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下的「謠言」?】
日前有民眾於PTT上表示「在臉書看到東吳似乎有學生確診」,後被調查局以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傳染性肺炎條例)」第14條移送地檢署,最後檢察官認為該民眾確實有於臉書看到該消息,也有向東吳同學確認,且民眾發文的時候也真的有東吳學生確診,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下稱東吳案)。另外一個類似的案件是(下稱摸頭案),有一民眾在PTT撰文寫到「去年有症狀的根本不給驗,驗了也是摸頭陰性」,警察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違法)」第63條送辦,最終法官則是認為該名民眾是依據自己的就診經驗提出質疑、且言論自由應值得保護,並裁定不罰。
🎸【類似的兩案件,為什麼程序不同?】
原因就在於一開始的調查案件的主體並不相同。關於摸頭案中的社維法,我們可以把這部法理解成警察機關專用的行政法,社違法當中可大略分成兩種案件處理方式,一種是警察直接開罰(這就是為什麼惡鄰居深夜還在吵時,警察會對惡鄰居直接依照社維法開罰),一種是警察會送地方法院由法官裁定。摸頭案當中,依照社違法第63條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三萬元以下罰鍰,又依照社違法第43條以及辦理社違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2條,罰則當中有拘留的處罰時必須要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交由法官裁定,因此摸頭案當中,警察才會將案件送至法院,法官最後裁定不罰。
而東吳案的調查主體是調查局,調查局的主要工作是犯罪偵查,同時也是我國的情報機構,近年來也處理假消息的問題,與檢察署皆隸屬於法務部底下。因此當調查局針對案件進行偵查後,會交由檢察官去決定是否予以起訴。 如東吳案,調查局就以違反傳染性肺炎條例第14條移送檢察官,由檢察官最後以不起訴處分。
🎸【為什麼這兩名民眾最後都沒有受到處罰呢?】
社違法第63條以及傳染性肺炎條例第14條主要都是在處理「謠言」的問題,這兩名民眾沒有被處罰主要是因為檢察官和法官並不認為他們所說的是「謠言」。「謠言」是什麼?依照部分法院判決的定義:「『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為」,也就是畫唬爛的東西就是謠言。在東吳案中,該民眾有向東吳同學確認、事後也證明真的有同學確診;在摸頭案中,民眾是因為自己真實的就診經驗才提出質疑,故這兩案的民眾都沒有空穴來風般的畫唬爛、「製造謠言」。
而一般人又該怎麼避免自己因為製造「謠言」而被偵查機關調查呢?可以做的做法有:確認消息來源可靠、進行查證,或者是根據自己真實經驗所發言也不會被認為是「謠言」。一個謠言可能會影響我們、也有可能讓大眾陷入莫名的恐慌(如之前的衛生紙搶購潮),分享資訊是很重要的,但也要小心不要發出誤導的訊息喔!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675458
https://today.line.me/tw/v2/article/MxENzj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8萬的網紅公視新聞網,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林鈺雄:當獨裁即將到來 抵抗才是正義 林鈺雄則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化反台電高壓電施工、苑裡反風車、苗栗大埔反徵收等案例,相關抗爭者不是被偵查中、就是起訴,甚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林鈺雄認為,這是使用刑法的人出了問題。 林鈺雄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
「簡易判決不起訴」的推薦目錄:
簡易判決不起訴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我也是看法白才知道:偷了乾洗手,法院如何審判我?
有個人,在新北市的某個全聯偷了一些草莓夾心巧克力、幾瓶瓶洗髮精、1 條乾洗手凝膠。被抓到以後,檢察官對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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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麼是簡易判決處刑呢?
如果你今天犯罪被抓到,檢察官在偵查之後覺得你有罪,就會起訴你,這時候案件就會進到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有一些一定要走的過程,像是證據調查、交互詰問、言詞辯論等等,run 完這一套流程的程序,叫做「通常審判程序」。不過,其實很多案件小到不行,被告犯的罪也沒有多重,如果還要走一套完整的刑事訴訟,其實是在浪費法庭上每個人的時間。
所以《刑事訴訟法》針對輕微犯罪設計了「簡易判決處刑」的程序,簡化了通常程序的很多流程,讓案件能夠迅速確定,被告不用一天到晚去法院、法官也不用花那麼多時間審判,省時省力,節省大家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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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麼案件可以走簡易判決處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要走簡易判決處刑,必須具備這兩個條件:
1⃣️ 被告的自白或目前的證據已經足夠認定被告真的有罪。
2⃣️ 被告犯的罪必須是輕罪。
檢察官如果覺得符合條件,可以直接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算檢察官直接起訴了,被告在法庭上自白認罪,法院也可以直接改用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也可以在偵查的時候,跟檢察官自白認罪,並且表明願意被判多重(或是緩刑),然後請求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如果同意,就可以根據被告同意的範圍,向法院請求判刑或緩刑,法院原則上只能在檢察官請求的範圍內判決。
檢察官在請求之前,也可以問一下被害人的意見。視情況可以在被害人的同意下,要求被告道歉或是要被告賠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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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判多重?
一個進入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法院就可以書面審理(意思就是不開庭,被告乖乖在家裡等判決書),而且法院也必須馬上判,不能拖時間。
簡易判決處刑的結果,必須是「可以宣告緩刑」、「可以易科罰金」、「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法律這樣規定,就像我們前面說的一樣,能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真的非常輕微。
因為這樣的結果,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大部分的時候都不用坐牢,但仍會留下犯罪紀錄(也就是所謂的「前科」)。
而這個在全聯偷東西的當事人,最後也被法院判決拘役 50 天,可以用一天 1000 元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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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有發現,被告偷了乾洗手凝膠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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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運動 #SÉCHIÚ SECHIU
簡易判決不起訴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裁判時報第105期 📌毒品條例第24條施行生效前應如何適用?/林臻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長)
毒品條例多數條文雖於2020年7月生效,然而,修法迄今已屆一年,行政院仍未制訂第24條之施行日期,故該條目前尚未生效,舊法第24條仍繼續有效,則在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檢察官以「撤緩毒偵」案號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之案件,應如何處理?實務已多分歧。林臻嫺庭長在本文,除爬梳、分析此一爭議之相關見解外,並旁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有無拘束下級審或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力。
✏關鍵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大法庭、撤緩毒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
✏摘要:
毒品條例多數條文雖於109年7月生效,然24條因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致未生效,就被告曾經緩起訴嗣經撤銷,並經檢察官以「撤緩毒偵」起訴者,究應為論罪科刑或不受理判決?多有分歧,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後,有下級審直接引用,然該提案既經撤回,未經大法庭審理,應無從統一見解,且該提案非針對經緩起訴之「前案」,而是針對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之「後案」,應無從擴張適用,又該裁定為溯及性法律解釋,方法論上亦值探究。
✏試讀
🟧毒品條例第24條之修正
依現行有效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過往自100年迄今之實務見解均認為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指之「應依法追訴」,參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依法追訴」同樣之解釋,係指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過往法院對於檢察官針對此類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自應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
然修正公布、但尚未生效之第24條第1、2項則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再參照新法第24條之修正理由二,修正第2項之目的,乃因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已非一定要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得繼續偵查,即得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亦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均無不可。故新法第24條施行後,此種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不必一定要「依法追訴」,仍得繼續偵查,故新法施行後,對於此種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嗣因故遭撤銷之施用毒品當事人而言,自然較為有利。
🗒全文請見:毒品條例第24條施行生效前應如何適用?──兼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效力/林臻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長),裁判時報第1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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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判決不起訴 在 公視新聞網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林鈺雄:當獨裁即將到來 抵抗才是正義
林鈺雄則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化反台電高壓電施工、苑裡反風車、苗栗大埔反徵收等案例,相關抗爭者不是被偵查中、就是起訴,甚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林鈺雄認為,這是使用刑法的人出了問題。
林鈺雄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化反台電高壓電施工......等案例,相關抗爭者不是受偵查中、就是遭起訴,甚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這是「使用刑法的人出了問題。」
林鈺雄則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化反台電高壓電施工、苑裡反風車、苗栗大埔反徵收等案例,相關抗爭者不是還受到偵查中、就是起訴,甚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這是使用刑法的人出了問題。」
林鈺雄分析法律面對公民不服從可能有的辯論,首先,阻卻違法事由很難被信服。林鈺雄說,法律中傳統的阻卻違法事由難以適用,例外情況多是以「入罪」為下場;而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中,常要求必須獲得被害人之承諾,但在實務上相當困難,像是關廠工人臥軌,還需獲得「被耽誤時間乘客」的允許,林鈺雄認為不太可能。
也有人主張將「民主體制被破壞」視為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中的類似緊急避難,但現有緊急避難多保障個人名譽、並強調危難即將發生的「現在性」。但像是反國光石化、反美麗灣等預防未來、整體性的危難,就很難適用。林鈺雄認為,避難的危難情況認定,應該要以急迫性取代現在性,也要考量超越個人的整體法益。
至於刑法該如何評價公民不服從,林鈺雄認為,以刑法犯罪三步驟來看:第一,構成要件該當性是否具備,林鈺雄認為現在被提出的許多罪行,像是侮辱公署、妨害公務等,其實很難成立。再者,違法性應考量侵害法益極輕微、類似緊急避難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在有責性部分,林鈺雄也認為可以過當行為受到緊急避難之保障。總而言之,林鈺雄認為公民不服從跟緊急避難有交集之處,因此未來若要審理相關案件,應該可從緊急避難的審查架構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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