜拉後,只留下移工,和看不下去的法扶基金會與一些公益律師,努力在為個別移工爭取司法上的正義。
還有一些移工,因為被高額的「利息」、司法的強制執行(甚至雇主的不諒解)逼得沒有辦法,成為了五萬多名失聯移工之一。
-彭杏珠(2019年6月),〈5萬移工流竄全台 黑心仲介剝削現形〉:https://reurl.cc/VXvRnb
有沒有解決的方法呢?當然有。例如修正本票裁定制度、修正就業服務法或人口販運防制條例、建立和人力輸出國家的刑事司法互助機制,到優化直接聘僱制度,避免仲介有機可乘等等,都是可能的方向。
當然,跨國移工受剝削的問題沉痾多年,有其複雜的社會和制度背景,甚至還形成了一整個剝削產業鏈,不是一個動作就能解決的問題。因此,也需要司法院、法務部、勞動部等相關機關一起來關注和想辦法處理。
只有行政立法到司法能一起合作,才能讓這條造成許多糾紛和問題的跨國剝削產業鏈,不復存在。
同時也有3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2萬的網紅王炳忠,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今天(22日)上午新黨記者會嚴正揭發,1219綠色恐怖事件,調查局國安站人員在國安站副主任葉麗卿帶隊下,一組人大陣仗地強行找鎖匠開我家門,手持的竟是「沒有法官簽名」的搜索票!而我父母住處被搜索後留下的扣押收據清單,上頭完全沒有我父母的簽名。 此外,當時我詢問調查員是以何身分要搜索我家,第一時間先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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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週五(11/9)立法院三讀通過「勞動事件法」,過去關於勞資糾紛所衍生的訴訟,對勞工朋友而言,並不友善,除了需要在訴訟一開始就提出一大筆裁判費外,也因為訴訟曠日廢時,造成生計困難,新法都有考慮到這些問題,以下我整理了十點大不同,我們ㄧ起看看有那些不一樣!
(一)擴大適用範圍
除了和勞動關係有關的民事爭議外,也納入見習生、建教生跟求職者這些並非傳統勞動事件的當事人,讓適用的範圍盡可能擴及提供勞動的朋友。
(二)紛爭一次解決
新法規定和勞動事件相牽連的民事事件,可以合併起訴,或在訴訟中追加或反訴,讓勞資間的訴訟可以一次解決,避免彼此的訟累。
(三)審理更專業
新法明定各級法院應該設立勞動專庭或專股,調解委員會由勞動法庭的法官和兩位專業勞動調解委員組成調解委員會來調解。無論是法官或調解委員,都要從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的法官或專家中遴選、遴聘。
(四)便利勞工的管轄法院
勞工可以在勞務提供地法院提起訴訟,如果雇主是提告的一方,勞工也可以在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將案件移轉到勞工選定的管轄法院。當勞動契約中約定了對勞工不方便的管轄法院,新法明定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勞工可以選擇其他管轄法院起訴,或在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轉管轄。舉例來說,勞工受僱於台北的公司,但卻在台東上班。勞工可以選擇在台東起訴。如果雇主在台北對勞工起訴,勞工可以在調解時,聲請將案件移轉到台東。
(五)讓工會提供更多協助
在一般民事事件裡,偕同輔佐人到場需要審判長同意。新法規定勞工可以偕同工會或財團法人選派的人到場輔佐,不需要經過審判長同意。而工會、財團法人或輔佐人,不能向勞工請求報酬,純粹協助性質。
(六)降低起訴的費用門檻
過去,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訴訟類型,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是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當勞工離退休超過10年,以10年的薪資計算訴訟標的,導致勞工起訴時需要先支付龐大的裁判費。新法將存續期間上限調降到5年,先讓裁判費降低一半。加上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等類型,暫免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的規定,勞工之後想要提起此類訴訟,只要先負擔原本裁判費的六分之一。
(七)勝訴後,執行更容易
以前當勞工獲得勝訴判決,而雇主不願意自動履行時,過去需要先繳納執行標的千分之八的執行費用,這對勞工而言也是龐大的負荷。新法規定,執行標的超過20萬的部分,暫免收執行費用,讓勞工可以更順利取得勝訴的成果。
(八)調解、訴訟都限時
為了促進調解跟訴訟的效率,新法明定調解程序應該在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當事人原則上應該在第二次期日終結前提出證據。萬一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新法也規定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一審於六個月內審結。
(九)雇主的文書提出義務
新法規定雇主就法令應該備置的文書,有提出義務。另外,文書及相關資料的持有人,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命令提出,法院可以罰鍰,也可以直接認定證物應證的事實是真實的,避免勞工因為無法取得相關證據,而受到訴訟上的不利益。
(十)強化保全處分的功能、降低聲請門檻
新法規定,在特定勞動事件中,勞工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命擔保的金額,不能高於請求標的十分之一。如果勞工可以釋明提供擔保對生計有重大困難,法院不可以命擔保。而且,當法院發現進行訴訟會對勞工生計造成重大困難時,應該要主動告訴勞工可以聲請為一定給付的暫時狀態處分,確保勞工在訴訟中可以維持生計。
此外,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件中,當法院認為勞工有勝訴的可能,而且雇主繼續僱用沒有顯然的重大困難,法院可以依照勞工的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讓雇主繼續僱用勞工、給付工資。即便之後勞工敗訴,在勞工提供勞務的範圍內,雇主也不能請求返還工資。
勞工是我們最重要的夥伴,在訴訟的過程中,勞動事件法作為大家的後盾,也盼望司法院跟勞動部可以盡速制訂相關的配套措施,讓這套制度順順利利的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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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擴大適用範圍
除了和勞動關係有關的民事爭議外,也納入見習生、建教生跟求職者這些並非傳統勞動事件的當事人,讓適用的範圍盡可能擴及提供勞動的朋友。
(二)紛爭一次解決
新法規定和勞動事件相牽連的民事事件,可以合併起訴,或在訴訟中追加或反訴,讓勞資間的訴訟可以一次解決,避免彼此的訟累。
(三)審理更專業
新法明定各級法院應該設立勞動專庭或專股,調解委員會由勞動法庭的法官和兩位專業勞動調解委員組成調解委員會來調解。無論是法官或調解委員,都要從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的法官或專家中遴選、遴聘。
(四)便利勞工的管轄法院
勞工可以在勞務提供地法院提起訴訟,如果雇主是提告的一方,勞工也可以在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將案件移轉到勞工選定的管轄法院。當勞動契約中約定了對勞工不方便的管轄法院,新法明定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勞工可以選擇其他管轄法院起訴,或在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轉管轄。舉例來說,勞工受僱於台北的公司,但卻在台東上班。勞工可以選擇在台東起訴。如果雇主在台北對勞工起訴,勞工可以在調解時,聲請將案件移轉到台東。
(五)讓工會提供更多協助
在一般民事事件裡,偕同輔佐人到場需要審判長同意。新法規定勞工可以偕同工會或財團法人選派的人到場輔佐,不需要經過審判長同意。而工會、財團法人或輔佐人,不能向勞工請求報酬,純粹協助性質。
(六)降低起訴的費用門檻
過去,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訴訟類型,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是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當勞工離退休超過10年,以10年的薪資計算訴訟標的,導致勞工起訴時需要先支付龐大的裁判費。新法將存續期間上限調降到5年,先讓裁判費降低一半。加上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等類型,暫免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的規定,勞工之後想要提起此類訴訟,只要先負擔原本裁判費的六分之一。
(七)勝訴後,執行更容易
以前當勞工獲得勝訴判決,而雇主不願意自動履行時,過去需要先繳納執行標的千分之八的執行費用,這對勞工而言也是龐大的負荷。新法規定,執行標的超過20萬的部分,暫免收執行費用,讓勞工可以更順利取得勝訴的成果。
(八)調解、訴訟都限時
為了促進調解跟訴訟的效率,新法明定調解程序應該在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當事人原則上應該在第二次期日終結前提出證據。萬一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新法也規定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一審於六個月內審結。
(九)雇主的文書提出義務
新法規定雇主就法令應該備置的文書,有提出義務。另外,文書及相關資料的持有人,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命令提出,法院可以罰鍰,也可以直接認定證物應證的事實是真實的,避免勞工因為無法取得相關證據,而受到訴訟上的不利益。
(十)強化保全處分的功能、降低聲請門檻
新法規定,在特定勞動事件中,勞工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命擔保的金額,不能高於請求標的十分之一。如果勞工可以釋明提供擔保對生計有重大困難,法院不可以命擔保。而且,當法院發現進行訴訟會對勞工生計造成重大困難時,應該要主動告訴勞工可以聲請為一定給付的暫時狀態處分,確保勞工在訴訟中可以維持生計。
此外,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件中,當法院認為勞工有勝訴的可能,而且雇主繼續僱用沒有顯然的重大困難,法院可以依照勞工的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讓雇主繼續僱用勞工、給付工資。即便之後勞工敗訴,在勞工提供勞務的範圍內,雇主也不能請求返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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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22日)上午新黨記者會嚴正揭發,1219綠色恐怖事件,調查局國安站人員在國安站副主任葉麗卿帶隊下,一組人大陣仗地強行找鎖匠開我家門,手持的竟是「沒有法官簽名」的搜索票!而我父母住處被搜索後留下的扣押收據清單,上頭完全沒有我父母的簽名。
此外,當時我詢問調查員是以何身分要搜索我家,第一時間先說是「目前設定是犯罪嫌疑人」,後改口「是證人」。也許大家會以為是一時口誤,但當天(19日)台北地檢署的新聞稿,竟仍稱「有關今日王姓民眾等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云云,顯示檢調根本預設立場,不僅將我們幾人設定為犯罪嫌疑人,甚至根本就是「犯罪人」(新聞稿用字連「涉嫌」二字都不提),其第一時間回答我的答案,就是不小心說漏了嘴,居心叵測。
在此要特別感謝網友,從我臉書直播的影片中發現調查員手持的搜索票根本沒有法官簽名。也正因為如此,當時我問該男性調查員法官是誰,他只是不斷在空白處用手劃圈,說「在這裡」,我追問他「在哪裡」,他又繼續在空白處劃圈說「在邊邊」,我再問「叫什麼名字」,他拿起搜索票看,卻仍然答不出,其身後的調查局國安站副主任葉麗卿才趕緊說「廖紋妤」。
如今台北地檢署秀出所謂蓋有「廖紋妤」私章(非職章)的搜索票,著實令人起疑,究竟是當天我和該位男調查員都「鬼遮眼」,還是現在大家「活見鬼」?何況《刑事訴訟法》128條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簽名就是簽名,不是「簽章」。
再者,我說如果,如果現在台北地院公布的蓋有「廖紋妤」私章的搜索票,是事後才補蓋的,那更涉及更嚴重的偽造文書的問題。我完全贊同陳麗玲律師主張的,應交予國際組織鑑識,到底是我直播當時就蓋有「我和該位男調查員都看不到」的章,還是事後補蓋?
另再向大家說明,由於當天我不願意開門,調查員找來鎖匠強行開門,並立即扣走我正在直播的手機。但好險因為前面的直播,才讓媒體朋友知道此事,趕來我家門口,拍下已經也趕到場的陳麗玲律師,竟被調查員強行隔離於我家的兩道門外,連打開第二道門、讓律師隔著第一道鐵門看屋內情況都不允許。當時我隻身一人被他們整組近十人關在「黑箱」裡,新黨秘書長祖先生、陳麗玲律師不斷敲門,我也願意開門,卻都被強行拉住在屋內。
當時他們騙我說:「證人被搜索時,律師不能在場,因為偵查不公開,讓律師或任何人看就是洩密。」我非法律專業,也就這樣被唬住,直到這幾天沉澱心情,看了前法務部長、資深新聞人及相關法條後,才知道法律並無規定「證人被搜索時,律師不能在場」,既然律師及時趕到,檢調根本沒有憑據可以把律師擋在門外,也不能阻止我開門。
且檢調疑似刻意用模糊的「第三人」身分,讓我不能以「當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身分「隨時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27條),並欺騙、要脅我不能讓律師進來,否則就會「妨害公務」。
記者會後,中午我已在陳麗玲律師及新黨黨部同志陪同下,正式按鈴、遞狀控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承辦人員等非法搜索、侵入民宅、妨害自由。同時,由於台北地檢署本身就是涉嫌者,因此也向台灣高檢署聲請移轉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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